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9號
TNHV,99,建上,9,201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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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之工程價額應為1,147,834元,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 符,足堪採信。
三、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㈢,即上訴人總興公司請求上訴人台糖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10,249,457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上訴人總興公司固主張,縱上訴人台糖公司合法解除系爭工 程契約,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 惟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堅決否認,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總興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乙方 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 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 二項前段之情形者…」等語(見原審卷㈠所附工程契約書第 32頁)。查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係以上訴人總興公司未具投 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卻參與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已敘 明於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 台糖公司不補償上訴人總興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是上訴人 台糖公司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則上訴人總興公司主張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10,249,457元,為無所據,並不可採。四、至上訴人總興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台糖公司明知渠無工廠登記 證而准予投標並得標,嗣以其於投標時無工廠登記證而解約 或終止契約,認上訴人台糖公司與有過失等語;惟仍為上訴 人台糖公司所堅決否認,并辯稱:其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因 招標公告已載明投標者應具有工廠登記證,而上訴人總興公 司明知渠沒有工廠登記證而投標,則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如發現後可以撤銷決標等語。且查系爭工程 於招標公告已載明投標者應具有工廠登記證,而上訴人總興 公司明知渠沒有工廠登記證而投標,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嗣發 現上情,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撤銷原決標 ,乃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上訴人台糖公司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則上訴人總興公司此之抗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台糖 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總價額較第一次發 包金額多1,147,834元,如鈞院認其應賠償上訴人總興公司 已施作之工程款,則行使抵銷權予以抵銷等語;然已經上訴 人總興公司堅決否認,並以上訴人台糖公司在原審均未提出 有重新發包後較第一次發包金額多1,147,834元之情事,係 遲至二審始提出此主張,有延滯訴訟之嫌,且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即上訴人台糖公司就該抵銷事由之



主張並非適法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台糖公司所主張上開 抵銷之事實,在原審均未提出,係遲至二審始提出此主張, 有延滯訴訟之嫌,上訴人總興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上 訴人台糖公司上開所謂重新發包後較第一次發包金額多1,14 7,834元云云,其項目、金額及可否歸責於上訴人總興公司 等情,均有調查之必要,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就該抵銷 之抗辯,並非適法,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已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則上訴人總興公司 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對造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償還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核與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從而,上訴人總興公司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給付1,147,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總興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無從准許; 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總興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其 聲請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審判決,於法均並無不當。上訴人 總興公司、上訴人台糖公司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 渠等係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請求將原 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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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