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0號
TNHV,96,上,30,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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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核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⒌從而,丙○○既已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34號、91年度偵字第2436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484號刑事判決,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係乙○○盜用丙○○印章,偽造委託書,自行 代理丙○○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及自行代理與被上訴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 押權設定,另抵押債權即票號FA30209號支票所載債權 ,為乙○○所偽造,已經本院刑事判決乙○○有罪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之簽名 並非丙○○本人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亦係乙○○所 偽造,則被上訴人與丙○○之間自無借貸關係存在。 ㈡、如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均係上訴人乙○ ○偽以上訴人丙○○之名義為之,則上訴人丙○○應否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受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 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 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照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
⒉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乙○○偽造,乙 ○○並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乙 ○○偽造之行為既未經丙○○同意;非出於丙○○本人之 意思,對於丙○○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丙○ ○既有將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使用,自足以使被上訴 人相信丙○○曾以代理權授與乙○○簽發支票為交易行為 (如借款、買賣),丙○○自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丙○○於前揭乙○○涉偽造有 價證券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9號案審理中,依法具結證稱 :「傢俱店經營係由張隆順(按係丙○○之子,乙○○之 胞弟)負責,乙○○只是去那裡幫忙,有時候會去幫忙送 貨,我沒授權乙○○簽發支票或本票,我也沒將我不動產 資料拿給乙○○去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我均不知道;支付 貨款都是張隆順在處理,開貨款的支票是張隆順開好後拿



給我看,我再蓋印章;印章、支票我都沒有交給乙○○, 由我保管,印章我放在家裡,後來不見,拿去給林明珠借 二胎,乙○○用我名義開的支票包括貨款,都沒有經過我 同意;我以種田為業,因為向我姪女頂讓一家傢俱行,我 才去申請支票,我平常不需用到支票、本票;印章、支票 都由我保管,放在斗六保庄家中,藏在抽屜裡,如果要開 支票支付貨款,他們跟我說,我再拿支票、印章過去斗南 的傢俱行,張隆順開貨款時我都會在場,但其他的我就不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70頁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 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有其他應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之情事,則丙○○對於乙○○既無任 何授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簽發支票以 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均係乙○○盜用丙○○印章及代 丙○○簽名所偽造,丙○○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與應負消費 借貸責任之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給 付,即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乙○○與被上訴人間既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且借款亦未經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被上訴人2,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予以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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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