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5年度,9號
TNHV,105,家上易,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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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冠凱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璇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乙○○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甲○○負擔。
附帶上訴人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下稱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乙○○主張:
請求贍養費91萬元、保單借款23萬元及續期保險費1萬4,5 0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7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長男○○○(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 ○(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女),嗣於102年6月19日 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負起其等之監護



責任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女方,直到女方婚嫁為止」(下稱系爭離 婚約款),之後兩造仍同居至102年9月間止,乙○○搬 離北上桃園租屋,後於103年3月間搬回嘉義租屋居住。 兩造於102年12月間重新簽立「協定合約」,以取代上 開約款,其中第7條約定:「贍養費支付5年,等同60個 月(103年1月至107年12月),剛開始每月支付3萬元整 ,將來高於100萬元整以高者計算,但低於100萬元整則 以100萬元支付。」(下稱系爭第7條),第3條約定: 「保險費『安聯』保貸23萬元整,由『甲○○』支付, 其餘未到期保費『甲○○』付。」(下稱系爭第3條) 。
然甲○○在給付103年1、2、3月各3萬元及103年4月間 以支票兌現給付60萬元後,即明示拒絕給付剩餘之贍養 費,乙○○自有一次全部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第7 條請求甲○○給付贍養費91萬元(計算式:180萬元減 去甲○○依第6條借款予乙○○之20萬元及已給付之贍 養費69萬元),如認不得一次請求全部之贍養費,則備 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已到期部分15萬元(即104年12月 至105年4月止,共5個月,計算式:3萬元×5個月), 及預為請求未到期贍養費及命甲○○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必要。另依第3條之約定可知:甲○○應給 付以乙○○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單借款23萬元,惟甲 ○○未給付該款項及續期保費1萬4,505元,爰依系爭第 3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24萬4,505元。 茲因甲○○未代為償還23萬元,安聯人壽在乙○○清償 前可按月向乙○○收取8%的借款利息,乙○○受此之 利息損害應由甲○○賠償,另續期保費1萬4,505元之利 息起算日則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自受領時起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故由乙○○代為繳納日即104年9月21 日起算5%的遲延利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102年6月19日(下稱 基準日)協議離婚登記,乙○○於基準日時之財產價值為 0元(詳附表一),亦無收入;甲○○於基準日時,除有 如附表二所示婚後財產外,尚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 3萬0,135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9萬1,037元(帳號00000-0-0,戶 名甲○○)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210元(帳號0 0000-0-0,戶名冠昇企業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款38萬4,353元(帳號00000-0-0,戶名冠昇企業社)、玉 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19萬6,177元(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甲○○),及以甲○○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 之安聯人壽保單四筆共計28萬2,853元等財產,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9,993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原審聲明:
贍養費91萬元、保單借款23萬元及續期保險費1萬4,505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先位部分:甲○○應給付乙○○115萬4,505元,及 其中91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23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4,505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部分:甲○○應給付乙○○39萬4,505元,及 其中23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4,505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應自105年5 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乙○○3 萬元,並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乙○○1萬元,前開 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就第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聲明:甲○○應給付乙○○150萬9,993元,及自104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乙○○業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乙○ ○主張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理由。如認有理由, 則退步主張甲○○有如下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關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萬0, 135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存款 29萬1,037元」應扣除婚前所儲蓄之財產,雖甲○○於 原審時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 萬0,135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存款29萬1,037元」存款金額不予爭執,然甲○○婚姻 中債務有依婚前財產清償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本應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始得計算



