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50號
TNHV,96,上易,250,2008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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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以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主張 兩造所簽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租金36 9,000元、押租金200,000元及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日賠償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建物遭拍賣而由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是否構成被上 訴人終止契約之理由?㈡上訴人受領94年5月21日起至94年8 月12日止之租金合計369,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溢領之租金,或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支付上開租金之損害?㈢上訴人是否違約? 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始為公允? 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於91年1月20日就系爭房屋 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7-11統一超商之使用,租期自91年2月13日起至99年2月12日 止計8年。惟上訴人於上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 間,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李錫雄,並於93年4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577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94年4月26日由訴 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於同年5月24日領得原法院核發之權 利移轉證書,此等事實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房屋於93年4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 料,並向原法院調取同院93年度執字第35777號強制執行事 件全卷查核屬實。基上,本件兩造所簽租賃期限為8年,已 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且未經公證,則依該 條項之規定,兩造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之受讓人 即訴外人李錫雄、元盛公司並非當然繼續存在,是系爭房屋 雖經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並領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而取得所有權,仍應以上訴人為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應堪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353條規定:「出 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



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是則,民法關於買賣 之規定,於買賣以外之有償租賃契約亦應準用。又按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 自明。而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 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 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 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 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 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遭訴外人元盛公司拍 定後,即主動與上訴人聯絡,口頭告知雙方租約於94年5月 20日終止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其 主張為可採。況被上訴人自91年1月20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契約迄今,均持續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系爭建物 於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並無任何無法達成 租賃目的之瑕疵存在;而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前手,雖非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訴外人李錫雄當時,其並未接獲通知,仍持續依約將租 金匯入上訴人帳戶,直至系爭房屋遭原法院拍賣後,始察覺 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顯見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 錫雄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要求被上訴人搬遷。從而, 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領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所有權之前,既無任何因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而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元 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94年5月24日前,對上訴人主 張終止契約,顯屬無據。惟系爭租賃標的物經訴外人元盛公 司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所有權後,拍定人元盛公司即 刻於94年4月26日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所承租之標的物 已由其拍定,並依其公司作業流程主張權利而要求被上訴人 儘速與其進行簽約,此情業據證人魏莉嫻、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5、66頁),復有前引 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元盛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 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所有租賃標的物因遭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元盛公司拍定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確實已無 從提供合於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完全



使用收益至明,亦堪認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 權時即94年5月24日起,即生權利瑕疵。雖上開瑕疵於兩造 間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並不存在,然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 約之租期長達8年,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排除 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承租人既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保護 其權利,排除此種訂約後所生之權利瑕疵。因此,解釋上自 應容許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免承租人 毫無救濟之途。因之,上訴人既然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 訴人為合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收益,應屬給付不能。而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47條之規定 準用同法第353條,被上訴人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 係而主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台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9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等判決 即明示斯旨。又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58號判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所受 一切消極損害觀之(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自得比照債權人 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而違約金既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所約定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債務時之給付 ,衡情自以債務人違約之程度愈重,違約之時期較長或違約 之時期較早者,始須受較高之責難。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 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生權利瑕疵 ,被上訴人得依權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據此於 本院追加請求而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賠 償按押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衡以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系爭房屋於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所有 權時即94年5月24日起,始生權利瑕疵、兩造實際上所受損 害、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及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被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為: 上訴人應給付自訴外人 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 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 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 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應負權利瑕疵之擔 保責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主張終止契約。雖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36條作為終止契約 之依據,然依民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435條規定之結果,應 認民法第436條之規定僅於租賃物之一部遭第三人主張權利 而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始有其適用。系爭房屋既遭 訴外人元盛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就該房屋全部 均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 依同法第436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之餘地,但本院就此被上 訴人主張已終止契約之事實適用法律,法理上則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0日寄發,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西松郵局第1995號 存證信函說明欄主旨及說明欄第三點,均已敘明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及溢領租金之意,因須終止契約始發生上開返還 請求權,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認為被上訴人確有以該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雖該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 點表示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94年5月20日終止,然此乃被上 訴人片面之主張,且該時點尚在訴外人元盛公司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前,自非可取。因此,參酌民法第95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認應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於上訴人之94年9月21 日起,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 人所簽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㈤雖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屋時,拍賣公告備註 欄第9點明確載明並不點交,更未以任何命令除去系爭租賃 關係,而被上訴人亦繼續使用上開租賃標的物,且上訴人亦 依租賃契約,容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以懸掛廣 告看板及冷氣室外機;又系爭房屋本身並無水電,當時係由



