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 J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複代 理 人 林 俊 生 律師
被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菊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固認為有關本件之系爭全部存款,均非張志通個人所有,而分別屬於財 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下稱鹿耳門道館)及中華外內 丹功研究學會(下稱外內丹功學會)所有,且均曾與張志通約定,由張志通出 借其名義寄存系爭存款,至於存摺、印章則均交由被上訴人代上開道館及學會 管理,張志通個人對於系爭存款並無管理處分權,認定鹿耳門道館、外內丹功 學會與張志通均成立消極信託契約等云云,惟查: ⒈原審未加調查外內丹學會有多少分會依會議決議捐獻款項及所捐款項總計多 少,被上訴人迄未證明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計劃書及雲林縣等三縣市外內丹 功學會理監事會議紀錄真正,況其內亦未載有任何財產明細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據以證明上開帳戶存款及定期存款為鹿耳門道館所 有。另觀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跨行匯出匯款等申 請書,僅能證明張志通之上開帳戶內有該等款項進出。不能僅憑林乾輝、劉 泰造、蔡順等等三位證人之證述:八十四年間外內丹功學會開會時曾決議由 各縣市之分會捐獻十萬元以上作為鹿耳門道館落成所需之經費云云,遽認張 志通生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號內全部存款 及定期存款皆為鹿耳門道館所有。
⒉本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全部皆屬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所有,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張志通與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間有信託契約之合意。鹿耳
門道館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惟由何人與張志通有信託系爭存款之合 意不明;張志通為創辦人及負責人之外內丹功學會非依法設立登記成為法人 ,無權利能力,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與張志通為信託合意,原判決 認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與張志通間均係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於法有違 。縱有此信託契約合意,張志通既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且又為外內丹功學 會之負責人,張志通應有權管理、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 ⒊縱認系爭存款係由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信託予張志通名義下,惟亦僅 得由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於信託關終止後,向張志通請求交付返還系 爭存款,而於張志通死亡信託關係終止後,亦僅能由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 學會向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返還系爭存款,而非由被上訴人所能擅 自提領,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有權提領系爭存款,亦於法有違。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張志通生前在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活期 帳戶內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二十二筆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 千六百九十五元,總計為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全部皆屬外內丹功學會全體會 員公同共有部分:
⒈中興商銀右開帳戶內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存入二十二筆定期存款本息 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原為張志通生前所寄存於中興商銀開元 分行之定期存款,而該二十二筆定期存款若非屬張志通所有,則被上訴自應 提出確切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私文書之「中華外丹功研究學會南部九縣市( 拜師指導員)進修班月報表(七十五年六月份)」為真正,其中並未載明實 際具體收支情形;證人楊清揚於張志通死亡後,始證述伊負責收取外內丹功 學會南部九縣進修班會員每人每月確有繳納二百元活動費後,匯至中興商銀 張志通帳戶,俟累積相當金額後再轉為定期存款,並將存款簿及印章交被上 訴人等語而不具可靠性,況未敘明亦無匯款單據證明繳納人數及繳納金額總 計;不得僅憑該月報表及證人楊清揚之證述內容,即認定系爭存款屬外內丹 功學會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財產。
⒊外內丹功學會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不得為上開中興商銀帳戶內系爭存 款之權利主體,亦不得為獨立有效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存款信託予張志通名義 。與一般商號即等同某某自然人(負責人)相似,張志通即為外內丹功學會 ,中興商銀張志通帳戶內之存款及定期存款,縱認係由會員所捐贈繳納,即 係捐贈予張志通,故該學會之負責人張志通顯係為系爭存款之權利主體,而 有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存款。被上訴人於張志通死亡後提領系爭存款, 顯有侵害至上訴人管理張志通遺產之權利。
⒋右開中興商銀帳戶張志通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上支出金額欄內記載支出一十萬 元十六筆、支出二○萬元二筆、支出一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 、三十八萬元各一筆,該等支出金額,不必然即轉為定期存款。張志通所遺 留於中興商銀開元分行之二十二筆定期存款,嗣經函查結果雖係張志通於該 銀行帳戶內款項所分別轉存,惟亦不能遽而認定該筆款項即屬外內丹功學會 所有;證人楊清揚固亦證明其曾負責收取外內丹功學會南部九縣市進修班會
