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抗辯 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等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法院應免除或減輕該賠償金額等語 。本院固認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林義勝確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風險告知書上的簽名是你簽的嗎?)他只有把要我簽名 那張拿給我,其他都沒有拿給我,蓋章也是他幫我們蓋的, 印章是我的沒錯。」、「(你當時同意他蓋嗎?)我當時不 太同意。」、「(不太同意是何意思?)不同意。」、「( 風險告知書被告林義勝是在你面前蓋的嗎?)是,在我面前 蓋的。」、「(不同意還讓他蓋?)一般買賣都是這樣,銀 行現在做法也是這樣。」、「(申購書是你簽的嗎?印章是 你蓋的嗎?)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拿給被告蓋的。」、「( 【提示風險預告書】,都沒有寫任何字?你簽名時那張都是 空白的嗎?)他就一直蓋,一直叫我簽名。」、「(你都不 看一下嗎?)在他那裡買基金都是這樣,打勾就是他打的, 日期也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且上 訴人亦曾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投資「交易四熊」 、「日本大亨」等連動債,然該投資均虧損,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查上訴人係台中體專畢業,任職於私立正心中學擔 任體育教員迄退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為具一定智 識能力之人,衡情應知悉契約簽訂之效力,更應知悉投資亦 具一定之風險,且上訴人前購買之連動債商品均遭虧損,更 應知悉該等連動債商品仍具一定程度之風險,且系爭連動債 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1頁頁末及系爭連動債廣告單告 知及注意事項均記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 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 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 產品組成條件可能因為市場情況而變更,實際成立條件仍須 以實際成立當日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44頁)。則 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林義勝有出示前揭系爭連動債廣告 單予上訴人參考,則應就該廣告單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注 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 本院如上所述,認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賠償責任,則本件損害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元大 銀行斗信分行、林義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上訴 人就風險評估及締約過程,亦有相當疏失,就損害之發生亦
屬同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被上訴人元 大銀行斗信分行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標準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賠償金額為70萬元(計 算式:140萬元1/2=7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義勝未盡風險告知義 務,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等語,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林義勝辯 稱銷售系爭連動債並無疏失云云,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本 於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 行斗信分行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8月7日(見原審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斗信分 行、林義勝之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依 其聲明宣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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