上訴人所有位處臺南市○○街31號水電表提供水電使用,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後,未予斷水斷電或請 求拆除廣告看板,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按「民法 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 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 間之糾紛而為。被上訴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於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因尚未受 領點交而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該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對於侵害其所有權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查,訴 外人元盛公司領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已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得依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因系爭房屋是否點 交而有差異。雖系爭房屋並未點交,而由被上訴人持續占有 使用,然此係訴外人元盛公司容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所致, 與上訴人無關,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事實,逕認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後,該房屋之水費、電費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來水法第63條所稱之「量水器」,亦 即一般民間俗稱之「水錶」,以及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其所有權分屬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屋主所有,此業經原審依職權向上開2公 司查明屬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96 年5月9日台水業字第0960005025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區營業處D臺南字第09605174Y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是縱確如上訴人所言,系爭房 屋之水、電均由其申請裝設,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裝設之 「水錶」、「電度表」既無所有權,當無逕行拆除系爭房屋 之「水錶」、「電度表」而予以斷水斷電之權利。因之,上 訴人以其未行使其並未享有之權利為由而辯稱: 系爭租賃契 約並未終止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第5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得於租賃物外牆等 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且甲方(即上訴 人)應協助乙方取得租賃物外牆及其他適當地點為廣告物之 懸掛及室外機之安裝」等語。惟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乃系爭 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出租人負有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租賃物 外牆使用權限之附隨義務。此項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至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雖 不負協助被上訴人取得租賃物外牆以懸掛廣告物及安裝冷氣



室外機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外牆懸掛廣告物 或冷氣室外機,至多僅屬侵害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人權利之問題,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另循法律途徑 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並不能改變上訴人確實已無從提供合 於兩造所訂租賃標的物予被上訴人完全使用收益之事實。 ㈥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至94年9月21日始因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兩造所訂租 賃契約終止前,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收取租金,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租賃契約終止前其所收取之租金,尚無可採。 惟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於94年5月24日既已移轉於訴外 人元盛公司,且訴外人元盛公司復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則上訴人自該時起, 其在法律上已無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合於租賃契約 之使用收益,應屬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業已開立支票給付 94年2月13日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 人自94年5月24日起,既已無法提供無權利瑕疵之物供被上 訴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繳付,自94年5月 24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之租金,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再查,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給付之租金,其中94年5月13日 至94年8月12日之租金為450,000元,扣除稅金10%後,為40 5,00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5月13日至94年5月20日 合計8日之期間,應支付上訴人租金為36,000元,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1日之租金應為4,500元 (計算式:36,0008=4,500,已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合計使用 系爭房屋11日,此部分被上訴人本應支付被告租金49,500元 (計算式:4,50011=49,500),自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 5,500元(計算式:405,000-49,500=355,500)。至於,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租金之損害應自94年5月21日起算云云 ,然訴外人元盛公司直至94年5月24日始領得權利移轉證書 ,已如前述,依前引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於該日之前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則其本於兩造之租賃契約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租金,自 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付94年5月21日起 至同年月23日止所受之損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此部分之損害,於355,50



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㈦另按押租金契約乃獨立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 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業已支 付押租金200,000元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1紙為 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業於94年9 月21日終止,亦如前述,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行 使終止權而消滅,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上開押租金200,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36條之終止租賃契約規定 、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效果、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 款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據民法第 347準用同法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 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日200元計算之違約 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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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盛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