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支應。因之,自尚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 即無資力貸與黃寶連買賣股票款項之情形。至黃寶連於八十 五年固有利息所得十萬四千九百零四元,然衡諸事理,買賣 股票或有被套牢而手頭不便之時,自仍難執此即謂黃寶連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論據。
⑶至黃寶連生前之銀行帳戶,雖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在銀行帳戶 之情形;惟因黃寶連已死亡,無從詢問以明其原委,然亦未 可因有黃寶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即在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之情形下,推論被上訴人所謂借給黃寶連之金錢本 即屬黃寶連所有者。又證人即黃寶連之妹黃鳳雪於本院前審 雖證稱:黃寶連自己很有錢,曾說往生以後要將存款二十萬 元給陳麗娟,剩下的給其他兒子分,黃寶連也在八十年到八 十三年中間要其幫忙找店舖或透天厝,要出租給人家收取租 金,後來沒有買成。黃寶連打死也不會向別人借錢,連向銀 行借錢也不要,因為她自認比別人節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0100頁);而證人黃寶連之妹江黃寶桂於本院前審亦證 述:其沒有聽過黃寶連有向乙○○夫婦借錢,她伊知道黃寶 連有錢,因為她曾經要其幫他找房子買,這是在八、九年前 的事情。黃寶連曾說過乙○○夫婦賺的錢自己保管,因為小 孩已經出生沒有多久,就讓他們自己賺自己存錢等情(見本 院上訴字字卷第0149頁)在卷。惟按姑論渠等所證屬實,然 若以其所證,乃八十至八十三年、及八十六至八十七年間之 事,尚與本件黃寶連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期間並無衝突;況黃 寶連生前既從事股票買賣,難免有手頭不便亟需調借現金使 用應急之時,且經本院核閱黃寶連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在 金融機構之資金往來情形,除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匯款往來 金額較為大筆外,其餘均為數百元至數萬元之間,金額並不 大(見原審卷第50至52、80至81頁)。因之,自尚難僅憑證 人黃鳳雪、江黃寶桂之前揭證述內容即採為黃寶連確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必要之認定依據。
⑷再原審被告陳麗津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母親買賣股票都是自 己處理,找營業員部分就不清楚,其知道她都用電話聯絡等 語;而經本院前審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函詢黃寶連生前買賣股票,是否均由黃寶連本人為之,抑或 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已據函覆稱:因時間過久,且人事更迭 ,無從確切查知,惟該客戶於本公司留存之開戶資料中,並 未出具委任他人代為下單之授權書等語,有元大京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95年1月20日元京證(嘉義)字第950 1001號函一份附院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0152頁);並無
確切證據顯示有何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以黃寶連帳戶 買賣股票,並非將錢借予黃寶連,或黃寶連買賣股票後,將 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夫婦,再由被上訴人夫婦代為辦理交割之 情形,再參諸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九十三)華嘉存字第930485號函亦載明:「至於轉出金額係 支付證券交割款,‧‧」(見原審卷第0139頁)以察,則益 徵黃寶連於該期間確有透過證券商買賣股票之情事。 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與黃寶連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此已提出確切之證明。而上訴人就其抗 辯,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明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黃寶連生前尚向其借款四百三十五萬九千 元,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黃寶連生前尚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五萬九千元 ,固如前述。惟兩造之母黃寶連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已與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武雄離婚,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一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故黃寶連之繼承人僅為 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等四人。而被 上訴人業已出賣黃寶連所執股票而受償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 ,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寶連現尚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 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即黃寶連死亡時,遺有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二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即黃寶連遺留 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即黃寶連之餘欠借 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黃寶連之債權因 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 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 已(最高法院院29年度上字第1105號、51年度台上字第2370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金額厥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即2,681,000÷4=670, 250)。因之,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二百 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0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惟不包括連帶給付 部分)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僅指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250元及遲延利息,至原請求連帶給付2,010 ,750 部分,因被上訴人已減縮訴之聲明,自不在上訴之範 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雖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麗津、陳麗娟連帶給付 及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一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因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已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易言之,就「連帶給付」及給付超過六十七萬零二百五 十元及依法定利率核計遲延利息部分,已不存在,而非屬上 訴之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廢棄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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