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以向法院提存農地租金者,該433-1地號土地上且留存 有時間長久之地上墳墓多筆。比照財政部就遺產土地被違 章占有、有375租約、有地上權等…情形,係可減除按公 告現值1/3〔即以按公告現值1/3計算補償費數額〕作為遺 產土地之估價等情,因而以433-1地號1筆,按96年度之公 告現值計算,致受有至少22,656,400元之價值減少損失各 情,已經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更㈡卷㈡第125、148頁) ,自無庸再予審論說明。
六、綜上所述,就【76年之買賣契約】部分,上訴人該契約買賣 之土地尾款,既應於77年10月31日以前彈藥庫遷移完畢能點 交不動產時交付之,而有先於土地交付之給付義務,且433- 5及433-6地號又係應有部分之買賣,尚不涉應否交付之問題 ,縱433-1地號土地仍為丙○○等人占用,並有墳墓等地上 物未遷移致尚未交付上訴人實際管領,並無由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而就【77年之買賣契約】部分,416地 號土地上有數門墳墓未遷移,連同419地號土地均尚未交付 上訴人管領,上訴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因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該二筆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額合計為1,647,385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該契約之尾 款1,554,747.9元,經上訴人表示抵銷後,被上訴人就【77 年之買賣契約】部分,即無可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尾款,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7年之買賣契約】之尾款,即 非正當,而無從准許,自亦無就此部分之請求再命被上訴人 為對待給付之餘地。則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尾款金額11,9 25,327元{已將【76年之買賣契約】部分之433-5、433-6地 號土地價款扣除,但含【77年之買賣契約】之尾款1,554,74 7.9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而抵 銷之1,647,385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77,94 2元之本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於上述應准許之範圍內,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審於上述不應 准許之部分,仍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 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自應將此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 ,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 提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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