員每人每月繳納二百元之活動費後將之匯至張志通在中興商銀之右開帳戶內 ,然未證明其收取活動費金額及歷次匯入張志通帳戶之金額,自不能僅憑該 等證據資料,即認張志通生前於中興商銀開元分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皆屬外 內丹功學會所有。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張志通於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六百九 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係為外內丹功學會全國各分會及會員捐贈與而屬鹿 耳門道館所有,是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張志通所有云云部分: ⒈依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所附之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觀之,由外 內丹功學會各分會匯入張志通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前後共計為二、一五三 、六○○元,是不能僅依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溫興春、許水泉、丁 勝義、蔡正儀、翁茂源等人之證述內容,遽而認定張志通於上開帳戶內六百 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全屬鹿耳門道館所有,蓋該等證人並無法證明 各匯款人所匯之款項,係基於何原因關係將款項匯入張志通之上開帳戶內。 ⒉本件之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溫興春、許水泉、丁勝義、蔡正儀、翁 茂源、何泰勝、李梧崗、張昭賢等人,固證明渠等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所 分別匯入張志通於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款項,係要捐贈予鹿耳門道館作為落成典禮及維護經費,而非要贈 與予張志通,惟鹿耳門道館係成立於七十一年九月,並於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設有該道館之專用帳戶,上開證人若果真係欲贈與鹿耳門道館,應會將款 項逕匯入於華南銀行之道館帳戶,實不可能再匯入張志通之帳戶,蓋張志通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醫師診斷得有食道癌,已屬重大病情在身之人,於此情 況下,鹿耳門道館應會避免日後衍生糾葛,不可能再借用張志通帳戶作為其 受贈之匯款帳戶,上開證人於本件之證述內容,顯不可採信。 ⒊況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渠等贈與對像為鹿耳門道館,並無法證明卷 附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內,其中之歐黃珠、張燕章、劉 金壽、張榮味、呂文忠、邱靜萍、林土堂、張挺、詹坤銘、邱三愷、彭阿欽 、陳李秀然、歐順興、吳培土、郭美丹、李錫源、莊姓人氏、詹碧秀等之匯 款係基於贈與中華鹿耳門道館之意思而匯入。且上開帳戶內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日、同年十月八日不知由 何人分別現款存入二十二萬一千元、二萬五仟元、三十萬元、八萬元、,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六日外埠票據分別存入十萬元、十萬元,八 十五年十月八日他行交換票據存入二萬元等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並未證明係 由何人以何原因所存入,不能僅據前述證人所為證述,遽認張志通於台南企 銀東寧分行帳戶內之全部存款皆屬鹿耳門道館所有。 ⒋另關於張志通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部分 ,並無任何卷證資料足以證明該存款係屬鹿耳門道館所有,豈僅執卷附之台 南企銀支票交易明細表一紙,即臆測元存款非張志通所有。 ㈣就張志通於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及在中興商銀開元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部分,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提領: ⒈在銀行張志通名義帳戶內之全部存款自屬張志通所有,於其仙逝後自屬張志
通之遺產,此為通常情形,如非屬張志通所有,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確切之證 據資料證明,及有何權利於張志通辭世後,擅自提領及保管帳戶內存款。 ⒉況張志通生前於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及中興商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果若 分別全屬鹿耳門道館以及外內丹功學會所有,被上訴人於提領有關本件之系 爭存款後,理應即刻將系爭款項分別交付予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所有 ,惟被上訴人竟事隔多年後,始執鹿耳門道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 證明書,證明系爭存款僅剩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並於八十七年一月 七日將該餘額轉入其丈失黃國展個人名義之帳戶內,亦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並非係鹿耳門道館之代表人,亦非外內丹功學會之負責人,系爭款 項果分屬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所有,亦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向張志通之 繼承人請求,本件張志通無合法之繼承人,自應向張志通之遺產管理人即上 訴人主張權利及請求方是,被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擅自提領。被上訴人私自 提領系爭款項,顯有侵害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之權利,及被上訴 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私自領取系爭存款,致張志通遺產受有損害。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一百七十 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外內丹功學會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成立,由張志通擔任負責人,並經內政部准 予立案為人民團體;又鹿耳門道館於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設立,張志通任董事長 ,經向原審法院聲請設立登記,嗣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變更由黃國展任董事長。 外內丹功學會屬於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有當事人能 力;另成立鹿耳門道館向法院登記設立有案,張志通擔任學會負責人及道館董 事長,學會及道館一切事務均交由副理事長黃國展及董事負責處理,如有關鹿 耳門道館建館所需經費係由副理事長負責募捐,被上訴人亦捐出土地作為館址 ,道館於八十四年初竣工,於建造時所募款項存於華南商銀西台南分行設立鹿 耳門道館帳戶以利會計作帳。
