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39號
TNHV,108,上易,23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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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好來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松 益
訴訟代理人 林 重 仁 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翠 華
      林 翠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複代 理人 張 育 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其 中被上訴人林翠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分之9、 就系 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上訴人林翠蘭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5分之6、 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因 兩造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買受渠等共 有之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誤載為000-00地號),及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街房屋), 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 並由上訴人於 簽約當日給付50萬元定金,再於107年2月15日給付第二期款 80萬元, 於107年3月15日給付第三期款450萬元,被上訴人 等就第三期款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貸款不足 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現金補足,第四期尾款50萬元應於107年3 月16日交屋時給付;被上訴人等並於簽約時,分別將所執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 (權狀字號:76字第1880號、 78字第9623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姓名 之印章各1顆(下稱被上訴人印章)、 系爭愛國街房屋車庫 鐵捲門之電動遙控器2只(下稱鐵捲門遙控器) 交付予上訴 人收執。另兩造又口頭協議由訴外人盧美伶辦理系爭愛國街 房屋之保存登記補照事宜,嗣盧美伶已依約將系爭愛國街房



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由地政機關分別發給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紙(權狀字號:107雲 斗建字第307、308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二、詎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等外,即未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期給付期限給付買賣價款予被上 訴人等,被上訴人乃於107年6月0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 告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未獲其置理。被上訴人等乃 再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解除兩造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持有被上訴人等所有 之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名義印章與 鐵捲門遙控器,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惟 仍不獲其置理。被上訴人等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買賣契約亦已經其解除,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 現為上訴人持有中,則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予被上 訴人。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附表所(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 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3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 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 )即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定金, 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甲方違反本 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 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 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 約,雙方絕無異議。」則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前後文義 ,兩造於被上訴人違約時,既約定「甲方應再支付所收到款 項相等金額」作為違約金,則於上訴人違約時,所約定「得 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性質上應做同一解釋,亦屬違 約金。
二、有關定金之沒收,民法第249條第2款既已定有明文,無須契 約當事人另行約定,況本件第二期款之給付乃金錢給付,理 論上並無不能履行的情形。上訴人於簽約後,委託盧美伶代 為辦理系爭愛國街房屋之保存登記,有利於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就本件契約未能履行完畢,並無具體之損害,爰請求 將違約金額酌減至5萬元, 被上訴人應就其餘45萬元負返還



責任;是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請求其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同時,應返還45萬元予上訴 人。
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沒收或加倍返還, 僅於可歸責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 不為履行或遲延給付,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系爭 買賣契約所應提出之給付,實乃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即金 錢之債,依其性質本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依上揭說明,無 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規定之適用。又依證人王明池盧美伶於原審證稱,益徵上訴人遇到不能貸款經驗,大都 是土地或房地持分遭銀行拒絕貸款,本件係第一次遇到因聯 外通行道路太窄遭銀行拒絕貸款之情形,故系爭房地不能辦 理貸款之買賣風險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另上訴人不能利 用買賣價金之損害額計算始點應自完成交屋日之翌日(即10 7年3月17日)起算,截至107年6月20日被上訴人通知解除契 約日止,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 人之遲延損害僅76,274元;是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 13條後段規定沒收上訴人已付50萬元買賣價金,其沒收金額 顯有輕重失衡之情事。
四、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同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被上訴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林翠華林翠蘭所共有。二、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渠等約定上訴人 以630 萬元向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愛國街房屋, 依該契約之付款明細記載:「第一次付款於立約日支付新台 幣伍拾萬元正。第二次付款日期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保存登 記完成報稅,增值稅稅單核發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第三 次付款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賣方(即 被上訴人等)同意以買方(即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 ,不足部份由現金補足。第四次尾款並交屋民國107年3月16 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並協議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即盧美 伶辦理系爭愛國街房屋之保存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等並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名義印章交付盧美伶,及將系 爭鐵捲門遙控器交付上訴人。
三、系爭愛國街房屋已於107年1月1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 存登記完畢,並於同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名義印章、系爭鐵 捲門遙控器,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




