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8年度,20號
TNHV,108,建上,20,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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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40-79,780=467,538),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每日 金額為865.81元,再按展延日數179日計算展延期間所增加 之費用應為154,980元(計算式:865.81×179=154,98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即時監控 系統」費用154,9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⑤上訴人雖請求建築物與構造保護費25,951元,然建築物構造 與構造保護費應於施工前完成,縱有展延工期,亦非因時間 而產生之額外費用,關於是否有增加「建築物與構造保護費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建築物與構造保護費 」25,951元,難認有據。
 ⑥上訴人雖請求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179,168元,然展延工 期並非施工工項之增加,且觀之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可知, 此一工項之數量僅有120天(本院卷六第193頁),而系爭工 程原工期為540天,足認並非每一天均有施作之必要,而關 於是否有增加「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用,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是其請求「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費」179,168元, 難認有據。
 ⑦上訴人請求品質管理作業費46,324元,該部分係與品質管制 有關,此作業管理費應與施作數量相關,難認因時間產生之 額外費用,且關於是否有增加品質管理作業費,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是其請求品質管理作業費46,324元,為無理由。 ⑧上訴人請求管理費5,538,236元,係以「承包商利潤、管理費 及保險費複價16,572,727元-保險費140,000元」除以540日 再乘以182日計算,然利潤係指施作契約原訂工項所得利潤 ,與工期無關,而其主張管理費增加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員工 薪資資料,與「工程管理人力費用」請求之部分顯有重複( 關於「工程管理人力費用」詳後述),除此之外,關於是否 有增加「管理費」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請 求管理費5,538,23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⑨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82,993元,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103年7月29日南市地開字第1030688597號函、10 4年5月18日南市地開字第1040437847號函、104年8月18日南 市地開字第1040807116號函、107年5月10日南市地開字第10 70432538號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應收保證款項沖銷 備查卡為證(本院卷二第311-337頁),觀之應收保證款項 沖銷備查卡之記載,可知原保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 ,然因展延工期及停工,需請銀行延長履約保證期間,上訴 人因此增加支出保證手續費82,993元(計算式:20,156+40, 313+20,156+592+1184+592=82,993),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六第175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 證書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是上訴人自得 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履約保證金之費用82,993 元。
 ⑩上訴人請求臨時水電費用171,679元,業據提出水費及電費收 據為證(本院卷三第107-13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水 電費收據所載之申請人非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 云云,然該水費收據所載之申請人為造豐公司、電費收據所 載之申請人為造豐公司、吳美瑢,而造豐公司為上訴人之下 包商,吳美瑢為造豐公司所承租房屋之出租人,上訴人依其 與造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自有負擔之義務,而於展延工期期 間,為維護工地現場狀況,自有繼續支出水電費之必要。而 104年4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臨時水電費共計322,606元,是 上訴人請求其中之171,6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⑪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751,449元: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9日開工,原預定540日完工,扣除免 計工期天數,原契約竣工日為104年5月25日,嗣因展延工期 、停工,實際上於105年4月18日竣工,有上訴人提出之工期 計算表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07-309頁),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附錄1、附錄2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履 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維 護施工品質,是上訴人自有繼續聘僱工程人員之必要。而訴 外人劉峻杰專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訴外人張炳雄專任系 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訴外人李彥融、楊正源均為系爭工程之 專任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於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之前,系 爭工程既有配置專任工程人員,自需繼續支付薪資,是上訴 人因工程展延、停工確實會增加工程管理人力費用及工程管 理人力待命費用。
 ⑵經查:訴外人朱健良於104年5月至12月均有簽到,訴外人李 彥融於104年5月至105年1月間均有簽到,訴外人楊正源於10 4年5月至105年10月間均有簽到,訴外人蔡長志於104年9月 至12月均有簽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 南副心簽到簿為證(本院卷三第45-83頁),而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施工地點多位於北部地 區,另有一件在雲林,一件在花蓮,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年承 建工程資料概況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六第19-49頁),是前開工程人員應係專任於系爭工程,並 無兼任其他工區。而劉峻杰張炳雄、李彥融、朱建良、楊 正源蔡長志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



