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㈢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董德英即佐邦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
上訴,經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 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 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 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 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 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泰文,惟於民國(下 同)104年2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萬來,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1紙附卷可查(見更三卷,下均簡稱本院卷2第140頁 ),是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依職權命楊萬來承受訴訟,有 裁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0至181頁)。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承受訴訟後,其代理 權當然歸於消滅,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無從補正 委任狀及訴訟代理權(見本院卷2第208頁),故此,原訴訟 代理人之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此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南市政府之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徵收工程),於90年11月5日就 其中植栽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400萬元(未
稅),伊已於92年10月完工。嗣於93年2月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生公司)達成協議 ,由興生公司為伊接續處理枯死補植及保固事宜,被上訴 人則直接將款項給付興生公司。詎被上訴人僅支付伊及興 生公司依序15,218,113元(未稅)、450萬元,尚欠伊工 程款14,281,887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14,995,98 1元等情,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14,575,981元(計算式:總工程款34,000,000元-已給 付工程款15,218,113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直接支付給付 予潘國祥之4,500,000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直接支付予 曾世興之400,000元=13,881,887元;營業稅13,881,887 元×5%=694,094元;13,881,887元+694,094元=14,57 5,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14,995,981元本息,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其僅就14,575,98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75,9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為:
(一)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工作且施作不完全,對枯死樹木未補 植,顯已無力繼續施作,伊乃按上訴人切結之工程承攬放 棄書(下稱系爭承攬放棄書)辦理結算,付清工程款,另 覓包商,直接與興生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將後續工作交由 興生公司施作。上訴人因無力繼續施作,隨即於93年2月 底之協調會後全面撤離退出系爭工地,由興生公司繼續未 完成工程,顯然兩造於93年2月底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辦 理結算。上訴人既未履行終止後之後續工作及保固,自不 得請求終止後之工程款。況即便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上 訴人於96年1月2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向臺 南市政府承攬之臺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其中
之系爭植栽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3,40 0萬元(未稅),同日並由上訴人切結系爭承攬放棄書, 約定如材料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得另覓包商施工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植栽工程,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5,218 ,113元(未稅)予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2年5月間給付。 (原審卷1第15至17、31、301至304頁)(二)臺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公共工程分77期估驗,其 中第75期、第76期、第77期之估驗日期,依序分別為92年 08月11日、93年1月3日、93年6月9日,臺南市政府撥款日 依序分別為93年3月18日、93年3月24日、93年7月12日。 (原審卷2第21至32、81頁)
(三)上訴人自93年2月底起,完全撤離系爭植栽工程工地現場 ,亦未參與驗收,並於95年6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營業註銷 登記。
(四)被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期94年4月21日、支票號碼CA00000 00、面額30,317,560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票號 碼CA0000000、面額380萬元,發票日期94年5月25日、支 票號碼CA0000000、面額5,567,440元之支票3紙,票面金 額合計39,685,000元,經興生公司提示兌領,並轉匯入周 明興設於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原審卷1第111、113至121、239至249頁 )
(五)系爭承攬放棄書與合約書第5條第8項,兩者約定之範圍並 非相同。(原審卷1第16、30頁)
(六)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間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保固期間為 3年,工程總價為39,685,000元。(原審卷1第36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承攬放棄書之法律性質?
(二)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植栽工程?(三)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之工程合約是否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兩造已終 止契約,並辦理結算完畢,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 程款得以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效?(六)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所受損失主張抵 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承攬放棄書之法律性質?
