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 訴 人 己○○○
戊 ○ ○(原名洪國銘)住同上
庚 ○ ○(原名洪嘉壕)住同上
寅 ○ ○(原名蘇盈馨)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 孟 仁 律師
複 代 理 人 侯 清 治 律師
蔡 佩 樺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 訴 人 丑 ○ ○
訴 訟 代 理 人 蔡 麗 珠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熊 家 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㈠附帶被上訴人己○○○、戊○○、庚○○、寅○○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附帶被上訴人己○○○、戊○○、庚○○、寅○○應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返還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
附帶上訴人丑○○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己○○○、戊○○、庚○○、寅○○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戊○○、庚○○、寅○○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丑○○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己○○○、戊○○、庚○○、寅○○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己○○○、戊○○、庚○○、寅○○ 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 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蘇東園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債權所為讓與均應屬無效:
⒈訴外人蘇東園尚積欠上訴人己○○○借款新台幣(下同)43 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 第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積欠上訴人寅○○之關於 遺產分配應付金額23萬元及代償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 貸款(以蘇東園所設荃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上訴 人等四人及蘇東園夫婦同為連帶保證人),此為合建系爭房 屋銀行貸款,蘇東園為規避上訴人行使債權,故將系爭合建 房地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致造成債務歸名下已無任何財 產之蘇東園負擔,權利卻讓由被上訴人行使取得,此舉顯係 為「純為規避債務之脫產目的」與「訴訟目的」而為之讓與 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97年4月3日 之二紙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⒉訴外人蘇東園基於「合建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得請求分配之 權利,然亦非無附履行條件(即分擔合建房屋費用如以己○ ○○所有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義務),此已非無委任、 出借信用等之法律關係,且蘇東園自始即將系爭應可請求分 配之房地登記於庚○○名下作履約擔保(即未清償塗銷抵押 權前不得請求分配),此觀系爭房屋基地自始即未曾移轉給 蘇東園或併登記給房屋所有權人庚○○即明。是此乃基於上 訴人與合建契約當事人蘇東園個人間之信賴關係,甚至攸關 合建支出費用分攤交互計算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民法第294 條第l項第1款規定,性質上不得與義務分割讓與之債權者( 孫森崁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47、948頁)。是本件債 權讓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因違反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㈡訴外人蘇東園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上訴人庚○○本 得依登記行使其所有權:
⒈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僅編號2、6、8、9之出租人為蘇東園 ,而出租他人房屋並非以所有權或占有為必要,是即便登記 所有權人庚○○容許蘇東園或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蘇敘榕將之 出租,亦不代表蘇東園有實際占有管領之事實。實則,訴外 人蘇東園一家自始即未曾居住占有過系爭房屋,而是出租於 人由他人直接占有,縱上訴人寅○○換鎖行為有侵害他人權 利,亦應是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即一樓承租人之使用權,
而非侵害蘇東園之權益。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向來 均由上訴人己○○○、庚○○負擔,迄仍累欠地價稅7萬198 元、房屋稅3萬7866元,蘇東園既未依約負擔稅負,上訴人 己○○○、庚○○自得終止其使用收益,乃基於所有權利之 正當行使,尚非不法侵害。
⒉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 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 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 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 、「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 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 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 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20號、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即便依 合建契約,應分配給訴外人蘇東園,然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 依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東園或其指定之人前,上訴人庚○ ○仍不失為合法所有權人,其亦非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並 排除蘇東園繼續利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95年4月8日寅○○ 找人換鎖時,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蘇東園,則房地登記 所有權人自得行使所有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便訴外人 蘇東園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之利益,所有權人仍非不得終止。 ㈢上訴人並無排除或侵奪蘇東園占有之事實:
