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6年度,2號
TNHV,106,重勞上,2,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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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 科 文
王 承 豐

張 光 輝
李 明 福

鄭 志 清
呂 富 貴
王 樹 山

何 智 豪
兼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 耀 明
上 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風

訴訟代理人 吳 聰 億 律師
高 進 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王科文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科文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王科文王承豐張光輝、李 明福、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謝耀明等(下稱 王科文等9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上訴人)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 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經原審判決後,因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渠等於民 國(下同)106年6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如附 表一「上訴聲明」欄所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 第177至179頁);復於109年9月2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陳明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減縮後上訴聲明]欄分別所載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89至90頁);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曾為上訴人日統公司之員工(除李明福 外均已離職),各人服務年資如聲請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所 示,並有勞工保險資料表可參,因上訴人日統公司未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國定假 日、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且薪資給付亦未依勞基法 規定給付,致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 故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依勞基法第36、37、3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日統公司應補足渠等之上列薪資、平日超時加班費、 未休假之(工資)加班費,及原應提撥勞退基金之差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又上訴人日統公司無故將上訴人鄭志清予 以免職,且離職時未給付資遣費,併請求之。另因上訴人日 統公司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上 訴人呂富貴於104年4月24日對上訴人日統公司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呂富貴在該公司服務年資為10年5月,上 訴人日統公司應發給10又12分之5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依照 呂富貴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52,827元計算, 資遣費金額為550,246 元。
二、依上,爰依勞基法第36、37、38條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就其分別 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 表四所示。另答辯聲明:上訴人日統公司之上訴均駁回。貳、上訴人日統公司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㈠上訴人日統公司並未積欠加班工資,從上訴人李明福、鄭志 清及王樹山之薪資明細表及每月所得明細表列載事項之法律 性質分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約明每月工資數額為當時勞 工主管機關所審議通過之「法定基本工資」;基此,上開約 定已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其上所列載客獎金、 清潔獎金、里程獎金、接駁津貼等,係勞工因履行「駕駛- 載客」勞動條件所為相對給予,計給方式「按趟次計酬(即 按件計酬)」,即除基本薪資外,另「加給趟次酬勞」,而 為因應駕駛期間無法中斷工作特性,勞資雙方約定以「趟次 」作為計給酬勞方式,無論逾時或早到均概括性的給予一定 酬勞(獎金)。依此而論,兩造之勞動契約關於其3人之平 日或假日出勤延長工時的報酬,確已約明計算及給付方式, 即工資約定明顯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上訴人日統公司均已按 月如數計給基本工資、行車趟次酬勞(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並無積欠。
㈡若依其3人主張之金額,以「里程-加班津貼7,150元」外的給 付55,353元作為經常性給付薪資,換算每日工資1,845元, 時薪231元,應再計給10,763 元加班費,則其當月所得工資 為73,226元,再加計其另主張國定例假日出勤加倍給付及特 休未休,平均月薪至少達8萬元以上,已偏離行情,顯與同 業不相當,並有重複計算之問題。
㈢退步言,如前所述,上訴人3人之每月所得明細已載明加班趟 次及加班里程津貼,堪認兩造已以當時之勞基法規定的最低 工資作為「每月薪資」,是縱認要計算第3趟以上之延時加 班費,亦應以「當時公告之基本月薪資30日8小時計算時 薪」,而非以「當月薪資總額30日8小時計算時薪」。二、就本件而言,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資 明細表上所記載各項給付,其性質應屬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上訴人日統公司就此均已按月以渠等行車趟次計酬並如數 給付。又其給付之總額顯然優於勞基法規定,即未低於基本 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並無違法性。
三、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對公司公告之各路線行駛時程已不爭執 ,足認兩造已合意對每日行車時間有可能逾8小時之勞動條 件,準此,如前薪資明細表所示,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及各項 獎金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並 不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四、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將每月之薪資明細表及所得明細表上之 全部給付金額(即當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及基本 薪資以外之「各項給付金額,如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 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貼」等,作為「每日平均工