1、按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就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發生履 約困難,預為損害賠償或其他處理方式之約定,並以之為
終止契約之事由,而由當事人擇一行使,或預立附停止條 件之從契約以解消(終止)主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非法之所禁。故此,契約當事人於締約之初,於不悖於 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前提下,自得就契約之終止事由及終 止後之損害賠償事先為特別約定,此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
2、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上訴人有下列 事項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⑴上訴人擅將工程轉包予 他人;⑵上訴人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施工進度遲緩難以 如期完工者;⑶上訴人有偷減料、不按圖施工,不聽被上 訴人指示施工等情事者;⑷上訴人未指派本工程常駐工地 負責人或該員施工管理能力不足,屢經通知改善而未能如 期改善者;⑸上訴人不按期發給所屬員工薪資或工人工資 ,致使工作怠慢或離開工作崗位,因而影響工作進度者; ⑹上訴人身故、失蹤,被宣告破產或受刑處分,不能履行 契約義務者,此有系爭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 193-194頁),自堪信為真實。
3、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之初(即90年11月5日)即由 上訴人簽署系爭承攬放棄書,並由被上訴人用印,附於系 爭合約書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48頁背 面),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承攬放棄書記載:「具切結人 (即上訴人)茲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植栽工程, 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出料與達到材料標準,倘若在出料期間 ,發現材料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 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 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 用,並負責所有損失賠償。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 規定時,無論何時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還 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此切結。」( 見原審卷1第30頁)。
4、經查,系爭合約第15條及系爭承攬放棄書之內容,後者約 定上訴人須保證材料(即植栽)及施工達到約定標準,否 則被上訴人得要求更換或重新施工,若再次無法達到約定 標準,被上訴人得另覓承攬人,並扣留保留款,且得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前、後兩者之約定事由及法律效 果確實有所不同,應可認系爭承攬放棄書乃雙方於系爭合 約第15條約定解除事由外,特別約定終止事由。易言之,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若有系爭承攬放棄書所約定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惟為使被上訴 人得斟酌當時情形綜合判斷,以免率爾遽為終止效力過劇
,系爭承攬放棄書約定被上訴人有選擇終止與否之權利, 非謂上訴人一有終止事由發生,即謂停止條件發生,立即 發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因此,系爭承攬放棄書為雙方 約定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非附停止條件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之預立等情,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植栽工程? 1、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6日已100%完成系爭植栽之種植 (見後列之時程表),依約應得領取全部工程款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上情,並抗辯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嚴重生長不良 及枯死,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補種致使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 約,上訴人自不得領取終止後之工程款等語。是以首先應 探究系爭合約關於各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之領取,係如何約 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上訴人所承攬者為植栽工程,衡諸植栽工程之特殊性,植 栽會因樹種不同,於種植後,須不同時間之撫育、照顧及 觀察,始足以判斷樹種之存活率及是否適合當地土壤及環 境。故植栽工程除種植外,須給予不同樹種長短不一之觀 察期,而植栽工程著重植物之存活,期間若遇植栽死亡, 則須汰換補種以確保驗收前,所種植之植栽均能存活。是 由後列時程表可知,系爭工程共分77期驗收,在這77期之 驗收期間,上訴人不僅應種植樹苗及植栽外,必須負責樹 苗及植栽之撫育、養護及照顧,若有生長不良或枯死,則 須汰換補種,以確保在業主驗收合格前,所種植之植栽須 存活,始得通過驗收請領當期工程款,並在最後全部驗收 後,始進入保固期。
