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南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賀新
被上訴人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
訴訟代理人 李牧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3年起,承攬被上訴人之輪圈
加工工作,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輪圈加工完成後交與
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會將驗收結果及付款金額以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開立發票請款。兩造原均依上開模
式合作,上訴人亦已於113年7月23日將加工完成之754顆鋁
圈(下稱754顆輪圈)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卻未
依約給付113年4月至7月間之承攬報酬。其中上訴人於113年
4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54萬3,011元,於
扣除113年5月、113年6月之瑕疵品給付,兩造同意各減少報
酬9萬1,539元、13萬2,788元,合計22萬4,327元後,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4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共計231萬8,
684元;加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13年7月報酬133
萬8,350元,再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16台「中古CNC機
台MV-86A」(下稱CNC機台)尚未付清之價金210萬元,被上
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55萬7,034元。為此,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
萬7,03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請求113年4月至6月之承攬報酬固
為231萬8,684元。然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0月16日分別
向被上訴人購買19台OP3、OP4翻轉台、24台OP3、OP4翻轉台
(合計43台OP3、OP4翻轉台,以下合稱系爭翻轉台),並於
112年12月26日購買16台CNC機台,上訴人僅支付購買16台CN
C機台一部分價金共210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其餘價金,經被
上訴人一再請求,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僅得於113年5
月27日要求以其加工報酬抵銷,上訴人亦同意之。其後兩造
就系爭翻轉台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分別於113年6月28
日、7月19日將25台、18台翻轉台全數歸還被上訴人,惟系
爭翻轉台業經上訴人使用多日,價值已有相當減損,而系爭
翻轉台未稅出售單價為36萬8,000元,使用年限估算為9年,
依上訴人使用天數(即交貨日至返還日)計算,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翻轉台所得之利益共118萬8,060元。據此,上訴人尚
應給付CNC機台剩餘價金210萬元,及系爭翻轉台使用利益11
8萬8,060元,共計328萬8,06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
對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前揭主張之113年4至6月加工
報酬。至上訴人主張113年7月之報酬,因上訴人於113年7月
23日所交付之754顆輪圈,均為未加工或未完成加工之狀態
,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13年7
月2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勘查,發見工廠已呈停工狀態,上
訴人並因財務問題,場內主要加工及檢驗設備均於113年7月
4日遭其他債權人收回,已無履約能力。被上訴人為維護自
身權益,於113年7月9日先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約,續
於同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被上訴人所有之輪圈。嗣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再次派
員至上訴人處勘查,發現廠房已全部淨空,上訴人更拒絕告
知被上訴人所有輪圈之藏匿處所,顯見上訴人已無繼續加工
履約之可能,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上訴人之754顆
輪圈時,兩造間之代工合約亦已解除,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
之權利。被上訴人本考量上訴人已近倒閉,無賠償能力,遂
未向其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反而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
訴訟請求,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原審卷第57頁)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餘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外加工
作業說明與要求(適用輪圈委外加工)」文件(原審卷第12
3至16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訂代工合
約書(即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機械加工輪
圈,上訴人則將被上訴人交付之輪圈加工並返還之,以此獲
取承攬報酬。(原審卷第99至111頁)
㈡上訴人為代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下列機台,價額合計1,9
82萬4,000元(含稅金額為2,081萬5,200元):
⒈於112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9台OP3、OP4翻轉台(OP3
翻轉台為15台、OP4翻轉台為4台),總價額699萬2,000元
(含稅金額為734萬1,600元)。(原審卷第115頁)
⒉於11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4台OP3翻轉台,總價額8
83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927萬3,600元)。(原審卷第1
17頁)
⒊於11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6台CNC機台,總價額400
萬元(含稅金額為420萬元)。(原審卷第113頁)
㈢上訴人其後僅有支付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共210萬元
,尚欠210萬元,其餘OP3、OP4翻轉台之價款則均未支付。
上訴人並於113年5月27日13時4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
人,同意被上訴人最後所提出從113年4月加工款項開始抵扣
買賣價款,至未付金額抵扣完才給付代工報酬之方案。(原
審卷第119頁)
㈣上訴人將下列機台返還被上訴人(交貨日期、返還日期及使
用天數如原審卷第121頁附表所示):
⒈於113年6月28日返還被上訴人OP3翻轉台23台(其中8台OP3
翻轉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另外15台OP3翻轉台係112
