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油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12號
TNHV,96,重上,12,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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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㈡違反本 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者....㈨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 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者,將本契約加油站出租、讓與 或委託第三人經營者。」,則上訴人公司於違反系爭供貨聯 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約定時,被上訴人除 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則依兩造關於前揭系爭補充協議書得加倍請求返還之 約定,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另上訴人主張油槽無息貸款利息部分,參諸前揭之說明,核 其性質亦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上訴人辯稱「縱上訴人確有違約,惟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 亦屬過高」云云。經查本件訂約之期間長達10年,被上訴人 原可透過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出售油品與上訴人而獲得利益, 依上訴人95年8月所自行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原審卷2第65頁 ),認比照台塑石化公司之94年度之出售油品利潤,被上訴 人每出售1公升油品所獲得之利潤為2.16元,自92年9月兩造 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後至94年6月上訴人停業之1年9個月 ,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購入73,256仟公升之油品,被上訴人 從中獲利高達2214萬9000元,依此推算上訴人如依約履行, 則被上訴人應可獲利上億元,顯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 司違約應給付之金額。況本件請求准許之部分除油槽無息貸 款利息74萬6886元部分外,原均係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 之油品款項,只因雙方簽訂長期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乃從優 給與折讓補助,上訴人除提供前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及土地 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外(本票嗣後上訴人已取回,抵押權 嗣後並已塗銷),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即可利用 被上訴人之商譽、企業形象與經營理念從事系爭加油站之經 營,及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輔導。茲斟酌上揭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為前 揭給付,其約定之金額,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過高 云云,固無足採。惟本件上訴人就兩造合約已為部分之履行 ,時間且將近2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違約金宜比照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減少上訴人違約金五分之一為宜,依此標準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減為1456萬6926元(計算方 法:00000000×0.8=00000000.6,小數點4捨5入)。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將經營權轉讓違反兩造契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供貨聯盟契約(含補充協議書等)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56萬69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 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其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實體方面(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94年5、6月份車隊卡油款等,合 計128萬959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8萬95 98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原 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有關94年5月車隊卡油款及94年6月車隊卡 油款之給付,須均在交易月結算後由上訴人在次月檢據提出 申請給予,惟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片面違約,其後94年6月間 銷售油品亦非中油油品,上訴人主張抵銷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另94年6月份之折讓部分,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業已終止 ,上訴人主張已無理由。㈢關於企業識別體系製作費尚有59 萬2037元未付部分,在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之 申請,契約既已終止,其主張亦無所據。且上訴人如可主張 上開款項,則被上訴人依補充協議書第8條第2項,亦可向上 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扣抵之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㈣ 自第2年起給予之競銷補助51萬5374元部分,其前提是雙方 共同遵守契約,並由上訴人事先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 接獲上訴人任何競銷方案通知,故無競銷方案存在,且契約 業已終止,其所為主張,亦失所附麗云云,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其 得向上訴人請求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 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提出系爭 供貨聯盟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94年5月車 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 6月折讓金為4萬4799元均不爭執,惟以車隊卡油款之給付, 需在交易月結算後由上訴人在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始能給與云 云。茲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未約定上 訴人未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嗣後即不能再請求車隊卡油款 之給付,且於次月檢據提出申請應僅屬請求給付之作業程序



而已,並不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 款1萬3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部分(原審卷1第287頁), 係在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依法終止前即已發生,自不因系爭供 貨聯盟契約嗣後終止,即謂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 亦無不合。惟兩造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 於每期結帳後二日內,抵扣當期購油款」(原審卷第36頁反 面),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款項(即94年5 月車隊卡油款12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 94年6月折讓金4萬4799元)共18萬2187元,應與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之款項扣抵(總數1839萬844元),而經扣抵後, 上訴人上開款項已無餘款。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5月車隊卡油款12 萬4068元、94年6月車隊卡油款1萬3320元及94年6月折讓金4 萬4799元,共為18萬2187元,雖有理由,惟與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款項1839萬844元扣抵後,已無餘款(詳如本訴部分 判決理由乙、四之㈥),因此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此 部分款項之請求,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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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中國石油股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