(2)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為付款辦法,其中第五-5條規 定計價方式為:「每期請款90%,餘10%為保留款。以上驗 收合格標準均以被上訴人業主即台南市政府認定為標準, 上訴人請款須附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業主驗收合格單據」 ;第五-9條關於保留款之給付辦法為:「上訴人本約工程 全部完工..⑶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結算證明書完成 時。」;又系爭合約第二十條關於工程保固約定:「1、 本工程完工後,依本契約第9條規定辦理工程結算,尾款 給付百分之10,然上訴人須提出保固書及總價款百分之2 支票作為保固保證票,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無息支付;2、 本工程完工後,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據 保固切結書負責保固5年,保固期滿3年,如工程無損害時 得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1第195頁),有系爭 合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9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由上開系爭合約第五-5、五-9及第二十條之約定可知,系 爭工程共分77期驗收,上訴人除完成約定樹種及數量之種 植外,尚須負責植栽樹木之撫育、照顧、養護及汰換補種 ,確保通過業主台南市政府每期之驗收後,始得請求當期 90%之工程款。而10%之保留款須經業主台南市政府總工程 最後驗收合格後(即時程表94年1月21日),由上訴人提 出保固書及總價款百分之2之保固保證票予被上訴人後, 上訴人始得領取10%之保留款。再上訴人必須確保3年保固 期滿後,驗收無損害後,始得請求退還保固保證票。易言 之,上訴人種植植栽及樹木後,須負責撫育、養護及照顧 ,期間若有枯死或生長不良,均須汰換補種,以確保通過 台南市政府每期之驗收、總工程最後驗收及保固期滿為止 。
(4)故此,上訴人對於系爭植栽工程須種植、撫育、照顧、枯 死補種直至通過每期驗收,始得請求當期90%工程款;於 總工程驗收合格並繳納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後始得領取10 %保留款;保固期滿通過驗收後始得申請退還保固保證款 ,若保固期間有損害得扣減保固保證金。是以上訴人辯稱 完成種植即謂「完工」而得請領工程款並不可採。至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關於系爭植栽種植完畢後,在驗收前發生枯 死補植即生履行保固責任問題,揆諸前述說明,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植栽完畢,尚不能認當屬完工,附此敘明。 2、上訴人是否得領取第75期以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 上訴人主張於92年10月6日完成植栽,故得領取第75期以 後之工程款(含第75期)云云(見後列時程表、本院卷2 第95頁)。惟查:
(1)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公共工程監工日誌、監工日報表記載: 「系爭植栽工程至92年10月06日已完成全部之施工進度。 」云云;然各該監工日誌及日報表亦記載:「系爭植栽工 程自92年10月28日起,陸續進行植栽補植,至93年6月9日 止,仍有植栽枯死補植」等語(卷證外放),且佐以被上 訴人早於92年6月5日申請第74期估驗時,臺南市政府遲至 92年10月14日,始驗收合格撥付第74期應付之款項,此有 臺南市政府檢附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有涉植 栽工程估驗計價期數資料一覽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2 第8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足見,上訴人自第74期開始, 已發生種植之植栽枯死及須汰換補種之情形。
(2)再就第75期以後部分(見本院卷2第109頁): 業主台南市政府於92年8月11日為第75期估驗,依該次營 繕工程部份估驗明細表之記載,第75期估驗時工程項目,
記載甲式防風柱、乙式防風柱、植栽瑪瑙珠、植栽野牡丹 、小葉木犀、蘭嶼海桐、線葉美人蕉、黃心榕、賽赤楠、 金平式冬青、大王仙丹、矮性紅仙丹、黑板樹、超矮性百 慕達草等累計完成均為0(見原審卷2第146-147頁綠色及 螢光筆所示);於93年1月3日進行第76期估驗時,記載甲 式防風柱、乙式防風柱、植栽瑪瑙珠、植栽野牡丹、小葉 木犀、蘭嶼海桐、線葉美人蕉、超矮性百慕達草之累計完 成均為0(見原審卷2第149-153頁紅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 ),上開估驗明細表均經業主台南市政府驗收後記載,應 堪可採。而針對何以會有累計完成記載為0之情形,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2年10月全部種植完成,但是 因為陸陸續續有枯死所以在估驗的時候認為清點有枯死, 就會將枯死數量剔除,就會變成施工往回扣減,有枯死部 分記載完成為0」(見本院卷2第110-111頁)。足見,上 訴人雖於92年10月6日完成種植,但經業主台南市政府分 別於92年8月11日及93年1月3日為第75期、76期估驗清點 時發現有植栽枯死,將予剔除而未通過驗收。因此當時業 主台南市政府並未撥款第75期及第76期之工程款,遲至上 訴人退場由興生公司承接後始於93年3月18日及24日時撥 款(見後列時程表),足見乃因上訴人未通過第75、76期 驗收所致甚明。