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翻轉台2台(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共25台。此部
分機台兩造係於購買後至113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
⒉於113年7月19日返還被上訴人OP3翻轉台16台(其中7台OP3
翻轉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其餘9台OP3翻轉台為112
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翻轉台2台(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共18台。此部
分機台兩造係於113年7月17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㈤OP3翻轉台、OP4翻轉台之未稅價格單價均為36萬8,000元。
㈥OP3翻轉台、OP4翻轉台均屬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號碼00000號之金屬製品製造設備(原審卷第250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可請求之加工報酬合計為254
萬3,011元,然於113年5月、113年6月之瑕疵品給付,兩造
同意各減少報酬9萬1,539元、13萬2,788元,合計22萬4,327
元。扣除減少之報酬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13
年4月、5月、6月報酬共計231萬8,684元。
㈧上訴人從未發送113年7月份可請求加工報酬之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僅有傳送至113年6月份。
㈨被上訴人會提供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
收到之生產目標計畫為生產加工,並每週出貨一次予被上訴
人。
㈩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第25
週(CW25,6/17該週)之加工完成產品並未送達,請上訴人
儘速回覆。該封郵件顯示之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僅有到第26
週(CW26)為止,且第25週(CW25)及第26週(CW26)均未
顯示回廠之紀錄(原審卷第175頁)。兩造均未提出其後仍
有寄送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及回廠紀錄之郵件。兩造對於上
訴人於113年6月13日有交付第24週(CW24,6/10該週)之加
工輪圈不爭執。
上訴人會以電子郵件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負荷
率計算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及14日均有以電
子郵件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予被上
訴人,惟僅有寄到113年6月14日為止(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上訴人並未提出於113年6月15日後仍有再寄送之郵件。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記載略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後即未依採購單及交
貨通知加工及交付輪圈,催告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依約履行
依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加工及交付輪圈之義務,否則將依法解
除代工合約等語,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上訴
人公司設立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及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址「臺南市○○區○○00號」(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第259頁)。
原審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85頁的對話紀錄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黃冠昌經理於113年7月間之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記載略以:上訴人已有跳票紀錄,且履行契約之設備已
被第三債權人回收,上訴人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256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1.2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之輪圈及加工所生之鋁屑;
另兩造於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6日之翻轉台買賣合約
,上訴人迄今未繳價金,請求於3日內繳足,否則即解除上
開翻轉台買賣契約;再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之設備買賣契
約,上訴人尚有210萬元未支付,請盡速繳清等語;該存證
信函以雙掛號分別寄送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之公司
設立地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後,因招領逾期無人
領取退回(原審卷第187至193頁)。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牧耘於113年7月19日13時5分至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永康分局鹽行派出
所)提告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物。(原審卷第261頁)
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至113年7月22日之間均未交付輪圈給
被上訴人,直至113年7月23日始一次交付754個輪圈(64個
棧板)。(原審卷第41頁)
上訴人同意以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尚欠被上訴人之21
0萬元,抵銷承攬報酬。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報酬155萬7,034元本息,
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113年7月份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
,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承攬人就其有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安排車輛於113年7月23日載送已完成加工之
754顆輪圈(64棧板)至被上訴人處,並經被上訴人簽收,
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3年7月份承攬報酬133萬8,35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上訴人得請求113年7月份之承攬報酬,並辯稱上訴
人所交付754顆輪圈均未完成加工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其已就754顆輪圈加工完成,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其安排車輛(64棧板)載送754顆輪圈至被
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人員於113年7月23日簽收之簽收
單(下稱系爭簽收單),作為其已完成754顆輪圈之加工
工作並交付之證明(原審卷第4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
