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建字第6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1日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臺南市南 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南工區)」(下稱系爭 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8日竣工,並於107年1月4 日驗收完畢,然被上訴人認定伊於「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 (下稱系爭工項)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有摻雜焚化爐底渣之 情事,不符系爭契約之規定,並要求伊於製作竣工結算書時 將系爭工項以減價扣款新臺幣(下同)11,268,377元方式辦 理結算,否則不願辦理竣工結算程序。伊雖認為系爭工程中 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然為使結算順利 完成,以避免無法請領其他工項之工程款,只得依被上訴人 要求將系爭工項記載為減價扣款,嗣被上訴人又併同扣減該 項工程所衍生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金額共計2,087,796
元。惟經辦理「清洗試驗」等試驗,試驗結果均認系爭工程 使用之碎石級配屬天然級配無摻雜焚化爐底渣,抽樣送往社 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論為碎石級配合乎合約及規範要求,不影響結構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項遭扣除之工程款11,268,377元,及併同扣減之該項工程 衍生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金額共2,087,796元,共計13, 356,173元。再者,因前置工程進度落後及天候不佳等因素 ,因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設計變更書圖、第三次變更設計議 價作業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82日曆天、停工共計160 日曆天,屬伊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或屬被 上訴人要求下全部停工,均不可歸責於伊,且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13條第9款、第 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展延工期182天及停工160天所增加之費用24,381,191元(細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7,73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訂系爭工項僅得使用天然級配粒 料為限,不得使用再生級配粒料及非天然配料,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請求系爭工項之款項,且兩造就工 料是否不符規定及減價金額等事項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 不得事後反悔再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11,268,377 元及該工項衍生之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金額共2,087,79 6元。就上訴人主張展延、停工工期部分,其中管線遷移( 展延34日)與自然力作用無關,且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未盡到 協力義務或該展延可歸責於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 系爭工程其中變更設計及新增工項後增減之工程款,均已充 分考量上訴人因此所增加或減少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上訴人 既已取得合理之利潤,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此部分的工程款。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請求項目,僅以單價分析表再以「日」 作為計算,以之作為請求依據,並未有實際支出,且關於天 候影響展延3日部分,實難想像在天候不佳情況下還會有施 工照相及攝(錄)費用、施工測量放樣費用之產生。至上訴 人所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匯款單、水電費單據之承租人、匯 款人、繳費人為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並非 上訴人。另關於工地交通維持、安全及環保費用6,972,915 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一般安全檢查係104年5
月至105年4月外,其餘時間均僅有1至5個月,並非如上訴人 所主張之時間,且上開時間多數係在原訂工程時間範圍内, 而非在展延工期期間,故以之作為展延工期請求,亦有疑問 。至其就履約保證金延期利息82,993元之金額固不爭執,惟 該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契約文字之約定。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390-391頁)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預定540日曆天內竣工,嗣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9日 開工,於105年4月18日竣工。(原審卷一第19-72頁) ㈡原契約金額為258,000,000元,經三次契約變更後,議定總價 為249,203,280元,最後結算驗收扣款13,356,173元,結算 總價233,090,422元。(本院卷二第187頁、原審卷一第73-2 05頁、卷二第397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前填具竣工結算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其中關於「舖築級配碎石料-減價扣款」部分於「結 算複價(調解後)」欄位內記載減價11,268,377元,嗣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於107 年1 月15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71-205頁)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82天,停工160天。(原審卷㈠第521頁) 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因此多支出工程 保險費1萬元不爭執,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予上訴人。 (本院卷二第248頁)
㈥訴外人劉竣杰專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訴外人張炳雄專任 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訴外人李彥融、楊正源均為系爭工程 之專任人員(本院卷二第363-365頁)。 ㈦訴外人朱健良、李彥融、楊正源、蔡長志有於如本院卷二第2 58頁表格所示之時點為簽到。(本院卷二第258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91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所扣減之 工程款13,356,17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書之「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填載減價扣 款11,268,377元,是否為其單方面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保 留法律上的請求權?若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減價扣款 之合意是否因此受有影響?
⒉若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減價扣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業經撤銷, 上訴人有無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若有,被上訴人是否不 得因其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而扣款?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及第13條第9款後段、第14條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 延工期及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24,381,191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所扣減之 工程款13,356,173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竣工結算書之「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填載減價扣 款11,268,377元,是否為其單方面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保 留法律上的請求權?若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為減價扣款 之合意是否因此受有影響?