㈡張志通係外內丹功創始人並具高風亮節人格,所有鹿耳門道館及外內丹功學會 募得經費均借其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存款,實際上該等帳戶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負 責管理支付鹿耳門道館及學會之經費收支管理及開銷,系爭款項僅借用張志通 名義存款確非其私人財產。道館有關落成典禮開銷及環境維護費設立專款專用 帳戶,係由黃敏恭召集各分支會代表開會,決議該經費由外內丹功學會各分支 會及學員認捐款項,直接匯入借用張志通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活儲帳戶專款專 用,張志通同意並將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其對系爭款項實際 並無支配使用權,系爭款項屬鹿耳門道館所有,在張志通病危時將系爭款項提
出轉存被上訴人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內,嗣轉交副董事長黃國展(嗣繼任 為董事長)繼續作為道館維護環境費用;倘將系爭款項交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 之上訴人,再請求人返還系爭款項,在此期間將無經費支付道館環境維護費及 守衛人員薪資等其他開支,將使外內丹功活動停擺及道館荒廢,該款項既屬鹿 耳門道館所有,並已交予道館董事長黃國展,即無交付上訴人必要。況系爭款 項之來源用途業經證人林乾輝、劉泰造、蔡順、蔡迪男、楊清陽結證屬實,爭 款項確非其私人所有。
㈢對中興銀行開元分行張志通帳戶儲存款部分:張志通傳授外丹功係義務性工作 ,從不向學員收取學費,但練功場地之借用、水電、茶水、清潔等多項費用開 支,應由練功學員負擔,因此規定學員每月自由繳交二百元作為上述活動開銷 ,該費用自七十五年元月份起,由學員楊清陽負責收取、支付及儲存,依「南 部九縣市練功學員七十五年元月份報表」記載,繳交二百元人數有三三人,楊 清陽收到現金後,扣除支付外,其餘款項存入原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南市二信)開元分行張志通帳戶內(現改中興商銀開元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鹿耳門道館落成後, 不再收取二百元活動費),扣除一切開銷後累積一定數目,以張志通名義作定 期存款,再從定期存款所生利息轉為活動經費,共累積有二十二張定期存單, 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活期存款有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有關定 期存款二十二筆均由該分行張志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存,此事實業經該分 行函文卓參。再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平時由被上訴人保管,楊清陽若要辦理 提存,再向被上訴人索取後前往該分行辦理存款手續,該筆系爭款項係每月收 取練功人員繳納場地清潔費等所累積金錢,非張志通個人私有財產。因練功場 地從南寧街遷至鹿耳門,道館有關南部九縣市練功學員月報表,當廢紙處理, 目前現存七十五年元月份報表,至於練功學員及繳交二百元學員,每月不一, 無法計算正確數目字。至於活動所開支費用,均以流水帳記載,未能保存至今 ,但經辦楊清陽於原審結證屬實。
㈣對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張志通帳戶儲存款部分說明: ⒈為籌備鹿耳門道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舉行落成典禮,由擔任外 內丹功學會理事二十多年黃敏恭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鹿耳門道館 會議室,召集外內丹功學會各縣市○○○○道館落成典禮及經費籌措事宜, 經決議各分支會認捐一十萬元以上,直接匯入向張志通借名開立台南企銀東 寧分行帳戶,作為專款專用,張志通並將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負責 處理責管理支付鹿耳門道館及學會之經費收支管理及開銷。自八十四年十月 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各縣市分支會及學員陸續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有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報表及跨 行匯入傳票在卷可稽。從銀行所列匯進匯出名單,顯然系爭款項六百九十一 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皆由外內丹功學會各分會或會員所捐與,其受捐之對象 為鹿耳門道館。此事實業經黃敏恭於原審法院提出書面及證人林乾輝、劉泰 造、蔡順、蔡迪男、及證人溫興春、蔡正儀、翁茂源分別證實,並證述存在 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張志通帳戶內款項係作為道館落成典禮經費,非贈與張志
通個人作為治病費用,故該系爭款項乃非張志通個人私有財產甚明,毋庸置 疑。至於雲林縣等三縣市「中華外內丹功學會理監事會議記錄」及「落成典 禮計劃書」未載有任何財產明細,與本件爭點無關,況落成典禮係支付交通 、招待、宣傳、清潔、保全等費用,並非購置財產,無法載明財產明細。 ⒉張志通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成立外內丹功學會以來,陸陸續續在台灣省各縣 市成立二十一分會,在黃敏恭召集各外內丹功學會分支會代表開鹿耳門道館 落成典禮籌備座談會後,始有各分支會認捐一十萬元以上及各學員自由認捐 ,匯進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張志通帳戶之事實。新竹、雲林、嘉義等三縣市之 「中華外內丹功學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及「落成典禮計劃書」均有向該地方 政府報備,並經該地方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又會議紀錄明載捐款十萬元作為 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及內部設備經費。倘該款項非捐贈與鹿耳門道館作為落 成典禮及環境維護等經費,其匯款日期不可能全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開 會之後,各分支會所認捐亦在一十萬元以上,從上述捐款日期及金額,可以 認定該系爭款項非張志通個人私產。各分支會共認捐匯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張 志通帳戶之款項,非捐予張志通個人甚明。