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1年度,5號
TNHV,101,建上更(二),5,2013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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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可以,佐邦有答應工程款於亦慶拿到後才給我,潘國祥 的錢和我一樣也是俟亦慶公司向臺南市政府請款後,才能 夠給付。」(見前審卷第88-89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27、28頁)。查 :93年2月底之協調會,並無書面文件,且並無被上訴人 之代表人參與等情,此經曾世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㈠121頁、卷㈡第27、28頁),依 曾世興上開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代墊 上訴人積欠曾世興之工程款,自無法資為被上訴人於94年 9月間以支票交付曾世興之行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依據,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所示,第77期工程款台南市政府既於93年7月12日撥付 ,何以卻遲至94年9月12日始給付,如被上訴人於93年2月 底協調會同意從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代墊予曾世興之款項 ,事理上應於台南市政府撥付時(93年7月12日)即應給 付予曾世興,又如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應得之款項扣款 78萬元交予曾世興,何以被上訴人僅給付曾世興40萬元? 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自始未承認上訴人對其有任何工 程款存在,應較為可信。且上訴人原積欠曾世興之植栽尾 款共78萬元,倘被上訴人確有認識上訴人對其尚有系爭第 76期估驗款請求權存在,當可全數給付,待日後上訴人向 其主張請求權時主張抵扣,然被上訴人與曾世興就該78萬 元植栽尾款,雙方同意以40萬元為給付,則被上訴人給付 該40萬元尾款,是否係代上訴人先為一部清償,即非無疑 。況上訴人已於95年6月7日申請營業註銷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萬元係一部清償 ,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對被上訴人仍有高達1,400多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又何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以 致無法檢同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雖又稱因怕查稅 故予以註銷,惟上訴人於申請註銷之前又何以不虞查稅核 課稅款?其說理有欠圓通,不足採取。從而,亦難僅憑被 上訴人上開代償行為,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 效力。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主 張本件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應以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驗收時起算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事件事實,乃係:「交通部為定作人,德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為承攬人」,與本件被上訴人承建臺南市政 府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為承攬人,被 上訴人再將其中植栽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系爭契約 業已終止之事實有間,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自有依系爭



契約暨法律規定確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上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事實,與本件既未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稱:「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調會協議, 於94年9月12日自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扣支曾世興40萬 元,倘以『縮短給付』方式,一面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工 程款一部,並同時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曾世興之植 栽價款,上訴人又非不知悉此項清償情事,則能否謂被上 訴人前述一部清償,非就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為承認 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即非無再研酌之餘地」等語, 惟本院依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在主觀 並無認識上訴人對其尚有系爭植栽工程款存在,其支付曾 世興40萬元,並非依上開協調會而清償其負欠上訴人之工 程款一部,尚難遽認係以『縮短給付』方式,一面清償其 負欠上訴人之工程款一部,並同時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所 積欠曾世興之植栽價款,本院既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核與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設定事實認定不同,故而兩者應適用 之法律見解自屬有異,並非不合最高法院直接廢棄本院前 審判決有因果關係之法律見解,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㈨另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 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 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 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 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 者加以審理。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 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提出兩造工程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依 上訴人所立之工程承攬放棄書辦理結算,雙方結算上訴人已 施作之金額為15,218,113元(未稅),上訴人亦開立發票請 款完畢,故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工程款而權利消滅, 及消滅時效完成等數個抗辯理由,其中任何一抗辯成立,即 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本院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 底解決,自得擇一而就消滅時效是否完成而為審理判斷,不 受被上訴人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伊之工程款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之時,始行起算,伊聲 請支付命令時,尚未罹於時效。況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 自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中扣款40萬元,代上訴人支付予曾世興



,已承認其工程款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工款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575,9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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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