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2年度,11號
TNHV,102,建上,11,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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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訴,判命乖乖龍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前述本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及被上訴人翔富 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其次,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原 審法院本不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惟原審未及詳察,就上訴 人即原告等4人所提備位之訴,遽為上訴人乖乖龍公司敗訴 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可議,上訴人乖 乖龍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福璘公司、允統公司、俊育公司 、鄭蕊即台宇行等4人所提備位之訴,法院既不得為審判, 則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乖乖龍公司部分予以廢 棄,已達上訴人乖乖龍公司上訴目的,尚毋庸另為駁回該被 上訴人等4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之諭知;然上訴人乖乖龍公 司另對「被上訴人大千公司」之上訴部分,既屬有理由,原 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司應如數給付,並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即原告等4人、上訴人即被告乖乖龍公 司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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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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⑾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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