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06年度,9號
TNHV,106,家抗,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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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林佳昭 
視同抗告人 吳永祥 
      吳永成 
      吳永造 
      翁吳璊姬
      吳瑞媜 
      吳瑞華 
      林佳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吳瑞雲林佳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相對人吳瑞雲聲請追加原告,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查本件雖僅抗告人辛 ○○對原法院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 內,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追加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對乙○○、甲○○、 丙○○、癸○○○、己○○、丁○○、壬○○、辛○○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辛○○抗告效力自 應及於視同抗告人乙○○、甲○○、丙○○癸○○○、己 ○○、丁○○、壬○○,爰併列其等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並 無不當得利情事,反而是相對人即原告戊○○(下稱原告戊 ○○),故意惡意阻擋協議書內容之履行,抗告人本應為本 件之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即原告所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之聲請。三、原告戊○○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其為訴外人吳炎坤之女,吳炎坤於民國80年12月24日與訴外



黃美麗結婚,黃美麗於婚前育有3子即辛○○、壬○○被告庚○○,該3人均未經吳炎坤收養。吳炎坤於97年3月27 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與存款等遺產(詳起訴狀附表一, 下稱系爭遺產)。其與吳炎坤之其他繼承人對系爭遺產迄今 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黃美麗於105年8月 23日死亡,黃美麗之繼承人因此繼承黃美麗吳炎坤遺產之 應繼分。
被告庚○○於96年間,趁吳炎坤因糖尿病發作昏迷送加護病 房就醫時,未經吳炎坤同意,擅自取走吳炎坤之存簿及印鑑 章,並領取吳炎坤存放於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故吳炎坤被告庚○○有前開15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吳炎坤 死亡後,前開152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為吳炎坤之 遺產,且該遺產未經分割,前開債權應為吳炎坤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扣除被告庚○○繼承黃美麗吳炎坤遺產之應 繼分後,原告戊○○與其餘繼承人應得請求被告庚○○返還 1,456,0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又被告庚○○黃美麗死亡後,擅自占 有吳炎坤所遺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印鑑 章等遺產,前開物品亦屬吳炎坤之遺產,應為吳炎坤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交付 上開存簿與印鑑章。
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除黃美麗已死亡外,均無喪失繼承權事 由且均未拋棄繼承,吳炎坤生前對被告庚○○之前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及除被告庚○○外之 黃美麗繼承人所繼承,原告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 ,應由原告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及被告庚○○ 外之黃美麗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 請將吳炎坤全體繼承人及除被告庚○○外之黃美麗繼承人追 加為原告等語。
四、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 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 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 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 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 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
五、經查:
原告戊○○主張訴外人吳炎坤於97年3月27死亡,其繼承人 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有其與乙○○ 、甲○○、丙○○癸○○○、己○○、丁○○、黃美麗, 其等未分割系爭遺產。嗣黃美麗於105年8月23日死亡,黃美 麗之繼承人為壬○○、辛○○、被告庚○○,故其與乙○○ 、甲○○、丙○○癸○○○、己○○、丁○○、壬○○、 辛○○、被告庚○○吳炎坤之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迄今 仍未分割,為上開吳炎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港鄉 農會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憑,並有被 告庚○○提出吳炎坤黃美麗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31頁),則原告戊○○基於該公同共 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抗告人辛○○、壬○○乙○○、甲○○、 丙○○、癸○○○、己○○、丁○○,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應由其與抗告人辛○○、壬○○、乙○○、甲○○、丙○○癸○○○、己○○、丁○○為共同原告,對被告庚○○提 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戊○○主張本件對抗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法第 828條第3項、第83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 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就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7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理由之意見陳述,核屬係就實體事項 所為之陳述,並不得據此作為得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法律上正 當理由。抗告人辯稱有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共同原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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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