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之工程款業已達成扣款11,268 ,377元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已達成減價11,268, 377元之和解乙節,無非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前有填 具竣工結算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同日填發 驗收證明書為據,惟查: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書雖有記載「 鋪築級配碎石料--減價扣款11,268,377元」(原審卷一第75 頁),然上訴人竣工結算書-結算詳細價目表仍載明「甲、 貳、二舖築級配碎石料、結算數量(調解後)12,394、結算 單價(調解後)979、結算複價(調解後)12,133,726元」 ,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與其它工項並無差異。
⑵參酌兩造曾於106年11月23日就系爭工程「預鑄RC陰井框蓋」 履約爭議調解乙案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内容及理由第6項載 明:「兩造當事人同意調整『甲.伍.五.1預鑄RC陰井框蓋』單 價,且本工程契約各工項亦辦理調整,並依契約第5條第1款 第2目規定辦理估驗計價,給付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 本院卷一第419頁)。被上訴人以106年12月25日南市地開字 第1061369447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内提送修正工程結 算書(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於107年1月10日函達上訴人1 07年1月10日南市地開字第1070087125號函(本院卷一第373 -375頁),表示同意驗收以減價收受辦理(減價金額為11,2 68,377元),上訴人乃於107年1月15日以雙南都心第169號 函提送修正工程結算書、竣工圖定稿本等予松陽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副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黎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表示「本公司基 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扣款 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出異議之權利,茲檢送旨揭工 程修正工程結算書、單價分析表各二份。」(本院卷一第37
9頁),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縱針對系爭工項記載為 減價扣款,然其真意僅係為使結算順利完成、以避免無法請 領其他工項之工程款,始就系爭工項記載為減價扣款,並非 對於系爭工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已無爭議而同意減價扣款。 且衡情被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若係依據上訴人於10 7年1月15日所提送之工程結算書、竣工圖而來,則製作時間 必然在上訴人提送上開文件之後,亦即在知悉上訴人於107 年1月15日以雙南都心第169號函予松陽公司表示「本公司基 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扣款 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出異議之權利」之後。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雖載明:契約金額258,000,000元整,增加金額33,081,350 元,減少金額44,634,755元,驗收扣款11,268,377元,結算 總價235,178,218元(原審卷一第71頁),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9月17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載明:契約金額258 ,000,000元整,增加金額33,081,350元,減少金額44,634,7 55元,驗收扣款13,356,173元,結算總價233,090,422元( 原審卷二第397頁)。前(107年1月15日)、後(107年9月1 7日)二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辦人員雖相同,但主驗人 員周俊廷之職稱由秘書室主任變更為區段徵收科專員,足認 系爭工程最終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應以107年9月17日填發 者為憑。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發函予松陽公司表示「本公 司基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 扣款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出異議之權利」,被上訴 人至遲於107年1月16日收受該函(見原審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378頁),事後再行製作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扣款金額與竣工結 算證明書所載之扣款金額並不一致,衡情若兩造已於107年1 月15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豈能事後單方面主張增加扣款? 足認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最終應扣款之金額仍存有爭議 ,並未達成和解。
②況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認定上訴 人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有摻雜焚化爐底渣之情事、不符系爭 契約之規定,並要求上訴人於製作竣工結算書時將系爭工項 以減價扣款11,268,377元方式辦理結算,否則不願辦理竣工 結算程序;上訴人雖認為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碎石級配材料 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然為使結算順利完成,以避免無法請 領其他工項之工程款,無奈之餘,只得依被上訴人要求將系
爭工項記載為減價扣款,惟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雙南都心 第169號函既表示「本公司基於為求結算順利完成勉強同意 配合製作依機關來文計算扣款方式之結算書,但保留日後提 出異議之權利,茲檢送旨揭工程修正工程結算書、單價分析 表各二份。」,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書縱針對系爭工項 有記載減價扣款,其真意乃係認為系爭工項並無任何不符系 爭契約規定之情事,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予以減價 扣款,僅係為使結算順利完成、以避免無法請領其他工項之 工程款,始就系爭工項為減價扣款之記載,此情亦應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針對系爭工項依減價扣款後之金額結 算屬單方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 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
⒉若上訴人得主張上開減價扣款之意思表示無效或業經撤銷, 上訴人有無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若有,被上訴人是否不 得因其部分使用再生級配粒料而扣款?