二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人員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分月明細表、薪資銀行轉帳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145-166頁、本院卷三第31-43頁),足認系 爭工程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之工程人員薪資支出為2,60 9,975元,平均每日工程人員薪資支出為7,131元(計算式: 2,609,975÷366=7,1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 因工程展延179日所增加支出之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276,449 元(計算式:7,131×179=1,276,449),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⑫上訴人請求總公司管理庶務費1,739,111元,然僅泛指人事費 用云云,且上訴人總公司並非僅處理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 履約期間,尚有承攬其他多項工程,有上訴人提出之承建工 程資料概況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 19-49頁),自難將其總公司之庶務費用概由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請求總公司管理庶務費1,73 9,111元,為無理由。
 ⑬上訴人請求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6,972,915元部分 ,業據提出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18日止之一般安全檢 查表(本院卷三第141-491頁)、10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10 月16日止之洗掃環境紀錄表(本院卷四第13-44頁)、105年 5月南壹區出入口管制表(本院卷四第45頁)、104年5月1日 至104年10月16日周邊道路認養執行成效月報表、執行紀錄 照片(本院卷四第47-212頁)、104年8月13日至104年12月1 日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檢查表、改善照片(本院卷四第213- 483頁)等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文件大部分係在原訂 工程時間範圍內,無法證明於展延工期期間,其確有施作詳 細價目表每一項次,且係就已經購買之器材繼續使用云云, 然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及附錄1、附錄2之約 定,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工地、工作安全衛 生、工地環境清潔、採取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因此該 等費用屬於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須支出之費用,是 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自會因工期延展而增加給 付,故系爭工程之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自屬必要 之間接工程費,然第二次變更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內容(本院 卷六第195-197頁),其中活動型拒馬14,274元、支架式警 示燈4,851元、附掛式警示燈21,060元、施工標誌25,143元 、活動型紐澤西護欄302,400元、交通椎1,936元、臨時路面 油漆標線25,200元、安全衛生告示牌6,382元、出入口守衛 亭47,868元、警報器8,616元、聯絡器材(對講機)12,764 元、工區大門115,312元、工區大門(移設)7,359元、全阻



隔式圍籬3,829,392元、全阻隔式圍籬(移設)305,216元、 半阻隔式圍籬127,512元、半阻隔式圍籬(移設)9,396元、 彩繪圍籬758,880元、洗車台及沖洗設備95,780元、區內施 工便道7,436,000元,應屬一次性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 增加支出,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 保費用」金額20,688,871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之7,533,530 元(計算式:20,688,871-14,274-4,851-21,060-25,143元- 302,400-1,936-25,200-6,382-47,868-8,616-12,764-115,3 12-7,359-3,829,392-305,216-127,512-9,396-758,880-95, 780-7,436,000=7,533,530),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每日 金額為13,950.98元,再按展延日數179日計算展延期間所增 加之費用,應為2,497,225元(計算式:13,997.65×179=2,4 97,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2,497,225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⒐上訴人主張因停工160天所增加之費用為6,918,330元(如附 表所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資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各 項費用分別論述如下:
 ①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321,395元:  於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有繼續支出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賃費 用之必要,是其請求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租金」金額1,084,707元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每日金額以 2,008.72元計算,按停工日數160天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 費用321,395元(計算式:2,008.72×160=321,395,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②工地即時監控系統225,066元:
  於停工期間,上訴人仍須確認工地狀況,仍有繼續錄影而支 出此項工項費用之必要。然依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內容,應扣 除纜線及安裝費(含移設)239,340元、軟體使用費79,780 元等一次性之費用,經扣除後之每日金額應為865.81元,業 如前述,則按停工日數160日計算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 為138,530元(計算式:865.81×160=138,530,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地即時監控系統」 費用138,53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請求管理費4,868,779元,係以「承包商利潤、管理費 及保險費複價16,572,727元-保險費140,000元」除以540日 再乘以160日計算,然利潤係指施作契約原訂工項所得利潤 ,與工期無關,而其主張管理費增加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員工 薪資資料,與「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請求之部分顯有重 複(關於「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詳後述),除此之外,



關於是否有增加「管理費」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是 上訴人請求管理費4,868,7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請求臨時水電費用150,927元,業據提出水費及電費收 據為證(本院卷三第107-139頁),於停工期間,為維護工 地現場狀況,自仍有繼續支出水電費之必要。而104年4月至 105年6月期間之臨時水電費為322,606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50,927元(總水電費322,606元-已請求 之展延工期水電費171,679元=150,92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⑤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352,163元: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義務管理施工材料 與機具設備,管理施工工地、維護施工品質,是上訴人於自 得有繼續聘僱工程人員之必要,系爭工程停工確實會增加工 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而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至105年4月間 之工程人員薪資支出為2,609,975元,平均每日工程人員薪 資支出為7,131元,是上訴人請求因工程停工160日所增加支 出之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140,960元(計算式:7,131×160=1 ,140,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⒑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因系爭工期展延179日所增加之費用4,57 1,169元(含施工照相及攝(錄)影費用28,282元、工地辦 公室及設備租金工項費用359,561元、工地即時監視系統工 項費用154,980元、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82,993元、臨時水 電費171,679元、工程管理人力費用1,276,449元、工地交通 維持、安全及環保費用2,497,225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停工160天增加之費用1,751,812元(含工地辦公室及設 備租金工項費用321,395元、工地即時監視系統工項費用138 ,530元、臨時水電費150,927元、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1,1 40,960元),共計6,322,981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4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22,9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於107年11 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碎石級配款 1 起訴請求金額 11,268,377 2 追加請求金額 2,087,796 3 合計金額 13,356,173   非可歸責於廠商工期展延182天管理費用計算 項 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施工照相及攝(錄)費用 日 182 158.37 28,823 2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 日 182 2,008.72 365,587 3 施工測量放樣費 日 182 1,673.70 304,613 4 工地即時監控系統 日 182 1,406.66 256,012 5 建築物與構造物保護費 日 182 142.59 25,951 6 施工中臨時抽導排水 日 182 984.44 179,168 7 品質管理作業費 日 182 254.53 46,324 8 管理費 日 182 30,429.87 5,538,236 9 工程保險費 式 1 0.00 0 10 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 式 1 82,993.00 82,993 11 臨時水電費用 式 1 171,679.00 171,679 12 工程管理人力費用 式 1 1,751,449.00 1,751,449 13 總公司管理庶務費 日 182 9,555.56 1,739,111 14 工地交通維持,安衛及環保費用 日 182 38,312.72 6,972,915 小計       17,462,861 非可歸責於廠商停工160天管理費用計算 1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 日 160 2,008.72 321,395 2 工地即時監控系統 日 160 1,406.66 225,066 3 管理費 日 160 30,429.87 4,868,779 4 臨時水電費用 式 1 150,927.00 150,927 5 工程管理人力待命費用 式 1 1,352,163.00 1,352,163 小計       6,918,330 總計 37,737,364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員工 年月 劉峻杰 張炳雄 李彥融 朱健良 楊正源 蔡長志 小計 104/05 59,887 68,140 46,187 62,857 34,663  271,734 104/06 59,887 68,140 46,187 62,857 34,663  271,734 104/07 59,887 68,140 46,187 62,857 34,663  271,734 104/08 59,887 49,172 62,857 34,663  206,579 104/09 59,887 49,172 62,857 34,559 50,310  256,785 104/10 59,887 49,172 62,857 34,559 50,310  256,785 104/11 59,887 49,172 62,857 34,559 50,310  256,785 104/12 59,887 49,172 36,151 34,559 46,977  226,746 105/01 59,929 49,204 34,583 16,297  160,013 105/02 59,929 49,204 34,583  143,716 105/03 59,929 49,170 34,583  143,682 105/04 59,929 49,170 34,583  143,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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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造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