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22號
TNHV,106,再易,2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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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原告  李敬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敬雄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本院民事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6,826元,應徵再審裁判
費15,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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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