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3年度,159號
TNHV,93,上,159,2004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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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列入補償範圍,即是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屬農舍而同意補償上訴人,再 且,上開土地收回協調內容,亦係兩造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所為協議 ,足見被上訴人就建物亦有補償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召開鄉○地○○段二八0地號土地收回協調會 ,於會議結論(二)雖載有「建物及農作物之補償費依查估金額合計貳佰參 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整,然同時於結論(四)載明:「結論(二)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辦理」,且由該協調會記錄全文(見一審卷二十 九、三十頁)觀之,非但無一字一句載明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所 為協議,抑且,於結論(四)載明就結論(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七條辦理。
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 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 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①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 價值為限。②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③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是依上開法條項規定,顯然「建物」不 在補償之列甚明。
⒊又由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觀之,該法條尚無規定「建物」屬應補償 之對象。
⒋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固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即同條例第 七十六條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 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 期之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 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但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非依據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辦理,而係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六項之約 定終止租賃契約(參見一審卷第十八頁⑴),因此,自無上開平均地權條例 第七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於法無補償之義務已明。何況,本件土 地係依法編為「公園用地」,非編為「建築用地」,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 七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合,且本件土地上之「建物」亦非上開平均地權條 例所定之「農作改良物」,事理法理甚明。
⒌綜右之說明,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就本件土地上之建物請求補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 ,原判決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獲農 作物其中被上訴人誤算綠竹補償費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以及尚未給付查估補 償費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 六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而原判 決因被上訴人估價時所核算尚未收獲農作物香蕉數量為一一九株,單價每株二百 八十元,誤算為總價為二千三百八十元,而將少算之三萬零九百四十元未列入補



償費計算,顯失公平。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上開部分之判決 廢棄改判。則少算之三萬零九百四十元補償費,扣除另承租人戴輝雄未請求五分 之一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為有理由,本院准之。但上訴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 建物補償費,不符合法律規定,及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給付改良土地補償費,因上訴人先祖依其所簽租約第六條約定,應由其負擔,暨 請求給付其他漏算尚未收獲農作物價額,並無證據證明,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方法與聲請履勘現場(以上訴人所拍前開V CD供法院履勘現場對照出漏算之農作物),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 一一論述。
丙、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惟因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未逾 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免假執行 必要,況上訴人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更無由宣告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黃  三  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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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