①系爭工項經變更設計後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12,394平方公 尺、單價979元,總工程款12,133,7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
②依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之級配石料之材料約定,分別於第102 722章1.2約定「本章所規定之材料,如契約無特別敘明得採 用再生級配粒料時,則以天然級配粒料為限」、第02726章1 .6.3約定「使用再生粒料前,廠商應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 內容陳述供應再生粒料之來源、品管作業、再生粒料與天然 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以及其相 關之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原 審卷一第39、55頁),而系爭契約就碎石級配之材料並未有 特別約定,且上訴人未曾就碎石級配料提供再生粒料之相關 供料計畫書,是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項時,僅得使用天然級 配粒料,應可認定。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有使用非天然級配之情形,雖為上訴 人所否認,然查:
⑴依上訴人106年4月11日雙南都心字第156號函及所附級配碎石 料相關查驗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251-267頁)之試驗結果 ,粗粒料為碎石、混凝土塊、鐵屑,細粒料為小碎石、混凝 土塊、鐵屑及玻璃碎片,6處採樣地點非天然級配料百分比 分別為2.75%、3.49%、3.84%、2.87%、3.00%、2.75%(松陽 公司106年6月29日106專工字第1060000872號函,本院卷一 第311頁)。而有關級配碎石檢驗重金屬及戴奧辛試驗報告 ,試驗結果經松陽公司判讀,符合環保署垃圾焚化爐底渣再 利用規定,有松陽公司106年4月14日106專工字第106000043
8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69頁)。又黎明公司亦認:『事業 廢棄物萃出液重金屬檢測』及 『戴奥辛呋喃檢測』試驗報告尚 符行政院環保署101年10月17日『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 管理方式』資源化產品品質標準第二類型規定,對環境無危 害,且施工期間契約規定相關檢試驗(含洛杉磯磨損、壓實 度等)皆符合規定,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故建議該級配不須挖除重做。前揭試 驗結果代表本案未使用到不符合『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 用管理方式』規定之級配,至於是否摻雜底渣,另有辦理『清 洗試驗』作為判別,有關『清洗試驗』結果,顯示有混凝土塊 、鐵屑及玻璃碎片等非天然材料,查本契約施工規範第0272 2章第1.2節規定應使用天然級配,故該試驗結果代表該級配 材料有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至於是否摻雜底渣,尚難直接 判定。有黎明公司106年5月22日黎水字第1062800740號函、 106年7月5日黎水字第1062800942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293 頁、第313頁)。
⑵再依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1月15日(106)中土鑑發字第24 2-05號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一)最大非天然級配料占 百分比為3.38%(孔6)。(二)現場採樣並無其他異味等。(三 )另依業主、專案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會同營造廠各項抽驗 結果得知,標的物道路工程級配料部份尚合乎合約及規範要 求。(四)本案取最大3.38%非天然材料依原有本案路面厚度 設計計算書重新檢核計算,結果詳附件八所示,尚合乎原設 計要求。(五)綜上,本案道路工程級配(45cm厚碎石級配 底層)含非天然材料部分不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需求。(原 審卷一第395頁)
⑶上訴人雖稱前開比例之碎石、混凝土塊、鐵屑及玻璃碎片等 ,僅屬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726章級配粒料底層2.1.4 規定之「雜質」,總含量不大於2%即可(本院卷二第32頁) ,本件確實係使用天然級配粒料云云,然參酌内政部營建署 第02726章關於級配粒料底層中第2.2.4點,該部分係就再生 粒料有敘述到雜質,其認為石膏、黏土塊、橡膠、塑膠、紙 、布、木材及其他易碎物質方屬雜質(本院卷二第63頁), 此應與「混凝土塊、鐵屑及玻璃碎片等」有別,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應無可採。
⑷基上,系爭工項確有使用非天然級配之違約情形,應堪認定 。
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
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 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300% (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 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 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 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 金為限。」(原審卷一第22-23頁)。而摻配過一定比例之 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尤其是細粒料之特性,在外 觀上與一般天然碎石級配,並無太大差異,另縱有特殊之顏 色或氣味,惟亦非一般不常接觸者,所能輕易分辨者,至於 價格部分,亦可訂得比一般天然碎石級配猶微較低、但又未 低到完全不符合市場行情之程度,是購買者難以僅從級配之 外觀、氣味、價格等予以分辨,另縱使採樣送國内實驗室檢 驗,依現僅有之檢驗項目及檢驗技術,不管是密度、篩分析 、含水量、重金屬等檢測,均無從確認級配中是否摻配有一 定比例之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細粒料級配之 特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書) ,是系爭級配經試驗結果雖無法直接判定確有摻雜焚化爐底 渣,然確實有使用非天然級配,與系爭契約約定應使用天然 級配之約定不符,惟因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前開約定為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
⑤查上訴人工地主任劉峻杰經偉銓營造副總介紹,由偉鈞公司 之業務人員進行報價,並由莊天穗請示謝應得價格並決定締 約後,於103年7月15日由劉峻杰與偉鈞公司簽立「碎石級配 」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490元之價格向偉鈞公司 購買碎石級配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書可稽(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 ),堪認上訴人係以每立方公尺490元之價格向偉鈞公司購 買系爭級配,而第二次變更議訂契約之碎石級配材料費契約 金額雖為857.6元/立方公尺,然經履約爭議調整後,碎石級 配材料費契約金額為909.18元/立方公尺(本院卷一第37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可知材料差額為419.18元/立方公尺 (計算式:909.18-490=419.18),以工料差額419.18元/立 方公尺計算減價金額為5,195,317元(419.18×12,394=5,195 ,317,元以下四捨五入),減價金額3倍違約金為15,585,95 1元(計算式:5,195,317×3=15,585,951),二者相加為20, 781,268元,因減價以系爭工項材料之契約金額11,268,377 元為上限,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扣減系爭工 項材料部分之工程款11,268,377元,其實際扣罰之違約金僅