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僅於簽約日當時支付第一期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其餘第二、三、四期款項尚未給付 。
五、被上訴人等於107年6月0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 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惟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遂於同月19日再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由上訴 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上訴人林翠華於107年3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自107年3月17日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惟上訴人並未將之銷售(原審卷第129至133 頁)。
七、上訴人於107年6月0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等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原 審卷第127至12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買賣價金,其法律性 質為何? 上訴人得否請求酌減應沒收之金額為5萬元?若得 酌減,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剩餘買賣價 金45萬元?
二、承上開,若被上訴人等應負返還責任,上訴人可否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尚未返還酌減後之45萬元前,拒絕 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 106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渠等約定由上訴人以630 萬元向被上訴人等買受系爭土地 及系爭愛國街房屋,並協議由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即盧美伶辦 理系爭愛國街房屋之保存登記事宜,被上訴人等並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等名義印章交付盧美伶,及將系爭鐵 捲門遙控器交付上訴人;後系爭愛國街房屋已於107年1月15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完畢,並於同日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等名義印章及系爭鐵捲門遙控器(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物品),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04日斗地一字第1070009842



號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61至65、71至79、117至1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由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給付50萬元定金,惟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時給付 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外,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 期給付期限給付約定之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等,渠等乃於10 7年6月01日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 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由上 訴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未獲其置理;嗣被上 訴人等乃再於同年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其持有 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物( 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2份 、被上訴人名義印章2枚及系爭鐵捲門遙控器2支)返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不獲上訴人置 理;被上訴人等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買賣 契約已經其解除,而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 物品現為上訴人持有,則被上訴人等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予被 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提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中華郵政新興郵局 存證號碼1141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012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再徵諸上訴人對其僅於兩造簽約當 日給付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等,至其餘之買賣價金則均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之約定而為給付,而系爭買賣契約確已 於107年6月20日解除,另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品,現確仍由上訴人持有等情,亦未加以爭執或否認 以察,自亦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3條約定,於 上訴人違約時,所約定「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性 質上應屬違約金;又上訴人應提出之給付乃一定數額之金錢 給付,依其性質本不生給付不能問題,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 沒收定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簽約後,委託盧美伶代為辦 理系爭愛國街房屋之保存登記,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就本件契約未能履行完畢,並無具體之損害,爰請求將違 約金額酌減至5萬元; 因被上訴人應就其餘45萬元負返還責 任,是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請求其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同時,應將4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兩造於「付款明細」部分已 約定:「第一次付款於立約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第二 次付款日期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保存登記完成報稅,增值稅 稅單核發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第三次付款民國107年3月 15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賣方同意以買方名義向金融機 構貸款,不足部份由現金補足。 第四次尾款並交屋民國107 年3月16日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見原審卷第120、171頁 );準此,上訴人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原應依上揭 約定按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即第二、三期款項及尾款予 被上訴人等,殆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除於簽約當時支付第 一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就其餘第二、三期款及尾款則 均尚未給付,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等主張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第二、三期款 項及尾款乙情,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依上訴人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上訴人所營事業 中有: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等 項目(見原審卷第98頁),顯見不動產買賣事項確為上訴人 公司所經營事業中之一部分;依此,上訴人既係專門從事不 動產買賣之業者,衡情其就有關不動產買賣之交易經驗、風 險評估及房地貸款申辦等事項,當較一般人熟稔且專門;而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王明池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是 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經理,這份買賣契約的磋商過程我 都有參與,對於系爭房地的買賣是朋友介紹的,一開始是我 跟林翠華接觸的,我有跟林翠蘭見過面,林翠蘭沒有表示意 見。」「林翠華跟我講說他可以代理他姐姐去處理房地的買 賣,所以才訂立這樣的契約書存在。」「因為只有稅籍證明 沒有辦法辦理貸款,需要建物所有權狀,需要建物所有權狀 需要保存登記,才向銀行辦理貸款(指為何說房地要去做保 存登記,再去貸款)。」「現況都知道,我去看過很多次, 而且也帶看很多次,路況也都知道,前面大約是一米多,前 面的路面還有一些國有地,這條是水利地,前面的一米多是 國有地,總共約一米辦左右,買賣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間房 子的出入約一米半的道路出入。」「沒有(指簽約時有無提 及若無法辦法貸款要如何處理)。這可能有點疏忽,沒有事 先去徵信,沒有說到如果沒有辦法貸款要如何處理。」(見 原審卷第224至229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現況及對外交通聯絡情況,惟仍 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明文約定上訴人支付 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分期給付日期及金額,則上訴人自應按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約定按時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予被上訴人;縱嗣後有上訴人所陳因系爭房地臨路狀況,致 其無從向金融機構辦理取得貸款以給付系爭房地之第二、三 期款項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究此應屬上訴人應自行承 擔之買賣風險問題,即買受人本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責 任,尚難認此遲延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事,係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於第二條、第十三條依序 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正,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上訴人)即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甲 方(即被上訴人)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 立據。其餘價款‧‧」、「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 退還對乙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 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 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 」(見原審卷第117、119頁)。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約定者,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如另有其他 損害,尚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參照)。依此,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 民法第250條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 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準此,徵諸 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前後文義所示,即兩造於被上訴人違 約時,既然約定「甲方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作為 違約金,則於上訴人違約時,所約定「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 部金額」互為推求,自應為同一解釋而認定係屬違約金之性 質。次查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並無另有上訴人 如未依約應買或未遵期付款時,被上訴人除得沒收上開既付 價款外,如因解除契約約而另有損害時,尚得依其他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之約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違約金之 約定,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應堪認定。
㈣又民法第249條有關定金效力之規定, 若給付可能,而僅為