又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報表所 載一項存本六百萬元,係從上述捐款中提出作定期存單,此款項屬鹿耳門道 館作落成典禮及維護環境經費之一部分,非張志通個人財產。 ⒊道館落成典禮所需經費均由各分支會及私人匯入該分行張志通帳戶,其匯款 期間均在道館落成典禮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後二個月,更益 證該系爭款項係作道館落成典禮之經費,而非張志通治病之費用。張志通自 推展外丹功起,即寄居被上訴人所有在台北、台中、台南等地之房屋,其生 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之夫黃國展負責,張志通身體不適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 五日前往台南市富強外科內科醫院就診一段時間,因為張志通於八十一年間 經醫師診斷其得食道癌後,再轉入成大醫院開刀治療,八十三年八月初前往 日本東京都珠光會診療所治療至八十四年初返台,其就醫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及夫黃國展負責支付。倘依上訴人之推測該系爭款項係捐贈與張志通治病之 費用為真,為何該帳戶係在八十四年間才申請開戶?為何該系爭款項均集中 於道館茖成前後期間匯入,在八十四年初以前無任何一筆款項匯入,顯然上 訴人稱該系爭款項係捐與張志通治病之用,實不可採信。 ⒋有關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報表有私人捐款,其捐贈對象係鹿耳門道館而非 張志通,按該報表註明何恭勝等二十四人,其中高雄市以李悟崗名義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匯入二十萬元,雲林縣以歐黃珠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八日匯入五千元、張燕章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入二萬元、張榮 味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匯入七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再以雲林 縣支會北港辦事處匯入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台中市以劉金壽名義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會入二十萬元,嘉義縣以林乾輝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匯入一十萬元,另外其他私人名義捐款是否代表各縣市分支會捐款,因事 經五、六年之久無法查明,惟以私人名義捐款者蔡順到庭證明其五次捐款係 捐與道館作為落成典禮經費,乃非作為張志通治病費用。其他人員因未建立 完成會員通信冊,無法與上述私人名義捐款者連繫,渠等要到庭作證確實有
困難,不能因渠等無法到庭作證,遽認其捐款係捐與張志通治病之用。 ⒌各縣市分支會及學員捐與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及維護環境經費共計八百三十 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張志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時,該捐款扣除活 動費尚餘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㈤綜上,系爭款項係為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落成典禮所捐及練功人員 每月所繳納場地清潔等費用二百元,自七十五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一月止,所累 積金錢祇是藉用張志通名義作儲存,而非張志通私人財產,為何要用張志通名 義儲存,而不用道館或學會名義儲存,第三人未深入瞭解,難免有疑惑,其實 參與練外內丹功之指導員(種子隊)均非常尊重張大師人格,並且勵行張大師 之訓示「尊師重道及互信原則」,因此系爭款項要以其名義儲存,任何人均無 意見,其實張大師不管該系爭款項之運用,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掌管及使用,縱 上述系爭款項係張大師私有財產,當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凡是參與外內丹功活 動人員必然有人會告發被上訴人之侵占罪嫌,至今未有任何人告發,顯然被上 訴人係遵照張大師指示辦理,因此上訴人認為系爭款項存在張志通名下屬張志 通個人私有財產,即非事實。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各縣市分支學會認捐明細表、各縣市分 支學會代表人及會址、學員認捐明細表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聲請調閱中興銀 行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三年三月之張志通帳戶活存往來帳戶明細表,並請求訊問證 人黃敏恭、雷添旺、蔡正儀、吳清泉、何勝恭、張蔡美、翁茂源、曾秋圖、劉金 壽、黃松雄、許榮興、張炳輝、黃仁德、林乾輝、賴仙枝、黃玉雲、吳偉平、蘇 中冠、溫興春、林棟樑、陳正男、謝波萍,黃逸民、魏耀伸、吳培壎、許水泉、 陸海玉、丁勝義、侯國興、曾素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 一四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法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在清理遺產時發 現:被上訴人於張志通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當日,①將張志通於中興商銀開 元分行(改制前為南市二信)所遺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 元解約轉存,併該活期儲蓄帳戶原有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 五千元結清後,匯入張志通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②又將張志通生前存放於 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定期存款六百萬元解約後轉存同行活儲帳戶,連同該帳戶原有 存款八十九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及前揭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③併張志通 在該分行之支票帳戶存款一萬元,於同日轉存被上訴人在同分行帳戶內;④並直 接提領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存款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擅自提領張志通 所遺之款項共計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已侵害伊管理被繼承人張 志通遺產之權利,致張志通遺產受有損害,爰本於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二千 八百九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志通係外丹功創始人,義務並由伊夫妻協助在全省各地推展外