認其當時收受返還之輪圈係經上訴人完成加工,且觀諸
系爭簽收單係記載:「南鋁工業有限公司已於113/7/安
排車輛將以下754顆鋁圈(64板)載還給巧新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確認以上數量正確,請收貨人簽名
:…」等語,足見系爭簽收單僅有關於確認輪圈「數量」
之簽認,而未有關於754顆輪圈已經上訴人「加工完成」
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其上所載由上訴人返還給被上訴
人之754顆輪圈,確經上訴人加工完成。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簽署之
「委外加工業說明與要求(適用輪圈委外加工)」文件
上,有載明要求廠商提供每日生產資料,確認實際生產
狀況之要求(原審卷第149頁),且上訴人於113年6月14
日前,確會以電子郵件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
負荷率計算」予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及14日亦有
寄送(不爭執事項),足見上訴人確有逐日提出「每日
生產明細及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予被上訴人,以供被
上訴人確認實際生產狀況之義務。惟上訴人對於其僅有
寄到113年6月14日為止,無法提出於於113年6月15日後
仍有再寄送「每日生產明細及外包產能負荷率計算」之
電子郵件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
會提供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收到
之生產目標計畫為生產加工,並每週出貨一次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記載:「針對本週CW25未達原因請於明日10:00前回覆
(請依料號分別說明),後續追捕計畫也請提出(請明
確告知可追捕的數量)…截至目前為止本週尚未提供回廠
資訊…」等語,而表示第25週(CW25,6/17該週)之加工
完成產品並未送達,請上訴人儘速回覆,該封郵件顯示
之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僅有到第26週(CW26)為止,且
所列表單上僅有顯示至第24週(CW24,6/10該週)之回
廠資訊,第25週(CW25,6/17該週)及第26週(CW26,6
/24該週)均未顯示回廠之紀錄,上訴人未提出其後仍有
寄送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及回廠紀錄之郵件,亦從未發
送113年7月份可請求加工報酬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僅有傳送至113年6月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㈧至㈩),並有兩造間113年6月13日、14日及20日之
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由此堪認
,上訴人僅有依約寄送「每日生產明細與外包產能負荷
率計算」予被上訴人至113年6月14日為止,113年6月15
日後即未再寄送,而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所列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僅列到第26週(6/24該週)
,且僅顯示至第24週(6/10該週)前之回廠紀錄,其後
即無回廠紀錄,被上訴人亦未再提供每週生產目標計劃
表予上訴人,上訴人也從未發送113年7月份可請求加工
報酬之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如上訴人就其於113年7月2
3日交付給被上訴人之754顆輪圈,確係依照系爭合約之
約定加工完成,則上訴人應可就其所完成之加工工作,
依約提出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以確保自身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益,此對上訴人而言難認有
何窒礙難行之處。惟除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24日該週後
即未再提供每週生產目標計劃表予上訴人外,上訴人亦
無法提出自113年6月15日後之「每日生產明細及外包產
能負荷率計算」等相關文件資料,實難認定上訴人就754
顆輪圈確已完成加工之承攬工作。
⑶參以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後即未交付輪圈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寄發存證號碼135號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記載: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後即未依採購單
及交貨通知加工及交付輪圈,催告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依
約履行依採購單及交貨通知加工及交付輪圈之義務,否
則將依法解除代工合約等語;再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記載:上訴人已有跳票
紀錄,且履行契約之設備已被第三債權人回收,上訴人
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256條規定及系爭
合約第15.1.2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所有之輪圈及加工所生之鋁屑等語;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李牧耘復於113年7月19日13時5分至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提告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物,報案內
容為:「發生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報案
人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稱於上述時間
地點發現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遭侵占
,故至派出所報案。」等內容,其後上訴人始於113年7
月23日一次返還754個輪圈(64個棧板)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至),並有被上訴人於113年7
月9日及7月1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與信封(原審卷
第181頁至第195頁、第259頁)、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113
年7月19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61頁)、系爭簽
收單(原審卷第41頁)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曾
於113年7月2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勘查,發現上訴人已呈現
停工狀態,未有人員在進行輪圈加工,且未返還用以代
工之輪圈,其再於113年7月18日前往上訴人處勘查,發
現上訴人廠房淨空,未見有進行加工之工作狀態等情,
亦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及7月19日至上訴人處
勘查之現場照片暨光碟為證(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第279頁至第291頁,原審證物袋),上訴人亦自承其
自113年7月2日起開始沒有營業,對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照
片係113年7月2日、18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處勘查