出兩造剩餘財產之「正確」數值。是以,甲○○自得提 出結婚時財產證明等補強之防禦方法,以推翻原審法院 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倘不許甲○○以 上證二、三之證據予以扣除,則不能計算出兩造剩餘財 產之「正確」數值,對甲○○顯失公平。因此「玉山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萬0,135元」應以0 元計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存款 29萬1,037元」應以8萬7,751元計算。 金詮新公司使用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冠 昇企業社,帳號:00000-0-0,存款3,210元、帳號:00 000-0-0,存款38萬4,353元」及「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9萬 6,177元」均不應列計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另甲 ○○為兩造子女○○○、○○○所投保之保單號碼PL00 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單價 值共計282,853元,亦不應計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至甲○○向王慶輝借貸90萬應列計為甲○○之婚後消 極財產。
據上,「乙○○剩餘財產為0元,甲○○則為81萬9,945 元【計算式:積極財產(822萬9,609+8萬7,751)-負債 (123萬7,415元+90萬)-無償取得財產(536萬)=81萬 9,945】」,故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金額為40萬9,972元(819945÷2,元以下捨去)。 乙○○不得請求贍養費91萬元、保單借款23萬元及續期保 險費1萬4,50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第7條因解除條件成就、乙○○違反誠信而失效: 系爭離婚約款並未因兩造後來簽立之協定合約而取代 失效,乙○○依系爭第7條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仍 應受該約款中「直到女方婚嫁為止」之限制。
「女方婚嫁為止」之法律定性為「解除條件」,因鄭 璇與訴外人○○同居生下一子(○○○),並共同 撫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實際上過著與夫妻完全相 同之生活,符合「婚嫁」之文義解釋。該條件既已成 就,系爭第7條即失其效力。
乙○○明知要登記結婚才能享有法律保障,其能與○ ○登記結婚卻不為,復其多次隱瞞自己懷孕之事實, 實已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故本件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第7條失 其效力。乙○○上開故意不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亦 構成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其不得



再為主張。
若認系爭第7條、第3條仍有效,則因兩造已於103年4月 由長男代理乙○○全權處理系爭第7條、第3條之爭議, 長男同意以60萬元結清系爭第7條、第3條之全部債權債 務關係,兩造就協定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結清 ,乙○○再依上開約定請求,並無理由。既已結清,甲 ○○自無義務再為乙○○給付續期保費1萬4,505元,亦 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如乙○○得向甲○○請求上開金額,則甲○○以系爭代墊 債權71萬1,978元互為抵銷,抵銷之順序為贍養費、保險 費、保單貸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959,980元,及自10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 分諭知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 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部分】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甲○○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 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 分,及命乙○○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請求贍養費91萬元、保單借款23萬元及續期保險費 1萬4,505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先位聲明:
甲○○應給付乙○○115萬4,505元,及其中91 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3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4,50 5元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甲○○應給付乙○○39萬4,505元,及其中23 萬元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4,505元自104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應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乙○○3萬元,並於107年6月 30日前給付乙○○1萬元,前開給付,如有1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第項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甲○○應再給付乙○○45萬元,及自10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2年6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兩造之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2年6月19日。
乙○○於基準日有如下開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爭執。 甲○○於基準日有如下開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不爭執。 金詮新公司部分:
上訴人與蔡育昇合資經營金詮新公司,該公司的前身為冠 昇企業社,該企業社於結束經營後,上訴人與蔡育昇即成 立金詮新公司,蔡育昇於102年5月1日簽立股東出資轉讓 書,完全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及出資,該公司由甲○○經營 (即為一人公司)。
金詮新公司曾使用之帳戶: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蔡育昇,帳號:00000000 00000號)。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 00000號)。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冠昇企業社,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東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均為:金詮 新公司)。
關於贍養費、保單借款及續期保險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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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事 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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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7年7月5日 │兩造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00年0月 │
│ │ │00日生)、長女○○○(89年3月16日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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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6月19日 │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
│ │ │該協議書中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
│ │ │ 月給付3萬元予女方,直到女方婚嫁為止」。 │
│ │ │於離婚後兩造仍同居至102年9月間。 │
│ │ │甲○○以現金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 │
├─┼─────────┼──────────────────────┤
│3 │102年7月間 │甲○○以現金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乙○○仍與甲○○同住。 │
│ │ │ │
├─┼─────────┼──────────────────────┤
│4 │102年8月間 │甲○○以現金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乙○○仍與甲○○同住。 │
│ │ │ │
├─┼─────────┼──────────────────────┤
│5 │102年9月間 │甲○○以現金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乙○○搬離甲○○住處,北上桃園租屋。 │
│ │ │ │
│ │ │ │
├─┼─────────┼──────────────────────┤
│6 │102年10月間 │甲○○以現金或匯款(匯入乙○○玉山銀行帳戶)│
│ │ │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7 │102年11月間 │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 │
├─┼─────────┼──────────────────────┤
│8 │102年12月間 │兩造在長男、長女見證下簽立「協定合約」,協│
│ │ │ 定合約由長男擬寫,其中: │
│ │ │ 第7條約定「贍養費支付5年,等同60個月(103│
│ │ │ 年1月至107年12月),剛開始每月支付3萬元整│
│ │ │ ,將來高於100萬元整以高者計算,但低於100 │
│ │ │ 萬元整則以100萬元支付」。 │
│ │ │ 第3條:「保險費『安聯』保貸23萬元整,由『│
│ │ │ 甲○○』支付,其餘未到期保費『甲○○』支 │
│ │ │ 付」。 │