丹功,成立外內丹功學會後陸續在各縣市成立二十一分會,因學員無練功場地, 為籌措遂由學員自七十五年起每月繳納之二百元場地及清潔費,扣除開支後存入 向張志通借用名義在南市二信(即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俟累積相 當數額即轉定期存款,利用所生利息作活動經費迄鹿耳門道館成立,有定期存款 本息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另為利辦理會務及練功場地 ,學員捐錢興建鹿耳門道館竣工落成,外內丹功學會各縣市分會代表討論決議認 捐匯入向張志通借名在南企銀行東寧分行開立之帳戶,以支付道館落成慶典及環 境維護費用,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間由各縣市學會及各 學員陸續將捐款匯入支付使用,迄同月十四日尚有存款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 十八元;由伊保管該等帳戶之存款簿及印章並負責管理支付,系爭存款均非張志 通個人遺產,是將系爭款項轉存伊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帳戶,支應道館日常一切 開支,無侵害上訴人管理張志通遺產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 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志通遺產管理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聲請該院八 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四六號函裁定准予對張志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於清理遺產時發現在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有戶名為被繼承人張志通名義之二十二 筆定期存款本息計四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經被上訴人於張志通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當日即以留存印鑑辦理解約後,將上開存款轉存於同分行戶名 為張志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後,將上開存款 連同該帳戶原有之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結清,電匯 匯入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戶名為張志通名義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又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以張志通名義之定期存款六百萬元, 亦由被上訴人於張志通死亡當日以留存印鑑辦理解約後,轉存上開台南企銀東寧 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連同該帳戶原有存款八十九萬元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元 ,及前揭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均於當日分別轉存被上訴人在該分行所開立帳號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並另以現金直接提領上開台南企 銀東寧分行帳戶存款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另將在該分行戶名張 志通之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結清,轉 存被上訴人於該分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提出中興商銀開元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興開元存字第○三一號函文 及其取款憑條各一件、存款往來對帳單、電匯單各二份、南企銀東寧分行九十年 七月九日南銀東寧分字第一四八號函、存摺明細交易報表、支票交易明細報表 、結清取款憑條各一份、取款憑條三份、存款憑條二份、上訴人函二份、民事裁 定二份、確定證明書及陳情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促字卷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證物及原審卷㈠第二四、二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 一四六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 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 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民法第三十條及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 法院院台廳一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釋意旨)。對於此類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但具有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之組織,即所謂「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 人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 查張志通為外丹功之創始人,於六十七年九月十日成立「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 」,至七十三年九月獲內政部准予立案,由張志通擔任該學會之負責人;另於七 十一年間成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由張志通擔 任董事長,並向原審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丹功什 誌創刊號、內政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五一至 七三頁、卷㈡第一二、一○八、一○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堪 可認定。