時,上訴人呈現停工狀態之照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76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真實。勾稽上開
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催告並通知解除
契約,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警局對上訴人提出侵占
告訴後,始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上訴人754顆輪圈,並
經被上訴人人員簽收。惟系爭簽收單上並未記載關於754
顆輪圈業經加工完成等文字,已如前述,且相較於上訴
人於113年6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依據前述「委
外作業說明與要求(適用輪圈委外加工)」之約定(原
審卷第151至153頁),就其於113年6月13日出貨之輪圈
寄送出貨明細(出貨單)、出貨報告(尺寸測量報告)
、報廢單及交貨批次良率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
97頁),上訴人就其於113年7月23日交付被上訴人之754
顆輪圈,卻未能提出任何出貨明細(出貨單)、出貨報
告(尺寸測量報告)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就754顆輪圈已
完成加工工作,則上訴人於完成其第24週(6/10該週)
之加工義務後,是否於第25週(6/17該週)後仍有繼續
進行輪圈之加工,以及其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上訴人
之輪圈是否為「已完成加工」之輪圈,均顯有可疑。益
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23日交還之754顆輪圈係已完
成加工等語,難認可採。
⑷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邱賀新與被上訴人經理黃冠
昌於113年7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
錄,主張上訴人有依約履行輪圈加工承攬工作,被上訴
人表示願驗收後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1頁),邱賀新與黃冠昌
於113年7月17日(該日期對照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左下角可看出)固然有下列對話:
黃冠昌:「邱總,剛有收到貴公司的信件,今天可以安
排將物料、鋁屑、翻轉台取回對嗎」。
邱賀新:「黃經理:就翻轉盤的部分請取回。至於物料
與鋁屑,月底月初公司召開會議後,才會有定
案後續怎處理。」
黃冠昌:「到工廠要跟誰聯絡呢,可以提供人員及電話
嗎」、「派車的安排,需要跟您確認一些事項⒈
目前工廠有18組翻轉台對吧⒉已經都拆卸下來了
嗎」、「物料是否可以一起返還,好計算加工
費用,可以開會時一併跟股東報告」。
邱賀新:「黃經理,麻煩你派完車至少前一天通知我,
我需要跟廠房的人說一聲」。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113年7月17日時,
兩造有交涉返還翻轉盤、代工物料、鋁屑之事宜,黃冠
昌雖有稱「物料是否可以一起返還,好計算加工費用,
可以開會時一併跟股東報告」,然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2
3日始將754顆輪圈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時,被上訴人尚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754
顆輪圈,自無從確認754顆輪圈之加工狀況及是否有應給
付上訴人之加工費用,邱賀新於對話中亦未陳稱其已完
成何數量輪圈之加工工作,則黃冠昌上開所述,應僅是
告知邱賀新,希望上訴人除翻轉台外,能一併將加工物
料返還,以便計算是否有應該要給上訴人之加工費用,
於開會時一併向股東報告之意思,無法據以證明上訴人
其後於113年7月23日所交還之754顆輪圈係屬「已完成加
工」之輪圈。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如認為754顆輪
圈未完成加工,應拒絕簽收,將輪圈交還給上訴人,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營另一家公司進行加工,被上訴人
既已簽收754顆輪圈,即應給付加工報酬等語,然查,75
4顆輪圈本即屬被上訴人所有,僅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並委
託上訴人以機械加工輪圈後,再返還被上訴人,非上訴
人所有之物;且被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所有之輪圈及加工所生之鋁屑,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係因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而收受上訴人交還之754顆輪
圈;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自113年7月2日起已沒有營業等語
(本院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至遲自該日起,已無依
系爭合約進行輪圈加工之能力,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
否有經營另一家公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履行尚無關
聯,被上訴人自無將所收受之754顆輪圈再退還給上訴人
之理,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將754顆輪圈退還上訴人,
即認定上訴人就754顆輪圈已完成加工,上訴人上開主張
,均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113年7月23日交還被上訴人之
754顆輪圈為「已完成加工」之輪圈,無法認定其有完成工
作之事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7月份加工報酬133
萬8,350元,難認有據。
㈡就113年4月至6月份承攬報酬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於扣除瑕疵品給付應減少之報酬後,上訴人於1
13年4月、5月、6月之可請求之加工報酬合計231萬8,684
元,上訴人並同意以購買16台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尚欠被
上訴人之210萬元,抵銷承攬報酬(不爭執事項㈦、),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翻轉台之買賣契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並將系爭翻轉台返還被上訴人,然系爭翻轉台業
經上訴人使用多日,價值已有相當減損,系爭翻轉台未稅
出售單價為36萬8,000元,使用年限估算為9年,依上訴人
使用天數(即交貨日至返還日)計算,上訴人應返還其占
有系爭翻轉台期間之使用利益共118萬8,060元,被上訴人
得以此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得主張之承
攬報酬債權抵銷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得以上開債
權為抵銷。經查:
⑴上訴人為代工,曾於112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9台O
P3、OP4翻轉台(OP3翻轉台為15台、OP4翻轉台為4台)
,總價額699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734萬1,600元),
再於112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24台OP3翻轉台,總
價額883萬2,000元(含稅金額為927萬3,600元),惟上
訴人就系爭翻轉台之價款均未支付,兩造並於系爭翻轉
台購買後至113年6月28日間之某日,就OP3翻轉台23台
(其中8台OP3翻轉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另外15台
