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善文重劃會亦將前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得否 據此對上訴人為請求,仍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 係定之。
⒉而由系爭重劃案之進行時程可知:
①上訴人於84年1月9日與其他23位地主與訴外人互信公司簽立 「委任書」(即委任互信公司辦理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劃之擬定及自辦重劃業務),前開委任 書第2條已載明:「⑵‧‧‧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 土地所有權面積,乙方(即互信公司)應保證各委任人取回 百分之60。甲方(即委任地主)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 百分之40負擔公共設施及抵費地,乙方之報酬自抵費地中取 償,甲方不負擔乙方之費用。」(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 上訴人與互信公司已達成保障地主取回重劃前土地面積60% ,且開發商之報酬只能自抵費地取償、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 用之共識。
②嗣互信公司於84年4月30日承諾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 抵付訴外人乙○○、吳順福、蔡鴻舜、己○○等4人之仲介 費,同時乙○○等4人復承諾將渠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上 訴人。互信公司於91年8月1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承諾書,協 議原委任書中1077、1078兩筆地號之分配比例依原地主取回 百分之六十比例,並前承諾之另1087與1088地號土地之百分 之六十比例分配取消,互信公司並承諾土地分配於大同路及 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置,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書、承諾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89頁、第40頁)。而前開91年8月18日承 諾書僅變更原面積分配比例之約定,並未取消互信公司之報 酬只就抵費地取償,且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用之約定。 ③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10月6日在該「91年8 月18日承諾書」簽署「甲○○」之名,而善文重劃會於93年 10月2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成立大會後,善文重劃會理事長即 於93年12月與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簽訂「善化鎮善文段自辦 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且上訴人後來分配取用之土地位置即為上開91年8月18日承 諾書所示之位置,足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時,確 係依91年8月18日承諾書之約定為上訴人土地之位置分配。 ④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有看過91年8月18日承 諾書,因戊○○有四筆土地,為了不讓他損失那麼多,所以 二筆是55%,二筆是60%,增加公共設施比例5%是政府提 高的。丙○○、庚○○、甲○○於9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 書簽名時其有在場,是互信公司介紹甲○○加入,丙○○介 紹甲○○是國僑公司負責人,因為甲○○要承諾接手重劃,
有拿名片給我們說是國僑負責人,甲○○簽名是承諾加入重 劃會,是代表國僑建設接手重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 8-384頁)。至證人己○○於本院雖到庭證稱:丙○○、甲 ○○於9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簽名時其不在場(本院更 一審卷二第443頁),與證人乙○○所稱己○○當時在場等 語不符(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3、384頁),然因事隔多年, 而證人己○○並不識字,其於本院詢問過程中或答稱不清楚 ,或語焉不詳,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是難以此即認證人劉 錦善之前開證言為不可採。又據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 :互信公司91年8月18日出具承諾書時其有在場,因戊○○ 要佔大同路與光復路角落的土地,互信公司答應那個位置要 給他。93年10月6日當天其有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用印,當 時因互信公司無法重劃,就介紹甲○○接手重劃,當時有拿 該承諾書給甲○○看。甲○○有給其國僑公司的名片,甲○ ○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是因為甲○○可以接受戊○○分得這 個位置,因戊○○非要那塊地不可。剛開始進行重劃時,甲 ○○是經營國僑公司,當時戊○○堅持要那塊地,不然不答 應重劃,所以其介紹甲○○接手時,就告訴他這件事,並要 他追認。以後如要辦理重劃,要按照互信公司先前與地主談 的條件重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7-454頁)。據此, 足認互信公司依前開91年8月18日承諾書,已同意上訴人分 配大同路與光復路角落之土地,而國僑公司經介紹接手系爭 重劃案時,亦同意互信公司之前開承諾,並按互信公司與地 主談的條件重劃,甲○○始於103年10月6日在前開承諾書上 簽名。
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3年10月6日尚未與善文重劃會簽約 ,甲○○僅係代表個人在91年8月18日承諾書上簽名云云。 然衡諸常情,系爭重劃承接開發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甲 ○○個人。甲○○若非代表被上訴人國僑公司,有何立場在 涉及本件重劃結果之承諾書上簽名?況原開發商互信公司在 93年10月6日重新簽署承諾書時,亦僅有其負責人丙○○個 人之簽章,而未再次蓋用公司章,是以,自不能以甲○○未 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即認甲○○僅係代表其個人,而非代 表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主張甲○○係以國僑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理國僑公司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自為可 採。至證人庚○○雖另證稱:「93年10月6日承諾書手寫部 分,是簽約後所補」云云,惟查,該承諾書有以電腦繕打「 …。如左圖位置:」,並未有附圖之記載,故對於土地位置 當以承諾書上之位置圖為準。衡情承諾書之位置圖若未標示 路名,如何確認該地位置?且如該位置圖之位置須依賴承諾
