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至上訴人雖又辯稱: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課之告知義務人為「要保人」,其方 式為「書面詢問」及「書面告知」,並非其他任何與要保人有接觸之人,或要 保人得以書面以外之其他方式為告知;故要保人對於要保書上詢問事項未以書 面告知,即屬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得據以解除契約。另依財政部所頒「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之職責僅限 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不包括受理告知或締結保險契約等事項;因此上訴人當 然沒有所謂指揮、監督、選任受理告知之問題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係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究其文義並無課以告知義務人應以「書面」為告知;至第二項雖規定:「要保 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惟本件被上訴人確有 將前曾患「右腳腫瘤」住院開刀之事實告知證人丁○○,惟丁○○向其表示不 要將右腳罹患肌腱囊腫之事記載上去,如此公司比較容易核保,已如前述;可 見被上訴人尚無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此外上訴人 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再者,保險業務員之職責固僅限於保險業務之招攬,而不包括受理告知 或締結保險契約等事項,亦即無代理權;惟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關債務人責 任之規定,尚及於使用人,而所謂「使用人」者,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 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 。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 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 其服勞務則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因之 ,上訴人雖前所辯,尚有誤會,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右舟狀骨折,癒 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六日;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因腹 痛、疑消化性潰瘍,住院二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述保險金請求);再 於同年六月七日,因舟狀骨折癒合不良,進行開放性後位骨移植手術,住院十一 日;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因胃潰瘍,住院六日;而於同年九月二日,因進行開放 性復位固定股移植手術,住院十九日;另於同年月三十日,因右舟狀骨折癒合不 良及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治療十六日;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復因手術後 疼痛症候群,住院四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因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住院 十八日;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因急性背痛、腰部扭傷,住院八日;末於同 年三月七日,因左輸尿管結石,進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住院五日;則依照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每日一千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二 十元之住院醫療、每日一千元之終身醫療保險、出院療養保險金(按住院日數乘 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百分之五十)、手術費用保險金(依手術項目之給付倍 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及按手術費用保險金百分之五十計算之手術看護費 用等保險理賠;準此,被上訴人總計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
九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檢齊全部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理賠時,上訴人竟以被上 訴人於投保前右腳掌長有肌腱瘤,惟未據實告知,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並有違保險平衡對價原則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惟被 上訴人並無未告知之情形,且請求給付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者之間並無困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爰本於保險契約所衍 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系爭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又本院依據證據及調查所得之事實,雖依法應認定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若依被上訴人之投保記錄(即投保數家保險公司)及 申請理賠之次數、原因(即保險事故)及其之職業、收入等情以觀,究其投保人 壽保險之目的實令人啟疑,甚至詭異,被上訴人宜自警惕之,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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