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是則,債務人就違約金 之約定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 訂立於84年5月6日,當時房地產價格正值高峰時期,如今已 大幅跌落,以系爭房地之隔鄰房地於95年8月4日出售價格僅 780萬元,系爭房地於最近出售他人,出售價格亦僅730萬元 而已,又依台灣地區都市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變動趨 勢觀之,顯然自85年後台灣都市地價已大幅滑落,如果被上 訴人不解除契約,其買受之系爭房地亦會同遭價格上之巨大 損失,被上訴人是否得依原約定之違約金為請求,已非無疑 ,故系爭房地現在之價值大幅滑落,與法院酌定違約金,至 為有關,請予以斟酌等云;惟查依兩造契約第5條除就上訴 人違約時所須負之責任有所約定外,其同時約明:「經乙方 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及使 用者外,甲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 故拖延,其未繳房地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辦理交屋期限之 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倘甲方拖延交屋三十天 以上,除依上開規定計算違約金外,並視為甲方已點交完成 ,乙方對本約建物不再負保管及危險負擔責任,一切均由甲 方承受。」(第5條第3項)、「違約處理:甲方未依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付款,其逾期部份,甲方須依應付金額每日加 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三十天仍不履 行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沒收作為 違約處罰,餘款扣除必要支出及相關費用後如有餘額無息退 還。」(第8條),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85頁以下);足見於訂約時,雙方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基於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此觀上訴人於原審
87年度重訴字第2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亦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5條第3項之約定,按原告未繳房地價款金額1,325萬元以 每日千分之1之標準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益明。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原擬作為行醫開業之用,因上訴 人未能如期交屋,而須向第三人租屋,自受有損害。況系爭 買賣契約自84年5月6日雙方簽立迄86年7月1日解除時,依台 灣銀行台南分行「一年期定存利率變動表」所載,其時一年 期銀行定存利率均大致維持年息百分之6以上,另依台灣地 區都市地價總指數及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圖亦顯示, 斯時其趨勢指標係呈上揚走勢,而非向下,此有兩造不爭之 上開圖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足見以系爭 買賣契約解約當時之社會金融及經濟情況,並無極大變化, 乃上訴人依解約多年後之台灣房地產景氣大幅滑落為由,認 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所建造 之系爭房屋,並未依兩造契約約定完工,而不合債之本旨, 則上訴人以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而主張非全部不履 行云云,自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與違約金之約定無關部分 之論述,即不予審酌。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一節,尚難採取;本 院審酌兩造立約情況、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即 屬合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5年7月1日違約之日 起至86年7月1日契約解除為止共366天,每日以5,740元計算 之違約金210萬840元之違約金,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日合法解 除,則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574萬元及代辦費(即契稅 及代書費)21萬6,300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應給付違約金210萬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惟因上訴人於原審 判決後之95年6月29日業已清償被上訴人部分之價金及代辦 費本息,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97萬4,709元 (此部分未上訴)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除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之本金 297萬4,709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包括上開違約金)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此部 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奎璋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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