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字,92年度,2號
TNHV,92,重上更,2,2004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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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以便備付(會議紀錄第三點),而非承購戶迨至八十四年二月以後(建築   執照名義變更後)才來銀行辦理集資貸款。何況「會議紀錄」確無四千萬元工   程費擔分款之約定,「工程契約書」更未見有後續工程費應由住戶或被上訴人   銀行負擔之約款;足見上訴人胡亂牽扯,自為利己解釋,欠缺證據不能採信。(五)主体結構之內部隔間及其細部造作應附合於原始建物成為該建物之一部分:  ⒈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前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假扣   押,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囑託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勘   測,並予登記在案。而系爭建物為店舖集合住宅暨防空避難室,地下一層、地 上七層之RC造建物,於勘測時,已完成主體結構及四牆屋頂,此有原審法院 調閱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卷可稽。截至於此,被上訴人對三凌 公司之借款有土地貸款九千萬元,建築融資四千二百萬元,合計共一億三千二 百萬元,其後續工程即二期工程,進行內部隔間及細部造作添附於主結構体內 時,再由承購戶集資投入四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 行與金固公司簽立協議書,按第三條第一項(支付四百萬元)、第二項(支付 三百九十五萬元)、第四項(支付三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按第四條支付 一百五十萬元,共計支付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以支應信託登記二十二戶餘屋二 期工程款。故總合計主體結構工程費、二期隔間、細部造作工程費即高達一億 八千九百三十五萬元(本審卷一第一四二、第一四三頁),其中尚不包括建商 應自行籌資部分。
  ⒉因此,被上訴人銀行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速字第一四九七三號提請拍賣時   ,斯時房價已跌落至深,尚且鑑價報告書(本審卷二第二一五頁)所鑑定價格   仍高達一億零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從出資金額以及工程造做段階以   觀,在在顯示上訴人出資興建部分,僅能算是附合於主體結構之內部造作部分   ;今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之工程總造僅值三千六百餘萬元,其共同出資金額   已超過其總造價,並主張出資興建之時,系爭建物不具不動產價值,係因上訴   人出資完成,始令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應立於出資興建地位而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之主張,與鑑價實情不符,亦與假扣押當時經勘測之結   果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爭議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  ⒈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   ,如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系爭建物   於假扣押後,實施勘測當時屋頂已完成,既足以避風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自為不動產。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需辦理移轉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   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人,此亦是最高法院一向所採   法律見解。除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外,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   一號、四十七年度台上第七0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亦可



   供參。
⒉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要則謂「違章建 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 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 能登記之弱點可乖,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原始取得,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 判決要旨與本件訴訟無關,將房屋出賣之人為三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銀行, 主張上訴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為被上訴人銀行,並非三凌公司,上訴人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難認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七)上訴人知房屋有假扣押,而仍自願以之為交易,應自負其危險責任:   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可知,是日上訴人即已知系爭標的物存在   假扣押之事實,仍願與建商開會協調,必然預見爾後可能因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而有不能登記或權利受到限制。況且如何撤銷扣押之責任與義務之人則為上   訴人(見會議紀錄第四點)。三凌公司更與上訴人有簽訂協議書(本審卷二第   二一八、二一九頁),其中第三點即載明:上訴人應支一千二百萬元藉以塗銷   系爭建物下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合庫之假扣押。另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下午四時工發公司與金固公司會議討論紀錄(本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   )第四點後段,則直指工程款之支付存在人謀不臧的問題,否則應尚餘有一千   二百萬元之工程款以解決抵押權及假扣押之事。上訴人固非該會議之當事人,   但參同前面物證,則極具參考價值。因此顯而易見,應除去假扣押之義務人厥   為上訴人。