書以外之文件確認,為何不將該文件載明並列為附件?足見 庚○○該部分之供述,顯不合理,而不可採。
⑥被上訴人雖辯稱互信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前之協議已於95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時作廢取消云云(原審卷一第42頁背面)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95年9月30日上訴人、己○○ 、乙○○(甲方)與互信公司(乙方)及被上訴人(丙方) 所簽訂之協議書附註雖記載:「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前所有 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然 該95年9月30日協議書與84年1月9日委任書,其簽約之當事 人、給付內容、對象並不相同,前者乃土地委任開發之合約 書,後者為土地仲介報酬之協議,且據證人劉錦善於本院到 庭證稱:「95年9月30日協議書所載『甲乙兩方在本協議書 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是指之前仲介費較多的部 分無效,是要解決仲介費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 0頁)及前開協議書見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95年9 月30日協議書是處理關於佣金之協議,其上所載『甲乙兩方 在本協議書前所有簽定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是指關於佣 金以前之協議均無效。只針對仲介報酬,沒有講到重劃後土 地比例問題。」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49頁),足認95 年9月30日之協議書取消作廢者僅係之前關於仲介費用之約 定,不及於土地分配比例及開發者費用負擔之約定,是被上 訴人前開所辯,為不可採。至證人楊明錢雖於原審到庭證稱 :「84年1月9日委任書因為時間拖延太長,沒有在時間表的 時限內完成,其與上訴人等6、7個簽約的地主,有要求互信 公司簽立放棄書,放棄84年1月9日委任書上互信公司的工作 」等語,但之後其亦證稱:「後來互信公司很急,因他已經 花了很多錢,所以想要把握這個工作,所以去找被上訴人公 司的甲○○,又找幾個地主開會協商,我當時建議說乾脆不 要作土地重劃了,但是大家的意思是既然有新的投資者即被 上訴人公司,則趕快去開發,後來地主為了要開發,所以就 答應互信公司找來的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四第58頁 背面),足認縱互信公司曾簽立放棄書予6、7位地主,然後 來因為互信公司找被上訴人承接系爭重劃案,故地主仍同意 委由互信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是以,尚難認84年1月9 日之委任書業已失效。
⑦被上訴人再辯稱84年1月9日之委任書僅約定開發商之「報酬 」自「抵費地」取償,91年8月18日承諾書則僅提及上訴人 土地分配位置,均未提及上訴人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 查:
⑴觀之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內容,互信公司與地主除約定開發
商之報酬僅能自抵費地取償外,亦約定地主不負擔開發商費 用,是關於開發商之報酬及重劃費用,地主均無負擔之義務 。
⑵另由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送之「臺南縣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及重劃計畫書等文件,可悉出具「土地同意書」之土地所有 權人關於「重劃經費之負擔方式」均載以「負擔方式:抵費 地」,而「重劃計畫書」第捌項「預估費用負擔」則載明「 合計:71,013,900元」、第拾項「財務計畫」亦載以「一、 資金需求總額:71,013,900元。…三、資金償還計畫:由區 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抵費地出售價款 或繳納差額地價償還。」,上開「重劃計畫書」亦經參與土 地重劃案之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23日之「台南縣善化鎮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通過,此有臺南 縣政府96年12月2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各次 會議決議等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155-202頁)。是依系爭 重劃案之計畫書,關於系爭重劃案之費用係以抵費地及差額 地價償還。
⑶另參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12月10日南 區國稅安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 「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課稅資料回函」等文件(原 審卷二第221頁至238頁),該經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 所有權人均一再陳明其並未繳納差額地價,且林秋生、林義 郎、王江美、楊明錢等人亦於回函中表示依其與互信公司簽 訂之開發合約書,其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依林義郎、楊明錢 回覆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回函」明確表示:「…於93.10.23 第一次大會成立時,即由參與重劃之地主及〝開發商〞共同 言明…不分區位,皆提出35%當公共設施用地,10%當抵費 地當一切…開發商自負盈虧,餘55%地主領回。…本人…皆 依55%領取土地,並無差額地價…」、「…基於大會之共識 及決定,地主擁有55%之土地,35%為公共設施用地,10% 為抵費地及支付一切費用盈虧由開發商自行負責,並獲〝開 發商〞協調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渠等 確實不必繳納差額地價(本院上訴卷第50頁背面),足認依 重劃相關法令計算後,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其他地主,依渠等 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實際上均無須繳納差額地價。 ⑷而被上訴人雖抗辯因前開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之地主為原地原 配,上訴人非屬原地原配,故其仍須繳納差額地價云云。然 查,上訴人所有重劃前1077地號土地與重劃後1186地號土地 重疊之部分,雖非在同一街廓所圍成之街廓內,非屬原位置
