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5號
TNHV,102,勞上易,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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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又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兩造就上訴人文凰玲之工作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乙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依勞 基法之規定,自應置備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名卡,登記上訴 人文凰玲到職年月日、工資等其他必要事項,並置備上訴人 文凰玲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 資總額等事項,且依法上訴人文凰玲之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 均應保存5年。然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 ,迄當年12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5年,經上訴人文凰 玲請求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前5年每月之工作時數、延長工 時時數及例假日工作時數等打卡資料及工資清冊等文件,原 審亦命上訴人公司提出96年至100年之打卡資料(詳原審卷1 第55、116頁),惟上訴人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 ,原審乃函請嘉義縣政府提供兩造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之相 關文件,經該府提出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1月至3月、5月至 9月5日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已如上述。
⑶本院審酌勞工與雇主原本即屬於資訊、經濟及地位皆不對等 之兩方,且勞工亦無法預料其何時將會離職,以通常一般人 之習性而言,本難期勞工會保存自任職起迄離職止之所有薪 資單據等資料,自難課予勞工提出完整薪資單據之舉證義務 。換言之,在舉證之可能性上,雇主依勞基法規定,本有保 存勞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上訴人文凰玲之勞 工名卡及工資清冊之可能性,是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 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並斟酌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文凰玲離 職前5年內,關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之工時、延長工時 及例假日工時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如無正當理由未能提 出,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文凰玲關於該資料之主張或 依該資料應認之事實為真實。
2.本件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且上訴 人文凰玲自受僱上訴人公司起亦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然 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22日受僱之日起迄100年9月5日離職 日止,上訴人公司給付之時薪工資均為90元,此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之事實。惟依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95元、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98元,則上訴人公



司給付之時薪已低於最低時薪標準,上訴人文凰玲受有基本 工資未足額領取之損害,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人公司賠 償基本工資未足額領取之金額,即非無由。至於上訴人公司 辯稱:午休及晚餐之各1小時,上訴人公司亦予支薪,是上 訴人文凰玲每工作1小時平均工資約125元。況於正常上班時 數,上訴人公司均加給1小時工資,如需加班時,亦是如此 ,此亦應計入時薪,換算後,每小時應為100餘元,加班亦 同,故上訴人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公司 於原審已自認採計發給之時薪標準即每小時90元,自上訴人 文凰玲任職6年多年來不曾改變;上訴人公司臨訟辯稱午休 及晚餐之各1小時亦有支薪,或額外加給1小時的工資,故應 併入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3.關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之工時、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時 等相關資料,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遵原審法院諭知 加以提出,本院自得審酌現有之相關資料,並斟酌上訴人文 凰玲關於該資料之主張加以判斷。依原審向嘉義縣政府調取 之資料顯示,本件關於上訴人文凰玲出勤紀錄及工資等資料 ,僅有100年1月至3月、5月至9月之打卡紀錄表,其中100年 1月僅有6日打卡紀錄、100年9月僅上班5日即離職,故100年 1月及9月上班日數過少,因缺乏完整性及代表性,均不足做 為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時數及工資給付之計算基礎。故本 院認應以現有之打卡紀錄表中,該月月初、月中及月底均各 有出勤紀錄者,方可做為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時數及工資 給付之計算基礎。
4.復查,因上訴人文凰玲所從事之水產工作有淡旺季之分,而 淡旺季之工作時數或加班時數,差距甚大,故本院認應區分 淡季及旺季,各自計算淡季及旺季之工作時數及加班時數。 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美月於原審證稱:每年從6、7月開始 就進入旺季,一直到12月,所以每年的6月至12月的上班時 固定的,其他的時間是有事情才叫他們來做等語(詳原審卷 1第103頁),核與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王和屏證稱:伊從94 年6月做到94年12月等語相符,由上訴人公司在6月至12月確 實需要額外僱用臨時人力乙情觀之,上訴人公司經營水產事 業之旺季期間應係每年6月至12月無訛,故淡季期間應係每 年1月至5月,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文凰玲雖主張每年7月 至隔年1月才是旺季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 1月之上班日數僅僅6日,相較於7、8月之旺季上班日數,相 去甚遠,復參以1月份上班日數僅6日之原因,究係因上訴人 文凰玲本身家庭因素,抑或因上訴人公司無工可作,尚屬不 明,故本院認應以證人陳美月及王和屏之證述6月至12月為



