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日額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日額醫 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同一保單年度出院療 養保險金給付之實際項目,最高僅以90日為限。」(丙保單 適用)。上揭四份保單,其中甲、乙、丁保單之保險金額皆 載明為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19、53頁),則依約住院 前30日,每日為1,000元,31日以後每日為2,000元,同一次 住院最高以365日為限。另丙保單則於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 險附約欄載明:「A、住院日額醫療:前30天為1,000元, 第31天起為2,000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B、出院 療養:500元。精神病患,每年最高90天。」(見原審卷一 第31頁背面至32頁)】。經扣除外宿15天、19天、4天,及 國泰保險公司已於105年1月15日至21日,分別就第四、五、 六次住院部分給付之理賠金384,000元、481,500元、318,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62、569頁)(易逢源 自承有收到該款項,見本院卷第569頁)之後,依上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理賠金分別如下:
⒈第四次住院(101年1月31日至101年7月30日,共計181日 。經扣除外宿15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166日):甲、乙 、丁保單應給付1,000元30天3張保單+2,000元136 天3張保單=90萬6,000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元90 天+500元90天=13萬5,000元。合計104萬1,000元(丙 保單年度起始日:101年04月23日至102年4月22日。故自 101年04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共計99天,超過 90天上限,以90天計算),扣除已給付384,000元,此部 分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理賠金657,000元。 ⒉第五次住院(101年11月6日至102年5月20日,共計196日 。經扣除外宿19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177日):甲、乙 、丁保單應給付1,000元30天3張保單+2,000元14 7天3張保單=97萬2,000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元28 天+500元28天=4萬2,000元。合計101萬4,000元(丙保 單年度起始日:102年04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故自102 年04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共計28天),扣除已 給付481,500元,此部分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之理賠金532 ,500元。
⒊第六次住院(102年7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共計94日 。經扣除外宿4天後,實際住院日數為90日):甲、乙、 丁保單應給付1,000元30天3張保單+2,000元60天 3張保單=45萬元。丙保單應給付1,000元62天+500元 62天=9萬3,000元。合計54萬3,000元(丙保單年度起始
日:102年04月23日至103年4月22日。故自102年07月16日 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共計94天,超過90天上限,以 90天計算。惟因第五次住院已給付28天,故此次給付62天 ),扣除已給付318,000元,此部分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 之理賠金225,000元。
⒋上述三次住院,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1,414,500元。八、從而,易逢源依兩造所簽訂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 險、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國泰達康101終身壽 險(包含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安和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四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 請求國泰保險公司給付1,4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國泰保險公司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國泰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國泰保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國泰保險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為易逢源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違誤,易逢源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再易逢源就上開請求國泰保險公司應給 付第一、四、五、六次住院理賠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之追加 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易逢源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易逢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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