│ │ │長女當時與乙○○同住。 │
│ │ │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 │
│ │ │ 費。 │
├─┼─────────┼──────────────────────┤
│9 │103年1月間 │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 │
├─┼─────────┼──────────────────────┤
│10│103年2月間 │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費 │
│ │ │。 │
├─┼─────────┼──────────────────────┤
│11│103年3月間 │甲○○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3萬元贍養 │
│ │ │ 費。 │
│ │ │乙○○自桃園搬回嘉義租屋居住。 │
├─┼─────────┼──────────────────────┤
│12│103年4月間 │長男與甲○○在家談是否繼續給付乙○○贍養費│
│ │ │ 等事,討論後甲○○決定給付60萬元,當時尚有│
│ │ │ 長女、訴外人即甲○○之父親○○○在場,鄭│
│ │ │ 璇沒有在場。 │
│ │ │甲○○簽發金額60萬元之支票(付款行庫嘉義三│
│ │ │ 信合作社,到期日103年4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
│ │ │ ),甲○○將系爭支票交由長男,再由其轉交鄭│
│ │ │ 璇。 │
│ │ │除上開已給付之贍養費及自乙○○三信帳戶(帳│
│ │ │ 號:00000-0-0)自動扣款支付乙○○安聯人壽 │
│ │ │ 保費及保貸利息外,甲○○未再依協定合約之內│
│ │ │ 容給付。 │
├─┼─────────┼──────────────────────┤
│13│103年5月2日 │乙○○兌現系爭支票。 │
├─┼─────────┼──────────────────────┤
│14│103年6月29日 │乙○○生下○○○(○○之子)。 │
│ │ │乙○○未與○○辦理結婚登記。 │
└─┴─────────┴──────────────────────┘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乙○○是否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甲○○婚後積極財產: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萬0,135元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款29萬1,037元(帳號00000-0-0,戶名甲○○) 應否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210元(帳號00000-0-0,戶 名冠昇企業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8萬4,353