惟「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雖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但未據提出任何法 院登記資料,以資證明該學會已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中華外 內丹功研究學會」尚難認屬社團法人,為無權利能力社團,是該學會之財產即應 由全體會員共有,此與另行成立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 道館」,具有法人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不同,先予敘明。五、就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戶名「張志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 款八十九萬元、該行定期存款六百萬元(已轉入前揭帳戶內)、及該帳戶餘額二 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提領現金)合計六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 元,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一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張志通個人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等銀 行帳戶均係向張志通借名開立,並由伊保管存摺及印章,該等款項係鹿耳門道館 開幕並維護所獲之捐款,並非張志通個人遺產等語置辯,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外內丹功學會理事黃敏恭於八十四年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在 鹿耳門道館會議室,召集各縣市○○○○道館落成典禮事宜及所需經費,會中決 議各分會承擔一十萬元以上,並且直接匯入向外內丹功創始人張志通借名在台南 企銀東寧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道館落成時一切開支及環境維 護,嗣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遂由各縣市學會及各學員認 捐,並陸續將捐款匯入上開帳戶,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八元,該帳戶則 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計畫書、台南 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雲林等三縣市外內丹功學會理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台南 企銀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十二紙在卷足憑(見原審㈠第七四至一○六頁、卷㈡ 二四至四七頁)。由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看出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八 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止,陸續有款匯入,共計八百三十一萬 八千一百零八元,再依台南企銀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五十二紙即可區分匯款人中 有外內丹功學會高雄等十七分支會認捐款合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以個人 名義匯款計二十一人共匯五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零八元。 ㈡證人即台南企銀東寧分行職員曾素珍證稱:外丹功道館成立前後,因客戶被上訴 人丙○○○為方便各地分會及會員匯款,幫忙親訪外丹功師父張志通取得同意後 ,由被上訴人取出印章,開立系爭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戶名「張志通」帳戶,其後 印章及存摺均由被上訴人管領,該帳戶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開戶後的帳戶往來
明細(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一頁)由其經手,伊確定整個帳戶之進出均被上訴人親 自處理使用,因為如有錢要匯進及匯出都是丙○○○打電話聯繫,張志通從未介 入這帳號款項之進出;從開戶完後都從未看過張志通自己使用,可以確定這帳戶 確實不是張志通本人在使用(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可知該台南企 銀東寧分行「張志通」帳戶確係被上訴人接洽開立,其後均由被上訴人在管理使 用。
㈢證人即外內丹功學會候補理事劉泰造、嘉義縣學會總幹事林乾輝證稱、時任道館 總會義工現為高雄縣副理事長之蔡 順、時任雲林學會副總幹事之蔡迪男、外內 丹功學會屏東縣分會理事長溫興春、台北縣分會總幹事蔡正儀、苗栗縣分會總幹 事翁茂源、時任台中縣分會理事長張昭賢均證稱黃敏恭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集各縣 市○○○○道館落成典禮事宜及所需經費,決議各分會承擔一十萬元以上,直接 匯入向外內丹功創始人張志通借名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0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道館落成時一切開支及環境維護等情屬實( 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一三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四、二二○至二二二、二五五 頁、本院卷㈡第三九頁)。
㈣又新竹縣外內丹功學會會議資料明載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捐十萬元作為鹿耳門道 館落成典禮及內部設備經費,並列明經費收支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八八頁反面 第一、二行及第九十頁反面);該等資料連同會議紀錄報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府社行字第一一八九七九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㈠第八 三頁),並經證人即匯款人何恭勝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四頁)。另雲林 縣中華外內丹功運動協會第六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決議 捐獻一十萬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四頁),該會議紀錄並以雲丹字第○ 一九號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雲林縣政府函稱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惟類此理 監事會議記錄案件均為留供存參核處,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社行字 第九二○六○○○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頁);而捐款分三 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二十三日、十二月九日由歐黃珠、張燕章、張榮味分 別匯款五千元、二萬元、七萬五千元,有南企斗南分行匯款申請書三份附於報府 核備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無再訊問證人雲林縣分會 訓練委員會主任委員總教練張炳輝必要。