地承租權之記載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惟查,本院前案判 決已認定「…㈡被上訴人另主張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第6 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為 有效云云。查李象於68年11月14日去世後,其遺留之系爭 土地耕作權,經除上訴人外之李象全體繼承人於69年4月2 1日出具繼承權拋棄書,交由上訴人一人向仁德鄉公司申 請系爭土地耕地租賃而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契約日 期為,70年2月22日,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 日止,該等行為核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 亦如前述。而李象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 係於71年3月16日,是在上開由上訴人1人與仁德鄉公所訂 立系爭土地之耕作租賃契約之後,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 遺產契約自不必再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以作為取得與仁德 鄉公所訂立租約之必要,即全體繼承人於訂立分割遺產契 約時自無就系爭土地耕作權再設有通謀虛偽之條款之必要 。又細觀附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就李象之全部遺產為 詳細分割,且遺產分割契約書前文明載『李象繼承人李曾 盞、李春花、丁○○、戊○○、甲○○、乙○○、李綉氣 、李綉花、李綉蓮等九名互相妥協議定結果其繼承人同意 依照後列分割取得遺產』,自不生被上訴人所指遺產分割 契約書第6項為通諜虛偽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之協議分割 為有效之情事!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象之全體繼承人 於71年3月16日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經法院為公證 ,已推定為真正,且自7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成立 後,各繼承人已各自就其分得部分為管領處分,在83年系 爭土地被徵收前而並未有任何共有人對之有何異議,足認 該71年3月16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於83年間徵收上訴人取得鉅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起 爭執,主張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項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等情【見本院前案 判決23、24頁理由欄第5項第㈡小項】,故上訴人主張71 年3月16日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 虛偽意思表示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前案審理並判斷,上 訴人其主張顯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 難認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 載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均經本院前案予以審理並加以判 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於71年3月16日所訂立之遺產分 割契約書,既經本院前案認定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且經兩 造詳為辯論後作成該契約書為真正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 就系爭分割契約書相關事項提起訴訟,即本院前案之確定 判決就該遺產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判斷有既判力,上 訴人應受拘束,並不得為與系爭遺產契約書相反之主張。 從而,上訴人以兩造於71年3月16日簽立之分割契約難認 有效及該分割契約書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記載為 虛偽意思表示,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上訴人丙○○、戊○ ○、甲○○各8,679,430元之補償金云云,應無理由。 ㈤、否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 1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
⒈上訴人於本院前案主張兩造之先父李象係與李鐵兄弟兩人 向地主陳蕃成承租系爭土地,然係推由李象與仁德鄉公所 訂立公有耕地租約,上訴人並舉與本件相關之原審84年度 自字第451號侵佔案之證人陳蕃成之子陳天來、鄰地地主 許得川、戴乾輝之證詞,然查,上述證人之證詞,是自訴 人李鐵之子女,欲證明李鐵、李象二人係共同承租,此部 分雖被上訴人早於該案審理時即予以否認,然為當時之審 理法官所不採,惟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是由李象、 李鐵共同承租並由李象出名訂立租約(上訴人否認),亦 與上訴人主張曾有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地之事實無關 。
⒉上訴人復主張李象子女共8人,唯女兒李綉花、李綉氣、 李綉蓮已拋棄繼承,故餘五兄弟應均分台南市政府所發給 之徵收補償費138,870,889元。因此上訴人應係主張,所 謂信託或委任契約,只存在於上訴人與兩造及訴外人丁○ ○之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共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 爭地,然上訴人至今仍未與兩造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時 間、地點、出面之人員等相關重要情節,故所謂信託或委 (被上訴人誤載為責)任云云,能無疑乎!實則根本無有 信託或委任契約,系爭土地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 之方式,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此有「71年3月16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第6條之內容可稽,按李象各繼承人 分割獨有之遺產項目極多,為何繼承依始(68年間)大家 並無異議,也於事後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先父李象之財 產一一分割取得,但卻於系爭地於83年間被上訴人取得鉅
