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9號
TNHV,99,建上,9,2012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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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郁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5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總興 公司)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 3,973,399元之上訴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
二、查本件上訴人總興公司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 興公司1,200萬元(即其中1,750,543元為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另10,249,457元為所受損害者);嗣於民國(下同)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準備九狀,另為追加之訴,請求 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自該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台糖 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審已審認上



訴人總興公司主張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其利息之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且對造即上訴人台糖公司已表示不同意其追 加;又上訴人總興公司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原審提起 本案訴訟時,並未表明各項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經原審 命補正後始陸續補具到院,嗣經原審整理並協同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及應調查之證據後進行證據之調查時,上訴人總興公 司遲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 所失利益3,973,399元及其遲延利息;況查該追加之訴與本 訴之間所應調查之證據、範圍、方法並不完全相同,顯有礙 上訴人台糖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爰認上訴人總興 公司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總興公司 就此部分仍一併提起上訴,然已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明白表示 不同意其此追加之訴之請求。本院經核,上訴人總興公司此 訴之追加與本訴之間所應調查之證據、範圍、方法並不完全 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原審即以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 不當,上訴人總興公司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總興公司所請求1,200萬元部分:壹、上訴人總興公司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 工程」公開招標,於公告中之廠商投標資格註明:「㈠依 法設立登記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廠商。㈡最近一期未欠 繳稅且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者。㈢廠商於投標截止收件 期限日仍屬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者,不得參加投標。」上 訴人總興公司即填具工程投標文件及印鑑紙,提出並載明 :「1.7-8月稅單,2.公會證,3.營利事業登記證,4.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5.經濟部函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資格文件參與投標。嗣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在上開渡假村山嵐廳會議室開標;經上訴人台糖 公司審查資格文件確認上訴人總興公司及另二家參與投標 之廠商均合乎規定,開啟價格標後以上訴人總興公司出價 新台幣(下同)3,950萬元為最低價,且在核定底價範圍 內而得標,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95萬元,兩造即於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南 渡假村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由明昱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擔任監造。依兩造簽



訂之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總興公司應於簽約後三 日曆天內開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全部完工,上訴 人總興公司隨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茲因該工 程繁複,上訴人總興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金錢,施 工近三個月時,突接獲監造人明昱公司以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三日明昱字第09700141號函表示,請上訴人總興公司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第一款規定辦理。上訴人總興公司隨即函覆明昱公司請求 說明,嗣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召開協調會 ,上訴人總興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暫時停 工。此期間上訴人台糖公司遲未說明停工原因及工程進行 問題,上訴人總興公司迭催促上訴人台糖公司儘速准予復 工,詎上訴人台糖公司遲遲不予回覆,延宕至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始以尖工字第09787301077號函,以上訴人總 興公司未具有工廠登記,與投標須知第五十條規定不符, 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上訴人總興公 司表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招標公告中,並未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 需備有工廠登記,且上訴人總興公司於工程投標文件及印 鑑紙中,明確載明所提出之資格文件名稱,亦經上訴人台 糖公司審查資格文件,確認均合乎規定,足證工廠登記證 並非投標資格之必要文件;詎上訴人台糖公司逕以上訴人 總興公司未具工廠登記證而主張解除、終止契約,顯非合 法,並致上訴人總興公司產生鉅額損害,爰本於工程契約 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 人台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興公司1,200萬元,及自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總興 公司1,147,834元及自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總興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總 興公司、台糖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
二、上訴人總興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上訴人台糖公司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提及渠就系 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總價額較第一次發包金額多1,14 7,834元,更遑論依前開規定提出抵銷之「反訴」或「抗 辯」之攻擊防禦方法,足徵上訴人台糖公司確實係遲至二 審始提出此主張,有延滯訴訟之嫌,上訴人總興公司不同 意,並依法行使責問權。又上訴人台糖公司並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之事由,即上訴人台糖公司就該抵銷 事由為「反訴」或「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均非適法。(二)上訴人台糖公司違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 簽訂之工程契約,嗣後另行發包予第三人並已完工,系爭 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事由,致兩造就系 爭工程契約均給付不能,上訴人總興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 ,並就「未施作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台糖公司應為對待給付;若鈞院認為系爭工程契約 已因可歸責上訴人台糖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則上訴人總興 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 百六十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並就「已施工完成」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六 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上訴人總興公司無論主張解除 契約與否,就「已施工完成」請求回復原狀(解約)、或 給付承攬報酬(未解約)之金額,均為1,750,543元;就 「未施作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解約)、或請求對待給付 (未解約)之金額,均為14,222,856元。(三)上訴人總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計 1,750,543元,有經監造單位明昱公司簽認之第一期估驗 明細表可稽,該估驗明細表既有經上訴人總興公司選定之 監造單位即明昱公司之蓋章用印(蓋有明昱公司之大小章 ),即應推定為真正。且監造單位自行核實並估驗完畢後 ,始得於工程估驗單上用印、始符合渠履行監造契約之職 責。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 省土技字第四三二九號鑑定報告書,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 申請鑑定而非由法院送第三人之鑑定單位,已難期公正客 觀;且該鑑定報告書並未採納上訴人總興公司於會勘時所 提之任何意見,鑑定之基礎事實、計算單位與資料,亦未 由上訴人總興公司覆驗核算,原審竟僅以會勘時兩造均有 到場為由,採信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提前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而認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金額 為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147,834元,自有違誤。況該鑑 定報告有「嚴重性錯誤」,即就本件工程之「完成進度」 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此「嚴重錯誤」關連系爭鑑定 報告多處之計算,應足致系爭鑑定報告全無可信。(四)又上訴人台糖公司一再主張若其解約為合法,則上訴人總 興公司不得主張回復原狀一事,係混淆契約解除後之回復 原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性質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與契 約解除後,雙方互負之回復原狀義務顯不相同,是原審判 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總興公司於投標時雖沒有提出工廠登記證,但於投 標時,有告知上訴人台糖公司,問沒有工廠登記證是否可 以投標,對造說可以,事後也經過層層審核認為符合投標 資格,詎後來以上訴人總興公司投標時未具工廠登記證被 解約或終止契約,上訴人台糖公司亦與有過失。三、依上,爰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總興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糖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總興公司 10,852,166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總興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台糖公司應給付對造1,147,834元,應無 理由。縱認本件上訴人總興公司得請求已完成工程款之價額 ,上訴人台糖公司亦可主張抵銷:
(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得 由雙方當事人另訂立契約,就特殊情形排除適用契約解除 之回復原狀之效果,此觀「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規定自明,從而,契 約解除時原則上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契約另有約 定時,則雙方必須遵循契約之約定。查系爭工程契約之解 除,係因上訴人總興公司未具有招標文件所定之「工廠登 記證」,違反投標須知與政府採購法,上訴人台糖公司為 維護招標之公平性與合法性,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乙方(指上訴人總興公司, 下同)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指上訴人台糖公司, 下同)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1.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 者」上訴人台糖公司乃依約解除、終止本件系爭合約,上 訴人總興公司應受上開契約款項約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不得再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 。再者,倘上訴人台糖公司係終止系爭契約,承上說明, 上訴人總興公司即應受上開契約款項約束,不得再主張民 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之法律 效果。




