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6號
TNHV,93,上易,66,200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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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債務人,至為明確。乃原審竟僅以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即認定借款    人為偉建公司,其判決實難謂妥適。
⒌基上,不論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    借款人是偉建公司抑或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於⒍⒗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    一百六十萬元以清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縱使    該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人為偉建公司,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已    無任何借款債務。
  ⑷另偉建公司或上訴人均未於⒐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為據(見被證三五、三六、三七),然該等資料亦皆是被上 訴人單方面制作之文書,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見被 證八),其上所載借款人之身分證號『Z000000000-0』是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另起息日竟離譜至以借款日⒐之⒍即開始計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   所制作之文書錯誤連連,與其主張並不相符,難以採信。況逵之前揭最高法院   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偉建公司與之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   萬元之借款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已將款項交付偉建公司,乃原審以被上訴人   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及主張,即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一般金融業者處理借   新還舊之作法無異,偉建公司確實有於⒐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二千四百萬   元,其判決實非妥適。
  ⑸補呈⒌上訴理由狀之『上證一證物』即:轉帳收入傳票二張、上訴人簽發   之支票一紙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與『上證二證物』即:解付入帳單、取款   憑條、收入傳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由該等證物可以   證明上訴人於⒍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後,曾於⒏簽   發一紙票面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四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該筆借款之一千萬元   之本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另⒒訴外人惠   磐有限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一○○五建號之建物,為   上訴人代償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該筆借款之一千萬元本金,然被上訴人   將之轉入上訴人之其他預收款。
⑹偉建公司倘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言: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孫雪子等(以下簡稱 保證人)今向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稱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偉建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簽章支付 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或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一 億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 上項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均由全體 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偉建公司對其有借款債務,要求 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須被上訴人持有偉建公司簽章之借據,換言 之,倘被上訴人並未持有偉建公司簽章之借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負



有借貸之連帶保證責任。
   ⒉偉建公司於⒍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借款債務存在,上訴人於⒌    之上訴理由狀業已詳述。縱使如原審認定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人是偉建公司,然上訴人既已於⒍    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以清償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之一億三    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本金餘額,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已無任何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另主張偉建公司於⒐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惟    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偉建公司就該筆借款簽立之借據,依上開連帶保證書之    約定,上訴人對於該筆借款自不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縱然偉建公司在⒍    時倘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亦無    權將上訴人在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以及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以清償偉建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原審未詳酌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遽認定上訴人對於偉    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顯然不合。
⑺綜上,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實未有任何借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能舉 證說明其將上訴人交付之一億一千零八十萬元係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之那幾筆債務,被上訴人將之抵充實際上並未存在之偉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借   款債務,致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未受清償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屬受有不當得利。  ⑻另上訴人於⒑月間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然該筆借款,上訴人   於⒍即從其他預收款中領出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並以其中一   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以資清償,其餘則係清償⒐借貸之八千三百   萬元之利息,此有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三紙可稽(上證三;轉帳支出   傳票下方所載589-407即是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帳號,參被證三;589-206即是   八千三百萬元之貸款帳號,參被證二),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借款係上訴人於   ⒍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以資清償,根本與事實不符,原   審遽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亦有未合。
