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9號
TNHV,103,建上,9,2016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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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契約之上開四項費用合計為4,735,288元相差297,927 元,有工程結算總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是上 訴人已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297,927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金額係追加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之合約金額為61,520,000元,決算金額 為67,451,509元,有工程結算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2 頁),足證本件確有追加工程之情形,參酌上訴人亦自 承增加必要費用係以比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而被上訴人依據原合約上開四項之必要費用為4,735, 288元,除以工程日曆數395天,平均1天之必要費用為 11,988.07元,依此計算展延110天工期應增加必要費用 為1,318,688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差額297,927 元有別,從而上訴人抗辯展延工期之80天及30天共計11 0天,業已給付必要費用297,927元云云,委無足取,可 知依工程結算總表所增加之差額297,927元,係屬追加 工程之必要費用,並非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拒 絕給付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2.本件工程暨展延工期共406日曆天,且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之因素,上訴人自應給付因展延工期共406日曆天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之單據,然如前述 上訴人自承增加必要費用係以比例計算,則依據兩造之工 程合約如前所述,平均1天費用為11,988.07元,乘以406 日曆天為4,867,1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 求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
1.依據兩造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1.保固期:本工程 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一年。」( 本院卷一第24頁),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8條:「...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況外,於保 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本件工程於99 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0 頁),保固期於100年10月12日屆滿,上訴人應於屆滿前 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有保固之事項,惟上訴人於101年11 月16日始要求被上訴人確認相關設施無損壞後函報上訴人 派員勘查,已超出上開期限,且未指出該工程有何處須保 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請求 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金額依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所載為1,962,423元。
2.上訴人雖又抗辯須承辦人員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始有發還



之義務,且雙方係約定無息發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利 息等詞。經查,系爭工程保固期於100年10月12日屆滿, 上訴人均未提出有任何需要保固之處,自無簽發保固合格 通知書之可能,於100年10月13日即有發還保固保證金之 義務,而所謂不得請求利息,應指不得請求保固期間之利 息,而非指發還保固保證金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拒絕給付 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㈤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0,795元(516,440元+2 ,994,776元+4,867,156元+1,962,423元=10,340,795元) 。又查本件工程係於99年10月13日完成驗收,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扣除保固保證金以外之 8,378,372元,得請求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保固保證金1,962,423元須 自驗收完成1年後,即100年10月12日始保固期屆滿,上訴人 方有發還之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0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340,795元,及其中8,378,372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962,423元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 斷,爰不予一一審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⑴其中8,378,372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其中1,962,423元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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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