(3)再93年2月底,因上訴人所種植之植栽嚴重枯死及生長不 良,兩造因此召開協調會,當時有兩造、黃義明、黃貴敏 、潘國祥、曾世興在場。證人曾世興於原審證稱:「我提 供植栽給上訴人....約在93年1月初交貨完畢,被上訴人 的黃特助以電話跟我聯絡,說有部分植栽死亡....在我陸 續交貨期間,也有陸續樹木死亡.....我向上訴人請款時 ,上訴人跟我說他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款,是因為被上訴人 沒有給付工程款,說因為有植栽死亡,故驗收沒有通過, 所以無法支付工程款,後來被上訴人公司黃特助主動打電 話給我,說快來開協調會議補植死亡部分,才可以讓被上 訴人向業主報完工」(見原審卷1第158-161頁);證人黃 貴敏證稱:「協調會談到樹木枯死要給何人施作」(見原 審卷1第164頁);證人黃義明證稱:「93年2月底左右召 開協調會,有達成由潘國祥直接向上訴人承攬補足枯死的 樹木及養護工程;上訴人欠曾世興78萬元的部分,等將來 上訴人將植栽工程做完,再由被上訴人從欲支付給上訴人 之工程款裡面扣除,支付給曾世興、潘國祥也一樣」、「 潘國祥將和順寮農場徵收工程枯死的部分要補植、養護、 保固開價360萬,黃貴敏有砍價20萬,變成340萬,潘國祥
願意做,但是潘國祥有提議,請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先支付 給他一小部份的錢,讓潘國祥去買樹木,但是金額多寡, 潘國祥並沒有講出來」。(見更二審卷第120-121頁)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另案(即本院 94年訴字第7號民事侵權行為案件)證人劉山霖於93年2月 23日清點枯死樹木數量所製作「植栽工程枯死數量清點表 」(見原審卷1第96-106頁)可知,上訴人當時所完成種 植之植栽多所枯死,而未通過驗收。上訴人於93年2月底 協調會即全面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並未履行第75、76、77 期以後之養護、撫育、照顧及汰換補種工程,而由興生公 司代為履行後續之撫育工作及保固期之保固,且未提出保 固書及依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保固保證票予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五-5條及第二十-1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領 取第75、76、77期等期之工程款及驗收合格後之保留款。 (4)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第75期前之工程款? 經查,上訴人自認至92年5月前為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共15,218,113元(見本院卷2第109頁),而至 92年8月11日止,上訴人所累計完成工程款金額為14,759, 030元(見原審卷2第145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本院卷2 第109頁)。衡此,被上訴人所給付總額已足以清償上訴 人計算至92年8月11日為止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至今仍積欠工程款未償還,顯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之工程合約是否為真正? 1、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153條 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 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 出賣人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 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 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 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1號判決可資參照。
2、兩造曾簽定系爭承攬放棄書,約定上訴人若所種植之植栽 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被上訴人得要求改善,若無法改善, 被上訴人得另覓承攬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種植之植 栽,嚴重枯死及生長不良,致使無法通過業主台南市政府 第75期驗收,且此在第74期驗收開始時已發生生長不良及 枯死補種之情形。衡諸上情及證人關於93年2月底協調會 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協調會後全面退出系爭植栽工程等情 可知,上訴人對於種植之植栽生長不良及枯死情形,無法
改善,依系爭承攬放棄書之約定,全面退出系爭工地,不 再參與撫育、照顧及汰換補種工程,由被上訴人另覓興生 公司承攬接續系爭植栽工程,兩造顯然默示合意意思表示 合致終止系爭工程甚明。
3、上訴人主張伊雖全面撤離退出系爭工程,而由興生公司以 450萬元接續承攬,惟興生公司為上訴人次承攬人,興生 公司完成汰換補種通過業主台南市政府之驗收,並完成保 固,其效果應歸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得請求未領之工程款 云云(見本院更三卷2第90頁背面),惟此被上訴人否認 之。茲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興生公司為 伊次承攬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負 舉證責任。
