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更(一)字,97年度,1號
TNHV,97,建上更(一),1,2008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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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 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另系爭調整規定 第一點、第六點亦定有:「本規定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 日 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機關依本規定辦理物價調 整所增加之經費由各局於核定之經費內覈實辦理,若調整經 費超出核定經費者,應再報署籌措財源後,始得辦理調整」 等語。再者,兩造於93年10月11日所訂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 亦明載「為因應近期國內金屬製品價格劇烈變動,水利署南 區水資源局交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之南化水庫與高 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計畫─導水幹管第四段工程。經雙方協 議簽訂本協議書,同意依經濟部水利署92年11月3 日經水工 字第09205005970 號函『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 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93年3月19 日水南工字 第09306001910 號函辦理: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 整規定一、本規定依據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 00176120號函頒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辦理」等情(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 程合約所引起之物價指數調整,於協商過程確係以上訴人之 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定 等作為依據,兩造就此既均無異議,則兩造自應同受該原則 或規定內容之拘束;亦即於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及規定時即應 全部予以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與該處理原則(規 定)係屬行政命令性質無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處理規定第 六點,所拘束者為行政機規內部,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 尚難採取。
㈢又上訴人既於93年3月17 日依上開處理原則及規定招集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廠商,召開協商會議,達成「依比例覈實 調整辦理,嗣後結算尚有餘裕時再行另案研商可否辦理。」 之結論,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9日水南工字第09306001910號 函檢送系爭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10月11日簽 訂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兩造均同意依行政院及水利署 所頒訂之系爭調整原則(規定)及上開會議結論辦理。上訴 人乃於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檢附調 整後增加金額之明細表予被上訴人,雖調整明細表載有調整 後增加金額(被上訴人部分為其中第一、四、六、七及十五 項),如附表五至九之之「調整增加金額」所示,惟其同時 亦載有依比例調整後金額(即如附表依「比例調整後金額」 所示),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就本件系爭工程之調整金 額達成應依該「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顯屬無據。



此從該函內文:「主旨:有關『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 通管路計畫-鋼筋價格變動調整』案,請貴公司速辦理請款 作業,請查照。說明:一、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10日經 水工字第09350514450 號函辦理。二、檢附各標案依比例調 整後金額明細乙份。」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未述及上 訴人願依上開「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即明。要之,依該 函文意旨觀之,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調整後增加金額」,僅 在作為如何依比例調整金額之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占全體 廠商應分金額之比例),自難依此即認兩造已有依該「應調 整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函文內容, 兩造已達成系爭工程調整金額應依該函所附之明細表所載「 調整後增加金額」給付一節,尚非有據。
㈣從而,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研商結論,即以剩餘4,000 萬 元之物價上漲準備金,而按各家廠商經計算後之應調整增加 金額共166,769,487 元,超出上訴人節餘經費甚多,乃依比 例辦理調整,經核與行政院及水利署所頒訂之系爭處理原則 及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依上訴 人93年12月10日以水南工字第09351032810 號函檢附調整後 增加金額之明細表所示之「應調整增加金額」給付之合意, 所為主張自難採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尚 有其餘工程結餘款或其他經上級機關核撥之經費足供勻支, 則其以上開事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其餘調整增加工程金額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調整系爭工程款之合意,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增加工程費用45,810,066元,及自95 年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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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