元(帳號00000-0-0,戶名冠昇企業社)、玉山銀行東嘉 義分行存款19萬6,177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 ○),應否列為甲○○婚後積極財產?
以甲○○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安聯人壽保單四筆 共計28萬2,853 元,應否列為甲○○婚後積極財產? 甲○○於離婚日是否對王慶輝負有90萬元借款債務? 長男○○○是否有權代理乙○○,達成與甲○○以60萬元 結清協定合約第7條、第3條之全部債務(即贍養費、安聯 人壽保單借款及續期保費)?
六、本院之判斷:
乙○○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之一方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對於他方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 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拋棄之效力。又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甲 ○○就乙○○已拋棄權利法律效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甲○○辯稱:兩造離婚時協議由其按月給付乙○○3萬 元之贍養費係甲○○為感念乙○○婚姻期間對家務操持 之貢獻,取代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蓋倘乙○○尚有前開權利,在兩造離婚前並無協議贍養 費事宜,甲○○豈會主動提議給付贍養費,顯見乙○○ 因接受贍養費之給付而有拋棄其權利之意思等語,惟查 :
無論就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協定合約均無就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記載,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條件 欄位分為3部分: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及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顯然係有意為不同區別,而無互相 取代之意,本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時,僅就「子女之 監護」及「贍養費及慰籍金之給付」為約定記載,而 將「財產之歸屬」部分留白,足認兩造並無就剩餘財 產為協議,遑論乙○○已為放棄之意思表示。
況且,有贍養費之約定與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亦無存在生活經 驗上所肯認之大數法則(即大凡有約定贍養費之情形 ,即可認為併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件自難以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贍養費之給付,而推認 乙○○有默示拋棄其權利,又乙○○於原審對於離婚 協議書中約定贍養費之給付,答稱「我當時的想法是 可能因為我跟他結婚15年,他沒有額外給我什麼零用



金,我對他奶奶、父母都很照顧,我自己也沒有什麼 存款,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亦未有拋棄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甲○○辯稱乙○○有認知 甲○○願意提供每月3萬元贍養費的目的,係為感念 乙○○婚姻期間對家務操持之貢獻,核與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相同云云,並無足採。甲○○復 未舉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是甲○○前揭所辯,實非 可取。
甲○○婚後積極財產: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款3萬0,135元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存款29萬1,037元(帳號00000-0-0,戶名甲○○) 應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 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 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是甲○○婚姻中債務有 依婚前財產清償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列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始得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之「正 確」數值,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不予爭執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萬0,135元」、「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存款29萬1,037元」存款金額 再為爭執,並提出結婚當時甲○○之存款資料,主張婚 前所儲蓄之財產,於離婚起訴時止,如仍有剩餘,即不 得計入該配偶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雖屬新攻擊防禦 方法,然如不允許甲○○提出結婚時財產證明等補強之 防禦方法,則不能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之「正確」數值 ,對甲○○顯失公平;揆諸前述,甲○○提出此一攻擊 防禦方法,於法尚屬有據。
次查,兩造於87年7月5日結婚,甲○○主張玉山銀行 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於87年7月2日有21萬 0,845元存款,該帳戶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離婚當日102年6月19日)僅餘3萬0,135元,另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於87



年7月2日有20萬3,286元存款,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基準日(離婚當日102年6月19日)為29萬1,037元等 情,均為乙○○所不爭執,揆諸前述,於計算甲○○婚 後積極財產時,應扣除婚前所儲蓄之財產,此部分財產 應不計入甲○○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據上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應以0元計算。另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存款應 以8萬7,751元計算(計算式:291,037-203,286=87,751 )。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210元(帳號00000-0-0,戶 名冠昇企業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8萬4,353 元(帳號00000-0-0,戶名冠昇企業社)、玉山銀行東嘉 義分行存款19萬6,177元(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 ○),應列為甲○○婚後積極財產: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19萬6,177元(帳號000000000 0000,戶名甲○○)部分:
查甲○○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於基準日時該帳戶餘額 為19萬6,17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使用自己 名義之帳戶處理自己事務為常態,若有出於非自身目 的而使用(例如轉借他人使用)則與常態不符,就此 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甲○○ 抗辯上開帳戶實屬金詮新公司所有等節,依上說明, 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雖證人蔡育昇於原審證稱:金詮新公司有使用5個帳 戶,以金詮新公司開立名義就有3個,另一個是我的 玉山銀行,一是甲○○的(指上開帳戶),都是該公 司專屬之用,沒有混入私人使用等語為證(見原審卷 第56頁正反面),惟證人蔡育昇亦證述:我是做到 102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簽完股東出資轉讓書就完 全不管金詮新公司的事,上開帳戶存摺本是我保管, 後來交給甲○○,是請小姐記公司的收入、支出、製 作財務報表,我跟甲○○都不是管帳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55頁至57頁、第59頁正反面),足見證人 蔡育昇並不清楚其退出金詮新公司經營後,甲○○就 經營該公司之細節,且甲○○不爭執自己與證人蔡育 昇皆非實際管帳之人,故上開證言自不足為甲○○有 利之認定。
佐以金詮新公司曾使用之帳戶為5個,其中有3個戶名 本來就是金詮新公司,甲○○在蔡育昇退出後成為該



