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28號
TNHV,98,上易,228,2010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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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云云,惟上訴人洪暐峻縱 使有因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受有損害,應另行起訴向訴 外人蘇東園請求,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免責之事由。上訴人 復以:「占有侵奪之排除、返還請求權設有1年時效,上訴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民法197條第1項之規定,消滅時 效期間為2年,查上訴人係於95年4月8日為前述侵奪占有行 為,被上訴人則於97年4月7日起訴為請求本件給付(原審補 字卷第3頁),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主 張,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 戊○○、庚○○、寅○○等4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經查: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己○○○、戊○○、庚○○、寅○○等4人共同侵奪 蘇東園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應連帶對於蘇東園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訴外人蘇東園業已於97年4 月3日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 權均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轉讓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原 審補字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 ,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己○○○、 戊○○、庚○○、寅○○等4人連帶賠償訴外人蘇東園因占 有被侵奪所受之損害。
⒊上訴人抗辯:「蘇東園對於上訴人己○○○、寅○○均有債 務,並應代償銀行貸款,蘇東園係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合 建房地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有背於公序良俗。」、「且 系爭房屋,實係做為蘇東園應履行合建契約條件之擔保,屬 於性質上不得與義務分割讓與之債權,故蘇東園之債權讓與 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認屬無效。」云云 。茲查,訴外人蘇東園於97年4月3日所讓與被上訴人者係「 請求返還門牌台南縣善化鎮○○路房屋之權利,以及對己○ ○○、戊○○、庚○○、寅○○等4人有關房屋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原審補字卷第49頁 ),此與上訴人己○○○、寅○○所主張對訴外人蘇東園之 債權及代償之銀行貸款,或訴外人蘇東園應履行合建契約條 件之擔保間,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訴外人蘇東園上開讓與行為,有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己○○○、戊○○、庚○○、寅○○ 等4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6條、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蘇東園係將系爭房屋分為一樓前店面、一樓後房間 及二至四樓共九個房間(二、三樓各二間套房、一間雅房, 四樓三間套房),分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為其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方法,除有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18份可憑(原審 補字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復經證人即承租 人柯志賢陳諭衛鍾幸純鄭國弘、癸○○分別於原審及 本院證實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蘇東園於占有被侵奪前,並非全部房間均同 時出租而得收取租金,在上訴人於95年4月8日強占系爭房屋 時,其實際出租狀況,依被上訴人陳報為:「一樓店面出租 趙致佑,每月租金2萬元、二樓B房出租陳諭衛,每月6000元 ,三樓A房間出租惠普公司,每月7000元、三樓C房間出租 柯志賢,每月6000元」(本院卷第54頁),惟二樓B房間, 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期間為94年7月1日至95年 6月30日(原審補字第41頁),惟經該承租人陳諭衛於原審 證稱:「(你承租時間為何?)從94年7月l日到94年10月底 ,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所以有提早終止租賃契約」(原審卷 ㈠第240頁),足認二樓B房於95年4月8日時並未出租,故蘇 東園於占有被侵奪當時僅出租3間,每月實際獲得之租金為3 萬3000元(2萬元+7000元+6000元=3萬3000元),被上訴 人主張以此金額為所失利益之計算依據,核屬有據,堪可採 信。
⒊依前所述,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係自95年4月8日被侵 奪,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自95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共24個月,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為79萬2000元(3萬3000×24=792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按:上訴人己○ ○○於97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洵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訴外人蘇東園積欠上訴人己○○○、寅○○ 之債務,與蘇東園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以訴外人蘇東園 所積欠上訴人己○○○、寅○○之債務,與本件讓與之債權 為抵銷,姑不論其所指稱之對於蘇東園之債權是否為真實, 惟本件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蘇東園所負者,係因故意侵奪蘇東 園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而負擔之債,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 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主張與其他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
㈤末按,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 ,而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 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就本院判准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因本院既認其中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受讓人地位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戊○ ○、庚○○、寅○○等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共 為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7年4月 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3000元之損害賠 償部分,洵有理由。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 戊○○、庚○○、寅○○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4512元及 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188元範圍予以准許, 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尚無違 誤,此部分上訴人己○○○、戊○○、庚○○、寅○○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附 帶被上訴人等再給付42萬7488元(79萬2000元-36萬4512元 =42萬7488元)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附帶被上訴人己 ○○○、戊○○、庚○○、寅○○應自97年4月8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1萬7812元(3萬3000 元-1萬5188元=1萬7812元)部分係有不當,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戊○○、庚○○、寅○○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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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