⒈查系爭房屋一樓為店面格局,一樓之出入口至少有三處(含 前門之大鐵門、小鐵門、以及後門),而二樓則由前門右側 之獨立出入口進出。上訴人寅○○於95年4月8日更換之遙控 器為一樓前門之大鐵門,其餘小鐵門、後門以及二樓之獨立 出入口等門鎖均未更換,蘇東園與其房客仍得由其他出入口 進入系爭房屋,且該大鐵門亦得由內部之鐵門控制器開閉, 是上訴人寅○○更換一樓大鐵門遙控器之行為,雖略有影響 蘇東園或系爭房屋一樓承租人以電子鎖啟門之簡便,惟尚能 自由進出。況本事件發生當時,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 定尚未明確,則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庚○○向系爭房 屋之房客表示其係登記所有權人,告知有產權糾紛,其所述 均屬事實,並無不法。
⒉按民法第185條第l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 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 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戊○○知悉上訴人寅○○ 有換鎖、庚○○有向房客表示系爭房屋是其等名字等情已如 上述,惟原審既認上訴人己○○○、戊○○並未實際參與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僅知悉他人即寅○○、庚○○之上開行 為(上訴人仍否認該行為有侵害蘇東園權益之事實)或贊同 將房地討回來而已,客觀上,換鎖係寅○○之個人行為,無 法證明上訴人己○○○、戊○○有「驅趕房客」之侵權行為 之事實存在。
㈣關於占有侵奪之排除、返還之保護,民法第962條設有特別 規定應優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為適用,且依 同法第963條關於962條之請求權有一年之除斥權規定,暫不 論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占有,債權讓與人蘇東園實亦未曾占有 系爭房屋,是否有得可資為主張保護之「占有」事實存在, 此已為上訴人否認如上述,即便有適用餘地,亦應已罹於時 效,否則民法第962、963條規定將任人以主張184條規定而 規避適用,勢將形同虛設。
㈤又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寅○○換鎖、庚○○向房客表示系 爭房屋是其等名字等行為已侵害蘇東園之利益,仍應以蘇東 園所受損失以及所失利益為本件賠償範圍。惟原判決附表編 號2「租賃期間為92年2月7日至93年2月6日」、編號4「租賃 期間為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編號6「租賃期間為 91年11月16日至92年11月15日」、編號8「租賃期間為91年 12月11日至92年6月10日」、編號9「租賃期間為92年1月25 日至92年7月24日」、編號10「租賃期間為92年8月27日至93 年3月27日」等六件租賃契約中,租賃契約屆期之時間均早 於本事件發生之95年3月間,易言之,上開承租人於事件發 生當時早已不住在系爭房屋,該等租賃關係早已消滅,則上 開租賃所得自不屬於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範圍。至於編 號3承租人陳諭衛部分,租賃契約上雖記載「租賃期間為94 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惟經該承租人於原審證稱:「 (你承租時間為何?)從94年7月l日到94年10月底,因為我 有別的事情,所以有提早終止租賃契約」,足證編號3之租 賃契約亦於事件發生前即已終止,實非蘇東園所受損害之範 圍。另編號l、編號5、編號7等租賃契約,雖於本事件發生 當時仍存在租賃關係,惟上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分別為蘇敘 榕、蘇炳鈞,並非「蘇東園」,蘇東園根本無從以上開租賃 關係而獲有利益,難謂蘇東園因此受有損害或失其利益。是 縱認蘇東園受有租賃利益上之損失,亦應以財政部國稅局之 報稅資料為據,始符公允,尚難憑被上訴人蘇炳鈞或證人之 書證或證詞,逕為蘇東園受有利益損失之依據。
㈥況查,系爭台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 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完成 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此判決結果亦不再爭執,復上訴人並無 自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應無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利益之公要性。
㈦末按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 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 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據此,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時係在97年4月間,而讓與人蘇東園於之前即積 欠上訴人己○○○借款債務435萬元,另積欠上訴人寅○○ 債務,上開債務清償期均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故上訴人即便 有賠償責任,亦得對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內 容節錄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詢蘇東園94年度至95 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是否就系爭債權申報贈與等情。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丑○○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7 萬1488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8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等將門 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返還附帶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2萬3812元。⒊訴訟費用由附帶被 上訴人等負擔。⒋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蘇東園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與蘇東園於97年4月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一 份係蘇東園對於己○○○請求移轉登記善化鎮○○段595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及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份係 蘇東園對於上訴人庚○○之請求返還台南縣善化鎮○○路房 屋之權利,以及對於上訴人有關該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述第一份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 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第二份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部分,其 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上訴人以 侵權行為強占系爭房屋衍生權利,並非基於蘇東園、己○○
○間合建契約與蘇東園與戊○○、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蘇東園將對於系爭房地得請求分配權利讓與 被上訴人,造成權利由被上訴人取得,債務則由名下已無財 產之蘇東園負擔,顯為規避債務之脫產,有違公序良俗,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開權利性質上為不得讓與 之債權,亦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云云 ,似在指蘇東園在兩造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 案件中,所基於合建契約、借用登記契約讓與對於上訴人之 善中段595-3、596-1土地及善中段589、590建號二間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本件爭訟之系爭債權,就此部 分,自應先命上訴人敘明其主張之讓與債權無效,究係指何 債權。