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兩造核算,上訴人確實僅欠被上訴人一億四千九百六 十萬元(含四千二百萬元之押租金),故上訴人才會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再以 借新還舊方式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以資 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務。此部分除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外,另  由被上訴人在另案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⒒審理時,在法官問以:「如果借款金額高於擔保物還會借,亦是追加擔保?  」時,陳稱:「原告借了又還,從來沒有超過限額」(見該卷第十四頁背面;上  證六);參以被上訴人在該案審理時尚提出一份『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債務人  丙○○、林櫻柳所有房地設定情形明細表』,其附註處載明:寶島商業銀行設定  總額16,025萬元,總計貸放14,960萬元(見該案卷第一五六頁;上證七),以及  被上訴人提出⒍⒒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受信申請書載明:「營業單位審查意  見及擬承作條件:1丙○○從事建築事業… 2因受房地產… 擬承作條件⒈短擔  -房地:金額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正⒉短擔-停車位: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



  正⒊短放-房地副擔保:金額新台幣四百六十萬元,『以上貸放同時收回丙○○  現欠』」(見被證十一)即明。可知被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都是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且積欠之借款並未超過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  上訴人既是以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則向被上訴人借多少款項以資清償,並借貸  之金額不會超過抵押設定之限額,則以當時抵押物在⒍設定之最高限額總額  為一億六千零二十五萬元,上訴人在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自不可能超過  一億六千零二十五萬元,而如被上訴人在本件所主張之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  千四百零一元。
被上訴人並未將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之任何一筆債務。由被上訴人在另案貴院八十八重上字第五○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提出四千二百萬元押租金及八千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億二千四百萬元 (上訴人主張為二千四百萬元)等借款之轉帳收入傳票(上證八;並詳證八、上 證三)上之『對方科目』載其他預收、10-589-8(係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 可知該等借款、押租金均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其他預收款及上訴人之活期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中之存款予以清償,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之買買 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係存入上訴人另外在被上訴人設立帳號為000- 00-000000-0-0 帳戶中(見證三),被上訴人並未以該帳戶中之款項清償該等押 租金及借款任何一筆,被上訴人主張有以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清償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債務,與其提出之資料根本不符。被上訴人未將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 元用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任一筆債務,致使上訴人受有債務未受清償之 損失,被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及貴 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並未承認偉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⑴上訴人於⒒言詞辯論時僅是陳稱:「當初借款不只一億三千五百萬,應是 二億多…」等語,並非陳稱:「偉建公司借款不只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何 以此得證明上訴人有承認偉建公司借款?
  ⑵當日之言詞筆錄記載原告(即本件上訴人)陳稱:「 …當時135,000,000元也   不是我來借的,借款人是偉建開發建設公司…」等語,應係筆錄記載有誤,因   經上訴人再仔細回想,當時上訴人係答稱當時原來不是要以上訴人為借款人,   係要以偉建公司為借款人,事後因為股東有一人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改   以上訴人個人名義借款,然在抵押權還未辦理設定前,被上訴人銀行就先放款   等語。當時上訴人因係針對分配表為訴訟,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不   知應聲請更正,此請勘驗當日之錄音帶即明。 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固記載:「法官:勘驗兩造所提出寶島業銀台 南分行授信戶偉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丙○○借款明細及放款明細表一份」,   然由該份明細表註記說明:「Ⅰ⒍前丙○○及偉建開發有限公司向『本行   』借款明細:Ⅱ年『本行』向丙○○購置:Ⅲ⒍為償還其本人:積欠台   南分行借款,向『本行』借款明細…」可知,該份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製作並提   出,筆錄記載兩造提出,顯然係筆誤;再者,筆錄僅記載法官勘驗上開明細表   ,至於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明細有何意見?有無爭執?筆錄又未記載,如何能



   證明上訴人承認偉建公司有借款一事?
  ⑷又被上訴人在⒒⒗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24,640,000與86,240   ,000 (合計110,880,000)二筆轉帳至何處、流程為何?)分散轉帳至三個帳   號,丙○○二個帳戶,偉建一個帳戶…丙○○帳戶(1)589407 帳號一百六十   萬元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總計一百七十幾萬元....偉建帳戶本金為一億二千四   百六十萬元…當天另借了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加計 24,640,000與86,240,   000合計之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總計二億多元, 剛好還清丙○○二個帳戶   及偉建一個帳戶之積欠… 」等語時,本件上訴人當庭即予以否認,並庭呈被   上訴人前身寶島銀行所製作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張(該卷第八十八頁;見上   證五),主張被上訴人自己在傳票上已記載偉建公司於⒐ 588003之帳戶   已全部結清,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卻又主張丙○○在⒍所借之一億四千九百   六十萬元及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係用以清償偉建公司之欠款,被上訴人之主   張顯然有誤,並非承認偉建公司有借款一事。  ⑸況上訴人於⒑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已於⒍從其   他預收款中領出四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並以其中一百六十一萬三千   一百五十一元以資清償,其餘則係清償⒐借貸之八千三百萬元之利息,此   部分上訴人於⒍⒏上訴理由(二)狀中已提出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   三紙為據(上證三;轉帳支出傳票下方所載589-407 即是一百六十萬元之貸款   帳號,參被證三;589-206 即是八千三百萬元之貸款帳號,參被證二),與系   爭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或上訴人於⒍借貸之一億四千九百萬元均無關。   且如上述,對於被上訴人陳述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之轉帳及還款流程,上訴   人當庭既予以否認,何來兩造已就系爭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核對過?  ⑹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係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⒍   結算表中之清償金額及總金額不爭執,至於帳戶之變動,何人之帳戶,上訴人   認與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無關,並未表示爭執與否,何以因此即可認定上訴人承   認偉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二五五九   號支付命令,係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億四   千九百萬元未清償之餘額所核發,該案之訴訟標的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本   件訴訟標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相  同,本件自不受上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本件上訴人即是因當時對於支付命令 有得主張抵銷事由不及聲明異議主張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系爭一億一千零八十 八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不論支付命令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均 未曾詳細審酌,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與被上訴人會算之結果,上訴人確實僅積欠被  上訴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此由被上訴人提出⒍⒒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受信申請書明確載明:「營業單位審查意見及擬承作條件:1丙○○從事建築事  業…2因受房地產…擬承作條件⒈短擔-房地:金額新台幣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正  ⒉短擔-停車位: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正⒊短放-房地副擔保:金額新台幣四百  六十萬元,『以上貸放同時收回偉建、丙○○現欠』」(見被證十一)可知縱使  當時偉建公司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還,然上訴人與偉建公司之欠款亦僅一億四



  千九百六十萬元,否則何以被上訴人在申請書上會特別註記貸放之金額總計一億  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同時收回偉建、丙○○現欠?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原係以同樣擔保物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分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土地銀行借款,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清償證明、建物謄本等可稽(上證九;由該等資料之記載可知,債務人即借款人 不是上訴人即是上訴人與妻林櫻柳)。事後是因寶島銀行央求上訴人轉至其銀行 借款,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間開始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上訴人經營之偉建公司 原本決議以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以清償上訴人夫妻對於上 開銀行之借款,由上訴人夫妻提供擔保物,全部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偉建公 司與上訴人夫妻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乃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出具承諾書並簽立授 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等,然當時因偉建公司之股東涂福良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 ,始改以上訴人夫妻為借款人,此在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前即已經雙方合意確認, 此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載明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債務人均是記載上 訴人與妻林櫻柳名字即明(見被證五)。
果如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借貸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總行係 在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審查核准,事後被上訴人才通知偉建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借據、本票,且董事會在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以總徵字第○四六號審 查附註「先以短放撥貸俟辦妥設定手續改貸中擔」,在被上訴人總行尚未決定是 否核貸前,上訴人夫妻豈可能先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予被上訴人送地政機關辦 理,且以上訴人夫妻為借款人?況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之借款又非小數目,衡之常 理,在抵押權尚未設定前,銀行尚未獲得相當之擔保前,銀行豈可能先同意放款 ?顯不合理。
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被上證八),是當時原本欲以偉建公司借款時 ,被上訴人要求偉建公司提出以證明借貸之用途,僅由此合建契約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核貸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偉建公司均交給上訴人。 而由被上訴人在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貴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五○號)提出四千 二百萬元押租金及八千三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上訴人主 張為二千四百萬元)等借款之轉帳收入傳票(上證八;並詳證八、上證三)上之 『對方科目』載明:其他預收、10-589-8(係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號)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或偉建公司積欠之借款、押租金債務,亦均係由上訴人之其 他預收款、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中之存款(即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予以清償。被上訴人 所付給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尾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該筆款項係存入上訴人另 外在被上訴人設立之帳號 00-000000-0-0帳戶中),被上訴人根本未以該帳戶中 之款項即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清償上述押租金或任何一筆借款。被上訴人主張 有以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清償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卻與其提出之 傳票記載並不相符,顯不可採。而迄今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 元之收入傳票以說明該筆還款之流向,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將該筆一億一千零  八十八萬元以抵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洽延申請書」係上訴人、林櫻柳與林盧春美每三人於八十六年二  月間所出具,有被上訴人台南分行與總行請示暨回覆函文可資佐證,且「洽延聲  請書」所載「新台幣壹億參仟捌佰柒拾萬元」,乃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三筆款項中之「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二筆,於  八十六年二月間未償之本金餘額即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加三百七十萬元之總計云云  ,與事實不符。蓋:
