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5年度,2號
TNHV,105,建上易,2,20160712,1

2/2頁 上一頁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其中應給付之報酬金額採「實作實算」,於每月30日 結算,並由上訴人於結算後10日付款,且以現金支付,外加 營業稅百分之5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施作至102年8月16日,惟上訴人仍積欠其下列之工程款:⑴ 上訴人雖已給付102年6月份之工程款,惟該金額不含百分之 10之保留款126,716元;⑵102年7月份之工程款927,143元( 含稅);⑶102年8月份之工程款 182,687元(含稅);總計 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 1,236,546元。嗣雖經被上 訴人發函向上訴人催告並請求支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 之工程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公司102年8月17日 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8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又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卷附施工日誌及工程 請款計價單(指102年7、8月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 55至251 頁),其中工程請款計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配電盤 按裝、動力拉線)、盤名(名稱)、尺寸(長度)、數量等 ,核與施工日誌上記載「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含 合約外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施工項目 」之內容確屬相符。再者,施工日誌上有上訴人派至現場之 負責人黃春閔在「現場領班」上簽名,並經鋐璟機電公司派 至現場之電力負責人簡子偉等先生在施工日誌「核准」欄內 簽名確認,並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每日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 再持以作為當月請領工程款及計價之依據等情,則經證人黃 春閔、簡子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㈣依上,基於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按月結算之方式計付 工程價款,則被上訴人依實際完成工項數量即得按月請求上 訴人結算工程款,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尚有 1,236,546元之 工程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諸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參照);準此,於該約定工作完成 時,承攬人自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之102年6月保留款、同年7及8月份之工 程款(含稅),惟扣除未剪除束線帶尾端修繕費用( 2,400 元)後,總計為1,234,146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至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1,546,974元 為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系爭鑑定研究報告確係以系爭新建工程2宗所示「缺失相片 之異常樣態」作為鑑定資料基礎,並進行研判分析,且經兩 造於勘驗時同意以上開事項作為確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是否有瑕疵、短少或未完工事項(即勘驗鑑定範圍)之判斷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即會勘記錄)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未 剪除束線帶尾端之施作部分除外),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理調查說明所依憑之論據在卷。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 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 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依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 或未完工之情形,對上訴人自不負有民法上之給付或賠償之 債務責任;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與被 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㈡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有 缺失,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並因此 支付修繕費用1,546,974元乙情。惟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定作 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參照)。次按所謂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 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 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 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 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 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及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於施工期間若有缺失,均 經主承包商益鼎公司指派之現場工程師李榮章當場告知,並 由被上訴人即時改善完成而無問題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派至現場之管理人黃 春閔(現已離職)於本院具結證述:「有執行完這工程才離 開(指有無執行完系爭契約)。」「是依照現場指導施作( 指被上訴人現場施作時是否依上包指派的現場人員毛漢雲、 李榮章指導按照圖面施作)。」「有按圖施工(指被上訴人 是否按圖施工)。」「是的(指其是否每日僅以施作項目及 數量做確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修補之瑕疵與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間是否相關,顯有疑義。
⒊又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承攬工項,於施工期間 具有缺失;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從未告知其施作系爭 工程有何瑕疵或缺失等語,而上訴人就前揭已否告知之有利 於己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 查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有支出修補瑕疵之修繕費用,即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函文向其表示拒絕修補,其自得 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該102年8月17日函文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 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0286號裁判參照)。又解釋如有疑義時,應盡 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 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參照)。 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函文所載,其內容為:「 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合約規定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 工費用說明如下:‧‧現今貴公司於七月發放工程款時,未 依合約規定第三條第1 款給付足立欣水電工程施工費用,於 六月發放工程款時,所保留之10% 金額,‧‧現金尚未發放 ,多次協商皆無結果,‧‧。若於102年8月20日前無確切答 覆,本公司將依監督付款協議(附件一)由貴公司上承商( 鋐景機電)監督支付款項如(附件二)之協議,至本工項完 成。基於上述理由請‧‧盡速給付不足工程款項,本公司將



全力配合貴公司完成未施做之工項。‧‧在本公司上述之款 項尚未釐清之前,所屬本公司契約工項、未完成之工作,不 得假於他人之手,否則遵循法律途徑辦理。」依此,揆諸前 揭說明,並參以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 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 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至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 正或補足之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寄送前揭函文之經濟商業 目的,乃在催告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若依其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及所欲使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該函文 之性質應屬催告函,且該函文並無被上訴人否認、提及系爭 工程有瑕疵與拒絕修補瑕疵之表示。是上訴人以前揭函文資 為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之證據,尚不可採。
⒌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固提出102年8月29日之會議記錄,主張 被上訴人有參與及同意該次會議,而仍未修補系爭工程之瑕 疵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該會議記 錄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85至486頁),其參加人員、記錄者 均為當時益鼎公司(李榮章)、鋐璟機電公司(簡子偉)及 上訴人公司(黃春閔)之員工,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其所屬 員工參與及簽名,至其內容(即決議事項)並未確切提及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缺失情形,及限期請求被上訴 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限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前揭 會議記錄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無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 「缺失相片」所示之瑕疵或未完工之情形;且縱認被上訴人 應施作之承攬工項具有缺失,惟上訴人就其有將該瑕疵或缺 失告知被上訴人、有定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 或缺失等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以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所支付修繕 費用為抵銷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4,1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見原 審卷㈠第0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經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經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