旺季之內容為可採。
5.因本件僅有上訴人文凰玲100年1至3月、5至9月之打卡紀錄 ,故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度1至3月、5至9月各月份基本工 資不足額部分,以上訴人文凰玲1至3月、5至9月之實際出勤 日數及工作時數加以計算(100年4月份因無相關資料,故該 月份以下述之平均統計結果計算)。
6.上訴人文凰玲另主張:自96年7月1日起99年12月31日止之期 間,上訴人公司亦未給付足額基本工資之部分,因該段期間 上訴人文凰玲出勤及薪資資料均付之闕如,故本院依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加以統計, 其中淡季期間(即1月至5月)而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之資 料,僅有100年2、3、5月之打卡紀錄表;旺季期間(即6月 至12月)而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之資料,僅有100年6、7 、8月之打卡紀錄表。故以上開資料加以平均計算後,淡季 期間,上訴人文凰玲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約為204.66小時【( 155小時/月+234小時/月+225小時/月)÷3個月=204.66 小時/月】;旺季期間,上訴人文凰玲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約 為255.5小時【(206.5小時/月+275小時/月+285小時/月 )÷3個月=255.5小時/月】;亦有上訴人文凰玲於原審所 提出之區分淡、旺季工作時數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 頁)。
7.而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基本工資未足額之金 額,因最低時薪自96年7月1日調整為每小時95元,故96年7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金額應為36,027元【(淡季15個月×20 4.66小時/月+旺季27個月×255.5小時/月)×(95元-90 元)=36,027元,元以下4捨5入】。又最低時薪自100年1月 1日調整為每小時98元,故100年1月至100年9月5日止之金額 應為13,421元【(48+155+234+淡季平均工作時數204.66 +225+206.5+275+285+44.5)小時×(98元-90元)= 13,421元,元以下4捨5入】。
8.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基本工資未足額之金額總計為49,448元( 36,027+13,421=49,448)。 ㈤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延長工作薪資未足額給付部分: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亦按淡、旺季區分上訴人文凰玲 各月份延長工時之時數。100年度依上訴人文凰玲打卡紀錄 表記載之內容,核實按各月份之延長工時時數計算(惟100



年4月仍按平均統計數據計算,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文 凰玲請求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則按100年度淡、 旺季各自之平均統計數據計算。
2.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 淡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100年2、3、5月 ,故淡季期間每月延長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下午5 時之工時欄)之平均時數為0.66小時(2小時÷3個月=0.66 小時/月);旺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有100 年6、7、8月,故旺季期間每月延長工時之平均時數為42.66 小時【(4+40+84)小時÷3個月=42.66小時/月】。 3.上訴人文凰玲雖主張薪資袋所示,上訴人每日之延長工作時 間約為7小時,自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止,合計加班 36小時,每日平均加班7.2小時,是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旺 季期間以每日加班7小時計算,則①自96年7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延長工作薪資短少給付298,272元;②自100年1月1日 至100年9月5日延長工作薪資短少給付39,512元。總計延長 工作薪資給付不足額之部分,上訴人至少應得請求337,784 元。上訴人於原審時僅請求331,740元,就該差額未被准許 之部分283,716(331,740-48,024)=283,716元提起上訴云 云。然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文凰玲於上開100年8 月份逾下午5時之加班時數合計達84小時,業據上訴人文凰 玲自行於原審提出上開區分淡旺季工作時數表附卷可稽,已 包括上訴人文凰玲上開逾時加班之時數計算;況且上訴人文 凰玲於其他月份並無如此加班情形,亦有上開工作時數表可 以明白;上訴人文凰玲未再提出其他逾時加班之確切證明, 遽以上開逾時加班情形,予以推論上訴人文凰玲自96年7月1 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間有上開延長工時短少給付之薪資及 差額云云,即有未合,並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文凰玲所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42,229元【 (淡季15個月×每月0.66小時+旺季27個月×每月42.66小 時)×{(95元×1.33)-90元}=42,229,元以下4捨5入 】。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給文凰玲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5,795元 【(1月份:4.5小時+2、3月份:0小時+4月份:0.66小時+5 月份:2小時+6月份: 4小時+7月份:40小時+8月份:84小時 +9月份:8.5小時))×{(98元×1.33)-90元}=5,795 ,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 迄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短少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總 計應為48,024元(42,229+5,795=48,024),即屬有據。