(二)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總興公司主張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償還,其性質係屬於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所指上訴人台糖公司「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情 形尚屬有間,惟原審似未詳加審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總興公司得請求回復原 狀之金錢,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台糖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 ,並已重新估算及重新招標,而重新招標之契約價金扣除 「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價額」1,147,834元後,新訂契約價 金總額固與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950萬元相 同,但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總價額(含已施作工程 部分)係為40,647,834元(39,500,000十1,147,834), 較第一次發包金額多l,147,834元,此為上訴人台糖公司 所受損害,依投標須知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政府採購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 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是上訴人台糖公司得追償上開損失,亦 可據以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總興公司指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九十七省土技字第四三二九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為不可採云云,其所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亦有誤會。 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已發生之工程款,先經上訴人總興公司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嗣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覆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97省土技 4329號鑑定報告書(即系爭報告書),而系爭工程之鑑定人 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輪派,且雙方於鑑定時有被通知到 場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故系爭報告書應為公正、公平、客 觀,則上訴人總興公司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三、上訴人總興公司另主張,上訴人台糖公司明知渠無工廠登記 證而准予投標並得標,嗣以上訴人總興公司投標時工廠登記 證被解約或終止契約,認上訴人台糖公司與有過失云云,其 否認之;因招標公告已載明應具有工廠登記證者,而上訴人 總興公司明知渠沒有工廠登記證而投標,上訴人台糖公司依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發現後可以撤銷決標 ,足可排除上訴人總興公司所主張與有過失,即上訴人台糖 公司沒有與有過失之責。
四、依上,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總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總興公司之上訴。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辦理「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尖山埤江南渡假村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 程」公開招標,上訴人總興公司即填具工程投標文件及印 鑑紙,提出並載明:「1.7-8月稅單,2.公會證,3.營利 事業登記證,4.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5.經濟部函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格文件參與投標。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開標,經上訴人台糖公司審查資格文件確認上訴 人總興公司及另二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合乎規定,開啟價 格標後,以上訴人總興公司出價3,950萬元為最低價,且 在核定底價範圍內而得標,上訴人總興公司並繳交履約保 證金395萬元,兩造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之系 爭工程契約書,並由明昱公司擔任監造。至有關系爭工程 之招標、開標及契約,均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㈡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十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三 日曆天內開工,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全部完工。 上訴人總興公司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工。 ㈢訴外人明昱公司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明昱字第097001 41號函表示,請上訴人總興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 五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一款規定辦理,即自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起停工,上訴人總興公司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函文。上訴人總興公司先於 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總興字第970131號函就上開「契 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乙事,向訴外人明昱公司提出異 議,副本並送達上訴人台糖公司,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 七年二月四日收到上開上訴人異議之函文,惟上訴人總興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同意註銷上開異議函 文。嗣上訴人台糖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召開協調會, 上訴人總興公司同意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暫時停工 。
㈣台糖公司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以尖工字第09787301077號函通知上訴人總興 公司,以其承攬「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因投 標資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解除「尖山埤水庫排砂 閘門更新工程」契約,並於該函文之說明欄記載:「貴公 司參與本案投標,因未具有工廠登記,與本案投標須知第