額之土地補償費後才突起爭執,且只主張對被上訴人獨有 之系爭承租權有信託或委任契約,而不主張對其他被上訴 人分得之遺產有信託或委任契約,足證所為信託或委任云 云,實為臨訟偽編,純為自己利益考量所設計,此觀同是 繼承人之李綉氣、李綉花、李綉蓮,也於原審民事86重訴 第261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信託契約,但卻於二審審理 時為上訴人否認,亦可證知。
㈥、又上訴人於前案以76年至78年間土地佃租繳納單據背面所 記戴之租金各半負擔之文字內容「各邊繼承人負擔2分之1 」、「各負租一半」…等,欲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有 信託之契約,然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原為李鐵之繼承人 所提出,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早於 當時於以否認,蓋曾負擔一半地租非必表示曾訂有信託契 約,退步言之,縱因此被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鐵繼承人有信 託關係,此亦與兩造間是否曾訂立信託契約無關,上訴人 執此欲證明「…上訴人等亦是公推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 地至明。」實屬無據。
㈦、又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確,此除 有上訴人之一戊○○於7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公證處申請 公證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且就系 爭土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 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兩造就 系爭土地曾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足證信託或委任 之說法不實。
㈧、對於上訴人主張李象之子女共有8人,除本件上訴人3人及 被上訴人外,另有一兄弟丁○○未列為原告,而李象之女 兒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則已拋棄繼承且未實際耕作上 開耕地等情,並不爭執。
㈨、又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如上訴人所述地價補價費125,27 6,544元及地上果樹補償費13,425,108元及其他圍籬補償 費169,237元,合計為13,594,345元(被上訴人誤載為13, 887,889元)】,然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納稅之義務,總 計被上訴人已繳納稅款30,863,349元(參見被上訴人在原 審所提繳稅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 ,亦應扣除稅款負擔後始能計算其主張數額。
㈩、就是否有信託或委任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先父李象於 68年11月14日逝世後,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上訴人等並 未拋棄繼承,進而主張兩造曾有協議就系爭承租權共同訂 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前案訴狀上如此主張:
⒈「…迄被徵收為止,實際上系爭土地均由李象、李鐵之兒 子分別耕作,上訴人只是受耕作之堂兄弟公推出面承租, 上開繼承權拋棄書,申請書均是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 契約之訂立時間應在68年12月間至69年4月21日以前…」 (見原審前案上訴人92年7月21日準備書狀,頁2參照)。 ⒉上訴人於原審前案證人出面說明後,對於系爭信託契約訂 立時點之主張竟更轉而模糊,上訴人又說:「…經查,李 象是68年11月14日逝世,李鐵是69年2月14日逝世,此時 兩造兄弟與李明道等堂兄弟間…大家協議…」(見原審前 案上訴人92年8月11日辯論狀,頁8參照)。 ⒊綜上書狀內容顯示,上訴人應係主張上訴人是於69年2月1 4日叔父李鐵過世後,兩造兄弟(不含姊妹)會同堂兄弟 共同協議信託契約。上訴人並主張兩造之姊妹:「…李綉 花、李綉氣、李綉蓮已拋棄繼承…」(見上訴人原審前案 92年4月25日起訴狀,頁4參照)。
、就前案以下之書證,則兩造於形式上之真正皆不否認,但 上訴人主張繼承權拋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均為上訴人之 虛偽意思表示,分述如次:
⒈69年4月21日由李象所有繼承人(含兩造),訂立繼承權 拋棄書。
⒉70年4月21日由被上訴人附上該繼承權拋棄書,向仁德鄉 公所辦理繼承承租權契約。
⒊71年3月16日李象繼承人(含兩造)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契 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權 利。
⒋71年3月23日由上訴人戊○○代理所有權人請求公證遺產 分割契約書。
、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均否認之。理由及證據如 次:
⒈所謂兩造曾共同協議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之情,根據當事 人及證人之在前案當庭陳述比對,顯為臨訟虛構,以下皆 引用原審前案92年7月24日庭訊筆錄證之。被上訴人丙○ ○明白陳述:(問「你有無跟證人李明道,共同跟乙○○ ,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有,地點在…富農街一段 48巷76號或78號…時間…是叔叔過世後才談的…」、「( 問「有無與你的姊妹李綉氣、證人李綉花、證人李綉蓮一 起談論訂立個信託契約?)應該是有。」以上上訴人丙○ ○明確表示,堂兄李明道曾於叔父亡後會同乙○○及三姊 妹等,成立此信託之協議。
⒉但是上訴人之一戊○○則說法不同。「(問:請問訂立信
託契約時在場有幾人?)在我父親過世時,我叔叔尚未過 世,由我叔叔在辦喪事時召開家族會議,當時上訴人兄弟 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綉氣、證人李綉花、證人李綉蓮都有 在場,…」、「(問「你有無跟證人李明道共同跟上訴人 乙○○,在特定地點訂立信託契約?)…我和李明道並沒 有一起去找乙○○。」。查:
①上訴人是代理所有權人辦理公證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人, 也主張三姊妹均拋棄繼承,顯與證人三姊妹所當庭證述 委託辦理之意思相反,已有可疑!