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三筆款項「一億三千五百萬 元」、「一千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時,「 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已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 ;迄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時「一千萬元」已清償七百二十萬元,未償餘額 僅為『一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總計一億三千四百三十 萬元,此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繳交利息、清償本金,取得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後,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在聲請狀上載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台幣壹億參仟壹佰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計息;貳佰 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計息」即明(證一;執行案號:八十六 年度五○一八號)。
⑵依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訴人既是於八十五年七月份、九月份始 未繳納利息並清償本金,並且本金清償之餘額總計已僅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 元,豈可能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增加變成一億三千八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 函文、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均是其內部單方面製作之資料,要非可採。  ⑶「洽延申請書」確實是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底左右提出,然當時因上訴人決定將   出租給被上訴人作為行舍之不動產賣予給被上訴人,乃未在洽延聲請書填載日   期,此亦有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書擬之意願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四月八日經董事會決行之簽呈可稽(證二)。 被上訴人在原審⒎⒐提出之答辯(二)狀主張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以前積欠之金額共計二億六千零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其後在鈞院又主張  積欠之金額共計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兩者差異在於訴訟費用  112元及其他預收款4,494,315元。然查,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又無訴  訟,何來訴訟費用;再者,依據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五○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原審案號: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九號)被上訴人  提出之⒍其他預收款轉帳支出傳票,金額係 『4,994,315』(參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五○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卷第一三九、一四○頁;  證六),與被上訴人主張4,494,315元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就金額之計算一再相  互矛盾,其主張自亦不可採。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份、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二份、偉建公 司存摺一份、被上訴人制作之偉建公司與上訴人之借款明細一份、抵押權設定資 料明細表一份、偉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及股東名單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 放款收入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清償證明書四紙、分配表一份。並聲請調 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十號案卷;於本院提出轉帳收入傳票二張、上訴人簽發之支票



一紙、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解付入帳單、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三紙、更正之附表二 、被上訴人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一 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一份、轉帳收入傳票一份、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⒒審理筆錄一份、被  上訴人在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之『寶  島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債務人丙○○、林櫻柳所有房地設定情形明細表』一份、轉  帳收入傳票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  證明及建物謄本、銀行授信實務概要增修訂六版第二六頁、八五頁、一五三頁、  二三六至二三九頁、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意願書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  日經董事會決行之簽呈各一份(以上均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關於原審判決所記載:「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會算時,原告對被告之 供款債務(包括連帶清償偉建公司之借款債務)、押租金債務,扣除預收款後, 總計尚有二億六千零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260,849,974)」(參原審判 決書第四十九頁第九行)與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二億六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零一元($265,344,401)」, 兩者差異為原審判決所列債務金額,僅限於「借款債務(含連帶債務)及押租金 債務」,不包括訴訟費用$112,且已扣除預收款$4,494,315後之金額。易言之, 原審計算式為:『(83,000,000本金+6,076,058利息違約金)+(1,600,000本 金+100,912利息違約金)+(124,600,000本金+7,967,319利息違約金)+42, 000,000押租金-4,494,315其他預收款=260,849,974』;而被上訴人之計算式 則為:『(83,000,000本金+6,076,058利息違約金)+(1,600,000本金+100, 912利息違約金)+(124,600,000本金+7,967,319利息違約金)+42,000,000 押租金+訴訟費用112=265,344,401』,多加訴訟費用112元,且未扣減其他預 收款4,494,315元,兩者僅表達方式不同,其實質結果並無不同,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詳情如下:
⑴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 借貸八千三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該二筆借款分別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六百零 七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及十萬零九百一十二元,上訴人當時於被上訴人尚存有四 百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預收款,故上訴人此兩筆借款欠款餘額為八千六 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如下:83,000, 000+1,600,000+6,07 6,058+100,912-4,494,315=86,282,655)。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一 、二樓之房屋,並繳交四千二百萬元之押租金,兩造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購租賃房地,合意終止租約,因此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負有返還押租金四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前,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之債務(包括借款債務及押租金債務) ,總計達一億二千八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計算式如下:42,000,000 +86,282,655=128,282,655)。 ⑶又上訴人係偉建公司負責人,八十一年四月初上訴人代表偉建公司,向被上訴 人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並提供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櫻柳名下坐落台南市 ○○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及四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九一至九九七、 九九九至一○○五、一○一一及一○二五建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另外由 上訴人與林櫻柳孫雪子孫玲珍四人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偉建公司對被上 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惟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偉建公司根本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縱有,上訴人亦未同意 以買賣價金尾款清償該筆借款。嗣於訴訟中改口主張原本欲以偉建公司名義 借款,但因股東涂福良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無法以偉建公司名義借款,改 以上訴人及林櫻柳為借款人云云,前後主張已有矛盾。 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九分配表異議之訴曾陳述:「...當時 135,000,000元也不是我來借的,借款人是偉建開發建設公司...」,顯 見本件上訴人主張 135,000,000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及林櫻柳二人,係臨訟杜 撰。
⒊偉建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偉建公司八十一年度會計師查帳報告書中,經上 訴人用印之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短期借款」金額「 370,680,000」, 財務報表附註七短期借款明細記載寶島商銀台南分行、抵押借款、利率9.25 %、135,000,000元,顯見借款人為偉建公司非上訴人及林櫻柳。 ⑷偉建公司截至八十四年為止每年借款屆期均與被上訴人辦理換單(即借新還舊 )手續,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所連帶保證之該筆偉建公司債務 ,尚有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之本金及七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之利息 、違約金仍未清償,總計積欠一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計算 式如下:124,600,000+7,967,319=132,567,319)。茲就偉建公司借款之始 末說明如下:
⒈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借款人偉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 135,000,000元,由孫 雪子、孫玲珍林櫻柳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與林櫻柳提供門 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三樓房地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2,600 ,0 00元、同號四樓房地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42,800,000元、同號五 樓房地設定首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1,800,000元及同號六樓房地設定首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35,400,000元,有偉建公司授信申請書暨寶島商業銀行授信 申請暨批覆書、偉建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偉建 公司暨全體連帶保證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放款支出傳票、被上訴人撥 款存入偉建公司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憑條可稽。



⒉由於偉建公司借款金額數額龐大,被上訴人為確保權利,總行於授信申請暨 批覆書准貸條件第三點記載「先以短放撥貸,俟辦妥設定手續後改貸中擔」 ,被上訴人乃先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撥貸短期借款期間一個月,嗣抵押權設 定手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辦妥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換單(即借 新還舊),改以中期擔保放款科目撥貸,此有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支出 傳票、被上訴人撥款存入偉建公司第 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憑條可 稽。又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1,46 4,583元及131,600,000元之支票,償還偉建公司之借款利息及本金;此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撥貸 135,000,000元入偉 建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乙事,亦不否認,足見上訴人曾代表偉建公司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135,000,000元,以供清償偉建公司 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貸款債務。
⒊偉建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截至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為止,尚有本金餘額 131,600,000元尚未清償,偉建公司乃於八十三 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辦理換單(即借新還舊)手續,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款項撥入偉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之甲存第000- 00-000000-0-00帳戶,有授信批覆書、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 偉建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撥款後,隨即簽發支票號碼 CA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帳號NO589.7、票面金額131,600,000元之支 票,清償偉建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即八十三年六 月十六日到期之未償債務。此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撥款 131,600,000元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乙事,亦不否認。顯見上訴人 曾代表偉建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131,600,000元, 並代偉建公司受領後,用以清償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 ⒋偉建公司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除於借款當日清償本金 3,400,000元外,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款3,000,000元,當日 清償偉建公司本金1,990,556元及利息1,009,444元,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提款 1,500,000元、5,444元,當日清償偉建公司本金1,500,000元及5,444元,同 日並自其他預收款科目,撥充提前還本 104,000元,同日上訴人除代偉建公 司償還前揭本金外,並提領 8,748,564元,清償偉建公司利息及違約金共計 6,354,653元及上訴人個人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93,911元,故偉建公司 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所借131,600,000元扣除上開償還本金3,400,000元、1, 990,556元、1,500,000元、104, 000元、5,444元後,截至八十四年九月三 十日為止,尚有124,600,000元尚未清償,偉建公司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向被上訴人辦理換單(即借新還舊)手續,借款期限二年,被上訴人於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直接將放款金額撥款沖銷偉建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借款尚欠餘額,有授信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可稽。