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6號
TNHV,98,重上,56,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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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交付這個物品給我們,就應該要負責安裝好的…, 是由我們檢驗、指揮遠東公司裝好。」等語(原審卷二 第86至87頁);証人李俊毅亦證述:「(問:就MOV、E SV安裝流程為何?)答:遠東公司要負責的部分,就是 要將MOV、ESV安裝到系爭工程上面,後續施作配線部分 也是由被告遠東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 頁),依二位證人之上開証述,系爭MOV、ESV之現場安 裝,係由上訴人負責。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日現 場照片所示,安裝工人係其所僱用者(原審卷一第71至 72頁、10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安裝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又MOV於8月20日即送至工地,直到11 月14日始安裝完成,此部分長達二個多月之延宕之責, 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契約10條規定扣 違約款,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原審承認安裝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查上訴人所 指上情,應係指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期日(原 審卷二,第87頁),依筆錄之記載,應係指電動頭部分 之安裝,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已,並非MOV本體,此係因 電動頭原本須附著於本體,之所以於被上訴人交貨給上 訴人時,與MOV本體拆開分別交付,係被上訴人恐吊卸 過程因電動頭突出而撞損(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本 院卷二,第135至139頁),電動頭安裝於MOV,甚易約 費時一至二小時而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可按( 本院卷四,第184頁),上訴人於8月20日交貨時,就此 拆成二部分交貨並無異議,應認已同意此種交貨方式, 上訴人執此主張安裝之責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進而 主張遲延責任算至安裝完成日,並無可採。証人蔡咏璋 於本院所為MOV與電動頭不須拆成二部分之証言(本院 卷二,第117至118頁),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之認定。
㈡ESV操作說明書遲交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 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7規定 :「交貨時需附各閥門組件保護操作說明書…」,有契約書 可按(原審卷一第8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0日交付MO



V、ESV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交貨同時將操作說明 書交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承於該年11月14日始將英文 版之ESV操作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上訴人等情,有 郵件備份影本可按(原審卷二第20頁),姑不論上訴人否認 其曾收受該電子郵件,至少被上訴人就說明書之交付已屬遲 延,因該文件之遲延交付,致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工作人員操 作ESV設備時,造成失誤,因而受有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 108,8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怡富興業公司出具之單據可證 (原審卷一第89頁),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交付說明書遲 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其交付說明書遲延,並無足採 。
㈢清管指示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始交付清管指示器,且 遲至10月10日始交付上訴人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驗報告 、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含相關型錄,遲延 112天,應按日扣總價千分之一,共18,144元。查兩造間經 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5日協調會中約定協調會後三日內交付 之標的物,僅MOV、ESV二種,並未包括清管指示器,而契約 原約定清管指示器之交付日期為9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係 於同年10月10日始交付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驗報告、簡 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等文件,有進貨檢核表可 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延交付112天,應依總價按日扣違約款千分之一,合計應扣 款18,144元(162元×112=18,144元),尚屬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品項非契約第10條規範對象,若有扣款應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云云,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尚非可取。 ㈣快開門減價、增加支出部分:
⑴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 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 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 ,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快開門於交付後,快開門本身並未發生問 題,發生問題者,係其門上之零件O型環,因O型環規格 錯誤、品質不良造成洩漏,致上訴人必須重行進行試壓驗 收程序,因而造成上訴人之人員、機器之額外支出,而O 型環零件之耗損及其補正,上訴人共支出耗材費用36,750 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允佐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証(原