分配,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6 6頁),然對照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籍圖(原審卷三第67- 68頁)及土地分配計算表(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並由 臺南縣政府97年5月23日函請善文重劃會就「非原地分配模 式者,其土地分配計算表應重新計算」(上訴卷第175頁) 可知,善文重劃會於97年重新製作土地分配計算表而重新計 算重劃費用負擔者,應非屬原地分配,而前開非屬原地分配 者,縱經土地分配計算表載明分配率超過55%,且應繳納差 額地價(原審卷二第7-38頁),亦無人繳納差額地價,被上 訴人亦未曾向該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足見無庸繳納 差額地價之地主未必僅原地分配者,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不足採。
⑸另據地主王江美提出之答覆書所載:「侯欽崇經理答覆謂: 本表應繳納、應退之金額,係送臺南縣政府重劃規則之關係 ,當事人均按委任書約定不必繳納及補還」等語(原審卷三 第72頁),即依84年1月9日委任書之意旨,地主並無庸繳納 差額地價予開發商。且上訴人所應繳之差額地價早於95年8 月8日即已計算得出(原審審卷一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 、102頁背面),然被上訴人仍於96年7月10日與上訴人、乙 ○○、己○○簽訂協議書,提供6,825,000元之本票予上訴 人作為擔保,並請涂秀珠背書(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三 第137頁),衡諸常情,依被上訴人與善文重劃會之委任重 劃契約,抵費地及差額地價既均歸被上訴人收取,則若上訴 人仍需繳納差額地價,被上訴人何以仍願另給付上訴人6,82 5,000元?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⑧是以,互信公司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於84年1月9日簽立「委 任書」,同意地主得取回土地所有權面積60%,開發商之報 酬自抵費地中取償,地主不負擔開發商之費用。復於91年8 月18日與上訴人協議原委任書中1077、1078兩筆地號之分配 比例依原地主取回百分之六十比例,另1087與1088地號土地 之百分之六十比例分配取消,互信公司並承諾土地分配於大 同路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置,而被上訴人經介紹接手系爭重 劃案時,亦同意互信公司之前開承諾,並按互信公司與地主 談的條件重劃,甲○○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6日 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而上訴人經重劃後取得之面積並未逾 原土地面積之55%,則其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前開協議,拒 絕繳納差額地價予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差 額地價,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960,259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重劃案重要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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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當事人 │內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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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
│12月17日│ │乙○○等四人仲介坐落臺南縣善化鎮│第189頁 │
│ │乙○○、│善文段1093地號等土地……互信公司│ │
│ │吳順福、│承諾以承辦本案所得30%作為仲介費│ │
│ │蔡鴻舜、│用給付介紹人乙○○等四人,給付方│ │
│ │己○○ │式以分配土地為原則,不給付現金。│ │
│ │ │ │ │
├────┼────┼────────────────┼────┤
│84年 │戊○○等│「委任書」 │原審卷一│
│1月9日 │24位地主│戊○○等24位地主委任互信公司自辦│第39頁 │
│ │ │重劃,各委任人於重劃範圍內各有之│ │
│ │互信公司│土地所有權面積,互信公司應保證各│ │
│ │ │委任人取回60%,戊○○等24位地主│ │
│ │ │願將所餘土地所有權總面積40%負擔│ │
│ │ │公共設施用地及抵費地,互信公司之│ │
│ │ │報酬自抵費地中取償,戊○○等24位│ │
│ │ │地主不另負擔互信公司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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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
│4月30日 │ │將重劃區西端之抵費地優先抵付林錦│第189頁 │
│ │乙○○、│善、吳順福、蔡鴻舜、己○○等4 人│ │
│ │吳順福、│之仲介費,同時乙○○等4 人復承諾│ │
│ │蔡鴻舜、│將其等所取得該抵費地交付戊○○。│ │
│ │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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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 │互信公司│「承諾書」 │原審卷一│
│8月18日 │ │原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公一」公園│第40頁 │
│ │戊○○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後續細部計畫委任│ │
│ │ │書(即上開84年1月9日委任書)中之│ │
│ │ │1077、1078兩筆地號面積……之分配│ │
│ │ │比例依原地主取回60%之比例,前承│ │
│ │ │諾之分配取消。並承諾位置於大同路│ │
│ │ │及光復路交叉三角位。……原抵費地│ │
│ │ │提供給戊○○作為仲介費用。增加比│ │
│ │ │例( 5%)地提供給戊○○作為取回│ │
