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22號
TNHV,111,重上更一,2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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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再由陳美如以現金或匯款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乙節,並提出附表8、9為憑(本院卷三第9至21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曾有向陳美如借款繳納被上訴人或陳耀 祥名義之貸息之情形(同卷第73至74、260頁),惟陳耀祥 以借款人之地位貸款後,即使有由被上訴人或陳美如代為繳 息之情形,亦屬陳耀祥與被上訴人或陳美如間之法律關係, 其可能原因諸多,亦不能當然據以推論各該貸款即係被上訴 人或陳美如之債務,並否定陳耀祥應負借款人之法律上責任 。
 ⑶再參酌前案一審向元大銀行所調取之陳耀祥臺南六信帳戶自8 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之放款交易明細(前案一 審卷一第99至123頁)、自85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月19日 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前案一審卷二第7至27頁);本院 向元大銀行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臺南六信帳戶自83至85年間之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放款交易明 細(同卷第409至503頁)、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7 日止入帳之票據、現金、匯款來源(本院卷二第161至293頁 )、陳美如臺南六信帳戶自83至85年間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同卷第147至160頁);向京城銀行所調取之王國鴻該行帳 戶自83年(交易紀錄自84年4月1日起)至85年間之支票存款 及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1至113頁);及被上訴人提 出之自83至86年間其臺南六信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卷 第273至351頁);並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五自85年12月 27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陳耀祥放款予王國鴻、被上訴人之 資金來源、去向說明(本院卷二第317至321頁)、附件六被 上訴人、陳耀祥自83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0月3日止放款流 向王國鴻陳美如對照表及王國鴻陳美如償還對照表(同 卷第367至372頁)等訴訟資料,可知陳耀祥與被上訴人、王 國鴻陳美如等人間係長期互相有資金往來,因此,尚無從 僅以被上訴人及陳耀祥名義於臺南六信之貸款曾有流向王國 鴻、陳美如之情事,即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85年12月27 日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貸款共1,151萬元,及92年2月20日 陳耀祥名義向臺南六信為系爭貸款共1,340萬元,均係陳耀 祥所借貸之事實。
 ⒌上訴人復主張依陳耀祥陳亮谷於85年6月30日與臺南縣政府 簽立買賣契約,出售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予臺南縣政府,並於87年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 耀祥可取得超過5,246,780元之買賣價款,且無須分配予原 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及陳耀祥於86年11月18日有資金購買重 測前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之25,並登記在陳亮谷



名下,足見陳耀祥並非無資金繳納貸款利息,其並無由被上 訴人代為繳納之理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2筆土地登記資料 (本院卷三第99至207頁),可認陳耀祥確有上訴人所述交 易及過戶上開土地之事實,但不能證明陳耀祥取得之買賣價 款為何;再者,陳耀祥當時有無資金,與其是否由他人代為 繳納貸款利息,涉及陳耀祥對其個人資產之安排、規劃,且 陳耀祥縱如上訴人主張係以變更為貸款借款人之方式,增加 個人債務,以規避日後可能發生之高額遺產稅,在合法之範 圍內,仍屬其個人財務規劃之自由,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貸 款非陳耀祥之債務,亦屬無據。
 ⒍綜上,前案判決理由關於8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後 ,匯款1,056,918元至陳亮谷帳戶,係由陳亮谷提領後清償 陳耀祥於臺南企銀貸款乙節,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不受爭點效之拘束,惟此部分匯款 雖非清償陳耀祥債務,仍不影響前案判決理由及本院就系爭 貸款為陳耀祥債務之判斷。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及聲請調 查之各項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 爭貸款為陳耀祥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即應 認系爭貸款為陳耀祥之債務。則被上訴人於陳耀祥死亡後, 就系爭貸款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自屬代為清償陳耀祥之 債務,可以認定。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 人死亡時,若遺有對某一繼承人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該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債務 ,當然由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因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債權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 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陳耀祥於102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陳耀祥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能依繼承人之對內