於今上訴人不來辦理「分戶貸款」,不償還三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銀行土地暨建物融資貸款債務,徒以工程未了、假扣押未消除為理由,指摘被   上訴人銀行拍賣系爭建物償還三凌公司債務,違背誠信原則、利益衡平;反將   危險責任推諉卸責給被上訴人銀行,正是對於公平正義之誤解。(八)最高法院逾越權限自行認定事實,有違法裁判之嫌: 被上訴人銀行自始即否認有出售人頭戶(信託登記戶)予上訴人辰○○等三人 並為交付之行為,本件最高法院未發回前鈞院前次審理亦僅認定辰○○等三人 所占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銀行用以登記之「人頭戶」而已,至於最高法院判 決書第八頁末段則謂「::其中上訴人辰○○等三人所買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其出賣人係被上訴人銀行用以登記之「人頭」,既為原審所   認定,苟系爭建物業經交付辰○○等三人占有,辰○○等三人是否未取得足以   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均待澄清。」言下之意,似將交付之事實歸   予被上訴人銀行,然關於此點,出賣人是誰?交付人是誰?仍未認定,事實上   被上訴人銀行從未將房屋交付上訴人占用,房屋被合庫假扣押時,房屋內部造   做尚未完成,沒有水電,上訴人占用房屋,對被上訴人銀行不利,被上訴人銀   行不可能讓上訴人占用,則最高法院已逾越權限而自為認定事實,有違法裁判   之嫌。
(九)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該 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 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 所有權者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再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 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括在內。又關於房屋稅之繳稅義務 人,不以房屋所有人為限,即所有權人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 繳納;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一二六號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業已變更起造人名羲及繳納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據以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故按前開法文之 旨,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三凌公司融資貸款支付 明細、萬泰商業銀行明細分類帳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翁媛)、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五號處分書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判決書影本、三凌公司申請書影本(八十三年九 月八日)、讓渡協議書影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解書影本(八十四 年九月十八日)、償還基金戶電腦明細帳影本、鑑價報告書影本(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協議書影本(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影本(八十四年 九月二十五日)各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陳麗貞、翁媛)二 件,房屋訂購單影本(買受人辰○○蕭華春子)三件,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催告書影本六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含該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卷宗,並傳訊證人天○○(被上訴人銀行前任經理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上訴人等人就聲明附表及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蓋該建物原由三凌公司起造,上訴人等人分於八十一年底至 八十二年間向三凌公司購買,詎三凌公司施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尚未完成結 構體前,即因資金問題停工,上訴人等人即與被上訴人銀行、三凌公司及金固公 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萬泰銀行台南分行舉行協調會議,達成共識,並 作成會議紀錄,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購買戶,然上訴人等人須向被 上訴人銀行貸款四千萬元,被上訴人銀行則須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之工 程,且被上訴人銀行於前揭會議紀錄及工程契約書簽認,嗣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由上訴人等住戶推舉之代表李純淑取得,而地上物部分 則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等人及被上訴人銀行推出之人頭二十二人,及以工發公司 等六十五人,完工後並由此六十五人請領使用執照,且於八十五年度起,各按取



得之部分繳納房屋稅捐。上訴人等住戶亦依約向被上訴人銀行貸得四千萬元,並 均已依約付與接手承建之工發公司,反係被上訴人銀行遲未交付應支付之續建工 程款項,且竟又將其所得之二十二戶陸續出售,有廣告單及房屋訂購單可稽。故 上訴人等人本即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人,蓋其等為上訴人等人出資所建,此 亦為被上訴人銀行所明知,上訴人自得排除被上訴人銀行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 強制執行。且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銀行於明知 該標的物係上訴人等人出資興建完工,且該出資係向其所貸得之情形下,卻主張 該物為三凌公司所有而查封拍賣,以滿足其對三凌公司之債權,此等行為亦有違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銀行對於如聲明附表及附表編號十二號所示之建物,當不得 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上訴人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則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者」係 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 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建造人所有。