至於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撥入偉建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直接沖抵欠款餘額,不 具要物性,否認被上訴人與偉建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理由,蓋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易言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方式撥 款,偉建公司則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還款,由於被上訴人已占有該清償款 項,因此於被上訴人與偉建公司讓與合意時,已生交付款項清償欠款之效力 ,故上訴人以不具要物性抗辯,顯非的論。又偉建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之借款迄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本金部分分文未償,本金餘額應為 一億二千四百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本金」欄位僅至「千萬」並無「億」 元以上位數,該欄記載為「 $24 600,000」實為「$124,600,000」之誤,對 照「計息本金」乙欄即可佐知,故上訴人以該項電腦程式設計缺漏謂該筆借 款,主張已可證明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已清償到剩「$24,600,00 0 」元,即有錯誤。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金額,主 張已可證明清償到剩下「 $24,600,000」元之事實存在,亦不可採。蓋誠如 前述,本件偉建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分四筆辦理登記,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62, 600,000元,上訴人以其中一筆擔保品塗銷後金額主張已清償到剩下「$24,6 00,000」元,顯然有誤,不可採信。上訴人至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八十三年 六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止,已有清償107,000,000(即131,6 00,000-24,600,000)之事實,顯見所言不實。 ㈢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售房地價金第二、三、四期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 已用於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之一切債務,係指立 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七條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 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其 抵充之方法及順序。」、第十一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則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押租金債務及保證債務,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有權指定抵充方法及順序, 故無論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上訴人所有之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 元買賣價款及其向被上訴人貸款取得之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抵充上訴人之 借款債務、押租金債務抑或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均屬合法。上訴人指稱被 上訴人未將買賣價金用以抵充其個人債務,卻將之抵充訴外人偉建公司債務, 顯然昧於兩造前揭約定。
⑵況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會算,除確認前㈠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全部欠款金 額外,尚約定以房地買賣價金第二、三、四期款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逕行 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務後,不足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七 十四元,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償還,因當時偉建公司已無法正 常營運,被上訴人無法再對偉建公司授信,僅得以上訴人個人名義擔任借款人 ,此有被上訴人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檢討要項及意見書可稽。故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對於自己將以其所有之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買賣價金,及 其向被上訴人貸款取得之一億四千九百六十萬元,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全數債



務,應知之甚詳,且未為反對之表示,否則上訴人豈會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 貸鉅額款項?又豈會於貸得鉅款後即將該筆款項原封不動轉帳予被上訴人?又 上開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原先均存在上訴人帳戶內,必須由上訴 人填具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提領,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始能取得款項,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從未同意將款項用以清償偉建公司債務 。
⑶此外,被上訴人確實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筆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 訴人個人借款債務八千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及押租金返還債務四千 二百萬元,尚有不足,殊不知何來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用以抵充其個人任一 筆借款債務之有?果真如此,上訴人各該帳戶即八千三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 之借款以及押租金債務,何以得獲清償?上訴人又何以自八十五年六月迄今均 無庸對各該筆借款不負繳納本息之義務?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 被上訴人借貸鉅額款項其財務狀況不佳,若被上訴人真有獲取不當得利,又寧 有財務狀況困難之債務人,會任由銀行不當得利一億多元,卻遲至事實發生七 年後,才出面主張之理?至上訴人所言,偉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三千 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縱有,亦從未同意將一億一千零八十八萬元 之價金用以清償偉建公司債務云云,均非事實。 ⑷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億六千零四十八萬元 ,係用於抵充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執 被上訴人於他訴片斷文義,主張被上訴人濫行行使抵充權獲不當利益,不足採 信。
