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萬8,78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萬383元,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金額4萬38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 第5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67萬122元(計算式:5,629,739元+40,383元=5,6 7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2日( 見原審卷一第4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及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又本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 規定,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另就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既就 斜坡除復工程費用部分減縮聲明為562萬9,739元本息,加計 物價調整金額4萬383元本息,共計567萬122元本息,爰就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久弘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雲林縣 政府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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