再嘉義縣中華外內丹功運動學會第五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追認捐獻一十萬元為鹿耳門道館落成 典禮及內部設備經費(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四頁),該會議紀錄並會議紀 錄報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府社行字第二四二二三號函復在案(見 本院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證人林乾輝曾於原審到庭作證,又事實業已明 確,故無再訊問必要。
㈤就以個人名義匯款部分:
⒈證人即嘉義縣分會總幹事林乾輝證稱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匯款十萬元;證人 即時任道館總會義工現為高雄縣副理事長之蔡 順證稱前後匯款五次:伊募款 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匯三萬九百六十元,於同二月廿六日匯款一百 五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匯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同月 廿三日匯十九萬八千一百元、同年二月十二日匯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證人即
時任雲林縣學會副總幹事之蔡迪男證稱雲林縣分會匯款十萬元;證人即屏東縣 分會理事長溫興春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分會有匯款十萬元;台北縣 學會總幹事蔡正儀證稱該分會認捐十萬元;苗栗縣學會總幹事翁茂源證稱該分 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匯款十萬元;新竹縣學會何恭勝證稱該分會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捐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捐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時任台中縣 協會理事長張昭賢證稱該會曾匯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萬元、同月二十七 日四千八百元及四萬三千二百元;時任高雄市協會秘書李梧崗證稱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七日匯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七日一十六 萬元,證人均證稱係匯給鹿耳門道館作開幕儀式及維護經費專款專用,不是捐 給張志通大師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至一三一、一三三至一三四、一 三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一至一五七、二二○至二二二、二五五至二五六頁、 本院卷㈡第四、三九、四十頁)。為匯款人之上述證人雖以個人名義匯款,然 所匯款項係外內丹功學會分支會或因向外勸募所得。 ⒉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函附何恭勝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匯款申請書(本院 卷㈠第二八二至二八三頁)、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函附何恭勝一十萬元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二九一頁)、蔡順在萬泰商業銀行等之匯款申請書五 紙(本院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三頁)、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函附李梧崗三十萬元 及十六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二八六至二八九頁)、萬通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函附許延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匯款申 請書(本院卷㈠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台中銀行函附張昭賢匯款申請書三紙 (本院卷㈡第二二至二五頁)、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附台中市劉金壽匯款 二十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十八至二十頁)、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 附李梧崗匯款二十萬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㈡第二九至三十頁)在卷可證。 另蘇漢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萬元匯款申請書上即註明「嘉義市○○ ○道館落成費用」,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二九四頁),本院認無再另行訊問必要。
⒊參以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對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各筆匯款 均置疑,惟嗣到庭對本院以人數眾多,是否匯款者可不須全部傳訊作證之詢問 ,亦表示同意就匯入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部分請求傳訊(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 頁)。經依交易明細表所載匯款金額符合者函台南企銀查匯款銀行(見本院卷 ㈠第二七四至二七七頁),待查復後據而函請檢送匯款申請單(同卷第二七八 至二九九頁)後,就可知匯款人住址者,依被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庭作證如前所 載,此係通案較有普遍性質,應可據而推知待證事實。又匯款人許延吉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由萬通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萬通台南字第一三五號函附匯款單影本(見本院 卷㈠第二九八至二九九頁),其上並未記明匯款人之住址,致無法傳訊到庭, 惟就匯款時間亦與其餘證人相同,亦可推定性質應與彼等相同。雖另多筆無法 知悉由誰匯入之款項部分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四頁 ),然既無法由台南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查出係由何人匯入,其日期復與已知 者相近,要被上訴人舉匯款人自亦有困難,惟非不可參以其他情形加以認定。