法律上所謂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與所謂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二者之法律效果不同 ,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不屬於所謂登記,就建物僅辦理起造 人名義之變更,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者,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 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不發生所有權人變動之效力。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 公司所建造,為三凌公司所有,八十三年間法院假扣押查封當時之建築執照明載 三凌公司為起造人,執行法院將該房屋查封後,又通知地政事務所測量,已登記 該建物之臨時建號為六五七四號。則該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有變更,不發生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房屋仍屬三凌公司所有。而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聲 請法院假扣押時,地上建物已完成結構體,有屋壁、屋頂及內部之隔間及樓梯, 已係建物,法院以該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加以查封,並通知地政機關複丈該 建物之構造及面積等,並編定其建號為六五七四號,現為五五一號,當時尚未有 門牌,嗣三凌公司繼續完成裡部之造作,取得使用執照時,編六十五戶之門牌。 則系爭房屋係債務人三凌公司所有,應無疑義,上訴人並非房屋所有人,自不得 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早知房屋有假扣押,而仍願以之為交易標的, 應自負危險責任,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尚非違背誠信原 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系爭土地上為第三人三凌公司所蓋有地上七層樓房、其地下一層、及騎樓總計 六千六百六十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及屋頂梯間、突出物等附屬建物共六百七十七 點六九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先為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查封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嗣為被上訴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七三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迄無爭執,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中亦無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後 續工程之工發公司(八十四)南工局使字第二七四七號之使用執照、會議紀錄、 三凌公司與金固公司間逢甲天下第二期工程協議書、三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三凌公司及金固公司、與包商工發公司間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所訂之工程契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對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系爭建物( 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亦無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貸得款項,出資將系爭建物繼續興建完成,並取得 占有,繳交房屋稅,應已取得排除強制執行之與三凌公司共有權利,系爭建物既 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其並得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意旨,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上訴人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兩造是否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 立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會議記錄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  違誠信原則云云?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 按該條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 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 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民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 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 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房屋之人,乃 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受讓其所有權,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僅變 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 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人,此為本院一向所採法律上見解」。此參最高法院 所著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即明。 