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78號
TNHV,106,抗,78,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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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8號
再抗告人  王林淑惠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10
6年度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 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 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6年度 抗字第78號)提起再抗告(依再抗告人於106年6月26日(本 院收狀日期)提出之書狀主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78號提出不服事,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有本院106年度 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書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陳訴狀在卷 可參。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300,050元 、262,547元及130,229元,顯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6年6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 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8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 明。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即不合法,而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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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