(2)經查,興生公司負責人潘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負 責的部分是補種植枯死及未作的工程,施工時有負責驗收 及保固。」、「與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本院審理時 亦證述:「我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我沒有承攬過上訴人 公司。」(見本院更二審卷2第28頁反面);「我不是上 訴人之次承攬人,也不是他的下包,我只有跟被上訴人直 接訂立」、「我完全沒有承攬上訴人工程,我也不可能去 承攬上訴人的工程,所以錢應該都是被上訴人要給付給我 的工程款」(見本院卷2第75-76頁);曾世興於原審亦證 述:「我要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跟我說他無法向被上 訴人請款,是因為被上訴人沒有給付工程款,說因為驗收 沒有通過,因為植栽死亡,所以無法支付工程尾款,後來 被上訴人黃特助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快來開協調會議補植 死亡部分,才可以讓被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報完工」 (見原審卷1第160、161、261、262、270頁),且由上訴 人提出之「植栽工程枯死數量清點表」上記載其承攬植栽 之小葉欖仁、黑板樹、刺蕃荔枝、蘭嶼肉豆蔻、石栗、酒 瓶椰子、刺杜密、黃色金玉蘭、大王椰子、瓊崖海棠、軟 毛柿、黃心榕、馭骨丹、小葉木犀、蘭嶼海桐等植栽,於 93年2月23日進行清點時,均有枯死,並經估算金額為6,4 81,498元乙情(見原審卷1第96-105頁、原審卷2第42至53 頁),足見在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因上訴人施作植栽部 分嚴重枯死,金額已達648萬餘元,而興生公司後續須負 責撫育、照顧、養護、汰換補種至通過第77期驗收,尚須 負責3年保固期間之保固。衡諸興生公司派員於93年2月清
點枯死須補種金額已達648逾萬元,怎可能以480萬元次承 攬上訴人上開未完工程?此與常情不合。再若興生公司為 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興生公司所完成之工程將涉及上訴人 是否可領取尾款及保留款合計1,400逾萬元,此工程款非 小數目,以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僅30萬元觀之(見原審卷1 第209頁),可謂有鉅大利益存在,然上訴人自93年2月底 撤離系爭工地後,後續未監督系爭工程,亦未參與驗收, 且遲至96年1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此顯與常情不合。 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興生公司為伊次承攬 人,自不得以興生公司接續完成上訴人未完之工程,而據 以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是否為真正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上訴人自93年2月底全面撤離退出系爭工程 工地,而由興生公司負責此後及自94年1月21日起算為期3 年保固期間之養護、汰換補種工作,此既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而被上訴人就伊與興生公司之承攬契約業提出工程合 約書(見原審卷1第32-53頁),支付予興生公司工程款30 ,371,560元支票業已兌現(見原審卷1第240-241頁)等情 。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伊與興生公司間承攬契約之 真正,已提出證據有興生公司實際施作之事實、工程合約 書及支付工程款等證據,衡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業已提 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該主張,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此始合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2)茲將上訴人之舉證一一說明如下:(見本院卷2第43-46頁 )
①上訴人以證人黃貴敏與興生公司負責人潘國祥之電話錄音 據以為證云云。惟查,黃貴敏撥打與潘國祥時,已表明伊 為上訴人負責人姊姊,經黃貴敏打聽,雖潘國祥有說440 萬元,此有電話錄音譯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255 頁)。惟查,以上開錄音譯文,大部分均是黃貴敏主動單 方陳述引導,潘國祥大多被動一、二句應付,兩人對話過 於片段,實難以窺得全貌。再潘國祥雖有說440萬元,但
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實無法看出440萬元是指第75-77期各 期工程款?亦或僅保固?或全部後續工程?再衡諸潘國祥 明知黃貴敏為上訴人之妹妹,均屬景觀工程同業,又屬系 爭工程前、後手,潘國祥是否願意真實告知承包後續工程 之金額或獲利?此實令人生疑。此由本院傳訊證人潘國祥 到院證稱:「因為黃貴敏並不是亦慶公司的人,打電話給 我我也不想讓她知道工程細節,才講話隨便塘塞她」(見 本院更三卷2第77頁背面)。證人潘國祥上開證詞並無違 社會合理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潘國祥於93年2月23日派員 清點枯死植栽數量時,當時預估光補種之費用已達6,484, 498元(見原審卷2第42-53頁),自不可能以440萬元承攬 第75期以後以及保固期間之工程。是以,上開電話錄音譯 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承攬契約為虛構。而黃 貴敏代表上訴人參與協調會,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以 340萬元給潘國祥作補植枯死植栽,後來變成440萬元,結 論是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440萬元給潘國祥」 (見更二卷2第31頁),黃貴敏證稱興生公司以440萬元代 價作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等證詞,其為不可採已如上述, 證人黃貴敏既為上訴人負責人之親友,並代表上訴人參與 協調會,其證詞顯然偏袒上訴人,自不可採。