㈥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例假日工資未足額給付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亦 按淡旺季區分上訴人文凰玲各月份之例假日工作時數,10 0 年度上訴人文凰玲打卡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核實按各月份之 例假日工作時數計算(惟100年4月仍按平均統計數據計算, 詳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文凰玲請求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止,則按100年度淡旺季各自之平均統計數據計算之。 2.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表, 淡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計算基礎資料者僅100年2、3、5月 ,故淡季期間每月例假日工作時數之平均時數為1.83小時( 5.5小時÷3個月=1.83小時/月);旺季期間足以作為完整 計算基礎資料者僅有100年6月、7月及8月,故旺季期間每月 假例日工作時數之平均時數為28小時【(9+24.5+50.5) 小時÷3個月=28小時/月】。
3.故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公司短給假例日之工資應為78,345元【(淡季15個月× 每月1.83小時+旺季27個月×每月28小時)×{(95元×2 )-90元}=78,345】。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自100年1月1日 起至100年9月5日止,上訴人公司短給例假日之工資應為11, 854元【(1月份:11時+2月份:5.5小時+3月份: 0小時+4 月份:1.83小時+5月份:0小時+6月份:9小時+7月份:24.5 小時+8月份:50.5小時+9月份: 9.5時))×{(98元×2 )-90元}=11,853.98,元以下4捨5入】。 4.是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迄100年9月5日止, 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短少之例假日工資總計為90,199元(78,3 45+11,854=90,199),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 之本國籍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文凰玲(嗣於本院變更聲明)主張其自98年9月16日 取得身分證後即屬本國籍勞工,理應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規範之保障。惟上訴人文凰玲任職 期間,上訴人公司皆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故依當時 基本工資17,280元、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至勞動契約終止之



日共計1年11個月,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846元(17,280×6 %×23(月數)=23,846),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語。
3.又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倘若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致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查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係71年1月出生,雖於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而不得請求上訴人 公司將未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賠償給上訴人文凰玲個 人(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嗣上訴人文凰玲已於上訴本院時變更聲明主張 上訴人公司應將未依法提撥之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元 ,提繳至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即無不合 ,從而,上訴人文凰玲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㈧綜據上述,上訴人文凰玲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給付之資遣 費為108,769元、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損失賠償共47,520元 、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共計49,448元、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給 付共計48,024元、例假日工資短少給付差額共計90,199元。 總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之金額共計343,960元 (計算式:108,769+47,520+49,448+48,024+90,199=3 43,9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4日(見原 審卷1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公司並應將未依法提撥之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 元,至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文凰玲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4項、第21條、第24條第1款、第39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 付資遣費、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損失、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 之差額、延長工作時數短少給付之差額、例假日工資短少給 付差額、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本息至上訴人文凰玲個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均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文凰玲請 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伊34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 付343,960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應准許(即上訴人文凰玲上訴指摘之延長工作時數



短少給付之差額)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文凰玲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文凰 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就原審駁回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賠償上開勞工 退休金金額部分,業經上訴人文凰玲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 訴人公司應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金額23,846元儲存於勞工保 險局上訴人文凰玲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文凰玲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文凰玲100年度之打卡紀錄資料)┌──┬──┬───┬───┬───┬──────────┐
│100 │單位│正常上│逾下午│例假日│ 備 註 │
│年月│(月)│班時數│5 時時│工作時│ │
│份 │ │ │數 │數 │ │
├──┼──┼───┼───┼───┼──────────┤
│1 │6日 │48 │4.5 │11 │100年1月份打卡記錄僅│
│ │ │ │ │ │有6日。 │
├──┼──┼───┼───┼───┼──────────┤
│2 │1 │155 │0 │5.5 │ │
├──┼──┼───┼───┼───┼──────────┤
│3 │1 │234 │0 │0 │ │
├──┼──┼───┼───┼───┼──────────┤
│4 │0 │0 │0 │0 │無資料 │
├──┼──┼───┼───┼───┼──────────┤
│5 │1 │225 │2 │0 │ │
├──┼──┼───┼───┼───┼──────────┤
│6 │1 │206.5 │4 │9 │ │
├──┼──┼───┼───┼───┼──────────┤




│7 │1 │275 │40 │24.5 │ │
├──┼──┼───┼───┼───┼──────────┤
│8 │1 │285 │84 │50.5 │ │
├──┼──┼───┼───┼───┼──────────┤
│9 │5日 │44.5 │8.5 │9.5 │9月份僅工作5日即離職│
├──┼──┼───┼───┼───┼──────────┤
│合計│ │1473 │143 │110 │ │
├──┼──┼───┼───┼───┼──────────┤
│平均│ │231.39│22.46 │17.28 │ │
│每月│ │ │ │ │ │
│工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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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漢策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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