②說是叔叔在世時於辦喪事時召開該次信託契約協議,與 另一上訴人丙○○所言於叔父亡後才會同被上訴人協議 之說法矛盾,可疑之處又一。
③上訴人丙○○說堂兄李明道有共同加入協議,但上訴人 戊○○則說,從未和李明道一同找過上訴人乙○○,可 疑又一。
⒊上訴人甲○○之說詞又與其他被上訴人不相同。「(問: 請問訂立信託契約時在場有幾人?)我們五兄弟及我媽媽 都有在場,姊妹…並沒有在場。我叔叔並沒有在場,但事 後有拜託我叔叔出面…」。查:
①顯然上訴人甲○○並未參加前述之任何一場協議,因其 協議時間是在叔父生前,且叔父並未參加,而且堂兄弟 及三姊妹也無一人參加。足證,上訴人等所主張曾有信 託協議之說法,顯然為假。
②又唯有上訴人甲○○說媽媽有參加。
⒋證人李明德之說詞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問 :你有沒有公推乙○○出面當土地承租人?)乙○○當承 租人時,我父親李鐵還沒有去世,我父親可能有同意由乙 ○○出面當土地承租人。」、「(問:你如何知道乙○○ 的兄弟,有共推乙○○當土地的承租人?有沒有公推乙○ ○出面當土地承租人?)這件事是我父親過世以後,要去 交租金時我才知道,…我事後才知道是由乙○○一人當承 租人。」、「(問:你是否從來沒有找過乙○○訂立信託 契約?)沒有,乙○○也從來沒有找過我們。」查: ①證人李明德主張從來沒有與上訴人等任一人含被上訴人 乙○○協議過此事,也主張可能是其父親有找過上訴人 云云,此說詞已與上訴人丙○○說是叔父亡後,堂兄來 共商之情節相反。
②證人李明德實不知有無信託契約事也從未與人訂立信託 契約可證,證明所謂信託契約云云,證人都只是臆測聽 說可能而已。
⒌證人李明道之說詞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明顯虛偽且證明證 人李明道之說詞亦不實在:「(問:你如何知道繼承權拋 棄書只是形式上而已?)因為我們兄弟有協議過,李象過 世後,堂兄弟與我們兄弟8人有共同協議過,…」、「( 問:協調時你父親李鐵有無在場?)有在場,…」、「( 問:證人李秀氣、證人李秀花、證人李秀蓮有無在場?) … 證人李秀氣、證人李秀花、證人李秀蓮並不在場。」 查:
①證人李明道之說法竟又與其親兄弟不同,竟說李明德有 參加協議訂約,而李明道係證稱從未與被上訴人等任何 一人協議,可疑之一。
②說其父親李鐵同在場,也與上述上訴人之說法不符。 ③又說三姊妹並不在場,亦與上述部份上訴人之說法不符 。
⒍證人上訴人三姊妹中,李綉花、李綉蓮之證又與上訴人說 法不同,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確為虛偽。二位證人都證述, 其二人並未有參加任何協議,故上訴人如說三姐妹有參加 協議者,都與之矛盾。且證人明示當初都是委由上訴人之 一戊○○處理,且主張其等亦為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但上 訴人戊○○卻主張經由他全權代理所為的分割契書、拋棄 書中,證人三姊妹部份確實已經為拋棄繼承並分割如書狀 之內容,此又為可疑之一,實則所有之書面資料都為真正 ,又慎重其事,前往公證,焉能事後任意主張為虛偽意思 表示!