OP3翻轉台係112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翻轉台2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
買),共25台翻轉台之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於113年6月28日將此25台翻轉台返還被上訴人;兩造
再於113年7月17日,就其餘OP3翻轉台16台(其中7台OP
3翻轉台係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其餘9台OP3翻轉台為1
12年10月16日所購買)、OP4翻轉台2台(序號:000000
0000、0000000000,為112年9月15日所購買),共18台
翻轉台之部分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於113年7月
19日將此18台翻轉台返還被上訴人,各翻轉台之交貨日
期、返還日期及使用天數如原審卷第121頁附表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系爭翻
轉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是
上情亦堪認定。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
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083號、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
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於當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如出
賣人已有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其利益;又如受領之給付為標的物
,買受人除應移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出賣人,因一般
標的物之使用利益,亦屬「用益」之一種,並得以租金
行情估算其價值,買受人就此亦應予以償還。至於標的
物使用利益之計算,除得考慮市場租用行情外,並得考
量標的物之價值、使用年限、因使用而價值減損之程度
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數額。上訴人雖主張其實際上總共
只有使用到其中10台翻轉台,剩下購買後未使用之翻轉
台不應算入使用天數,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使用利益
」存在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209至210、274頁)
,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翻轉台後,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翻轉台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翻轉
台後,至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翻轉台交還
被上訴人之期間,上訴人係實際上占有系爭翻轉台、而
對系爭翻轉台具有管領力之人,倘其在上開期間之占有
,因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已不存在正當占有權源,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翻轉台之利益
,並致系爭翻轉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翻轉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不能僅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實
際使用系爭翻轉台等語,即謂其未受有使用系爭翻轉台
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認。
⑶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OP3翻轉台、OP4翻轉台之未稅價格
單價均為36萬8,000元,OP3翻轉台、OP4翻轉台亦均屬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00000號之「其
他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不爭執事項㈤、㈥),此亦有被
上訴人所提OP3、OP4翻轉台共計43台之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15頁、第117頁)、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原審
卷第245頁至第255頁)在卷可證。而標的物之價值、使
用年限、因使用而價值減損之程度等因素,亦可作為使
用利益之估算標準,已如前述。參以「其他金屬製造設
備」之使用年限為「8年」,有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可證(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較
有利之「9年」時間作為OP3、OP4翻轉台折舊之計算標
準,難謂不當。如以每台OP3、OP4翻轉台之未稅價格36
萬8,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可得出單一OP3、OP4翻轉台
之每日減損價值約為113.58元(計算式:36萬8,000元÷
9年÷12月÷30日≒113.58元),被上訴人辯稱以此金額作
為每日租用OP3、OP4翻轉台之費用估算,依該等機器之
特殊性,應尚稱合理。以此計算,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翻轉台之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爭翻轉
台之期間,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金額應為11
3萬1,13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
⒊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CNC機台之買賣價金債權210萬
元,以及因上訴人占用系爭翻轉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11
3萬1,138元,共計323萬1,138元(計算式:210萬元+113
萬1,138元=323萬1,138元),此為金錢債權,且因被上訴
人於原審114年1月3日提出並送達上訴人之答辯狀,已記
載上訴人應為給付等語(原審卷第91至93頁),而已屆清
償期,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13年4至6月份承攬報
酬金錢給付債權,自符抵銷適狀,且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書
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到達上訴人,而生抵銷之效力。
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已顯逾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113年4月至6月份承攬報酬債權231萬8,684元。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前揭債權主張
抵銷後已無剩餘,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113年7月份承攬報酬部分,不能證明其
已有工作完成之情事,無法請求承攬報酬;就113年4月至6
月份之承攬報酬債權231萬8,684元,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亦已無剩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萬7,0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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