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全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HV,109,全更一,1,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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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秀 桃
錢 翠 蓮
相 對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月 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等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114建號(門牌號碼:永康區大 橋二街51巷38號,重劃編定後為永康區大橋三街57巷2號) 、第4914建號(門牌號碼:永康區大橋二街51巷40號,重劃 編定後為永康區大橋三街57巷6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聲請人等於民國(下 同)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10 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租金為100年1 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103年11 月起至105年10月止,每月6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聲請人)在系爭建物內設有違建 ,經臺南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4477900 函通知始知悉上情;又相對人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擅自將 系爭建物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顯見 相對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建物,致有毀損 及滅失等情,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故聲請人等 不同意續約,即以105年5月31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存證 信函先期通知相對人不同意續約,屆期應按時搬遷;嗣再以 105年10月28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105年10月 31日)後,將不再續租,相對人應按時搬遷,並依約點交系 爭建物予聲請人。
㈡詎料相對人明知雙方自105年11月1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 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不願搬離,致聲請人等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損害,自可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0 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月 租之3倍違約金即195,000元;是聲請人等乃據此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案即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並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目前由本院以107年上字第1 61號事件審理中。本件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 一為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兩造對於「系爭建 物之租賃關係是否終止」、「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聲請人,是否有理 由」,由原法院判決書可知均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等就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另為聲請人本 案具有勝訴可能性,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審理後判決如附表 一所示,可知聲請人等之請求應有理由;故聲請人等日後勝 訴可能性甚高,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勢將 造成聲請人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基於雙方利益權衡原則, 聲請人等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故應准予本件聲請。相 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積欠117萬元租 金;因相對人一再拖延二審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之租金損失 持續增加中,若以系爭租賃契約每月65,000元計算,每年將 有78萬元之損失;若以當地租金行情核算每月達13萬元,每 年有156萬元之租金損失,此將對聲請人等造成無法回復之 損害,且目前損害之狀況持續擴大中。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一再主張因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其告知房客後,房客均終 止契約云云,且於107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明載「承租 方知悉係違建後,亦表示不願意承租」,並據以請求無法出 租之租金損失,可見相對人並無提供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使用 之情形,若准予遷讓系爭建物,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失。聲 請人等於原法院判決後,即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 執行,惟相對人並無任何財產,僅於金融機構有3筆存款, 嗣進行執行後,僅執行取得140,816元(其中 12,480元為執 行費);且相對人因涉及銀行法案件,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已於10 1年間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扣押,可 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 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及違約金 等,其損害持續擴大,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要。且相 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但法律關 係更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將求償無 門,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㈤ ㈢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如法院認聲請人等釋明仍有不足,渠等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 ,並求為裁定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避免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 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 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 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 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 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 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再按所謂防止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 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三、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渠等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聲請 人等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租 賃期間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年, 租金則為100年11月起至103年10月止,每月為6萬元,自103 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為65,000元;詎相對人 在系爭建物內設有違建,又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擅自將系爭



建物1樓櫃台、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已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事項,聲請人等不同意續約,即以臺南西 門路郵局第87號、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租期屆滿後 不同意續約,惟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竟不願搬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書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卷﹝下稱全字 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郵局存證信函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依此,固堪認聲請人等 就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 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及就租賃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四、至聲請人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目的,乃指 稱:係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已積欠1 17萬元租金,因相對人一再拖延訴訟程序,致租金損失持續 增加中,若以原契約每月65,000元計算,每年將有78萬元之 損失,若以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3萬元計,每年有156萬元租 金損失,此將對渠等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目前損害狀況 持續擴大中;又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一再主張因系爭建物屬 違章建築,其告知房客後,房客均終止契約,且於107年11 月28日民事準備三狀明載承租方知悉係違建後,亦表示不願 意承租,並據以請求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可見若准予遷讓 系爭建物,亦未造成相對人之損失。