②又黃義明與潘國祥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1第316頁) 部分,該電話譯文雖有提到8%,但並未指何種發票,亦未 談及金額,前後文斷斷續續,並無法完整窺見內容,故單 以該錄音譯文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黃義明於 本院證稱:「潘國祥直接向上訴人承攬補足枯死的樹木及 養護工程...潘國祥將系爭工程枯死的部分要補植、養護 、保固開價360萬元,黃貴敏砍價20萬元,變成340萬元.. .後來潘國祥與黃貴敏談成440萬元成交」(見更二審卷1 第120頁)。雖黃義明自稱為被上訴人公司幕後股東,惟 黃義明與黃貴敏為同居人(見更二卷2第31頁背面),關 係親密。且黃義明附議黃貴敏證稱興生公司為上訴人之次 承攬人一節,並不實在,已如上述。故此,黃義明上開證 詞似有偏袒,不足以使法院信為真實。
③至於潘國祥對於伊與被上訴人簽定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為39 ,685,000元以及何以將上開款項轉給周明興部分,其證稱 :「當初初步會勘已經有枯死,第二次會勘時枯死更多, 後來我們發現上訴人植栽一半不適合當地環境生長,結果 種下去會枯死,才會維護費用那麼高」、「當初一個月養 護費用計算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是因為我們養護達3年 裡面包括病死、颱風倒了、枯死了,有人陳情的我們要換
植栽。雖然養護時間明定3年,從開始養土開始種植3年後 還要報請驗收,這一串過程大約實際時間因為業主驗收會 拖,實務上大約都會超過3年達4、5年之久。我們成本以4 、5年計算。尤其這工程很大20幾億工程下去作要拖超過 3年時間」、「工程款是我跟被上訴人老闆賴泰文商議的 。我都是跟老闆講好底下的人就這樣做。植栽枯死部分大 約超過一半,所以我們評價工程款有考慮第一枯死樹木的 數量,參酌要補種數種與單價,還有養護期間成本,存活 的機率及換種次數人工成本肥料、修剪、澆水、除草。」 、「周明興有幫我墊一些錢。一些工程款他先墊付的,因 為我們跟被上訴人簽約,因為周明興是被上訴人那裡介紹 來的,有時候我拿不到被上訴人的錢,周明興會墊付一些 我必須要支付的材料款或是其他他款項。」、「會把保固 費用轉給周明興,是因為被上訴人怕我領了這1,600多萬 元之後不去履行後續工程,周明興是被上訴人介紹的,所 以我們當初與周明興約定被上訴人給我們1,600多萬元我 轉給周明興,其中有部分還給周明興之前幫我墊付的款項 ,其餘部分類似履約保證的概念,把錢放在周明興那邊以 免我拿錢不履約,所以我才會陸續做工程再去跟周明興拿 ,這樣三方才可以簽字與信賴關係。」(見本院卷2第75- 78頁)。衡諸系爭工程之營繕工程部分估驗單之記載,系 爭工程在第75期估驗時,合約估列工程金額為35,325,372 元,惟當時累計完成金額僅14,759,030元,與合約估列進 度尚有2,000餘萬元工程未完成(見原審卷2第145頁)。 前已述及,上訴人未通過第75期驗收即退場(即93年2月 ),此後及自94年1月21日起算3年保固期間所種植植栽之 養護、照顧及汰換補種之工作均應由興生公司負責,興生 工程以上開3,968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非不合理。再被上 訴人與業主台南市政府之承攬契約第18條就逾期違約金之 約定為每逾期一日須扣除工程總價(21億1758萬1600元) 千分之1即每日211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2第76頁、本 院卷2第32頁背面、第50頁背面)。故被上訴人為免逾期 完工,遭受重罰,以上開價格重新轉包予興生公司一節, 並非毫無所憑。
④是以,上訴人以黃貴敏、黃義明之證詞以及興生公司承攬 工程金額及兌現工程款後轉匯給周明興部分之證據,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興生公司之承攬契約為虛構,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應認被上訴 人與興生公司以39,685,000元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力完成系爭植栽工程,兩造已終止
契約,並辦理結算完畢,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已無任何工程 款得以請求,於法是否有據?
如前所述,上訴人雖於92年10月6日完成植栽之種植,但 因發生嚴重枯死及生長不良情形,致使未通過第75期及第 76期之驗收,故此,兩造於93年2月底召開協調會,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完全撤離系爭工程工地。由被上訴 人另與興生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由興生公司完成汰換 補種及撫育、養護、照顧工作,並因此陸續通過第75、76 、77期以及總工程之驗收,再由興生公司負責自94年1月 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保固期間之植栽養護、撫育及補種 工作。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五之5條及第二十之1條之 約定,上訴人既未通過第75、76、77期及總工程之驗收, 且未提出保固書及依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保固保證票予被 上訴人,並負責保固期之保固工作,自不得領取當期工程 款以及保留款。再上訴人至92年8月11日其所累計完成工 程款為14,759,030元,而上訴人自認至92年5月前為止,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15,218,113元,顯見兩造 之工程款業已結算及清償完畢。再即便被上訴人有積欠上 訴人工程款,依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上訴人因無 力改善工程品質,由被上訴人另覓承攬人時,依約同意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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