⒎綜上所述,除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外,根據書面資料足證 被上訴人之先父李象過世時,所有子女之繼承關係均已明 確,此除有上訴人之一戊○○於71年3月23日向原法院公 證處申請公證之被繼承人李象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證 ,且就系爭地之承租權於當初繼承時亦已經全體繼承人含 上訴人等聲明拋棄之意思,亦有繼承權拋棄書可稽,如果 兩造就系爭地曾訂立信託或委任契約,則不應有矛盾之「 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存在,又舉重明輕 ,上訴人主張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訴人 都前往辦理公證,為何代表所有繼承人真意之「信託契約 」竟然連一紙書面都無,足證信託之說法不實。 、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或委任契約既無書面證據,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既有「遺產分 割契約書」、「繼承權拋棄書」之存在以明之,又有公證 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明文:「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其真正。」,上訴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又 無法舉證證明,應駁回其訴。
、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依委任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無非以 前案92年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於仁德鄉公所出 租之土地為「管理遺產之行為」,所謂管理即為委任云云 。惟查前案所謂「管理遺產之行為」乃民法第1152條規定 之「管理遺產」,而民法第1152條規定之「互推」、「管 理」,並非即為委任。況前案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為信託 關係,按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只有一個,上訴人既主張 「信託」,即非「委任」,因「信託」與「委任」乃基於 不同之事實,有「信託」即無「委任」,上訴人在本件以 「委任」取代「信託」,事實有抵觸。
、再退步言,「信託」與「委任」其性質有相近之處,將財 產委託管理,並以受託人為財產之名義人,此乃「信託」 ,故「信託」包含「委任」,本件對於仁德鄉公所之承租 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訂立,若謂有「委任」管理之意旨,但 以被上訴人名義管理租賃權,在法律性質上已由「委任」 更進到「信託」之關係。前案就「信託」部分既已調查事 實,並為法律上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該判決對於 本件有既判力。更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委任管理」之 關係,然該「委任管理」已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 契約書」而終止,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
、兄弟聚餐,乃因證人丁○○自美返國,難得有機會團聚, 故一起聚餐。
、上訴人所呈台南市政府93.1.13南市都計字第09316501900 號函說明㈡,上訴人在本件第一審未提出,其在本院提出 作為證據,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予以異議。 、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 侵占等案件第45頁訊問時承認:「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 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 由兄弟等8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 擔」等語。係被上訴人以為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所為該項陳述可以避免被刑事訴追,始為如此陳述,並非 對上訴人而為,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 、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執字第14629號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時明列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及其各人 應有部分(見該執行卷39至43頁),其中上訴人3人亦列 名為屬徵收補償費之有權受領人之一,當時是訴外人李明 道、李明德二人向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為避免損失擴大,始為如此陳述,不具民事訴訟法上 「自認」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李象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兄弟丙 ○○(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甲○○( 上訴人)等4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於69 年4月21日立繼承拋棄書,同日並由被上訴人一人向仁德 鄉公所承租,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 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有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 、由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租賃之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70年4 月30日函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前 案㈠卷166至173頁》,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 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 月23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 ,亦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前案㈠卷174 、175頁,13、14頁》。
㈡、兩造於71年3月16日訂有遺產分割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 在案(原審71年度公字第2089號)。
㈢、因台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興建復興國小,共發給土地補 償費125,276,544元及地上物補償費13,594,345元,均由 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出名代表向仁德鄉公所具領上述 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合計達新138,870,889元。 ㈣、該土地補償款半數部分被上訴人經李鐵之子女李明道、李 明德提起刑事自訴(含併辦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侵占等案件)及強制執行後已由 李鐵之子李明道、李明德兩人追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返還 信託物部分,則經本院前案以未能證明信託關係存在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 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李象有繼承人即丙○○(上訴人,長男)、丁○○(次男 )、戊○○(上訴人,三男)、甲○○(上訴人,四男) 乙○○(五男,被上訴人)、李綉氣(長女)、李綉花( 次女)、李綉蓮(三女),及母親李曾盞(已故),每人 應繼分應為8分之1。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69年4月21日出具繼承拋 棄書交由被上訴人一人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系爭耕地 租賃契約,其租約於70年2月22日訂立,租期自70年7月22 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 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