│ │ │60%中之一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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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 │善文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土地所有權│原審卷一│
│10月12日│會 │人含戊○○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第112-11│
│ │ │訂定章程,戊○○當選為善文重劃會│3、120、│
│ │ │理事,其後戊○○均出席善文重劃會│123、128│
│ │ │第一、二、四、五、六理事、監事聯│、131、1│
│ │ │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33頁 │
│ │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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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善文重劃│善文重劃會委託國僑建設、互信公司│原審卷一│
│ │會 │代辦善文重劃會所有坐落臺南縣善化│第11-16 │
│ │ │鎮善文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市地重劃暨│頁 │
│ │ │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雙方並│ │
│ │ │於93年12月簽立系爭合約書,該合約│ │
│ │ │書第4 條約定內容為:「償還方式:│ │
│ │ │善文重劃會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 │
│ │ │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國僑│ │
│ │ │建設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 │
│ │ │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 │
│ │ │及其他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 │
│ │ │由國僑建設、互信公司自理。善文重│ │
│ │ │劃會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國│ │
│ │ │僑建設、互信公司或國僑建設、互信│ │
│ │ │公司指定名義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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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 │己○○、│「協議書」 │原審卷一│
│9月30日 │乙○○、│㈠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若得請求之報│第41頁-4│
│ │戊○○ │酬為重劃所得土地……戊○○得分配│2頁 │
│ │ │於模擬分配圖之1197,如面積有短少│ │
│ │互信公司│,互信公司及國僑建設應依是時市價│ │
│ │ │連帶補足己○○、乙○○、戊○○之│ │
│ │國僑建設│差額。 │ │
│ │ │註:己○○、乙○○、戊○○,及互│ │
│ │ │信公司、國僑建設在本協議書前所有│ │
│ │ │簽訂之協議一律作廢無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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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 │善文重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說明欄│原審卷一│
│7月13日 │會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第133頁 │
│ │ │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六│ │
│ │ │、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 項│ │
│ │ │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8 項外,│ │
│ │ │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及章程第22│ │
│ │ │條規定『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 │
│ │ │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
│ │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 │
│ │ │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 │
│ │ │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 │
│ │ │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 │
│ │ │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由出│ │
│ │ │資承辦者自理。』」 │ │
├────┼────┼────────────────┼────┤
│96年 │臺南縣政│臺南縣○○○地○○○0000000000號│原審卷一│
│12月12日│府 │函檢附善文重劃會製作土地分配清冊│第54-135│
│ │ │、土地分配計算表清冊暨各次會議決│頁 │
│ │ │議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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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臺南縣政│臺南縣政府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原審卷二│
│28日 │府 │函附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第6-38頁│
│ │ │區97年7 月間重新修正後各筆土地重│ │
│ │ │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 │ │
│ │ │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情形及上訴人應│原審卷二│
│ │ │繳納之差額地價。 │第24、25│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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