1、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前經台灣省 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並由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囑託台南縣永康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辦理勘測,並予登記結果,系爭建物為店舖集合住宅暨 防空避難室,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RC造建物,於勘測時,已完成主體結構 及四牆屋頂,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已如上述,並有原審法院依 職權調閱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五二號執行卷附之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三所二字第二五0一號勘測函可稽,是系爭建物於勘測 當時既已足以避風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已成為土地之定著物,自 為不動產。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之建物,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 等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三凌公司所購買,嗣三凌公司因 資金問題停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乃與被上 訴人、三凌公司及金固公司舉行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由三凌公司將起 造人及土地持分變更給住戶,上訴人等則向被上訴人貸款四千萬元繼續未完之



工程,並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且由上訴人請領使用執照,及繳納房屋 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十八份、會議 紀錄、工程協議書、工程契約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讓渡書各一份 、房屋稅繳款書二十六紙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 ,其中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戊○○、編號三及編號四劉美珠、編號五李淑純、 編號六己○○○、編號七程聖賢、編號九卯○○、編號十黃金訪、編號十一子 ○○、編號十二巳○○、編號十三黃馨儀、編號十六黃信雄、編號十八酉○○ 、編號十九壬○○、編號二十黃金珠、編號二十一庚○○、編號二十二乙○○ 、編號二十三郭榮松、編號二十七癸○○、編號二十八亥○○○、編號二十九 未○○、編號三十一午○○等二十三戶,均係向訴外人三凌建設公司所承購, 另編號三十三至編號三十九所示之七位,則係分別向三凌公司以外之出賣人所 承購,價款均未完繳。無論所買受之房屋其出賣人為誰,上訴人等既係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變更為上訴人名 義,依前揭說明,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委難認買受人已取得所有權。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標的物之工程總造價僅值三千六百餘萬元,其共同出資金 額為四千萬元,已超過其總造價,而其出資興建之時,系爭建物不具不動產價 值,係因上訴人出資完成,始令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應立於出資興建地 位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三凌公司之借款有土地貸 款九千萬元,建築融資四千二百萬元,合計共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其後續工程 即二期工程,進行內部隔間及細部造作添附於主結構體內時,再由承購戶集資 投入四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與金固公司簽立協 議書,按第三條第一項(支付四百萬元)、第二項(支付三百九十五萬元)、 第四項(支付三百九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按第四條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共計 支付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以支應信託登記二十二戶餘屋二期工程款。故總合計 主體結構工程費、二期隔間、細部造作工程費即高達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五萬元 等情(本審卷一第一四二、第一四三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尚不包括 建商應自行籌資部分。即或不然,被上訴人銀行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速字 第一四九七三號提請拍賣時,斯時房價已跌落至深,然鑑價報告書(本審卷二 第二一五頁)所鑑定價格仍高達一億零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從出資 金額以及工程造做階段以觀,在在顯示上訴人出資興建部分,僅能算是附合於 主體結構之內部造作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難採取,故本件系爭建物 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再行整建時,雖屬尚未完工之建物,然既已成為土地 之定著物,而上訴人又係基於買賣關係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己,嗣並取得使用 執照,則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自難謂買受人之住戶包括上訴人等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3、上訴人又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要旨謂「違章建築物 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 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 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 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 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主張本件應有本則判例之適用云云,然上揭判例 是就出賣之原所有權人與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規範說明, 並未及於第三人,然本件訴訟中,將房屋出賣之人為原所有權人三凌公司,並 非第三人之被上訴人銀行,而主張上訴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為被上訴人 銀行,並非三凌公司,是上揭判決要旨與本件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委難採取。
