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44號
TNHV,109,聲,144,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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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號
異 議 人
即上 訴 人 黃 春 田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 國 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包括視同上訴人鄧黃菊等人)間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 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而現行地政機關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内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異議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上訴利益 之計算基準係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第1 審起訴書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435萬元為基 準,此部分業經法院審理,應無疑慮。退步言,倘認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應以435萬元為基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 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就本件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係以公告現值方式為之,並無法適時反應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因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自民國(下同)107年1 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平方公尺售價分別為16,000元、9,00 0元及11,000元,平均為12,00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2,404,680元(即:﹝47.89+61.71+90.79﹞×12,000=2,40 4,680〕,已逾15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確實逾150萬元 ,原處分書確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嗣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 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 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上訴利



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 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 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將土 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 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 求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鄧黃菊等人,合稱為上訴人等) 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林子頭段 林子頭小段258-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7.89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61.71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90.7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主張請求拆屋 還地。嗣本院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則有關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參諸請求拆 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 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 ,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係以土地所有權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 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 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 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 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判參照)。準此,依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107年1月31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 600元(見原審卷㈠第41頁),再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 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00.39平方公尺(即:47.89+



61.71+90.79=200.39)予以核算,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122,184元(即:200.39×5,600=1,122,184),既未逾150 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㈡依上,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敗訴判決,上訴人等就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既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至 判決正本文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記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提起上訴,應屬誤載,惟不因此而使該判決變為得上訴;是 書記官於109年11月20日以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尚無違誤 。上訴人異議意旨指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 又本件異議若駁回確定,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 人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本院當另以裁定退還,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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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