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付款方式:……三、爾後聲請人願放棄對對造人民事請求 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見林聖智支付予上訴人 二人之各150萬元,係為賠償上訴人二人因其子葉建鑫於系 爭車禍喪生事件所受之損害,此部份金額應自上訴人二人得 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抵。是上訴人主張該300萬 元為道義上之賠償,不扣除云云,實難採憑。從而,上訴人 葉明樹、楊祝住受領之賠償金各2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 +150萬元=250萬元),應自渠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⒊依上,上訴人葉明樹、楊祝住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 之金額分別為200萬958元、169萬8,034元,於扣除上開已受 領之金錢後,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渠 等之上開損害額已受到填補,請求權已消滅。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車禍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 ,已受填補,上訴人二人已無得請求林聖智賠償之金額,從 而,上訴人二人依系爭酒償責任險之約定及與林聖智之債權 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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