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5號
TNHV,94,建上,5,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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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6月4日之會議是否只屬於各自表述之會議?是否 達成同意扣減之合意?結論只是記載會議中所有人之意 見?),答:6月4日會議是決議,決議以後雙方都要遵 守的,不是討論會。」、「問(原告當時真的沒有表示 反對意見?)答:原告是有希望不要扣減,但被告依合 約規定要扣減。」、「問(原告當時有無明確表達不同 意扣減?答:沒有。」(原審卷二,第145頁以下)。  ②陳文裕(被上訴職員、當天全程參與會議)於原審証稱  :問(會議中南區工程處有無表達要扣減土方之立場? 答:有,是陳昭傑表達,我也有表達。」、「問(表達 後原告有無當場提出反對之表示?),答:原告有當場 表達希望不要扣,原告沒有表示不同意扣減。」、「問 (90年6月4日之會議是各自表述之會議?或是有達成結 論之會議?)答:有達成結論之會議。」,「問(為什 麼?)答:因為會議結論之前,主持人有把當日達成之 結論在會議上以口頭宣布,原告及其他參與單位人員當 時均未表達反對意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以下) 。查以上二位證人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具公務員身分, 系爭會議既係因上訴人若不同意扣減,將造成雙重得利 ,被上訴人方面將有圖利他人之疑慮,故二人職責所在 ,必須堅決主張扣減,就上訴人方面言之,扣減依法或 依約亦屬有據,無法力爭,至多僅能爭取運距費用之調 整(補貼),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公允,且又與書 面記錄相符自屬可採。
③証人王啟榕於原審証稱:「問:(是否參加90年6月4日 會議?)答:開會通知是我寄發的,開會當天我是會議 記錄。」、「本次會議在開會前就有一個討論大綱,討 論大綱作為開會通知單附件,當日會議中兩造有提到土 方應如何計價,被告在會中主張要扣減購土費,原告在 會中也無反對,當時原告在會中有請求因運距增加而增 加之運費。」(原審卷一,第341頁以下)、「問(為 何會議記錄會寫同意扣減)?答:被告主張要扣購土費 ,原告方面主張要補貼運費,所以我才會如此寫結論。 」、「問(本次會議是否只屬於各自表述的會議,是否 有達成同意扣減之合意?結論是否只是記載會中所有人 之意見表示而已)?答:我認為是有達成某種程度之合 意。」、「問(是否有達成同意扣減之合意?)答:因 為在會中原告並沒有強烈或表示不願扣減,原告沒有說 不同意讓被告扣減,僅有提出增加運費之的要求。」( 原審卷二,第98頁以下)。




⑷被上訴人於90年6月4日三方會議後,即於同月15日以(九 十)快南工字第九○一○三○六號函,請上訴人確認借土 填方單價每立方公尺為119元;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由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具名,於同年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稱: 「…三、鈞處主張變更合約借土填方單價分析表內『購土 、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費』工項,本公司鑑於推動國家重 大建設應及時完成,配合鈞處辦理『借土計畫』—四之修 正,原則同意借土填方以每立方公尺119元計價,至於說 明二運距增加事宜,惠請鈞處斟酌參考... 」,有各該函 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⑸綜合系爭會議召開之原因、三位與會人員之証言、會議記 錄、會後兩造之往來信函內容觀之,兩造間就扣減購土費 一節,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覆函係以 被上訴人增加運距運費為條件云云,經核與信函文義「原 則同意,至運距增加事宜,惠請斟酌參考。」顯不相符, 此部分其主張,尚非可採。該文句充其量僅能認係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酌予補貼運費,無從認定係以此為同意扣減 之條件。又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扣減購土費之上開信 函,既係以公司名義,由董事長具名發出,顯已表示其已 同意(至少亦有追認)先前參與會議之第四工程處處長蔡 進逵於90年6月4日於會議時,所作之同意扣減購土費之承 諾,上訴人抗辯,蔡進逵無權代理同意扣減云云,自不足 採。至上訴人之第四工程處處長蔡進逵於原審所証稱,「 該次會議是借土協調會,原則上不會作成結論,我們同意 補貼運距前提下,才同意扣減云云」,既與上開三位証人 之証言不符,且與書面結論岐異,並與上訴人嗣後之信函 意旨相違(該信函係由其擬具,由公司稍作修改後發文,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其上開証言,核屬避重就輕迴 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㈡變更契約是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處理?
經查:採購契約要項係於88年5月24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訂定發布,而系爭合約係訂立於同年2月22日,該合約 既成立於採購契約要項發布前,且政府採購法及採購契約要 項,又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系爭合約不適用採購契約要項 ,事甚明確。況查91年11月4日修正前採購契約要項第1點規 定:「一、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本要 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依 其文義,該要項僅具參考性質,於契約當事人將要項訂立於 契約內容時,始生契約之效力。又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規定



,是否應強制適用於各類採購契約,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於91年11月4日第一次檢討修訂該要項時,已作出 解釋。即修正將第1點第2項加上但書「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 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亦即要項中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 者,始屬強制規定,否則,即為任意規定,僅具參考性質。 該要項第24點並無應於契約內訂明之修正,則該點僅具參考 性質,非強制規定。上訴人主張該點係強制規定云云,亦無 可採。茲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全文第1條至第23條,並未 納入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之內容,且合約全文並未約定就其 內容變更時應踐行何種約定方式,上訴人主張,扣減購土費 ,性質上係變更契約,兩造未踐行採購契約要項所定契約變 更方式,於法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如上所述,兩造間既已 就合約借土填方項目,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此項契約內容 之變更,依約又無須踐行任何法定方式或約定方式,則兩造 就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167元減為每立方公尺119元一事,已 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契約變更未符採購要項規 定無效,自非可採。
㈢兩造既已合意借土填方計價,由每立方公尺167元減為每立 方公尺119元,契約已變更,業如前述,故系爭土方計價應 依詳細價目單所載每立方公尺167元或依單價分析表扣減購 土費而以每立方公尺119元計算,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單價分析表係附件,非契約內容云云,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爰不予論述。上訴人又以原審法院92年度建字第 16號案件,主張該事件與本案相同事實,卻作不同之處理, 質疑被上訴人不公允。經查該事件係以和解終結,且因兩造 曾就該件工程召開協調會,同意提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處,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需扣減時,即扣抵,上 訴人亦曾依決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處,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處,建議當事人就此部分給予計價,被 上訴人遵循調處建議,乃成立和解,與本件事實顯有重大不 同,無從比附援引為本件處理之準則,併予說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扣減購土費之合意,為不 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成立扣減購土費一節尚屬可信。則 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068,30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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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