就到庭作證者渠等所為如上證詞互核均屬相符,復有如前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稽,且觀諸卷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述張志通名義帳 戶在會議後,集中在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 前後二個月內,陸續有數千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其中並有多筆款 項數額為一十萬元,而該帳戶內之存款有五十二筆共計八百三十一萬八千一百 零八元。
㈥查張志通生前為小學教員,隻身來台,並無恆產,亦無親屬,以其教員固定薪資 收入,衡情顯非個人僅憑平日累積之積蓄,而可成如此鉅額款項。是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存款之來源乃自外內丹功學會各分會或會員所捐匯入向張志通借用在台 南企銀東寧分行開立帳戶之款項,係為專供鹿耳門道館落成典禮及道館安全衛生 維護所需經費之用,其捐贈對象應為鹿耳門道館等語,堪認為真實可採。易言之 ,上開帳戶內存款應屬鹿耳門道館所有,僅係借用該道館董事長張志通之帳戶名 義,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代該道館負責管理上開帳戶內存款。又該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內存款其中有六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轉為定期存款,顯係源自該 帳戶內原由各分會或學員認捐匯入之存款,是該定期存款雖以張志通名義為之, 實際上仍應屬鹿耳門道館所有至明。基此,乃上訴人主張該帳戶內存款為張志通 之遺產云云,自無可採。
㈦雖上訴人主張有欲捐贈鹿耳門道館者,可利用道館在華南商銀西台南分行所設專 用帳戶進出,實無須借用張志通個人之帳戶,故系爭存款顯非該道館所有云云。 當初外內丹功學會各縣市分會於開會時確係將欲捐款給鹿耳門道館之款項匯入張 志通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鹿耳門道館故未使用其專用帳戶(帳戶名稱為財團法 人台灣省台南市中華鹿耳門外內丹功道館),改匯張志通名義之帳戶,尚難認有 何違反常情之處。且鹿耳門道館應否將系爭存款寄存於其專用帳戶,要屬該道館 如何管理資產之問題,殊不影響系爭存款為該道館所有之認定,故而上訴人執此 主張證人證言不可採信,台南企銀東寧分行之系爭存款並非該道館所有云云,亦 難採取。
㈧就台南區企銀東寧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 志通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部分:查張志通在台南企銀東寧分行開立之該支票存款 帳戶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分行開立,此有台南企銀支票交易明細表一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而自該支票交易明細表所載交易明細內容 以觀,該帳戶多筆之支票存款均從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張志通名義在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㈡第七五頁),是以該支票帳戶實際上應同係被上訴人借用張志通之名義 所開立,該支票帳戶存款應仍屬鹿耳門道館所有,並非張志通個人所有。上訴人 主張上開支票存款帳號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元,為張志通之遺產云云,亦無可取。 ㈨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就台南企銀東寧分行戶名「張志通」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八十九萬元、該行定期存款六百萬元(已轉入前揭帳戶內 )、及該帳戶餘額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已提領現金)合計六百九十 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一萬元部分,係鹿耳門道館開幕並維護所獲之捐款,並非張志通個人所有財產
,可以信為真實。
六、就中興商銀開元分行(原南市二信)戶名「張志通」之第0000000000 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及定期存款四百一十七萬九千 六百九十五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五千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張志通個人之遺產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等銀 行帳戶均係外內丹功學會向張志通借名開立,並由伊保管存摺及印章,該等款項 係外內丹功學會學員為練功場地之捐款,並非張志通個人遺產等語置辯,本院查 :
㈠查中興商銀開元分行戶名張志通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提款資料 中:①除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支出三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支出三十五萬 元部分,為提領現金外,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支出一十萬元、七十九年五月 八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各支出二十萬元、八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同 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各支出一十萬元、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八日各支出一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十 日支出二十五萬元、同年八月十七日支出一十三萬元,該二十筆支出金額皆轉為 定期存款。②張志通在該分行之二十二筆定期存款為該等支出金額所轉存。③嗣 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該帳戶分別存入一○七○九二元、二六七五四六元、一○ 七○三○元、九八七八九元、一○五五四○元、三九五二一八元、四○八三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