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市公所之報酬,始為允洽。
⒊至於林茂雄等7人雖辯稱:關於報酬之計算,應以斗六市 公所完成部分委辦事項時間即52年5月2日,或92年6月12 日公賣局改制將160-4地號土地交還國有財產局,將198 -14地號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時之地價作為本件報酬之計 算標準云云,惟查:
⑴斗六市公所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事項,如上開㈡⒉所述 ,其中三項雖於52年間即已完成,但系爭委辦契約並未 終止,而林如璋等人更於52年間於系爭198-14地號土地 開始興建賣場,並於53年10月12日申請營業執照,楊炎 城及其他160-4地號土地上商場建物使用人仍繼續於林 如璋等人興建之商場上營業迄今等情,有租賃契約、營 業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3頁),並為楊炎城 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0-373頁),則促使公 賣局承購系爭198-14地號土地及林如璋等人承購系爭16 0-4地號土地並非不可能,林茂雄等7人主張以系爭198 -14地號土地52年5月2日時之地價作為斗六市公所請求 委任報酬之計算標準,自不足採。
⑵而公賣局雖於92年6月12日改制,且將系爭198-14地號 土地交還斗六市公所,將系爭160-4地號土地交予國有 財產局管理,然系爭委辦契約仍未經斗六市公所及林如 璋等人表示終止,上開160-4地號土地上之商場仍繼續 營運,斗六市公所仍得依約出賣處分系爭198-14地號土 地並留取3成買賣價款,更何況林如璋於94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斗六市○○○○○○○○○○○○○○○ ○○○○○段000○00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 成解繳市庫供作經建財源,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 人即本人林如璋。」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 ),林如璋生前於發函時,仍承認願以198之14地號土 地出售價金3成(並非百分之12)為給付斗六市公所為 報酬。據此,林茂雄等人抗辯以92年6月12日時之系爭 198-14地號土地價值作為計算斗六市公所委任報酬之標 準,應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足採。
⑶而系爭198-14地號土地嗣經林如璋於97年間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斗六市公所返還198之14地號土地、 198之37地號土地,並98年2月13日對斗六市公所終止系 爭委辦契約,斗六市公所亦分別於105年6月17日、105 年8月23日、105年12月30日發函予江文清、高水龍、劉 榮春等人繼承人及楊炎城等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上開委辦事項中關於系爭198-14
地號土地部分,林如璋等人一方均由林如璋代表執行, 包括買入系爭198-14地號土地時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斗 六市公所簽訂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198-14地號土地 與斗六市公所,證人楊炎城亦證稱:「那塊地(指198 -14地號土地)是合夥的。(你們當時是否委託林如璋 當代表?)當時四、五個人,因為林如璋年紀比較大, 就由林如璋當代表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1頁),足見系爭198-14地號土地係合資購買,並推由 林如璋執行系爭委辦事項中關於系爭198-14地號土地之 事務,而林如璋既於98年2月1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足見斗六市公所於該時確定無法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 約定出賣系爭土地並留取3成土地價款,然就斗六市公 所當時已完成事項,林如璋等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自應以98年2月13日時之系爭198-14地號土地價值作為 計算委任報酬之標準,較為合理。
⒋再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固載:「…至公賣局收購斗六 段198之14地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叁成 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見原審卷第15頁 ),然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林如璋一人所有,並 由其單獨將該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斗六 市公所名下,嗣後立約之甲、乙雙方仍照約履行由斗六市 公所出面與公賣局訂約承租160之4地號土地,再轉租予林 如璋等人使用;及林如璋等人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菸葉 廠遷建費用等事項,並未因198之14地號土地原僅登記為 林如璋一人所有,乙方為林如璋5人而有滯礙、不能履行 。可見立約之甲、乙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原即設定由林 如璋一人移轉198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斗六市公所名下 ,並由其出售予公賣局後,由斗六市公所留取3成價金; 換言之,係由林如璋一人履行系爭委辦契約給付報酬之義 務,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不違背立約雙方締約時之 真意。且依林如璋生前於96年4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中說明一部分:「…同意由貴公所處分系爭斗 六段198之14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3成解繳市庫 充作經建財源,其餘7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 璋。」(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之內容以觀,林如璋於上 開所發存證信函時,仍承認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而林茂 雄等7人已就此部分抗辯捨棄,則上述乙方(即林如璋等5 人)應負責給付報酬(即所得價款3成)之抗辯,已不復 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斗六市公所自可僅向林如璋 一人請求本件給付報酬;至於林如璋與其他共同締約者間
如何分擔,乃渠等間之內部關係,應由渠等另行協商解決 。
