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東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本 金 │ 利 息 起 訖 日 │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
│1 │127萬0,729元│自102年8月12日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 │ │起至清償日止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118萬3,273元│自102年12月12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3 │95萬8,317元 │自102年5月2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95萬8,317元 │自102年6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10萬6,480元 │自102年9月26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10萬6,479元 │自102年10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458萬3,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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