關係,對於陳耀祥之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分擔其 所代償之借款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還款, 請求上訴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10分1,各給付813,757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期應分擔之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末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 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 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 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又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 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 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 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 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 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 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既主張上訴人應於繼承 範圍內為給付,並無不利上訴人,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繳款日即 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繳納之金額(元) 王榕彬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王儷蓉依應繼分1/10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 102年5月20日 53,651 5,365.1 5,365.1 2 102年6月20日 54,031 5,403.1 5,403.1 3 102年7月19日 53,506 5,350.6 5,350.6 4 102年8月20日 53,881 5,388.1 5,388.1 5 102年9月18日 34,807 3,480.7 3,480.7 6 102年10月22日 53,289 5,328.9 5,328.9 7 102年11月20日 53,657 5,365.7 5,365.7 8 102年12月19日 53,144 5,314.4 5,314.4 9 103年1月15日 53,508 5,350.8 5,350.8 10 103年2月18日 53,433 5,343.3 5,343.3 11 103年3月19日 52,066 5,206.6 5,206.6 12 103年4月23日 53,283 5,328.3 5,328.3 13 103年5月22日 52,783 5,278.3 5,278.3 14 103年6月18日 53,135 5,313.5 5,313.5 15 103年7月21日 52,638 5,263.8 5,263.8 16 103年8月19日 52,985 5,298.5 5,298.5 17 103年9月19日 52,910 5,291 5,291 18 103年10月21日 52,421 5,242.1 5,242.1 19 103年11月20日 52,761 5,276.1 5,276.1 20 103年12月18日 52,276 5,227.6 5,227.6 21 104年1月21日 52,611 5,261.1 5,261.1 22 104年2月25日 52,537 5,253.7 5,253.7 23 104年3月23日 51,255 5,125.5 5,125.5 24 104年4月13日 52,387 5,238.7 5,238.7 25 104年5月14日 51,915 5,191.5 5,191.5 26 104年6月22日 52,237 5,223.7 5,223.7 27 104年7月21日 51,770 5,177 5,177 28 104年8月18日 52,088 5,208.8 5,208.8 29 104年9月16日 52,013 5,201.3 5,201.3 30 104年10月14日 51,553 5,155.3 5,155.3 31 104年11月18日 51,863 5,186.3 5,186.3 32 104年12月18日 51,094 5,109.4 5,109.4 33 105年1月20日 51,341 5,134.1 5,134.1 34 105年2月17日 51,269 5,126.9 5,126.9 35 105年3月15日 50,135 5,013.5 5,013.5 36 105年4月20日 50,706 5,070.6 5,070.6 37 105年5月19日 50,294 5,029.4 5,029.4 38 105年6月17日 50,253 5,025.3 5,025.3 39 105年7月18日 49,812 4,981.2 4,981.2 40 105年8月18日 50,072 5,007.2 5,007.2 41 105年9月21日 49,652 4,965.2 4,965.2 42 105年10月20日 49,228 4,922.8 4,922.8 43 105年11月21日 49,471 4,947.1 4,947.1 44 105年12月22日 49,104 4,910.4 4,910.4 45 106年1月20日 49,343 4,934.3 4,934.3 46 106年2月20日 49,277 4,927.7 4,927.7 47 106年3月20日 47,387 4,738.7 4,738.7 48 106年3月21日 935 93.5 93.5 49 106年4月20日 49,149 4,914.9 4,914.9 50 106年5月22日 48,790 4,879 4,879 51 106年6月20日 49,019 4,901.9 4,901.9 52 106年7月21日 28,666 2,866.6 2,866.6 53 106年8月22日 28,923 2,892.3 2,892.3 54 106年9月19日 4,800,000 480,000 480,000 55 106年9月22日 27,705 2,770.5 2,770.5 56 106年9月27日 689,551 68,955.1 68,955.1 總計 8,137,570 813,757 813,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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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