資」及「平均時薪」之母數,重複計算,顯然有誤。至上訴 人王科文等9人雖主張渠等薪資單各項金額,里程獎金、載 客獎金、清潔獎金、加班-里程津貼,為每月固定領取屬經 常性給予,應加計為平均工資等語,惟若單從渠等9人於準 備書狀提出之附件記載,因每月薪資總額實際已包含本薪、 基本行車趟次、平日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等給付,則其以「 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每月日數得出「每日工資」及「時薪」, 計算方式亦有錯誤致金額均非正確。
五、依上訴人呂富貴於原審(105年3月)準備書狀所附證1之存 證信函所示,其係於104年4月23日發函表示於同年月24日終 止勞動契約,惟並未具體指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呂富貴未曾在終止前對其薪資向上訴人日統公司提出 異議、為請求或為勞資爭議調處,而係突然於3年後即104年 4月23日始發函終止,此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公司並無 未給付薪資報酬之違約情事。
六、有關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請求提撥勞退不足額之損害賠償部 分,原判決已於理由審酌勞保局函覆的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 明細表,認無不足額提撥的情事。另就未給付特休加班費部 分,如前所述,每月52基本趟次工資,已包含約定薪資以外 之休假日、紀念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未給付特休工資,渠 以每月的「工作日」、「總趟次」計算加班費,又請求「國 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已重複 請求。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 9月15日發布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雖謂因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 日數之工資云云;惟勞基法嗣後於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 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為:「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部復於 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函文 ,足證上開79年9月15日函文已無適用餘地,因之自106年1 月1日以後,已無上開請求之條件。
七、依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日統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 訴人李明福鄭志清王樹山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在上訴人日統 公司之服務年資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2 7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4260號函檢附之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字﹝



下稱訴字﹞卷㈡第31至51頁)。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在上訴人日統汽 車公司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之路線不爭執。
三、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與上訴人日統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見本 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466頁),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日統公司是否未給付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平日超時加 班費?若有,則其平日超時加班費如何計算?
二、上訴人日統公司是否有給付國定假日、例假及特休假之未休  假工資?
三、上訴人日統汽公司有無足額提撥勞退基金?四、上訴人日統公司依法是否應給付上訴人鄭志清呂富貴等資  遣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 判參照)。依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 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 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 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 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



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 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 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 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王科文 等9人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日統公司應補足渠等之上列薪資、 未休假之加班費、原應提撥勞退基金之差額;又應給付上訴 人鄭志清呂富貴資遣費等情,惟為上訴人日統公司所爭執 ,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就其分別主 張之前揭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爭執事項至部分: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第36條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勞雇雙 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固有明文。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 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 利益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 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 時之工作時間逾8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9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判參照)。準此,勞雇雙 方約定採較高日薪含假日工資方式,勞工每月薪資所得又未 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 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其約 定自非法之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例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 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即以較高之日 薪包含假日工資,以達假日工資給付之目的,並無違法可言 ;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且雙方間並未違背勞