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支出應由其 負責賠償,亦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被 上訴人主張。快開門於O型環問題解決後,其價值即因上 開瑕疵之補正而未受損,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本院減少 3只快開門一半價格即減少價金694,000元,依上開說明, 自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因O型環規格錯誤品質不佳,致試壓漏氣 ,因而多支出人力物力之損害2,483,400元一節,固據其 提出照片、監工日報表、施工報告、傳真函為証(本院卷 二,第36至68頁、卷三,第17至53頁、原審卷一第161至 368頁)。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O型環,於使用後重 新開門時,確有斷裂或變長不能再關門,於使用時因斷裂 致漏水之情形,有上開相片、會議記錄、傳真函為証(本 院卷二,第38至57頁、卷三,第44至48頁),快開門既有 上開問題,中油公司顯不可能驗收該產品,上訴人勢必設 法解決上開問題排除瑕疵後,於重行試壓合格後,始能完 成驗收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項瑕疵因而重複支出 人力、租用機器之損失,自屬可信。應再審酌者,乃上訴 人因而必須支出之人力費用與機器支出,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大潭、通霄快開門O型環損壞遠東人員工 資計算說明二件(本院卷三,第17、43頁),前者每次8 人次,每日以一人4,000元計算,而後者每次6人次,每日 亦以4,000元計算,同樣係就快開門作試壓工作,使用之 人力竟然不同,而依中油公司於99年5月11日回覆本院就 上開問題之詢問時,函稱:「監工日報表所示,旨述工程 於試壓作業期間,大部分人員及設備使用於試壓工作,唯 仍有少部分人員及設備亦同時進行旨述工程非試壓工作」 ,有函文及監工日報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6頁至 248頁),再參酌証人蔡茂仁、李建勳於本院所証述:「 建壓一次要半天,洩壓要一天,要用發電機」、「建壓到 流壓完成要5、6天,一次試壓要6個人力,不能中斷要分 兩班,加壓要用到發電機」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 ),本院綜合上開証人之証言及其所作計算書、中油公司 之上開函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之意旨,認上訴人主張每日每人工資四千元,尚屬偏高, 應以三千元計算為當,而通霄工地站之人力每次四人,亦 屬過高,應以三人為當,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 害為二項工地大潭站費時五日,通霄站費時11日,每次試 壓之人力三人,每日工資三千元,發電機每日一千元,至 於上訴人請求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工安環保利管費部分



,依上開証人之証言,此部分係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因 重複試壓中油公司不再給付,此項未獲得之利益,則不應 准許,依此計算,則因大潭站之再試壓,上訴人所支出之 人力損失為90,000元,而通霄站之人力支出為198,000元 ,加上二個工地共支出15日發電機,每日一千元,合計15 ,000元,三項合計共303,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PSI部分:
⑴兩造契約原約定應於96年6月20日交付,但被上訴人於該 年8月28日始交付上訴人一只PSI,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出貨清單可按(原審卷一第11頁),而此部分非屬中油 公司於該年8月15日之協調會協調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遲延日數算至8月28日,為69日,依 契約第10條約定,應按日扣款價金之千分之一,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其逾期罰款非契約第10條之範圍,應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罰,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遲延 應算至97年4月21日止,被上訴人共逾期306天,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罰款為79,350元(計算 式:1,150元×69日=79,350元)。 ⑵其他未交付二只PSI部分: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 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同法第256條所 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3只PSI,被上訴人於96年 8月28日僅交付1只,另2只迄今均未交付,計算至97年4 月21日止,合計遲延306天,按契約第10條伊得按日依 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云云:
②經查,系爭二只PSI,須有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之鋼 管,始得送交原廠組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何 謂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之鋼管」,被上訴人主張係 不論鋼管之厚度為何,外徑均為914.4mm,上訴人則主 張必須內徑為882.6mm,厚度則視裝設地點而定云云, 兩造就此爭執不下,查:
系爭買賣契約就上開鋼管,究應由何人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證人李文毅於原審證稱:「依中油與遠東公司 的採購合約裡面,中油公司有義務要提供絕緣接頭兩 邊的短管,給遠東公司去製作相同規格,遠東公司有 向我們拿短管去,…,鋼管是我們提供的,我們有各 種尺寸,遠東公司來向我們領取使用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林鼎倫則證稱:「鋼管