五十條規定不符,本公司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按: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本件 訴訟抗辯,係以該函文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上訴人總 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到上開函文。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台糖公司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總興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 攬報酬請求權)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契約解除之回 復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償已完成之工程 款1,750,543元,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總興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償下列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總興公司為委託「裕新行」施作控制室水電工程 (包含工地照明及駐紮工地技術員負責水電工程到工程 完工為止、構台安全偵測設備),已給付之定金53萬元 。
⑵上訴人總興公司為委託「一二三企業社」施作不銹鋼蓋 及扶手爬梯及工地焊接、鋁百葉窗、窨井上蓋、支撐橫 樑及構台工程焊接及派技術員駐工地待命至完工為止, 已給付之定金50萬元。
⑶上訴人總興公司委託「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花 架拆除、樹木砍除、植物移植等工程,給付之金額77萬 5千元;承租型號PC100挖土機1年,已給付半年租金l26 萬元;為委託進行圍堰工程、機房工程,已給付之定金 630萬元。
⑷上訴人總興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購買H型鋼支出合計l,7 22,438元,而上訴人請人初估該H型鋼價值僅餘329,400 元,其間差價損失為1,393,038元;上訴人總興公司請 求上訴人台糖公司應賠償其價差884,457元。(上開⑴ 至⑷項合計金額為10,249,457元)。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台糖公司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理由部分:(一)本件上訴人總興公司主張,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招標公告中 ,並未要求參與投標之廠商需備有工廠登記證,渠解除或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不合法等語;上訴人台糖公司則辯稱, 上訴人總興公司未具投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證,卻參與 投標,上訴人台糖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經查:系爭 工程契約第五條條款約定如下:「五、契約文件及效力: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如招 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及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等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下略)」等語(見 契約書第1頁);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十條規定,投標 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包括: 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至少需包括:「閥類製造業」及「機械設備製造業」等 。㈡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 業」。㈢最近1期納稅證明文件。…(見投標須知第4頁) ,此有上訴人總興公司於原審提出、且為上訴人台糖公司 不爭執之證物九,台糖公司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新工程契約 書及工程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投標須知既已載明 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應包括工廠登記證,且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五條條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如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工程圖說及投標前澄清、釋 疑文件等);又上訴人總興公司亦自承其投標系爭工程時 ,並無具備任何工廠登記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本 院卷第190頁背面),是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投標廠商應 具備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 業」),而上訴人總興公司投標時並未具備工廠登記證等 語,核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總興公司雖主張,上開投標須知所規定之工廠登記 證(產業類別至少包括「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其產 業類別為法律所無,上訴人總興公司無法提出云云,惟為 上訴人台糖公司堅決否認,且經原審向經濟部函查工廠登 記證之產業類別有無「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及有無登記 該產業類別之工廠,據經濟部於98年6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 09800077450號函略稱:「二、查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之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 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場地達一定面積, 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濟部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公告修正略以:『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 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產業類別及主 要產品一覽表』如附表。」本部依該原則訂定「產業類別 及主要產品一覽表」作為辦理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及主要