年7月22日止,第三次租期自82年7月23日起至88年7月23 日止,對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 理遺產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李鐵子女間為信託行為)。而 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未經分割之遺 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 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 時予以終止。」,本件兩造之遺產管理授權因地上物被徵 收失其標的,應認為83年11月30日已終止,如認為尚未終 止,上訴人等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自得因委任契約之終止受領被上訴人已領取之補償金 。兩造先父李象育有兄弟丙○○(上訴人)、戊○○(上 訴人)、丁○○、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等5人,姊妹李綉花、李綉氣、李綉蓮等3人,母親李曾 盞於84年間過世,故兄弟姊妹8人各有8分之1之繼承權, 被上訴人所領取補償金138,870,889元,李鐵之子取得2分 之1,餘69,485,444元,上訴人各就該數之8分之1即8,679 ,430元得請求交付。上訴人在本院前案以信託關係請求返 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求返還已領之補償金 ,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所請,本件則係依本 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遺產行為為依 據為請求,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係,上訴人並未再主張 。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依據而為請求,顯然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又關於兩造於71 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 ,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被上訴人所呈納 稅款額之收據或是利息或是罰款均不能要求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應列表說明其主張扣抵之根據。且繳納綜合所得 稅額純係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應盡義務,縱因計算錯誤致 有溢繳情形,他人並不因之而免除繳納義務,自無受益可 言。被上訴人縱有溢繳綜合所得稅情形,上訴人既未因之 而免除繳納義務,未受利益,被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綜合 所得稅額30,863,349元應予扣抵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並提出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影本、本院前案判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原審86年 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 判決、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⑴本件與本院前案 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⑵ 關於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否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 之分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 束?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分配被上訴人向台南 縣仁德鄉公所領取之補償金,是否依法有據?可請求之金 額多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款應繳納之稅款30,8 63,349元應由請求給付之數額內縮減一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得於本院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4年7月21日94 年台上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確定,即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更 行提起本件之訴,即本件訴訟與本院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之適 用?
查上訴人等在本院前案訴訟係以兩造有信託關係為理由, 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上訴人對 所謂信託契約未盡舉證責任,法律上遺產為公同共有物, 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可能有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案確 定判決並指示:「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 成立耕地租賃,顯係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 ,尚難以該單純由乙○○一人名義與仁德鄉公所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而遽為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耕 作權有信託契約存在」《見該判決第19頁理由四之㈡》。 上訴人等在本件第一審起訴時,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 55號判例指示:「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 管理者,此項管理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主張終止雙方 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是上訴人在本院前 案以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本件以終止委任關係而請 求返還已領之補償金,本院前案判決認定無信託關係不准 所請,本件則係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民法第1152條 之管理遺產行為為依據為請求,是本院前案認定無信託關 係,上訴人並未再主張。本件主張是依本院前案之指示為 依據(在本院前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民法第1152條之管理 遺產行為請求,本院前審判決始有指示)而為請求,且前 案上訴人係請求就69,485,444元,依5分之1為基準,本件 係依8分之1為基準請求,亦屬不同,顯然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成立民法第1152條規定管理遺產之行為(委任關係),且 主張本院前案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判決既判力云 云,要無可採。