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併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 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㈡本件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日統公司擔任營業用 大客車之駕駛工作,而按客運公司司機之工作性質本有其特 殊性,即於國定假日、例假日時之旅客顯較平日為多,致需 求客運班次顯較密集,即需因應及調度而加班,應為渠等所 知悉;又關於客運公司司機之薪資結構,除法定基本薪資外 ,主要係依行車趟次為據資為計算,而以里程獎金(或趟次 獎金、加班里程獎金)、清潔獎金、載客獎金等項目為發放 ,已據上訴人日統公司於本院陳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若 依此標準所發放之工資金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延時工資、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就王科 文等9人所述每月趟次為66趟計算(98年至101年),依此期 間法定基本薪資為18,780元核算,每小時基本薪資為78.25 元(即:18780÷30÷8=78.2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加 班前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04元(即:78.25×1.33=104),加 班後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130元(即:78.25×1.66 =130),扣 除基本52趟次,加班為14趟次,以每趟次4小時核計,加班 時數為56小時,其中28小時依前2小時每小時工資104元、另 28小時依後2小時每小時工資130元計算,加班費為6,552元( 即:﹝104×28﹞+﹝130×28﹞=6,552),準此,依當時基本薪資1 8,780元為據加計加班費及渠等所主張特休未休加班、國定 假日未休加班等金額後,皆低於王科文等9人當時實際向上 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即52,000元至6萬元。再者,上訴人日統 公司實際核發之薪資,已符合大眾運輸業界之一般市場薪資 水準,並無較低之情事,而「薪資結構」制度,其中薪資係 組織內成員因勞心勞力,為企業付出貢獻所應得的所有報酬 ,包括金錢性與非金錢性兩類,又稱為「綜合性報酬制度」 ,對一般受薪階級而言,此為其賴以維生的主要憑藉,包括 薪資(直接性金錢所得)與福利(亦即間接性金錢所得), 前者有底薪(固定薪資)、加給、津貼、獎金(按績效水準的 高低而給與的現金報酬)、佣金等;又決定報酬因素乃係組 織願意依此給薪的特徵,通常反映出組織所重視的因素,例 如能提升績效或附加價值的技能條件,在制定報酬因素時, 組織應依據本身策略需求與職務特性選擇合適的報酬因素, 是僅能作為工作量多寡計算標準。因之,尚不能單憑上訴人 日統公司之薪資結構表,即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王科文等9 人之認定;否則,將有失公允。
 ㈢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於本院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表 及所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57、171至175頁,



本院卷㈢第252至271、289至305頁),其上之全部給付金額 (即當月薪資總額),確包括基本薪資及基本薪資以外之各 項給付金額(如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接駁津貼 、加班-里程津貼等);是依前揭明細表等所載給付項目, 並參諸上訴人日統公司為明確每位駕駛員之出勤時間和排休 ,當均會在每月或一定時間之前預先公告次月份之車組輪值 表(即俗稱排班表),供所屬駕駛員確認同意,並照輪值表 出車;而預先排班之目的即在事先調移駕駛員之國定、例假 日,使得每日車班順利發車,亦使駕駛員得預先瞭解得知其 排休日,以安排利用時間,而此亦證明上訴人日統公司對於 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每月應休國定、例假日予以調移,確均 經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同意,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詳如附表五所示,應堪認定。而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 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 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 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 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 。查本件上訴人日統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員工,因其工 作內容特殊,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故給薪辦法遂分基本薪 資(即底薪)、安全獎金、里程獎金、載客獎金、進班獎金 、趟次獎金及清潔獎金等津貼項目,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是以駕駛工作之特殊性,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 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有固定 工作時間,故上揭給薪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又勞工應獲得 之薪資總額,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僱雙方議定, 僅議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即可,尚與 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基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日統公司係 屬旅客運送之公路運輸事業,其營運路線跨越多縣市,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 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利社會一般大眾方便搭乘, 且或因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 別,或因假日、連續假日等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 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同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是基 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 (按每1駕駛員均有固定負責之行車路線)薪資結構公平性 ,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 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 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因此,對於上訴人日統公司所