⒌查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係簽訂於51年12月10日,迄今已 近50年,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切金額,依當時當事人所認知 之土地出售可得價金,與現時之土地價值差距,已難以比 擬,斗六市公所雖提出99年9月8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而 請求林如璋給付24,706,770元(82,355,900×3÷10=24, 706,770,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但不為林如璋接受; 而林如璋在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於98 年2月13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 公尺18,194元(參原審卷第16頁);又本件經本院依98年 2月13日該198之14地號土地之收購價格之3成計算委任報 酬問題,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 務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鑑定),認依市場比較法 、收益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勘估198之14地 號土地位於○○路,鄰近○○○路,屬於斗六市近郊地帶 ,商業氣息較為薄弱,土地以住宅使用為主,三面臨路, 主要係面臨○○路,土地可及性及可利用性皆為良好,推 算198之14地號土地於98年2月時之平均單價為每坪10.8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2,670元(至分割後之198之37地號土 地,現況已供作為道路使用,土地價格宜採從低原則,每 坪2.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6,655元),是198之14地號土 地之總價值為8,085萬8,250元(而198之37地號土地則為 337萬4,085元),有該華聲鑑定附卷可稽(見該華聲鑑定 第2、6、18、29頁),本院認為應以上開鑑定價值每平方 公尺3萬2,670元為計算基準,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允,當 可衡平兩造之利益。依此計算結果,198之14地號土地之 價值為8,085萬8,250元(2,475㎡×32,670元=80,858,25 0元)。本院審酌斗六市公所受任處理系爭委辦事項,已 完成其中三項事務,且依證人楊炎城所言,斗六市公所實 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之最主要目的事務即「交換土地使用 」,至於尚未完成即承購部分,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 惟系爭商場攤商20餘戶,如非斗六市公所介入協調,誠非 易事,因認斗六市公所就已完成系爭委辦契約事項比例為 四分之三。是就林如璋業經取回198之14地號土地部分, 以該土地於98年2月時之地價價值百分之30,再乘以四分 之三計算後為林如璋應給付斗六市公所之報酬金額,則林 如璋應給付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金額為1,819萬3,106元( 80,858,250×0.3×0.75=1,819萬3,106,元以下四捨五
入)。斗六市公所請求,除原審所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 所之5,403,618元本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之外,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 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278萬9,488元【計算式: 18,193,106-5,403,618=12,789,488】,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上 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林茂 雄等7人雖以上訴人斗六市公所完成幫其與公賣局訂約促成 易地使用之完成時間點為52年或54年間,抗辯本件上訴人斗 六市公所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斗六市公所之請求 權早已逾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需委任關係終止後,斗六市公所方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而林如璋於98年2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斗六市公所本件請求權縱應自98年2月 13日開始起算,迄本件起訴時亦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則林如璋暨其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委辦契約於上訴人斗六市公所未完成全部委 任事務前,業經終止,且非可歸責於斗六市公所,斗六市公 所即得依系爭委辦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暨繼承之規定請 求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給付其就委任事務已處理部 分之報酬,其金額應為1,819萬3,106元。是除原審所命林如 璋給付斗六市公所之5,403,618元本息,斗六市公所減縮原 聲明請求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及斗六市公所依系爭委辦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如璋之繼承人林茂雄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如璋之 遺產範圍內,再給付斗六市公所1,278萬9,48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屬有據,無從准許。原審僅命林茂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如 璋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8元本息,駁回斗六市公所其餘 之訴,就應准許之差額1,278萬9,488元之本息部分,原判決 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斗六市公所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原審命林如璋給付斗六市公所540萬3,61 8元本息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林如璋及斗六 市公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上訴求為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兩造關於本 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至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斗六市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林茂雄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