公司之惟一負責人,當有能力處理整合公司使用之金 融帳戶,並保留相關帳冊以區辨帳務流向,避免公私 混用無法釐清之狀況,惟甲○○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佐 實,僅泛稱都是金詮新公司在使用,與甲○○無關云 云,實不足使法院獲致相當心證以認定上開帳戶確係 金詮新公司所有,則甲○○前揭辯詞,要非可取。 依前開說明,前揭帳戶既屬甲○○所有,甲○○復未 能舉證證明帳戶款項均屬金詮新公司,自應將於基準 日之餘額19萬6,177元認列為甲○○之婚後財產。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210元(帳號00000-0-0, 戶名冠昇企業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8萬4, 353元(帳號00000-0-0,戶名冠昇企業社)部分: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210元(帳號02434-7 -0,戶名冠昇企業社):
甲○○於原審原本係主張此帳戶中102年5、6月存 入之支票金額尚須與蔡育昇平分,並未主張該帳 戶內金錢為金詮新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33頁 、第177頁反面),後又改稱帳戶內金錢為金詮新 公司所有,其主張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又依證人 蔡育昇證稱係以102年5月1日為基準日,就金詮新 公司之財產及未實現盈餘為分配,故上開帳戶102 年5月1日之存款餘額,以及後續存入之支票(102 年5月1日前之營業行為所生者),自102年5月1日 起即已分配屬於股東所有,不再屬於金詮新公司所 有,僅是須待全部兌現後始提領出來,由甲○○及 蔡育昇個人互相結算給付。因此,縱使上開帳戶曾 為金詮新公司所使用,然於離婚日即102年6月19日 ,帳戶內之餘額業已分配給股東,不再屬於金詮新 公司所有,且既然係甲○○名義帳戶,自應推定為 甲○○所有。
參酌甲○○於原審提出之金詮新公司102年6月30日 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金詮新公 司於102年6月30日銀行存款金額僅1,225元,衡情 金詮新公司之存款於102年5月1日應已全數分配給 股東,故於離婚日即102年6月19日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並非金詮新公司所有,且6月30日並非報稅時節 ,可見10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係供股東參考,並 非報稅所用。既然僅供股東內部參考,應如實反映 金詮新公司所使用全部帳戶之存款數額(包含金詮 新公司、冠昇企業社及甲○○名義之帳戶)。至金



詮新公司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雖有提 出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與甲○○於第一審 提出之10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80 頁),格式顯然不同,尚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明 。
且甲○○除以50萬元價金向蔡育昇購買金詮新公司 股份外,二人並另行均分102年5月1日之帳戶存款 餘額及待實現盈餘,可見金詮新公司之價值100萬 元當中,並未包含帳戶存款餘額及待實現盈餘,亦 即甲○○蔡育昇於102年5月1日拆夥時,並未將 帳戶存款餘額視為金詮新公司之資產,因此未列入 價金之中,故上訴人主張102年6月19日帳戶內之存 款仍屬於金詮新公司之資產,應屬無據。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38萬4,353元(帳號00000 -0-0,戶名冠昇企業社)部分:
兩造對於冠昇企業社結束營業後,由甲○○及證人蔡 育昇共同成立金詮新公司,甲○○曾以該社名義在上 開合作社開立帳戶使用,於基準日時餘額尚有38萬4, 353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該社之對帳單影本1紙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甲○○固不否認冠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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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詮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