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 計算標準之必要性;因之上訴人日統公司基於所營事業之上 開特性及情況,而與駕駛員包括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約定有 薪資給予辦法,且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條 亦確按上開內容(即基本薪資(即底薪)、安全獎金、里程 獎金等)計算薪資,足見上訴人日統公司之薪資結構中之「 趟次獎金」應已包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蓋愈多趟次所需耗 工作時間當愈多,是趟次獎金究其內涵自當包括延長工時之 給付。質言之,大眾運輸客運業者僱用之駕駛員,依現之商 業經營型態及駕駛工作內容特殊因素,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 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給付金額項目 ,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到班駕駛過程中各種狀況之不同而 有所變動,是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會 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 班費之煩雜,並顧及大眾運輸客運業者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 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金額,倘業者與其所屬 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 算方式,而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是上訴人王科 文等9人以底薪加計平日等出勤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資為請 求本件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之基準,尚非可採; 況渠等於任職期間(分別達1年至6年)均未曾對每月給予之 薪資總額及加班費計算標準給付表示異議,並均按月領取薪 資,至少應認為就其所領取之薪資已有默示同意,始無悖於 誠信原則。
㈣另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於本院提出之附件所示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289至347頁,本院卷㈢第177至225頁),姑不 論此乃係渠等自行所制作者,且為上訴人日統公司所爭執, 是否具證明力,致有可議外;況縱認可供參酌,惟此乃係依 前揭薪資明細表及每月所得明細表為分項而臚列各項給付, 則為渠等所不否認;依此而為推究,其上已區分各項給付, 包括基本工資及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接駁津貼 、加班─里程津貼等細項,即已將基本工資及其他給付內容 加以明確區分;又從前揭明細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特 定區分「基本工資」及「執行駕駛業務」之給付,即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之薪資應為「法定工資」,若有執行駕駛業務時 再核發前揭明細表上所示之各項給予;據此,所謂延長工時 加班費或假日出勤加班費,自應以勞動契約約定之基本工資 為計算準據,若上訴人日統公司給予之薪資條件未低於當時 之基本時薪金額,即難認於法有所未合。是上訴人王科文



9人主張渠等薪資單各項金額,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 獎金、加班─里程津貼,為每月固定領取屬經常性給予,應 加計為平均工資,即應以每月薪資總額計算平均日薪及時薪 等語,已與前揭約定未符,尚屬無據。再者,依上訴人王科 文等9人所提出之附件,係以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每月之日數 得出每日工資及時薪,以致形成每月延長工時雖相同,惟每 月之加班費金額卻均有異之不合理狀況,顯與一般公司行號 核算加班費之情形有異,且與前揭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固定基 本薪資之約定不符;復依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之每月所得明 細表之記載,每個月尚有「加班-里程津貼」之「獎金及津 貼」給付項目,參諸渠等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略稱: 「101年11月以後每月總趟次減每月基本趟次52趟次超出趟 次僅給付每趟500至550元加班-里程獎金,未按‧‧」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可知其亦不否認薪資總額已包含有每 趟次之「500至550元加班」給付。再者,上訴人日統公司於 本院已陳稱薪資明細表所列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 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貼」等給付,已包含全部趟 次(即基本趟次、加班趟次或假日出勤趟次)等語,且上訴 人王科文等9人對此迄未加以否認,則上訴人日統公司抗辯 :加班趟次或例假日出勤趟次之給付及其數額,均已包含在 前述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 程獎金項次內,且其均已給付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為真 實。依此,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以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每月日 數,核算每日工資及時薪,顯有錯誤;再參諸依渠等於原審 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上顯示金額竟較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少, 而於本院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㈣第93至95頁) ,其中「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均無計算式,至附件則僅 為渠等自行製作之文書;此外,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 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準此,渠等提出之附件資為 計算日薪及時薪之數額,既均非正確,自不能憑此即遽採為 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如前所述,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就加班費之請求部分,並未扣 除所得明細所列之「加班-里程津貼」,且不否認薪資總額 包含「每趟500至550元加班-里程獎金」,亦未扣除明細表 所列之「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金、接駁津貼」給付 ,其中已包括每月之加班趟次或例假日出勤趟次之給付部分 ;又其同時請求「假日出勤之加班費」,而該部分計算方式 (加倍給付)與平日加班並不相同,亦未加以區分,而係以 全部趟數乘以4(小時)得出加班時數而資為請求加班費之 金額,同時請求項目中之國定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已有重複



