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0號
TNHV,106,抗,90,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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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相 對 人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依兩造民國101年2月20日(實 際簽署日為同年3月28日)簽訂之契約,因該工程之鐵件零 件需求,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委託抗告人代購之,並於總額 新臺幣(下同)63萬元之工程款中保留1成後,交付56萬700 0元與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並開立金額:63萬元正、付款 行: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付款地:嘉義縣○○鎮○○路00號 、票號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相對人 ,用供擔保上開鐵件零件費用。抗告人依約履行後,詎相對 人竟指抗告人有違約情事,非但不支付相關工程款,尚片面 解釋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金,拒絕歸還抗告人並持以兌領, 使抗告人受有63萬元之損失。無論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購買 鐵件零件或是履行石材安裝工程,相對人兌領及保有該63萬 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嗣又於原法院程序進行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主張系爭支票記載之付款 行所在地「嘉義縣大林鎮」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原法院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應有管轄權,復稱 如原法院認為係依不當得利請求,請依法移送相對人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往京城銀行大林分行兌領系爭支票 行為,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 之侵權行為。而該銀行所在地之嘉義縣大林鎮,即侵權行為 之「實行行為地」;再就結果發生而言,抗告人之整體財產 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既因相對人之兌領行為受有損害,則該 地亦為「結果發生地」,不論何者均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 因而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訴訟逕為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顯有違誤,爰提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7條、第25條載有明文。次按判斷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訴無管 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新訴而 取得管轄權,否則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之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同旨)。據此,法院 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而為判 斷。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略稱其與相對人間因契約關係曾交付系爭支票與 相對人,目的為擔保抗告人代為購買工作材料費用,詎相對 人嗣後主張抗告人有違約情事,片面聲稱系爭支票得轉作履 約保證金,既而將系爭支票兌領,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不 返還系爭支票並兌領63萬元,無論系爭票款所擔保之內容為 何,均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抗告人63萬元之本息。嗣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7日 對抗告人一造行準備程序,諭知就管轄權之依據再提出說明 後,抗告人於3月8日、10日另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對相對人追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並就 追加之訴部分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主張系爭支票 上記載之付款地「京城銀行大林分行」所在之嘉義縣大林鎮 即為兌領之侵權行為地,原法院因此有管轄權;又如原法院 認本件請求非本於侵權行為而係本於不當得利,請依法移送 相對人所在地之臺中地院等情,有抗告人在原法院106年2月 7日(法院收文日,下同)民事起訴狀、3月8日民事陳述意 見狀、3月10日民事更正陳述意見狀、原法院106年3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15至117頁 、第119頁、第105頁)。
(二)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 如前述,則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 即應以此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並無任令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 加後,再行主張管轄權之餘地。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27條,對被告訴訟權而言亦失之保障。經查,本件抗告人起 訴時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別 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於本件即應由相對人即被 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除重申起 訴意旨及管轄權之主張,並補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在原法院轄區、原法院有管轄權等,揆諸前述,已有 未合。至抗告意旨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 字第35號民事裁定意旨,審酌所涉案情,係於起訴時即合併 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頁), 究與本件之侵權行為請求係起訴後追加有所不同,難以比附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要屬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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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