4、復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若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 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 定,據此,關於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即所有權人非 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因此,以系爭建物業已變 更起造人名義及且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乙節,據以主張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亦不可採。
5、上訴人復以依被上訴人內部之授信批覆書內營業單位意見欄中,載明「借戶因 與原建商達成協議,將訂購戶之產權移轉與借戶名下,為共同集資支應該建築 案第二期工程款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而申貸」(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頁), 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關於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然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上訴人亦 無從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此縱被上訴人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建 物轉移之字樣,亦不因此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效力。矧依該授信批 覆書第二點接續記載:「擬准放短放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期限一年,惟應於 房屋建成,登記完妥,取得銀行房屋貸款同時,收回本筆借款」,亦認定系爭 建物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才能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自難截取第 一點之意見,斷章取義,即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可不經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6、綜上,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能以其等向被上訴人貸款四千萬元,將系爭建 物施作內部隔間等細節部分,及以系爭建物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上訴人及其繳 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據以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三凌公司、金固公司於被上訴人處所舉行協調會議 ,達成共識,由三凌公司將地上物及土地持分讓與購買戶,上訴人等人須向被 上訴人貸款四千萬元,被上訴人則支付一千六百萬元繼續未完成之工程,該會 議記錄之性質為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會議紀錄之拘束云云,然查: 1、三凌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受合作金庫假扣押系爭房屋前,即因資金週轉問 題而停工,被上訴人銀行之台南分行亦因三凌公司遲延繳息而向三凌公司之保 證人發函追繳借款,有該函附卷可稽(本審卷二第二0二頁至第二0七頁)。 三凌公司迫於情勢,乃在同年九月八日以申請書方式書面表示:其已與營造廠 (指金固公司)及住戶代表共同協議九月十五日復工進行內部隔間及細部工作 ,預訂六個月可順利完工,並允諾房屋建成之時,以承購戶之「分戶房屋貸款 」清償其債務,請求體恤營運艱難給予暫緩清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本審



卷二第二0八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三凌公司、金固公司(當時系爭 建物之建商及營造廠)陪同逢甲天下住戶包括上訴人等人自行到萬泰銀行台南 分行,要求銀行給予仲裁或證明,此有工發公司(接續三凌公司後段工程之建 商)告訴天○○、盧聰霆、王久益詐欺等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五號處分書理由第一點(處分書第二頁)之記載(本審 卷卷一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可證。並得由訴外人工發公司曾以被上訴人及其 經理天○○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嫌提出告訴,其中告訴理由指陳:「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二巷奇美醫院旁之七層建築物共六十五戶原係三凌 建設有限公司翁安田所出資興建,但在其完成大樓結構體後,即無力繼續施工 且工程品質低劣,致其預售之承購戶群起抗爭,三凌公司即請金固工程公司加 以承包修繕,並與承購戶及金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萬泰銀行台 南分行會議室與承購戶開協調會,並邀萬泰銀行以仲裁人之身分參加」等語,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此益見被上訴人 應非係以當事人之身分,而派員參加協調會,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之經理係 以仲裁人及見證人之身分列席而已。
2、依該會議記錄所載及簽名,出席者並非全體住戶;又細究該會議紀錄第三點記 載:「於十二月十日之前辦理分戶貸款」,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取而代之負有出 賣人三凌公司之義務,免除三凌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一億三千五百萬元債 務(此有三凌公司出具之承諾書、支付命令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以 下),並由被上訴人負貸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係上訴人等住戶負有向銀行貸 款之義務而已。該條本意原係配合起造人及土地變更予住戶,限期上訴人各戶 速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買受人之住戶所積欠出賣人三凌公司之系爭房屋尾款 ,當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驟,可以想見。亦即並非由上訴人集資貸款四 千萬元(即每戶借一百萬元即可之意)繼續興造,即由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前已 取得所有權。另第四點至第七點均非有關被上訴人應負擔何義務之約定,至第 八點雖約定後續營造工程需會同被上訴人、住戶代表、三凌建設一同驗收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係介於買賣雙方之貸款銀行,即應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記 載須會同被上訴人之驗收,並非強制一同驗收之被上訴人有興造系爭房屋暨驗 收之義務,其會議記錄性質上僅係備忘錄而已。