為6,073,060元,約為前述工料差額之1.17倍【計算式:11, 268,377-5,195,317=6,073,060,6,073,060÷5,195,317≒1.1 7】,未達契約約定之3倍。而若上訴人刨除路面重新以「天 然級配」進行施工鋪設,則須再行安排工期,自行支付刨除 、運棄、施工人力、機具等費用,重新購買「天然級配」, 支付相關施工人力、機具費用,再經被上訴人驗收程序,耗 費之時間、金錢等應高於前開依減價收受程序所扣減之違約 金金額,是難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扣減系爭工項材料部分之工程款11,268,377元 及該項工程所衍生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金額共計2,087, 796元,實符合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所扣減之工程款13,356,173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承上,被上訴人依約得扣減系爭工項之工料差額,並處以違 約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扣減系爭工項材料 部分之工程款11,268,377元及該項工程所衍生利潤、管理費 及營業稅等金額共計2,087,796元,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鋪築級配碎石料」工項所扣減之工程款13,3 56,173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及第13條第9款後段、第14條 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 延工期及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24,381,191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 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 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 、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 5、8目定有明文。足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請求完成系爭工 程增加之必要費用,須因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 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或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 執行,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為 限。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1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 ,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 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 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 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 處理。」、第21條第10款第1目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
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 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 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由機關負擔。」,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即 時提供土地(即工區),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通知上訴人停工或致使上訴人無法依時履約時,除上訴人 得申請展延工期外,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因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
⒊上訴人主張EG-51-10M計畫道路因台電管線遷移落後致影響工 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展延34日(103年3月5日至103年4月7 日)乙節,有「臺南市南台南站副都心第一期區段徵收工程 」103年8月份工作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03頁),依 前開約定,地下物之清除,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則因台電 管線遷移落後,致展延工期,應認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⒋上訴人主張第三次設計變更,影響原工期展延40天,係因預 鑄RC陰井框蓋單價投標金額與設計單位單價分析表所列價格 差距太大所致,兩造並因而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六第20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2 月21日府秘採字第1061273314號函附之調解成立書、被上訴 人106年12月25日南市地開字第1061369447號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413-423頁),則因第三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40天 部分,即難認可歸責上訴人,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擔因此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主張本案因鐵路界面協調會決議排水箱涵暫緩施工,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之情形,有黎明公司103年12月2日黎水字第103280116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9頁),又因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經監造廠商及專案管理廠商審查確無工項可供施作,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9日南市地開字第1041063504號函可按(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審卷一第519頁),而第三次變更設計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停工160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 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 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 「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 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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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目約 定,就因天氣因素停工之3日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云云。然 查,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10款第8目、第21條第10款第1目等 約定,均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要件,且系爭契約 第4條第10款第4目約定:「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 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 海嘯等)」,已約定限於「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 力作用」,而非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包含颱 風、豪雨在內之所有天災所生之事故均包含在內,顯見系爭 契約約定時即已有意排除可以預見且得以合理防範之自然力 作用,就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將 此部分所生之必要費用,排除在得向機關請求之範圍。