㈢、兩造於71年3月16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第六項是否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是否不受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就雙方爭執之分 割契約書第六項,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效拘束? ⒈系爭土地承租權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單獨所有: ①查系爭491土地,於77年8月5日因分割而增加491之5地 號,嗣於同年11月19日再因分割而增加491之6、之7、 之8地號,嗣於79年10月11日,再增加491之10地號,至 於系爭491之2號土地則於77年11月18日因分割而增加49 1之9地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原院84年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卷33至37頁可 稽。又系爭491及491之2號土地,係由訴外人李象首先 於64年5月20日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承租,租期自64年1 月1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其後李象於68年11月14日 死亡,被上訴人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70年2月22日准 換租約,租期自70年7月22日起至76年7月22日止,有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由被上訴人人名義申請租賃 之申請書及仁德鄉公所70年4月30日函及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㈠卷166至173頁》, 嗣於租期屆滿前仍由被上訴人與仁德鄉公所分別續約, 第二次租期自76年7月23日起至82年7月23日止,第三次 租期自82年7月24日起至88年7月23日止,亦有耕地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前案㈠卷174、175頁,13、 14頁》。
②證人即陳番成之子陳天來於被上訴人被訴侵占罪之85年 1月18日原審刑事審理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土地,伊舅父(即李鐵、李象)兄弟於46年分家,地 分二塊,抽籤,大舅父地在南邊,小舅父地在北邊,中 間用土隔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84年 度自字第451號刑事卷172頁反面、173頁)。而證人許 得川、戴乾輝亦於該案84年12月28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分 別到庭,證人許得川證稱:伊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 系爭土地是由李鐵、李象二人分耕,一人一半,二人死 後由他們孩子繼續耕作等語;另證人戴乾輝則證稱:伊 土地係在系爭土地隔壁,李鐵、李象二人一人一半,但 祇能一人代表承租,故用一人之名義,李鐵、李象死後 ,乙○○南邊土地,李明道北邊土地,李鐵、李象死, 那地種芒果,各人採收等語(見原審84年度自字第451 號刑事卷125頁反面、126頁)。甚至被上訴人於84年3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 「我自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出面單獨承租,雖是我單獨 承租,但基於兄弟情誼,仍有丙○○、丁○○、甲○○
、李明芳、李明道、李明德等八人一同耕作,至於承租 費及水費由大家一起分擔‧‧‧(為何補償費不分給其 他人?),因為補償費涉及很多問題,因為地上作物很 多,不好算,目前錢在我這裡」等語綦詳(見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 偵查卷45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為該項陳述係為避免被刑事訴追,始為如此陳 述,並非對上訴人而為,不具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兩造之叔父李鐵就其原所耕作包括系爭491號在內 之土地,曾於61年7月29日申請地下水農業用水,經台 灣省政府審查核定,就地下水第一號井及第二號井之水 權取得登記,李鐵並陸續繳納水權費用乙節,亦有台灣 省政府公告、台灣省政府令、水權費專戶繳款書(均影 本)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17至23頁可稽。 ④又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台南市政府已查明實際承租人為 八人,並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代表人」,由台南縣仁 德鄉公所將徵收補償費於83年11月30日撥給承租代表人 即被上訴人領取,至於為補償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上作 物時,由台南市政府函知各該地上物之使用人或承租人 (共八人)會同查估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台南市政府 84年3月4日八四南市教國字第062894號函一份、台南市 政府85年6月13日八五南市教國字第19496號函一份附於 原審前案㈠卷124、125頁可按。
⑤再查,上訴人主張李象、李鐵相繼於68年間過世後,由 於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雙方堂兄弟遂推由被上訴人出 面向仁德鄉公所繼承承租權,是以系爭土地之佃租向來 皆由李象、李鐵之繼承人雙方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 尚且在地佃租繳納聯單上親書:「各邊繼承人負擔二分 之一」、「各負租一半」、「各半負擔」之字句,另有 計算表一紙,經被上訴人簽名為據等情,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地租繳納聯單影本5件、計算表1件附於原審前案㈠ 卷116至121頁可稽,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654號偵查卷宗4至10頁 所附資料相符,復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訴人向仁德 鄉公所佃租繳納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58至68頁,證 明承租人雖改名為乙○○,但實際繳租人為兄弟,被上 訴人未耕作亦未繳租),足見非僅被上訴人堂兄弟李明 道、李明德、李明芳等人公推被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土
地,即上訴人等親兄弟亦是公推被上訴人出面承租系爭 土地甚明。此外,再參酌訴外人李明道等人主張本件確 有信託關係存在,乃被上訴人竟將徵收補償款全數侵占 入己,因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所應得之地價補償費 、地上物補償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亦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明道、李明德 各23,145,148元及自8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0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2月27日9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 定】,益徵上訴人主張核屬有據。
⑥尤有甚者,在訴外人李明道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事件經 判決勝訴而聲請假執行時(原審86年度執字第14629號 ),被上訴人在分配程序中,尚曾提出異議,自承:「 本案金額高、人數多,債權人不只李明道、李明德兩人 ,依李象、李鐵之戶籍謄本計有14人,造成判決明顯之 謬誤,縱判決為真,李明道、李明德至多可得48分之4 ,…李象繼承系統為8人,丙○○48分之3、丁○○48分 之3、戊○○48分之3、甲○○48分之3、乙○○48分之3 、李綉氣48分之3、李綉花48分之3、李綉蓮48分之3… 參考分配金額如附表」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