此從該會議紀錄之名稱係載明 「會議紀錄」,亦即僅就會議開會商討之事項單純記載,且未嚴格載明何方權 利人、何方義務人,而到場之住戶僅有三十二戶,到場人員亦僅於會議紀錄之 後空白處簽名,非買賣雙方立場鮮明之簽名,由此即知該記錄並非就兩造及訴 外人三凌公司、金固公司為權利、義務事項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二十頁、第 二十一頁、本院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提會議記錄)。即會議紀錄並 無規範被上訴人銀行(指銀行)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該協調會所作成之會議紀 錄共八點全部充其量僅僅在約定建商(指三凌公司)、原營造商(指金固公司 )及上訴人(指承購戶)等三方預備將來所欲成就之事項;至於代書申○○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該協調會由被上訴人銀行所召集,並於會議中主 持全盤等情,顯然缺乏事證,更與上揭會議記錄記載所顯露之實情不符,不足



採信。況銀行之放款均有一定程序,殊無可能經由銀行派員參加會議紀錄後, 僅因該會議紀錄載明參與之人員須向銀行貸款若干數額,即謂銀行負有貸款之 義務。準此,本件會議紀錄既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難依此對被上訴人主 張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3、三凌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開協調會作成會議紀錄之後,仍因缺乏 資金,無力按會議紀錄第一點給付原營造廠(指金固公司)八百五十萬元,使 金固公司依承諾繼續營建至全部完工。故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凌公司與金固公 司簽訂逢甲天下第二期工程協議書,三凌公司並要求:金固公司於正式合約時 必須提供一績優營造廠且其目前在公家機關或股票上市之民營機關有單一工程 二億元以上正在進行中者,與三凌公司訂立合約(第五點)。隔日即同年十二 月十六日金固公司遂提供工發公司,以甲方:三凌公司及金固公司,乙方:工 發公司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工程總造價五千四百萬元之工程契約書。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三凌公司與工發公司簽立書面讓渡協議書,有該讓渡書等件附卷足 參(本審卷二第二0九頁),將系爭建物逢甲天下未出售剩餘戶二十二戶及十 個停車位讓與工發公司,約定條件為工發公司支付二百萬元及承擔三凌公司積 欠被上訴人銀行尚未清償之債務,故其後被上訴人因工發公司提不出相當之擔 保品作抵押,復發現工發公司負責人鍾成德已被列入不良紀錄,不能與金融業 者作授信往來,當不能承受三凌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為確保債 權,當時分行經理天○○乃委請員工或其眷屬代替工發公司予以信託登記。此 情並有上開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五號處分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可資佐證。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凌公司第二次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及工發公司等 六十五戶,至此銀行員工或眷屬始正式成為所謂「信託登記之人頭戶」(註: 此所謂登記係指建築執照之變更登記,並非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足認被上訴 人銀行之信託登記人頭戶,係在三凌公司與工發公司間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之 後,意在掌握將來信託戶如出售後,其所收之房屋價金確實用以充償三凌公司 積欠之債務,免遭隨意侵吞或挪用,故所謂人頭戶權利是承繼工發公司而來, 此亦可從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與工發公司所簽立之協 議書可知,依照該協議書記載,雙方協議事項:第1點:::取得使用執照時 ,同意將未出售之二十二戶起造之產權過戶工發公司指定之名下,完成買賣手 續(本審卷二第二一0、第二一一頁)。其意指信託名下產權雖由被上訴人銀 行掌控,以確保出售後所得之金錢用來清償三凌公司之借款,但由工發公司出 售時,可以指定買受人為何人。工發公司與三凌公司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雖因 被上訴人銀行反對而對之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但工發公司與三 凌公司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卻不因之無效(民法第三百零二條),工發公司並非 「會議紀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銀行得其同意,而就二十二戶為信託登記, 亦自非可解釋被上訴人銀行係因「會議紀錄」之八點共識而為信託登記,亦即 不得強制解釋被上訴人銀行係以「會議紀錄」之當事人地位始取得該二十二戶 由其指定人頭登記之權利。
 4、而自工發公司接手逢甲天下(即逢甲儷園)續建工程以來,工程資金雖不足, 但承購戶自認已取得起造人地位,將來可取得房屋、土地分割所有權,故自願



每戶再行出資一百萬元,用承購戶自身名義為借款人,以共同籌資為理由(見 已附呈批覆書)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貸款四千萬元,意圖加以挹注,使系爭建 物確實得以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銀行以最大債權人身分自然樂見其成,而 於內部文件批示同意准予申貸,冀望將來房屋建成之時,住戶可取得所有權, 再以「分戶貸款」償還三凌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所負之貸款,嗣被上訴人台南 分行按各借款人所設帳戶撥入所貸金額,而各借款人旋將其帳戶上之金額匯存 承購戶代表陳麗真之帳戶(000000000000),然後支付工發公司 之工程款。依上開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一五號處分書第六頁所記載,李純淑( 承購戶代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庭訊中證稱:「我們向三凌公司買房子,   他在八十三年三月停工,我們組自救會,向萬泰銀行貸款共四千萬,請工發再   繼續做:」內容,可證明工程款給付對象為工發公司而非原營造廠(指金固公   司)。