而臺 灣每年多有颱風、豪雨情形,雖因而無法施工,上訴人並非 不可預見,亦得在事前合理防範,且本件因天氣展延日數為 103年7月23日、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21日(原審卷一第 509、511、513、521頁),合計僅3日,影響非大,工區因 而停工,縱或有部分費用產生,應當非鉅,貫徹系爭契約之 約定將所生之些許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難認屬顯失公平。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4 目約定,請求天氣因素停工3日之必要費用,於法未合,尚 難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因第二次設計變更,影響原工期展延108天,係因 鐵道東移之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因第二次設計變更 致展延工期108天,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亦無證據可認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難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需 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因鐵道東移,致需 為第二次變更設計,需展延工期108天,此不可歸責於兩造 之事由,難認係兩造當初立約時所得預料,而系爭契約原定 工期僅為540天,展延之108天即為原有工期5分之1,如仍貫 徹原定之法律效果,即上訴人僅得請求立約當時之工程款, 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應認上訴 人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第二次變更 設計展延工期108天所增加之費用。
⒎從而,上訴人得請求EG-51-10M計畫道路因台電管線遷移落後 展延34日、第二次設計變更展延工期108日(與前開展延之 期間重疊3日)、第三次設計變更展延40天,經扣除重複之3 日(本院卷二第118頁)後,共計展延179日因此所增加之費 用,及因停工160天因此所增加之費用。
⒏上訴人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為17,462,861元(如 附表所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展延工期本身並 非施工工項之增加,與結算數量差異或追加工程款之情形不 同,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係以因展延工期而新增必要費用為 限,並非原訂費用之攤提。是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分 別論述如下:
①上訴人請求施工照相及攝(錄)費用28,823元,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得就已購買之照相攝錄器材繼續使用云云,然展 延工期期間,上訴人仍須繼續支出承租器材、設備、材料等 費用,且黎明公司對於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該工項因展延工期 所增加之費用,亦無異議,僅對於如何計算請上訴人提出建 議方案,有黎明公司103年12月2日黎水字第10328011164號 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7-138頁),而結算詳細價目表中, 該工項係以一式計價,則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契約約定之「施 工照相及攝(錄)影」金額85,320元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 ,每日金額以158元計算,應屬有據,是按展延日數179日計 算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為28,282元(計算式:158×179= 28,28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工照相及攝(錄) 影費用」28,28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
②上訴人請求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365,587元,雖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單其 上之承租人及匯款人均為造豐公司並非上訴人云云。然查: 於展延工程期間,系爭工程既然繼續進行,上訴人自仍有必 要繼續支出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賃費用之必要,且黎明公司 對於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該工項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亦 無異議,僅對於如何計算請上訴人提出建議方案,有黎明公 司103年12月2日黎水字第1032801116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 第137-138頁),而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之整地、污水、排 水、假設工程分包予造豐公司,觀之其與造豐公司間契約之 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包含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且約定該 合約之計價,採依與業主同步計價方式辦理,有前開合約1 件為證(本院卷三第35、39頁),而造豐公司有向第三人吳 家瑢承租臺南市○○路000號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另自1 02年11月至106年2月止,支出影印設備等費用312,924元, 且前開辦公室設備及宿舍,均專為上開工程使用,有造豐公 司109年12月16日造字第1091216-01號函及所附之租賃契約 書、付款明細資料及憑證可證(詳本院卷五),則上訴人雖 非承租人及匯款人,然依約造豐公司既得向上訴人請求工地 辦公室及設備租金,自應認上訴人因工期展延確實有增加工
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之費用。再上訴人亦提出圍籬工程合約 ,足以證明其支出組合房屋工程費用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6 -27頁),而伴隨時間經過,工程組合屋維護修繕成本亦隨 之增加,則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地辦公室及設 備租金」金額1,084,707元除以原工程期日540天,每日金額 以2,008.72元計算,應屬有據,是按展延日數179日計算展 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為359,561元(計算式:2,008.72×17 9=359,56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地辦公室及設備租金」359,561元,即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上訴人雖請求「施工測量及放樣費」304,613元,然施工測量 放樣為系爭工程開始時所進行之工作,是否因展延工期而增 加「施工測量放樣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施 工測量及放樣費304,613元,難認有理由。 ④上訴人請求工地即時監控系統256,012元,業據提出錄影記錄 硬碟1件為證,其因展延工期,仍有繼續錄影而支出此項工 項費用之必要。然依本項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其中纜線及安 裝費(含移設)239,340元、軟體使用費79,780元(本院卷 六第193頁),應屬一次性之費用,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 出,是扣除前開二項費用後為467,538元(計算式:786,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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