⒊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書,不爭執 事項第4點,係記載蘇東園於88年間自蘇洪金端取得現金435 萬元,並非記載係借貸,而該筆435萬元乃蘇東園夫妻共同 向己○○○借貸,並非蘇東園一人借貸,被上訴人在該案於 95年7月26日提出之準備書二狀業已陳明。又以合建房屋向 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1000萬元,並非用於興建合建房屋 之用,此亦據鈞院96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書 第11頁),上訴人所主張:蘇東園將就合建房屋得請求之權 利讓與被上訴人行為,係為脫產,並合建契約附有履行條件 ,蘇東園應分擔銀行貸款債務,蘇東園將房屋登記在庚○○ 名下以之為履約擔保云云,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而 上訴人此一主張亦與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96年重上字第 28號確定判決認定有異,有違爭點效,殊不足採。 ㈡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後,即由蘇東園占有並出租予他人一情, 為上訴人在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96年重上字第28號確定 案件中所不爭執(見96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書第9頁),上 訴人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為相異之主張。又被上訴人係 基於占有被侵害,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件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 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案情於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主張 其僅更換一樓大門之遙控鎖,其餘小鐵門、後門及二樓獨立 出入口等門鎖未更換云云,但該等門均有反鎖,蘇東園仍無 法進入系爭房屋,此亦據證人柯志賢於在原審證稱某日要打 開樓下大門卻打不開,經與留字條上之聯絡人聯絡後才得進 入,房東並於二天後將押金返還等語甚詳,是上訴人仍主張 未侵奪蘇東園之占有,蘇東園並未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
,實不可採。
㈢本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之計算:
⒈訴外人蘇東園向來係將系爭房屋分為一樓店面及二樓至四樓 之9間房間分租於他人,而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證明一樓店面 及各房間之每月租金金額,故僅就一樓店面及各房間之租約 各提供乙份供原審參酌。惟非如原審所認定,蘇東園自91年 11月16日至95年11月14日期間,出租系爭房屋僅獲得租金72 萬9000元,蘇東園於上開期間尚曾出租於他人:⑴91年11月 16日至92年11月15日,出租三樓前套房給訴外人辛○○,約 定每月租金7000元;⑵92年3月1日至93年3月1日,出租一樓 店面給訴外人癸○○,約定每月租金1萬5000元;⑶92年3月 17日至92年9月16日,出租二樓C房間給訴外人壬○○,約 定每月租金6000元;⑷92年3月22日至92年9月21日,出租一 樓店面編號B房間給訴外人何孟玻,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 ⑸92年8月1日至93年7月30日,出租一樓店面給訴外人林文 政,約定92年8月1日至93年1月30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 93年2月1日至93年7月30日,每月租金1萬8000元;⑹92年10 月29日至93年3月29日,出租三樓前套房給訴外人丙○○, 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⑺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28日,出租 三樓前套房給訴外人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月租 金8500元;⑻94年1月15日至95年1月15日出租一樓店面給訴 外人林文政,約定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租約可憑(林文政 曾於鈞院96年重上字第28號審理中到庭作證)。依此,如依 原審以該等期間蘇東園出租房屋實際上可收得之總租金除以 出租期間之平均數額為蘇東園每月損害,應為3萬4625元( 原判決認定之總租金72萬9000元加上前開租約總租金93萬30 00元,合計166萬2000元,除以48個月,為3萬4625元),原 審未行使闡明權,僅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一樓店面及 房間各乙份租約認定蘇東園所受之損害,於法顯有未合。 ⒉況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知,在上訴人於95年 4月8日強占系爭房屋之斯時,蘇東園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店面 出租趙致佑,每月租金2萬元、二樓B房間出租陳瑜衛,每 月6000元、3樓A房間出租惠普公司,每月7000元、三樓C 房間出租柯志賢,每月6000元,總計實際上每月可獲得之租 金為3萬9000元。另參以上訴人寅○○於95年11月1日將同屬 蘇東園與己○○○當時合建房屋之一即門牌善化鎮○○路15 8號房屋整棟出租給訴外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 金每月3萬7400元,益見依交易行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至少在3萬7400元以上,原審僅認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為1 萬5188元,顯與交易常情相違,實不足取。
㈣按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故意侵奪蘇東園對於系 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自蘇東園受讓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蘇東園積欠己○○○若干債務,依 據上開規定,己○○○對於蘇東園既不得主張抵銷,對於受 讓蘇東園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被上訴人當亦不得主張, 故其主張以435萬元抵銷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於法有 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蘇東園及蘇敘榕租賃契約 共8份、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寅○○租賃契約乙份為證 ,並聲請向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向寅○○承租房舍一 情,傳訊證人丁○○、辛○○、癸○○、壬○○、甲○○、 乙○○、丙○○、阿諾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子○○到庭。