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TNHV,94,勞上更(一),2,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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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避免彎腰、負重等工作之建議,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認 為上訴人之傷病係因搬運貨物所造成;且該診斷證明書僅建 議上訴人「宜避免彎腰及負重等工作」,並非認定上訴人不 能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司機楊秋 福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五年有糖尿病,我有向公司的組長 反應,所以我不需要搬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 ,足見上訴人倘繼續從事貨車司機工作,亦可援例不需搬運 貨物。另其所提魏國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亦僅記載上訴人患 有「右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惟均 無法證明其傷病發生之原因係搬運貨物所致或不能從事貨車 司機工作。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傷病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而致不能工作云云,尚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有  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其傷病原因載為:「八十八年八月 四日凌晨二時,載貨至新竹時卸貨受傷」,勞工保險局並因 此而發給職業災害補償金五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等情,固有 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 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承辦人 員黃依吟不了解公司作業程序,未查核上訴人受傷原因,基 於同事情誼所加蓋等情,此經黃依吟於原審證稱:「他(上 訴人)有跟我講要請領職業災害的補償金,沒有講受傷的原 因,當時我剛接手不久,因為是同事的關係,所以我幫他請 領,當初我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的要件不是很熟,事後他有請 領到補償金。(問:你何時到職?上訴人何時去向你請領補 償金?)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他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來 請領,當時他有補醫師證明。(問:當時他受傷的情況如何 ?)他只有提醫師的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 。八十八年十月,我到職的時候在出勤表上發現他有受傷, 上訴人來聲請補償,我當時也沒有想其他事情,只是想幫他 聲請蓋章送件,也沒有想到其他的,他在第一次來聲請的時 候是十月,後來勞保局核准職業災害的補償金下來的時候我 才知道核准。(提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問:公司章是否 由你蓋的?)是我蓋的。當時我承辦勞保加健保的申請,我 是依照他提出的申請表和醫師證明去做審核的依據。第一次 我不知道,之後我才知道要送給上級核准,第一次聲請書上 面的公司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 -七十三頁)。依黃依吟之證言,其僅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醫 師診斷證明書,惟未審查其餘要件,亦不明瞭應將申請書送 上級審核確認,即自行在申請書上蓋用公司章,幫上訴人申



請保險給付,要之,應屬行政疏失,自不能以上訴人之勞工 保險給付申請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為被上訴人已 在訴訟外自認上訴人所受之傷病確為職業災害所致。至上訴 人主張其受傷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勞工保險 局曾派員向被上訴人訪談查證,確認本件為符合職業傷害後 始核准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有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害訪 談查證紀錄」,並聲請調取該訪談查證紀錄;惟經本院於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94南分院敬民閩字第04505號向勞工保 險局查詢並欲調取該訪談查證紀錄,經該局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以保給傷字第09460281990號函覆稱:「經調卷遍查 本案,僅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提供之說明書,並無訪查紀 錄」等語,有上開函文二份在卷足稽(見本審卷第三0、五 九頁),是上訴人此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傷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而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工資,被 上訴人既無給付之義務,其未為給付,不能謂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亦無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從而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即有未合。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 用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工資補償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零四 元、資遣費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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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