然如前所述,工發公司並非「會議紀錄」所謂當事人,工發公司並未參   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更無借貸四千萬元之約款,   顯見該筆貸款事件乃協調會後因上訴人等住戶基於三凌公司已更換新營造公司   繼續第二期工程,為使各住戶能確實取得所有權,而出於自願再行向被上訴人   申貸款項以挹注工程款而新生之另一獨立借貸事件,非是會議紀錄所謂共識,   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貸借四千萬元貸款之事而將被上訴人指稱為會議紀錄中之當   事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發公司更以逢甲儷園(即逢甲天下)工地工程   款周轉金不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貸款二千六百萬元,有協議書附卷足考   (本審卷二第二一0頁)。被上訴人銀行依工發公司所提供之三關係戶李文琛   、陳松河郭信宏等共貸與二千六百萬元,以助其週轉運用,俾免工程延宕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承購戶之貸款四千萬元及工發公司之借貸,均發生   於三凌公司與工發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之後,更足證工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均非   「會議紀錄」中之當事人,四千萬元貸款是屬於另一獨立法律問題,八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承購戶等更以工程未臻完善為由,以三凌公司、金固公司、工發公   司等為相對人聲請永康市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有該調解在卷足按(本審卷二   第二一三頁),被上訴人銀行便未在其列。此時工程糾紛已生,被上訴人銀行   如係上訴人所言之會議記錄或所謂之契約當事人,豈有不將之臚列以共商解決   之道之理?益見本件被上訴人銀行僅以銀行角色扮演資金提供者,並積極處在   債權人之地位而已,上開會議記錄當不能作為拘束被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銀行台南分行之經理係以仲裁人及見證人之身分列席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協調會,非會議記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 共四千萬元非係基於上揭會議記錄之協議,而係基於原三凌公司與工發公司簽 訂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契約後,接手建築之工發公司資金仍有不足,上訴人自 行組成自救會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上開會議記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銀行利用上訴人戊○○等人之債務人三凌公司已無力 履行交屋義務時,由其以向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作為出資完成系爭建物,被上 訴人銀行再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使上訴人戊○○等人於原先所繳交之房 屋期款外,另須以向被上訴人之貸款為額外出資,而被上訴人銀行自渠等貸借



之額外出資中,獲得三凌公司增加償還之利益;並由被上訴人銀行就其分得之 房屋,先以第三人名義(人頭)作為起造人,進而以該名義人將房屋出賣予買 受人後,再以該出賣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為三凌公司為由,聲請對各該房屋強制 執行,使買受人損失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銀行除收受買價金外,又可獲得房 屋拍賣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 1、被上訴人銀行以員工及其眷屬名義信託登記之二十二間餘屋,原在三凌公司讓   與工發公司之後,係承繼工發公司登記之權利,但出售人仍為工發公司(本審 卷二第二一0頁之協議書指定名義完成買賣,契約書上當事人簽名欄左上角尚 有工發公司簽名蓋章於其上;另廣告單載明出售人為工發公司),其目的在於 藉餘屋出售之利得用來清償三凌公司之借款,已如前述。故在八十四年二月十 五日乃設立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償債基金戶;但迄今二十二間餘屋已經有十間被 指名賣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賣方絕大多列名為工發公司,買方則包括:陳 麗真(A10,住戶代表,住戶集資貸款四千萬元帳戶所有人兼保管人)、翁 媛(4J,原告之一)、蕭董春子(即蕭春惠4C,原告之一)、辰○○(A 5、4C二間,本案訴訟中原告亦為上訴人),而未署名賣方工發公司,其簽 名、蓋章以信託戶名義為之者,契約書上當事人簽名欄左上角亦有工發公司簽 名蓋章於其上。又被上訴人指稱:自償債基金戶成立,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止,所入帳之價金竟不超過二百萬元,目前該戶頭亦僅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四 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對帳單附卷足資為憑(本審卷二第二一四 頁),故如出賣人確係被上訴人銀行時,償債基金戶扣除未收取之銀行貸款部 分,至少應在一千萬元之譜,始為合理,而非二百萬元不到。足認償債基金專 戶之設,目的意在收取債權充抵債務,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真正獲得清償,故 以被上訴人銀行有償債基金專戶,即指被上訴人為出賣人,顯非可採。 2、本件關於何人為房屋出賣人有爭執者,僅上訴人辰○○所購A5、4C二間建   物而已,而需釐清者為訂購單係所謂「私契」,至於為過戶所訂之買賣契約書 係所謂「公契」,私契所載者均較為真實,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查辰○○之「 房屋訂購單」,其賣方署名工發公司,而被上訴人銀行對房屋買賣價金卻又分 文未得,如上揭所述,迄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該買賣價金,堪認 被上訴人銀行顯然非房屋出賣人,被上訴人除否認伊係出賣人,且否認伊曾交 付包括辰○○在內之房屋予上訴人使用等情,而上訴人確迄今均未就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交付與其使用乙節舉證證明,則辰○○之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出 售?價金是否曾交予被上訴人?均尚有疑問。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出售信託登記戶,並將價金交入償債基金專戶等語,然 償債基金專戶非屬被上訴人所得擅自領用,已如前述,且由渠提供三份房屋訂 購單上之記載觀之,買方:蔡福川康彩秀、田麗貞,賣方:丙○○、房屋編 號則為:H號3樓(即3H),而3H房屋並非所謂信託之人頭戶之房屋,故 渠證言不足採信,且上揭三承購戶均非本件之上訴人。縱令出賣人黃天進等人 ,係被上訴人用以登記為起造人名義之人頭戶,亦非即可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 ,蓋被上訴人究僅為提供資金之銀行,非原始建築人,亦非名義上之出賣人, 為確保其債權,經原始建築人三凌公司之同意,以該人頭戶所賣得(並列為專



