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37號
TNHV,96,上,237,2009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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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10時不得 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丁○○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 1至4樓房屋。」,係未經上訴人丁○○等2人之聲明之事項 而予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係屬訴外裁判 ,亦有未合;上訴人富利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又上訴人丁○ ○及乙○○業依據相鄰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後位之聲明請 求上訴人富利公司在台南縣永康市○○○路11號1至4樓屋內 使用製作披薩機具產生之音量,分別於(日間)自上午7時 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30分貝;(晚間 )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 分貝,(夜間)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 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噪音聲響侵入上訴人丁○○所有 台南縣永康市○○○路13號1至4樓房屋之範圍內,本院經核 此部分並無不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 此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富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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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