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3年度,1號
TNHV,103,金上,1,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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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實義務等符合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均發生在投保 法第10條之1於98年8月1日生效施行後。故上訴人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董事 職務,自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6)至佳大公司抗辯董事會成員非屬李朝茂一人,屬合議制,李 朝茂對於自己有關之議題均已迴避未參加表決,自不違反上 開義務云云。惟姑且不論李朝茂是否迴避99-102年度董事會 審核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議。前已述及,董事執行職務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對於財務報告有忠實不得隱匿之義務 亦同此注意程度。李朝茂涉及之刑事案件既屬前述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所規定應揭露註釋之項目,李朝茂被追訴及判刑時 ,本有向製作財務報告之會計人員主動申報告知義務,始符 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李朝茂未履行該義務,致使佳大 公司上開年度財務報告隱匿未記載應記載事項,自構成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無論李朝茂是否迴避董事會審核表決會議 ,均已合於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佳大公 司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7)末佳大公司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僅針對損害賠償之主體為解釋,不得擴張解釋證券交易法第 5條及第20條第2項之發行人包含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當然負 責人之董事云云(見本院卷2第84頁)。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 條明文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而財務報告資訊之公開、透明及正確,本屬於證券交易市 場管理之一部分,對於財務報告須負忠實義務之主體,在證 券交易法未明文規定下,自可適用公司法第8條規定,故公 司董事對於財務報告負有忠實義務至為明確。況違反法令所 規定之義務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037號判決既認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以及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對 於財務報告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認定 上開主體對於財務報告負有忠實揭露不得虛偽隱匿之義務自 明,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朝茂身為佳大公司董事,執行職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自身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 信案件遭追訴及判刑案件之進行及終結屬於財務報告應揭露 記載之事項,負有不得虛偽隱匿之忠實義務,然李朝茂竟違 反上開忠實義務,致使佳大公司99-102年度之財務報告隱匿 未揭露,妨礙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正確及透明,顯屬違反法 令之重大事項。上訴人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解任李朝茂任佳大公司董事之職務,於法有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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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訴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