是我在負責提供的,整個管線只有兩種厚度而已,… ,在哪裡使用哪種厚度是依照我們規定使用的,配合 遠東公司的設計。…會經過雙方人員(指被告及中油 公司)共同確認無誤後,遠東公司才簽名領走。」等 語(原審卷二第88頁)。依二位証人之上開証述,就 PSI之鋼管部分,係由中油公司提供給上訴人,再依 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6年1月17日傳真函件,由 上訴人之員工洪振庭於該函上所附記之文字「兩種厚 度皆正確,鋼管也已準備好,請安排來本公司運輸, 並請於前一天告知來的時間,以便安排出貨事宜」等 語(原審卷第160頁),依該附記之文義,亦堪認定 上訴人應負責提供鋼管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負有此 項協力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就鋼管厚度與內徑之爭議,依証人林鼎倫於本院證稱 :「(就中油公司所要求的尺寸,是否只要內徑882. 6mm就可以了?)我們是要求統一內徑沒錯。我們有 買5種規格厚度的鋼管,都是統一內徑,內徑是882.6 mm」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證人李文毅於本院證 稱:「我記得內徑都是882.6mm,至於外徑有好幾種 厚度,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再 參以證人李文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就PSI之規範,亦 均載明:「Insulating Joint ID(絕緣接頭內徑) :882.6mm」、「Matching Pipe ID(相應管線內徑 ):882.6mm」(本院卷三第78頁),及中油公司就 系爭PSI之規範,先後函覆原審、本院,略稱:「絕 緣接頭內徑須為882.6mm,原合約規劃絕緣接頭設於 站外,需使用15.9mm或14.3mm短管,遠東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變更設置地點,致需改用25.4mm厚鋼管 」,有該公司98年2月24日、99年1月6日二件函文可 稽(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等情,足 見中油公司就系爭鋼管及PSI之規格,僅規範內徑需 為882.6mm。
本件工程鋼管之厚度原規範為14.3mm或15.9mm,嗣因 其中2只PSI(未交付之PSI)之設置地點變更為站內 ,需改用厚度25.4mm之鋼管等情,此從上開二件中油 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2只PSI變更設置地點後,僅所 需鋼管厚度不同,但鋼管內徑仍為882.6mm,並未變 更。則此二只之鋼管外徑尺寸依中油公司之規格要求 應為933.47mm(內徑882.6mm+25.4mm×2=933.4mm) ,事甚明確。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鋼管即係此規



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91頁,12 6頁)。
④茲兩造就鋼管之爭執,乃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契約簽 訂時交付上訴人之送審圖面,標示鋼管之尺寸為36英吋 (36”),且以傳真函向上訴人之課長確認尺寸,上訴 人雖否認曾收受該圖面,但自認曾收受上開確認尺寸之 傳真函,該函上以手寫之文字確係其員工所附記,而依 該函所述:「請確認以下絕緣接頭短管的厚度與長度1 、36”×2pcs厚度25.4m/mt×6m 2、36×1pc s厚度15.9m/mt×3m」,上訴人之洪課長對該確 認函附記表示「兩種厚度皆正確…」等語(原審卷一, 第160頁、本院卷四,第187頁),而36”之意義,在工 程界係指36英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國際通用之鋼管尺寸,36英吋係指外徑914.4mm, 有規格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四,第185 頁)是依此事實觀之,兩造就該傳真函,彼此認知重點 有所不同,在上訴人方面強調厚度正確,而被上訴人強 調36”,係按國際規格指示之外徑914.4mm,而如上 段所述,本件業主中油公司之管線要求係內徑一律固定 為882.6mm,然後再依管線位置而決定鋼管之外壁厚 度,是雙方就此短管之規格尺寸之認知發生重大錯誤, 此項錯誤雙方均不能免其其任。蓋就上訴人而言,被上 訴人既於96年1月17日傳真上訴人請求確認PSI之厚度、 長度,該函既已標明「36”」,而未標明內徑882.6m m,厚度25.4m,上訴人長期從事管線裝設工程,其人 員應有此專業知識,則其於收受該確認函時自應可得知 ,此係指國際工程界通用之尺寸,36”係指外徑914.4 mm,本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澄清,強調業主要求者係內 徑一律為882. 6mm加上要求之厚度後,應為外徑933 mm,乃其未即時更正相關錯誤,致仍交付933mm之 鋼管而非被上訴人原設計之914.4mm之鋼管,致令被 上訴人於將其收受之933mm鋼管送交德國原廠裝配時 ,經該生產廠商發現規格與被上訴人原設計書不同,發 生無法接合之問題(原審卷第59、63頁、本院卷二,13 頁),此項錯誤勢必拖延生產之時程,則系爭二只機器 ,無法依契約約定之時程交付,上訴人亦非無過失,其 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應按總價千分之一按日扣款30 6天,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或扣違約罰款546,044元〈108,800元 +18,144元+36,750元+79,350元+303,000元=546,044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開價金清償期已屆至,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所負 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以上 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683,156元(計算式:13,2 9,200元-546,044元=12,683,156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7,182,19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683,1 56元,及其中11,392,256元,自96年11月5日起,其餘1,290 ,900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182,194元及法定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上開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2,070,000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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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