產品之認定依據,查該表(如附件)列有『29機械設備製 造業』。三、至本(98)年四月底為止,工廠登記之產業 別為「29機械設備製造業」共計15,712家。」等語;另經 濟部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授中字第09800091690號函略 稱:「二、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只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 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又經濟部配合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五月 第八次修訂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經工字第09504607600號公告修正略以:『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 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產業類別及 主要產品一覽表』如附表。』三、次查,修正後產業別「 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對應修正前之「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29至31,97至107頁)。依經濟部上開函示可知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前,產業類別確有「 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後 之產業類別「機械設備製造業」及「金屬製品製造業」係 對應修正前之「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且截至九十八年 四月底為止,工廠登記之產業別為「29機械設備製造業」 共計有15,712家;則上訴人總興公司主張並無「機械設備 製造修配業」之工廠登記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 採信。
(三)系爭工程契約已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合法解除或終止: ㈠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一條規定:「本採購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 ),而系爭工程之招標、開標及系爭契約均適用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 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 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二項規定:「決標或簽 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 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由上開規定可知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均為使契約關係消滅之獨立原因,一旦為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中任一行為,契約關係即消滅無再 為其他二行為之必要。查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於發現上訴 人總興公司未具備投標文件要求之工廠登記後,台糖公司 休閒遊憩事業部尖山埤江南渡假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以尖工字第09787301077號函通知上訴人總興公司,以 該公司承攬「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更新工程」,因投標資 格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為由,解除「尖山埤水庫排砂閘門 更新工程」契約等情,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22頁);經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並 無不合。則系爭工程契約在上訴人總興公司於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收到上開函文時,即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合法解 除甚明;是上訴人台糖公司所辯,其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經上訴人台糖公司合 法解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台糖公司自無法再於嗣後另 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之餘地,則上訴人台糖公司另辯其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書狀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 ,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二、就上開爭執事項㈡,上訴人總興公司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 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1,750,543元,是否有理由部分:(一)上訴人總興公司主張:苟上訴人台糖公司前項關於解除契 約抗辯有理由,則上訴人總興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三款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上 訴人台糖公司則辯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總興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款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係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 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等語,有該 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背面),其 性質屬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本件上訴人總 興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係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糖公司賠償,其性質係屬於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與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所稱上訴人台糖公司「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之



情形尚屬有間,是上訴人台糖公司所辯,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總興公司不得請求 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云云,於此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總興公司另稱,其已施作之工程價額為1,750,543 元等語,然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堅決否認,辯稱:就上訴 人總興公司施作完成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147,834元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總興公司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 為證;惟查證人胡良於原審具結證稱:「現職為明昱公司 專案經理。本件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之專案。自總興公司 得標之後迄今我都有參與這個專案。」「(提示總興公司 98年6月25日準備三狀所附證物一之第1期估驗明細表、第 1期估驗單價分析表,有何意見?)這些資料我有看過, 是總興公司提出請款文件之一,時間在其上所寫估驗日期 之前,也就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我們收到 這份文件之後會跟總興公司約時間到現場估驗,但這件沒 有去作現場估驗,因為這份文件是錯誤的,因為這份文件 第一頁在本期應付金額欄記載3,258,125元,但在本次估 驗金額欄卻寫1,750,543元,這兩者不相符,是有錯誤的 ,所以是退回去給總興公司,請他們更正後再送過來,但 後來總興公司也沒有送過來。這份文件上監造欄有蓋明昱 公司及簡明同印章是真正的。我們一邊看一邊蓋章,但看 完後發現有上述顯然之錯誤,就退回去給總興公司,而沒 有送給業主(即台糖公司),也沒有到現場去估驗,本來 這些印文是應該刪除的,但我們漏未刪除。另外這個表格 並不是台糖公司制式的請款表格,這也是退回原因之一。 (正常估驗流程是如何?)當初契約就有規定,廠商有定 期請款之規定,總興公司如果要請款需要檢附請款估驗單 、施工前、中、後之照片、契約規定的各式自主檢查表、 及請款公文。本件總興公司先提出只有請款估驗單,其他 尚未提出,但我們看過有問題就退回去,後來總興公司沒 有再補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可見上 訴人總興公司雖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為證,惟依上開證 人胡良之證述,該次估驗尚未完成正常之估驗流程,僅係 上訴人總興公司單方製作之工程估驗單,而證人胡良為監 造單位明昱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對上開情形為 其詳知,且與兩造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所證應堪採信, 是上訴人總興公司所稱,已施作之工程價額為工程估驗單 上所載之1,750,543元云云,自難憑採。 ㈡又上訴人台糖公司主張:其就上訴人總興公司已施作完成



部分,曾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147,834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97省土技字第4329號鑑 定報告書為證,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各施工項目應給付之 總金額為1,147,834元(各工程項目已完成之數量認與金 額計算詳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至第9頁,全部鑑定報告書影 本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83頁)。查該次鑑定雖係由上訴人 台糖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請鑑定系爭工程已施作 完成之工程及數量而為之,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時,有二次會同兩造及監造人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及同年月十六日至現場會勘,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一會 勘時即請營造廠商總興公司提供工程進行中相關文件、資 料供鑑定研判(詳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21日97 省土技字第4329號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通知函及會勘紀 錄表),而本件兩造及監造明昱公司於會勘時,均有派員 到場,且該次鑑定係對工區內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逐項 進行勘查、丈量並拍照紀錄,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內所 載之工程圖說、預算書與單價分析表進行各施工項目已完 成之數量與金額之認定,應無偏袒任何一造當事人之虞, 自堪採信。故上訴人台糖公司辯稱:上訴人總興公司已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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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