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九八八六三元、二○四九一二元、九九○二六元、一○二五七一元、一○四 五二四元、一○四六八一元、四一○○四四元、二○八七四九元、三九六八六五 元、一○五二四三元、一二九一三二元、一五○一八三元、四一○○四四元、一 ○五一六七元、一○五一五一元等二十二筆金額,為上述之定期存款而來。④以 上有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興開元存字第二八三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在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改制前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上開帳 戶存款係屬外內丹功學會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 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等南部九縣市學會進修班會員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 三月止所繳交之活動經費,緣張志通義務傳授外丹功不收學費,惟練功場地之借 用費、水電費、茶水費、清潔費等開支,乃楊清陽負責向學員每月收取二百元作 為活動開銷,扣除開銷累積相當數目,即借用張志通名義存款或作定期存款,並 以生息轉為活動經費,中興商銀開元分行即改制前為南市二信張志通帳戶存有四 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屬於外內丹功學會南部九縣市學員所繳交活動經費,非張志 通私人財產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 (拜師指導員)進修班‧月報表(七十五年元月份)」封面已載明負責收費者為 楊清揚,其內則詳細記載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高雄市、 屏東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九縣市進修班會員繳費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七至 一一○頁)。證人即負責收費並製作該記載繳費情形之楊清揚亦到庭證稱:外內 丹功學會南部九縣市進修班會員每人每月應繳納二百元作為活動費,由伊負責收 取後,匯至中興商銀(即前南市二信)張志通名義之帳戶,俟存款累積一定數量 後,再轉為定期存款,並將存款簿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證人即外內丹功學會高雄縣分會橋頭鄉指導委員許水泉 、證人即嘉義縣分會義竹鄉辦事處指導員丁勝義均證稱:外丹功活動,約從七十 五年間開始,為支付場地費、電梯等費用,任指導委員者到台南市研習進修時每 月繳二百元活動費給楊清陽代收,並非捐給張志通大師,因其指導是不收費的, ::,但繳至道館蓋好後就沒有再繳這筆錢,因為以後訓練場地都是在道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又就此相同事實,既經證人許水泉、 丁勝義到庭證實,本院認無必要訊問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逸民、魏耀伸 、吳培壎、陸海玉、侯國興,要予敘明。
㈢依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戶名張志通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往來對 帳單其上支出金額欄內記載,該等支出金額確即轉為定期存款,且戶名張志通在 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之二十二筆定期存款確由該等支出金額所轉存,證人即負 責收費並製作該記載繳費情形之楊清揚之證詞與證人即高雄縣分會橋頭鄉指導委 員許水泉、證人即嘉義縣分會義竹鄉辦事處指導員丁勝義證詞相符,復與「中華 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拜師指導員)進修班‧月報表(七十五年元月份 )」所載一致,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一般社會團體,固有以團體名 義在金融機構開戶,惟亦有借用該團體內最孚眾望之人之名義,本件被繼承人張 志通為外丹功之創始人,且為「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之負責人。參以證人楊 清揚證詞,其收費存取帳款,非張志通個人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當初無場地練功
時,由楊清揚將外內丹功學會南部九縣市分會會員為練功場地等繳交每月二百元 活動費,將活動費款項陸續存入向張志通借用名義在南市二信開元分社開立帳戶 ,在累積相當數額後即轉為定期存款,迄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共計有二十二筆定 期存款,而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簿、定期存款資料及印鑑章等均在被上訴 人保管等事實,堪可信為真實。該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被 上訴人更可隨時前往提款、存款及匯兌,故主張係借用張志通之名義開立帳戶, 應可採信,果若該等存款為張志通個人所有財產,何以將存款憑證之存摺及印章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及任意提存及轉匯。
㈣是在南市二信開元分社張志通名義帳戶之存款及定期存款,當係外內丹功學會會 員為練功場地繳交之活動費匯整,尚難僅憑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名義 人為張志通,即遽認該存款為張志通之遺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就中興商銀開 元分行(原南市二信)戶名「張志通」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共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為外內丹功學會會員所共有,並 非張志通個人之遺產,應堪認定。
七、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借用他方名義開立於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款,名義人僅單純 出借所開立帳戶,對存款並無實際存款及提款等管領行為,相關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金融帳戶借用契約,此契約雖不 得對抗金融機關,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在借用契約雙方仍受拘束,借用人之 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 ,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各縣市分會或會員將捐贈予「財 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之款項匯入張志通在台南企銀東 寧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借用張志通名義在該分行開立之 支票存款帳戶,及「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借用張志通在中興商銀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寄存該學會南部九縣市先修班會員所繳交之活動費, 而該等帳戶之存單、存摺、印章均交由被上訴人代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保 管,並得自由為存提款,張志通對存款並無實際存款及提款之管領行為等各情, 均已見前述,故「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及「中華外 內丹功研究學會」與張志通間,存有向張志通出借其在金融機關之帳戶,寄存系 爭存款,存單、存摺、印章則均交由被上訴人代上開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 占有管理,張志通個人對於系爭存款實際並無存提款等管領行為,揆諸首揭說明 ,堪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中華外內丹功研 究學會」與張志通間應有成立系爭金融機關帳戶借用契約。原為借用人鹿耳門道 館及外內丹功學會管領存單、存摺、印章之被上訴人,原即有自由存提款之權限 ,其於帳戶名義人張志通死亡後之提款行為,難謂侵害帳戶名義人張志通之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其間並非存有信託契約,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僅得在信託 關係終止後,請求支付返還系爭存款之問題。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加害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本件被上訴人於張志通死亡當日代「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
功道館」及「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提領,乃屬權利之行使,其所為提款行為 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管理張志通遺產之權利;又系爭存款實際權利既分屬鹿 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所有,非屬被繼承人張志通所有,亦不會因被上訴人之 提領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已有 未合,是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不應准許。
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 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臻明瞭。查本件系爭存款既非訴外人張志通之遺 產,而分屬「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或「中華外內丹 功研究學會」所有,迭如前述,則原有權管理該存款之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並 將之轉入被上訴人所有而供學會或道館專用之帳戶內(其帳款縱有出入,亦屬學 會或道館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而已),就張志通而言,系爭款項既非其所有,自 無損害,就被上訴人而言,系爭款項乃僅係借用其名義而所有權仍歸屬原所有者 ,亦無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顯不相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法亦非有據,不能准許。九、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一十四萬 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末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訴訟上或應以其代表人名義為之,惟不得即認該無權利能 力社團成員共有之財產為代表人個人所有而應列入代表人之遺產。本件就「中華 外內丹功研究學會」雖為「無權利能力社團」,該學會借用張志通名義在中興商 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寄存該學會會員所繳交之活動費,應屬 「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全體會員共有,並非代表人張志通私人所有,在其死 亡後,亦不應列入其遺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黃敏 恭、雷添旺、吳清泉、張蔡美、曾秋圖、劉金壽、黃松雄、許榮興、張炳輝、黃 仁德、林乾輝、賴仙枝、黃玉雲、吳偉平、蘇中冠、林棟樑、陳正男、謝波萍, 證明匯款情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王 明 宏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