 ㈣上訴人與林櫻柳於八十一年四月間,並未以其等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銀行借貸任  何款項,何來上訴人所言因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設定抵押之可能?上訴人與林  櫻柳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承諾願於一億三千百五萬元限  額內,與債務人偉建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可見上訴人與林櫻柳就偉建公司之借  款,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亦同時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從被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為重估偉建公司擔保品價值所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記載「借  戶偉建開發建設」、「所有權人林櫻柳、丙○○」、「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本  行設定四二八0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他項權利順  位登記情形本行設定四一八0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七日」、  「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本行設定三五四0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百十一年  四月七日」,足證上訴人確係提供上開房地作為偉建公司借款之擔保。又抵押權  設定登記須所有權人蓋用印鑑章始得完成,若上訴人與林櫻柳並未於八十一年四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作為偉建公司借款之擔保,其怎麼  可能無端將價值數億元之房地,在無任何借款之情況下,任意提供予被上訴人設  定債權高達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㈤關於抵押物部分說明如下:
⑴訴外人偉建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億三千五百萬元,係以 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三樓、四樓、五樓及六樓暨該建物所坐落之 台南市○○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及四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



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五百萬元,係以門牌:台南市 ○○路○段三五八號地下層、一樓及二樓暨該建物所坐落之台南市○○段四五 一、四五一之一及四五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其中一、二樓當時為被上 訴人台南分行之行舍,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又兩造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會算,除確認上訴人當時全部積欠債務金額外,並約定以行 舍買賣價金第二三四期款抵充債務,不足一億四千九百餘萬元部分,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林櫻柳及林盧春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償 還,因當時偉建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被上訴人無法再對偉建公司授信,故上 訴人與其妻林櫻柳原提供作為偉建公司借款擔保品,其中未出售予他人部分全 部轉作上訴人該次借款之擔保品,即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地下層 、二樓之一、三樓、四樓、四樓之三、四樓之四、五樓、五樓之四、六樓之一 及六樓之三,暨該建物所座落之台南市○○段四五一、四五一之一及四五四號 土地應有部分。從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上訴人主張門牌:台南市○○路○段 三五八號地下層及一至六樓暨其土地持分,全部均係提供作為上訴人本身之借 款,偉建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絕非事實。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上訴 人本身對被告之借款金額僅五千五百萬元,但從抵押權設定資料顯示擔保權利 總價值卻高達二億餘元,顯見上開不動產絕非僅作為上訴人五千五百萬元借款 之擔保。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下半年間開始,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借款本息後, 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林櫻柳、林盧春美曾聯名,向被上訴人申請洽延分期償 還借款,從該「洽延申請書」內容觀之,應係八十五年八月以後所制作,若上 訴人所言偉建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一億 餘元為真正,則上訴人豈會提出該份洽延申請書?又怎麼可能於該份申請書中 對被上訴人溢數款項隻字未提?可見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 ⑶上訴人最後一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一億四千九百六十 萬元後,自八十五年下半年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有四千萬元以上之借款本息未受清償,遠超過上訴人 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被上訴人於此種情形下怎麼可能獲有不當得利 ?
㈥上訴人就訴外人偉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八十一年四月七 、八日間,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櫻柳孫雪子孫玲珍與被上訴人立有連帶保證書 ,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今向貴行連帶保證凡貴行持有偉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 現在及將來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 以一億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 .不履行其責任...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等語,故上訴人自應就偉 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以偉建公司每次換單時,被 上訴人並未辦理對保,主張對偉建公司八十三、四年間所欠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云云,顯與銀行實務作法有違,且與連帶保證書文義不符。 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86,000,000元,其中83,000,000  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撥貸,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餘三百萬元額度  ,上訴人只動用了1,600,000元,該1,600,000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撥貸予上訴人,存入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甲存帳號,當日上訴人隨即簽  發同額支票,繳交上訴人及偉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利息,有授信申請書、放款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支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收入傳票可稽。上訴人否  認此筆放款,顯不可採。
 ㈧被上訴人並無受有110,880,000元之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二六五、三四四、四0一   元。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務42,00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83,00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利 息及違約金6,076, 058元。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本金1,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00,912 元。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124,6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7,967,319元。 ⒌訴訟費用112元。
⒍前述總計(42,000,000)+(83,000,000+6,076,058)+(1,600,000+ 100,912)+(124,600,000+7,967,319)+112=265,344,401元。 ⒎上訴人僅承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欠被上訴人(42,000,000)+( 83,000,000)+(24,600,000)=149,600,000元。兩相對照比較,首先, 依上訴人主張之邏輯,偉建公司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不但可以不 用按期攤還本金,而且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全免,違反常理,顯非事實。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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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