另聲請人等於原法院判 決後,即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執行,惟相對人並 無任何財產,僅在金融機構有3筆存款,執行取得140,816元 (其中12,480元為執行費),且相對人因涉及銀行法案件, 其在臺灣企銀開元分行之帳戶,已於101年間遭臺南地檢署 扣押,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聲請人等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 及違約金等,其損害持續擴大,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生之必 要;且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用,不 但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財產 ,將求償無門,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1713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08月29日南院武司北字第51713號函附之臺南地檢署、 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函影本等證(見本院全字卷第67至77頁) 。惟查:
 ㈠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61號)在原法 院時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惟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是否業經聲請人 合法終止,相對人對之仍有所爭執,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第2條約定,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内未有違約情事, 即得再續約5年(見本院全字卷35頁);而相對人已堅決否 認其有違約之情事,又與本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已經原法院 於理由四2.之⑷、⑹中認定:「原告(即聲請人)主張被告( 即相對人)於系爭房屋內設有違建,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則辯稱:違建係承租前即存在,被告並未興建 違建。經查,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兩造陳稱系爭房屋原有玻 璃、落地窗,現已拆除,外推後半部為加蓋鐵皮屋頂及牆壁 等情,已如前述,再由江昱慶上開證言可知,現場施工時候 ,原告陳秀桃始終知情,原告陳秀桃也同意被告拆除魚池、 櫃台及將原有的鐵皮屋改成房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房屋內設有違建;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房屋一 樓櫃台及魚池部分拆除破壞,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因而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自無可採。‧‧況參酌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係為出租套房,因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即 特別約定,甲方同意房屋改裝及裝潢,乙方得依相關法令自 行裝設‧‧,再者,原告雖稱:房屋出租後就很少去,去了之 後,被告也不讓原告進去云云。然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 原坐落系爭建物一樓入口處,經由一樓外柵欄鐵門,可以輕 易發現櫃台及魚池變更停放機車之用;另原證12照片所示之 頂樓加蓋更是站在系爭房屋前的馬路上即可觀察得之。縱然 原告收取租金,是由被告係交付一年12張支票,至遲,原告 於次年10月收取租金支票時,亦可發現,不致於遲至105年5 月間始發現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一樓櫃台及魚池部 分破壞,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及頂樓增建違章建築,被告 所辯系得原告之同意拆除魚池櫃台及增建頂樓,堪可採信, ‧‧。」「‧‧據上可知,被告(即相對人)將系爭房屋一樓櫃 台及魚池部分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另於系爭房屋內 設有違建,均是經原告(即聲請人)同意所為,因此,尚難 以認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不違反約定事 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租金依 物價指數調整)雙方同意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甲方將租賃 物先行點交予乙方裝潢使用。』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租 賃契約雖於105年10月31日屆期,然若被告不違反約定事項 時,可繼續承租五年。從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 ,被告並未違反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



約訂五年,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相對 人抗辯: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即100年11月1日至10 5年10月30日)内其並無違約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於該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五年,且本件系爭房 屋係屬違章建築等情,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等迄未具體 敘明其本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為何(因聲 請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自105年10年31日起始未支付租金) ,且系爭房屋有違建之情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等將來仍得向相對人請求成本投入之損害賠償,聲請人等是 否受有損害,恐非無疑;再者,縱始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使聲請人得以取得占有管理之權能,然其既未具體表示說 明有何經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計劃,尚難認對其因不許可假 處分將致其受有何損害,且其縱取得前揭權能,至多亦僅有 低度之利益,況相對人於此租賃期間並無違約之情事。另聲 請人等縱有經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則將更使法律關係 複雜化,對於法律秩序之安定,反造成嚴重影響。依此,徵 諸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 予以判定,應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 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知不利 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以察,本件尚難認有「為防止 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時」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 自己或供第三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惟聲請人等原已因本案訴 訟繫屬中而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縱准許相對人或第三人 不得使用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使用收益(原法院判決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諭知得假執行) ,即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因此而停止或減損;且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未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自不負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 得給付義務,顯見對聲請人等並無任何利益。另者,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積欠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而向相對人求償 ,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其就此及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 補之重大損害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即聲請人因不准予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仍不明確。再者,如前所述,聲請人已執原法 院勝訴判決部分資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107年 度司執字第51713號),並已受償140,816元(其中12,480元 為執行費),其之債權因而獲得部分實現(見本院全字卷第 71頁);且聲請人前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續行假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56426號),對相對人 核發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即承租房客)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3 1日以執行命令准許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見本院 卷第39頁);依此,若准予禁止相對人或第三人使用系爭不 動產,則相對人因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而無租金收入,聲 請人亦無法因原執行命令而自第三人獲得租金;顯示若准聲 請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反而擴大聲請人等之損害 ,復與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連性不足,而無保護之必要。 ㈢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審理期間,曾於108年2 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當時仍有承租房客居住於内(見 本院全字卷第90頁);嗣聲請人等前執本院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過程中,聲 請人為達其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先要求承租 房客簽署聲明書,並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停車場,又於執 行法院進行系爭建物換鎖程序前,擅自在系爭建物旁之停車 場張貼公告,自行表明停車場預計於109年1月7日執行法院 執行換鎖之日派車拖吊,致當時承租之房客怨聲連連,而不 願續租等情,則據相對人具狀陳述在卷,且為聲請人等所不 否認;依此,姑不論聲請人等前揭所為是否適法,已不無疑 議,同時造成系爭不動產已無承租房客居住在內,致相對人 因之受有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即聲請人等因該處分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所受利益或損害,若從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係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立場而言, 顯與其需具備之「必要性」有間;且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亦與滿足性假處分,乃在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迅速獲得 相當於本案判決勝訴之救濟,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目的有違。
 ㈣如前所述,若依原法院本案判決理由所載,其認定相對人於 原系爭租賃期間内並無違約之情事,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 於該租約期滿可繼續承租,每期約訂5年(至110年10月31日 ;至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經聲請人等合法終止,因相對人對之 有所爭執而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準此,本院審酌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衡平救濟手段 之保全方法,即係就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保護,由法 院決定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本即應與當事人及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關。而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92年修法後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制度目的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 ,除暫時保全聲請人之權利外,亦透過法院定當事人間之暫 時狀態,調整、均衡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以維持法律秩序



所採取之救濟措施,其間含有公益性格,非純粹保全個人權 利,而係保護當事人全體之法利益與公益以觀,認於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期間内之占有、使用收益,仍應先予以優先考量 及保護相對人,且相對人為長期經營,就系爭建物先前已先 投入鉅額之裝潢、修繕費用,若准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不 僅無租金收入,並造成裝修設備費用無以回收之損害。易言 之,倘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然聲請人等會蒙受不利 益,惟其損害應低度,仍無保全必要性。
㈤另本件聲請人等就由相對人或第三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究竟有 何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情事存在,並未據提出可信其主張大致 如此之證據加以釋明。又兩造對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仍 有爭執,並經本案訴訟審認中,其間涉及者僅為租金、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請求,究其法律性質並不致生「 因請求權實現上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且屬現在之危險」 狀態;且聲請人等就為防免因本案訴訟進行,履行延滯而對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繼續發生不利益,以避免前開聲請 人將來雖獲本案勝訴判決,卻因程序遲延,以致該判決已欠 缺實益之情形,亦未加以釋明,本院認尚不符「急迫之危險 」之定義。況准許聲請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即禁止相對 人使用系爭不動產,恐嚴重侵害相對人依約得自由使用租賃 物之權益。另者,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禁止使用忍受之不 利益至本件訴訟確定為止,即有可能於確定前,繼續之租賃 期間即已屆至,致相對人應受保護之利益,已無再藉由本案 訴訟實現之實益,而無回復之可能;至聲請人等雖可能受有 無法即時取回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無法使用之情事,惟此乃 房屋出租之必然結果,故若不准許聲請人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對其權益應不會造成重大立即之損害,而其因此受 有不能使用之不利益,既已以訴訟方式實現其金錢債權,其 損害並無不能回復之虞。是本院基於倘聲請人請求暫時實現 本案請求,或部分實現本案請求,或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 容,或實現本案請求之部分內容,已非單純維持現狀,或規 制性假處分,則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對於爭執之法律 關係,既已先獲得權利之滿足,縱使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 分予以廢棄,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仍將另行聲請或訴請返 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已逸脫附隨性、暫時性之本質,而有本案化之情 形,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因此此種處分更應具有較高度之 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考量,認由聲請人等依原系爭租約履 行出租人之義務,應較符合兩造損益衡平及法秩序之安定、 和平等公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相對人明知兩造間自105年11月1 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竟不願搬離,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相對人自105年11月1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月租之3倍違約金即1 95,000元;又聲請人等本案具有勝訴可能性,因已經原法院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其之請求應有理由,若不准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其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聲 請人等所受損害遠較相對人為大;另相對人並無任何資產, 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等亦無從追索相對人所積欠 之租金、違約金,況租金及違約金等,即有防止損害繼續發 生之必要;且相對人如將系爭建物轉租、或再轉由其他人占 用,不但法律關係更複雜,且日後亦因相對人已無經營而無 財產,將求償無門為由,主張為防止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如前所述,聲請人等就可能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或難認 有「為防止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時」之情形;或若准許聲請 ,反擴大聲請人等之損害,復與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連性 不足,而無保護之必要;或與需具備之「必要性」有間,且 與以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目的有違;或倘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然聲請人等會蒙受不利益,惟其損 害應低度,仍無保全必要性;此外,聲請人等迄未再提出任 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產生薄弱之心證,核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欠缺,而非聲請人等之釋明尚有不足,自不得准予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
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6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即聲請人等)。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0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0元。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000元。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臺幣43,333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如就 各期給付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19,018由被告負擔。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二:
相對人於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案訴訟判決(即本院 107年上字第161號)確定前,不得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使用、收 益(含營業及借用),亦不得進入聲請人等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建物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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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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