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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1號
TNHV,103,重上,101,2016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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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CL421標-花東線鐵 路電氣化光復電力分駐所興建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10,520,000元整之債務全數由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承 擔,並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案 工程進度每期25 %,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 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 款時予以償還。」等語,已於第一項分別約定「本案工 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520,000元整,係由甲方向葆昇 工程有限公司借貸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度(每期 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0,948,000元整,係由甲 方向葆昇工程有限公司借貸繳付,甲方同意將履約保證 金之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乙方,並由乙方依本案工程進 度(每期25%為限,分四次攤還)歸還葆昇工程有限公 司。」,而如前述,因圓直公司與黃世直未依系爭工程 之債權人(即東工處)所要求提出工程契約印鑑章於申 請書上用印,致使東工處不同意由僑凌公司全部承受系 爭工程的全部權利義務,則圓直公司對東工處尚無返還 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亦未將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 讓予僑凌公司;參酌上訴人所書立之同意書後段亦表示 「…俟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完成本案工程(依本工程 進度每期25%,分四次領回)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 時予以償還。」,可知係約定圓直公司負責將系爭工程 之權利義務讓與僑凌公司後(亦即取得東工處之同意) ,而由僑凌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領得履約保證 金後,再由僑凌公司負責清償。而圓直公司未將CL421 標、CL422標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僑凌公司,已如前述, 從而依同意書之內容並未免除圓直公司清償借款之義務 。是依上述可知悉兩造與僑凌公司之上開契約真意係約 定被上訴人需把系爭工程權利轉讓予僑凌公司,上訴人 始同意由僑凌公司負起償還履約保證金責任,俟於僑凌 公司向東工處聲請取回履約保證金償還予上訴人。 ⑦被上訴人另辯稱東工處不同意僑凌公司承受CL421標、 CL422標工程全部權利義務,係因東工處法律見解錯誤 云云,然從卷內東工處與被上訴人往來函文及相關資料 可證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向東工處表示拒絕將系爭工 程轉讓予僑凌公司,即由黃世直把持系爭工程契約印鑑 章,拒不配合完成系爭工程權利義務轉讓手續,卻於訴



訟中指摘系爭工程債權人之法律見解錯誤云云,顯無足 採。從而圓直公司抗辯原本應負擔之21,468,000元債務 已經僑凌公司予以承擔,且上訴人就系爭21,468,000元 債務全數同意由僑凌公司承擔,俟僑凌公司完成本案工 程向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支領本案工 程履約保證金上數額款時予以償還,圓直公司即脫離原 本向上訴人公司借款21,46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而 移轉予僑凌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則圓直公司未履行將 CL421標、CL422標工程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僑凌公司 ,即無脫免清償上訴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借款責任 。
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圓直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1,468,000元( 即CL421標、CL422標兩標之押標金各602萬元、622萬元及 兩標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472萬8,000元),並無約定 清償期,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9、520頁), 又上訴人主張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時已屬催告返還,系爭 借款已屆清償期一節,並據提出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從而上訴人請求圓直公司返還借款及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利息,尚屬有據。
2.黃世直是否須按圓直公司101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之 切結書,另就履約保證金21,468,000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因由本公司圓直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葆昇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乙方)共同合作參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 程處(以下簡稱業主)『CL421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光復 電力分駐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02萬元、履約保證金差 額450萬元)及『CL422標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玉里電力分駐 所新建工程』(押標金622萬元、履約保證金差額472萬8 仟元)二案,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合計新台 幣21,468,000元整由乙方代墊繳納,現本二案之履約保證 本公司(甲方)委由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出具銀行履約保證 函(所需二案之銀行利息及手續費由甲方負擔),待交通 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退還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 證金差額匯入元大銀行和平分行甲方帳戶(如附表)。甲



方同意將元大銀行和平分行存款簿及印鑑章交由乙方保管 及支領本二案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差額,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書具結。備註:…5.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 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 並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50頁),是 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5.本案如有發生甲方無法承諾本 案相關細節,以致產生乙方損失,保證人無條件承擔責任 並放棄相關之法律抗辯權。」,已載明圓直公司未返還上 開款項時,黃世直無條件承擔責任,從而黃世直應認負有 保證責任,故黃世直應與圓直公司連帶清償上訴人所借給 圓直公司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先後於102年12月 2日、5日送達圓直公司及黃世直,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最 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圓直公司與黃世直連帶給付13,006,800元,及自102年12 月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九、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之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46萬8,000元中之1,300萬6,800元之 本息既屬有理由,從而關於先位聲明中之備位請求及備位聲 明(即爭執事項第㈡項上訴人主張代位參加人僑凌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圓直公司與黃世直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上 訴人收取),即無庸再為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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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原住民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凌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