之情事,且未扣除已包含在「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清潔獎 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項次內關於假日出勤之給 付部分,顯有可議。
 ㈥綜上所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呈現之情況而為推求,上訴人王科 文等9人於本院歷次提出書狀所為之請求金額明細及前揭附 件,均有重複計算加班費之情形;又渠等領取之每月薪資所 得總額,實際包括「基本薪資」及「里程獎金、載客獎金、 清潔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貼」,並已包含延長工 時及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在內;是上訴人日統公司辯稱:因王 科文等9人就加班費等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其並無全部或部 分未給付等語,尚非無據。
㈦至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主張薪資單上所列之里程獎金、載客獎 金、清潔獎金、接駁津貼、加班-里程津貼等,非具有勉勵 性的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予的薪資部分,上訴人公司就渠等 延長工時及例假、國定假日工資仍應再給付等語,則為上訴 人日統公司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客運業者依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 核定一定點數及係數,其計給之加給為以支付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2款、第39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屬 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次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 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曰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 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 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 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 高之勞動條件,是勞動條件若未違反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 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就本件上訴人日統公司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上所 記載各項給付,究其法律性質應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工資 給付,上訴人日統公司就此均按月依行車趟次計酬並如數給 付,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日統公司給付之薪資總額顯然優於 勞基法之規定,即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於法並無未合;另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日統公司公告之各路 線之行駛時程,堪認兩造對每日行車時間有可能逾8小時之 勞動條件已具意思表示之合致;準此,如薪資明細表所示, 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及各項獎金既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延時 工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之總額,自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易言之,若有因逾時致延長工時 之情事,兩造已就此合意以前述各項獎金、津貼作為工資給 付,計給方式為「按趟次計酬(即按件計酬)」;再上訴人 日統公司已陳稱:其為因應駕駛期間無法中斷的工作特性, 故雙方約定以「趟次」作為計給酬勞方式,無論逾時或早到 均概括性的給予一定酬勞(獎金)等語,顯見兩造勞動契約 就平日或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報酬,確已約明計算及給付方式 ,且每月所得明細單據亦載明:「加班-里程津貼」之給付 項目,則對平日延長工時、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出勤,應已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並無短給之情事,洵堪採信。 ⒊若前揭薪資總額並未包括加班之延長工時費用部分,則上訴 人王科文等9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為何就上揭攸關己 身重大權益之勞動條件及延長工時、例假日出勤的工資給付 等,均未曾提出異議或反對,顯已與事理有違。又就超出每 2周84小時之假日未休部分,薪資單上除給付「整月基本工 資」外,已另按「趟次」計給假日出勤工資,經核其條件確 優於加倍給付工資規定,尚不生例假日未休而未給工資之問 題;且就超過52趟次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已包含在薪資單給 付明細中,給付條件亦優於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基本工資, 復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按工作時間為重要之勞動條件, 工作時間過長,除戕害勞工身體健康外,對雇主而言,亦有 損單位工作效能;至工作時間延長,短期間勞工雖可獲較多 報酬,雇主亦可受較大量勞務,然均屬短視近利行為;因之 ,始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及第39條等規 定,以為落實。易言之,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透過立法 手段,促使雇主考慮成本,以增額雇用勞工代替延長工時( 倘延長工時需付出高於增員之成本,理性之雇主,應不至於 延長勞工工時);惟為顧及勞工權益之保障,若雇主就此項 加給,以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計算基礎,並依超時時間 之多寡,依趟次分段加成,例休假日則加倍,乃屬保障勞工 權益之最低標準等而為考量,認上訴人日統公司所為給付金 額既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計付標準及當時之法定基 本工資,已與前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無違,勞工即上訴人 王科文等9人尚不得以雇主給付標準不同,即另行請求雇主 即上訴人日統公司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或第39條規定



,計給延長工時工資。
 ⒋此外,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就其前揭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憑此無法 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再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另主張渠等受僱期間就特休假有未休之 情形,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上訴 人日統公司應給付渠等特休假之工資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 府曾就延長工時等為開罰之函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勞訴字第15號辯論筆錄-願依試算和解之資料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外放之106年8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 狀書之證7)。惟查:
 ⒈如前所述,本件每個月基本52趟次工資,已包含約定薪資以 外之休假日、紀念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及未給付特休工資, 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以每月「工作日」、「總趟次」計算加 班費,又再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顯已重複請求。 ⒉又上訴人王科文等9人係請求於97年12月至104年5月期間,即 渠等分別受僱上訴人日統公司之未休特休假之工資(見本院 卷㈢第177、187、195、203、209、213、217、221-1頁),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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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