戶辦理)款項償債,自然合於情理,究非可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有違公平正義。矧上訴人等均未辦理「分戶貸款」或清償其餘買賣價金尾款, 以儘速取得所有權,亦即未繳足價款並辦理過戶,上訴人即僅對系爭建物之出 賣人享有債權而已,對出賣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有何阻止強制執行之權利。 被上訴人既非實際之出賣人,亦非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一屋行將二賣之情節 ,尤無違背誠信原則之適用。
3、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逢甲天下第二期工程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甲方為 三凌公司,乙方係金固公司,會中固有提及住戶出資方式,但對被上訴人銀行 部分則付之闕如,故不論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充其量亦僅僅是兩建商間之問 題而已,尚難以該契約效力拘束不相干之第三人即住戶及被上訴人銀行。而八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工程契約書」立約人雙方為甲方:三凌公司、金固公司, 乙方:工發公司。被上訴人銀行及住戶代表僅列名為見證人。契約中僅就工程 總價五千四百萬元,並於一百八十工作天及如何施工造做,予以見證而已。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工發公司更以逢甲儷園(即逢甲天下)工地工程款周轉金 不足為由,要求給予貸款二千六百萬元(本審卷二第二一0頁)。益見工發公 司之窘境。故「會議紀錄」、「工程契約書」有承購戶代表之場合,則均無論 及如何分擔興建工程費之問題。此所以迨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工發公司始設 立專戶(000000000000),再由集資款(四千萬元)保管人陳麗 真(住戶代表)撥付給工發公司。足見工發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之際,承購戶眼 見起造人變更已成,將來獲得所有權有望,始同意再出資挹注;果如上訴人所 言,集資款四千萬元「會議紀錄」即已議定,則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前 完成貸款,以便備付(會議紀錄第三點),而非承購戶迨至八十四年二月以後 (建築執照名義變更後)才來銀行辦理集資貸款。何況「會議紀錄」確無四千 萬元工程費分擔款之約定,「工程契約書」更未見有後續工程費應由住戶或被 上訴人銀行負擔之約款,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因上揭會議記錄或協議書 、工程契約書而有何義務,上訴人自不能以之相繩。 4、再者,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可知,是日上訴人即已知系爭標的 物存在有假扣押之事實,仍願與建商開會協調,必然預見爾後可能因有假扣押 原因存在,而有不能登記或權利受到限制之可能。況且如何撤銷假扣押之責任 與義務之人,依上揭會議紀錄之記載則為上訴人(見會議紀錄第四點)。三凌 公司更與上訴人有簽訂協議書(本審卷二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其中第三點 即載明:上訴人應支一千二百萬元藉以塗銷系爭建物下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及合庫之假扣押。另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工發公司與金固公司會議 討論紀錄(本審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第四點後段,則直指工程款之支 付存在人謀不臧的問題,否則應尚餘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以解決抵押權及 假扣押之事。上訴人固非該會議之當事人,但參同前面物證,應除去假扣押之 義務人厥為上訴人。是以住戶是否願依紀錄辦理貸款,或銀行於評估後決定接 受或拒絕放款,此均為當事人自行裁量之權限,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負擔放 款,或住戶負擔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義務,且住戶於貸得款項後,是否用以支付 工程款,亦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則既無向被上訴人貸款之義務,自無所謂被



上訴人係利用該次會議紀錄放款予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再從中得利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及違反誠信原則,亦難憑採。而上訴人迄今未到 被上訴人處洽商辦理「分戶貸款」,亦未償還三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銀行土地 暨建物融資貸款債務,徒以工程未了、假扣押未消除為理由,指摘被上訴人銀 行拍賣系爭建物償還三凌公司債務,違背誠信原則、利益衡平,完全忽視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建造完成,借予三凌公司及支給建商、營造商甚至包括上訴 人等之金額實大於房屋承購戶甚多,亦是本件最大之受害人,如將危險責任全 部推給被上訴人銀行,亦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原為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九日始變更為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五戶,而於三日後之同年 十二月廿二日台灣省合作金庫即以三凌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標的 物所有權自非屬三凌公司所有甚明,是系爭建物非屬本件執行之債務人三凌公司 所有,執行處分本應即撤銷,縱倘拍定,其拍賣亦為無效,被上訴人銀行之查封 自屬錯誤云云。惟查,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合作 金庫聲請假扣押時,係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三凌公司,而三凌公司為渠債務人故 為之,而上訴人係分別自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分別向三凌公司購買系爭建物 ,三凌公司並曾經出資興建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才因資金不足停工始衍生本件 問題,見起訴狀及上訴狀,足認三凌公司應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即令不然,起造 人認係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非屬上訴人所有,如 有查封錯誤情形,亦僅揚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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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