遲延給付,固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但若因給付遲延或受領 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列。再者,買賣契約若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買受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 返還定金,固有不當,且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 束,仍應予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認出賣人負有返還所 收之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所收取之 訂金50萬元,要之僅涉及其請求權之基礎即法律上之主張而 已,尚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涉(理由 另詳後述);即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 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 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是上訴人前 揭所辯:其應提出之給付乃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依其性質 本不生給付不能問題,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規定之 適用等語,固非無據,惟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 ,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本得約定於債務人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時,應支付違約金,而此所謂「債務不履行」, 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且其與契約之關連 ,不在於契約之訂立,而在於契約之執行,況被上訴人應係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而拒絕返還系爭50萬元,亦 與有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無關。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其應提出之給付乃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依其性質本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定金規定之適用等語 ,固非無據,惟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契約 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互負之 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07 02號裁判參照)。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 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01246號裁判參照) 。承上,本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之系爭50萬 元,既認定具違約金之性質,則揆諸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上訴人 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其金額,固於法



有據(本院就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未予審酌認定);惟按被 上訴人係本於解除契約及所有權之法令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至違約金則與系爭買賣契約之 解除無涉;且上訴人原支付之價金(即系爭50萬元),既經 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 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同 時履行抗辯)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 然經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 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 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應同 時履行。易言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及上訴 人原支付之價金經變更為違約金,顯見該金額之應否返還, 與上訴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 。至上訴人若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應另行訴訟請求救 濟,併予敘明。
四、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及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除於簽約當日給付系爭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外, 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期給付期限給付約定之買賣 價款,被上訴人等乃於107年6月0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限 期催告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由上訴人於同年6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未獲其置理;嗣被上訴人等乃再於同 年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並限期催告上訴人應將其持有被上訴人等所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返還,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等應已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等主張其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品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 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翠華林翠蘭應有部分依序為15分之 9、15分之6)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2紙(權狀字號:78字第9 623號、76字第1880號),及其上同段67687建號建物(被上 訴人林翠華林翠蘭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2紙(權狀字號: 107雲斗建字第000308號、107雲斗建字 第000307號)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等於 106年11月17日交付刻有被上訴人 林翠華林翠蘭姓名之印章各1顆, 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 六市○○里00鄰○○街00巷0○0號房屋車庫鐵捲門之電動遙 控器2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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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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