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調蘇東園94至95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查 詢蘇東園94至95年度申報租賃所得及97年度至98年度申報贈 與稅等資料;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丁○○、癸○ ○到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善化鎮○○段590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 坐落基地係為訴外人蘇東園所有,借用上訴人庚○○名義辦 理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前經蘇東 園將對於上訴人庚○○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庚○○移轉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11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又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 悉由蘇東園占有、管理並使用收益,惟上訴人等四人於95年 4月8日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負損害賠償之責,蘇東園業已將其 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各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97年4月8日起至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時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8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命㈠ 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4512元及自97年 5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188元,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敗訴其中57萬1488元,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原審敗訴93萬60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936000〉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寅○○雖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惟蘇東園 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況斯時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 洪暐峻,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亦未明確,上訴人 庚○○不失為合法所有權人,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排除蘇 東園繼續利用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 租人,於更換門鎖時,或已無承租事實,或係由蘇敘榕、蘇 炳鈞為出租人,蘇東園無從獲有利益,難謂其受有損害或失 其利益,縱認蘇東園受有租賃利益上之損失,亦應以財政部 國稅局之報稅資料為依據,始為公允。再者,訴外人蘇東園 尚積欠上訴人己○○○借款435萬元,積欠上訴人寅○○之 關於遺產分配應付金額23萬元及應代償銀行貸款,蘇東園係 為規避上訴人行使債權,將系爭合建房地之權利移轉給被上 訴人,係為「純為規避債務之脫產目的」與「訴訟目的」而 為之讓與,有背於公序良俗;且系爭房屋實係做為蘇東園應 履行合建契約條件之擔保,屬於性質上不得與義務分割讓與 之債權,故蘇東園之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規定,均應認屬無效。又若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主張以己○○○對於蘇東園之借款債權435萬 元及寅○○對於蘇東園之債權,與本件系爭債權抵銷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戊○○、洪暐峻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 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383號判決認定「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595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台南縣善化鎮○○路417號房屋(即本件系爭房屋) 及坐落於同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善化鎮○○ 路156號房屋為蘇東園與己○○○所合建,約定由蘇東園分 得,且上開二棟房屋係蘇東園借用戊○○與洪暐峻名義為登 記,丑○○基於受讓蘇東園對於己○○○、戊○○、洪暐峻 之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的權利,請求己○ ○○應將坐落於台南縣善化鎮○○段595之3、596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洪暐峻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丑○○;戊○○應將門牌台南縣善化鎮○○路156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丑○○,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 人丑○○勝訴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 號涉犯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之鎖是其派人去 換的,其與上訴人庚○○曾向系爭房屋之房客表示系爭房屋 是其等的名字,如要訂立租約,應與其等訂立」;而上訴人 戊○○在同案偵查中,亦陳稱:「知道並同意其妻寅○○請 人將系爭房屋之鎖換掉」。
㈢以上事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 院96年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等判 決書附卷足佐(原審補字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㈠第19-1至 28頁、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偵字第2210號案 影卷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占系爭房屋,致訴外人蘇東園因無 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受讓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共同侵 害訴外人蘇東園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而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⑶上訴人得否就本件給付主張抵銷抗辯?爰分別說明如 下:
㈠上訴人己○○○、戊○○、庚○○、寅○○有無共同侵害訴 外人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 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 ,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 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185條、第 940條、第941條、第942條、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 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 至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 人之規定,侵害行為之違法性非無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蘇東園與上訴人己○○○合建,約 定由蘇東園分得,訴外人蘇東園原借用上訴人洪暐峻名義為
登記(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 ),訴外人蘇東園於系爭房屋合建完成後,曾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 18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7至48頁,本院卷第56至71頁), 其中承租人周劭伋、張繼如、翁郡霞分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 確實承租系爭房屋在卷(原審卷㈠第228至229頁、第234頁 ),而證人柯志賢、陳諭衛、鍾幸純、鄭國弘、癸○○等人 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等曾向蘇東園或蘇敘榕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原審卷㈠第238至243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東園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即悉由訴外人蘇東園占有、管理並使 用收益乙節,應屬可採。至於訴外人蘇東園將系爭房屋出租 於他人,係以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由自己取得間接占有人 之地位,另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蘇敘榕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 屋,既為蘇東園所授意,則被上訴人或蘇敘榕亦不過為蘇東 園之占有輔助人,揆之上開民法第941條、第942條之規定, 均不得謂蘇東園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權,上訴人以蘇東 園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該屋係以被上訴人或蘇敘榕為出 租人,故蘇東園並非占有人云云,洵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洪暐峻、蘇金端於95年4月8日開 鎖進入系爭房屋強占之,並換鎖使蘇東園無法使用該屋,且 張貼公告威嚇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勒令三日內遷離,系爭房 屋迄今仍為上訴人占有中,蘇東園之占有被侵奪」各情,業 據提出實況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實況錄影光碟說明書等為證 (原審卷㈠第129至139頁),上訴人寅○○於原審並自陳: 「照片二拿鋁梯之男子為庚○○(洪嘉壕),他要換遙控器 ;照片三穿黃色上衣之人為己○○○;照片四中之人為鎖匠 ,但是他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照片五、六中,穿深色上衣、 牛仔褲男子為庚○○,其他人則不認識;照片九我不記得, 照片中之女子是我(寅○○),我手上所拿的白色東西,我 已經忘記是什麼東西,但不是出租的廣告。至於原告(被上 訴人)提出之『出售紅紙』上之0000000000洪太太的電話是 我(寅○○)在使用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㈠第123頁) ;另證人柯志賢於原審亦證述:「我從95年2月1日開始承租 該處,住了多久不記得,後來我被趕出去,因為雙方有糾紛 ,有貼字條在我房間門口,限我兩、三日之內要搬出去,因 為我當時工作很忙,好像是到了三、四天後,我要打開樓下 的大門就打不開,因為留字條的人有留電話,上面有電話, 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那個人好像叫『阿牛』,我拜託他讓我進
去,當天晚上他有叫人來幫我開門,過二天房東來處理,把 押金還給我要我另外找地方」等語(原審卷㈠第239頁)。 本院審酌上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其中上訴人洪暐峻(洪嘉 壕)要換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上訴人己○○○亦在現場,而 上訴人寅○○(蘇盈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出售紅紙 」上,並承租該處之房客確有遭驅離之情事,堪認上訴人洪 暐峻、己○○○及蘇盈馨確有以換鎖方式妨害蘇東園及其承 租人管領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洪暐峻、己○○○、寅○○ 等人確有共同侵奪蘇東園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其中上訴人戊 ○○(洪國銘)雖未參與換鎖之行為,然其對上開換鎖侵害 占有之事既與上訴人己○○○、洪暐峻、寅○○等人有共同 決意,且上訴人戊○○(洪國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中亦自承「知道並同意其妻蘇盈馨請人將系爭房屋之 鎖換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號 卷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2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4 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⒋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雖換了遙控器,惟被上訴人可以從 別間房子進入系爭房屋,蘇東園與其房客仍得自由進出,且 系爭房屋自95年間水錶、電錶都已經被電力、水力公司拆表 到現在,亦可證明上訴人沒有使用。」云云。惟上訴人以換 鎖的方式,排除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堪認上訴人 等人已將系爭房屋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系爭房屋應為 上訴人等人所占有管領無疑。至於上訴人有無直接使用系爭 房屋,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應審酌之事項,上訴人此部 分辯解,洵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換鎖或向房客告知房屋為伊所有,為上訴 人寅○○、庚○○之個人行為,上訴人己○○○、戊○○僅 係知悉或贊同將房地討回來而已,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經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0 號卷宗,上訴人己○○○於97年4月7日訊問中陳稱:「(問 :你是否有同意或要求你媳婦將房子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 ?)有。」,上訴人戊○○、洪嘉壕、己○○○、蘇盈馨亦 陳稱:「(問戊○○、洪嘉壕、己○○○、蘇盈馨:民生路 417號換鎖之事,是你們四人共同決定的?)是,只有吳佳 蓉不知道。」等語明確(見該案影卷97年4月7日訊問筆錄第 2至3頁)。準此,上訴人己○○○既表示有同意或要求上訴 人蘇盈馨將系爭房屋收回,不讓蘇東園使用,上訴人己○○ ○、戊○○、洪暐峻、蘇盈馨復表示該決定為其等四人所共 同決定,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蘇東園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之侵奪占有事件發生時, 上訴人庚○○仍為系爭房屋之名義登記人,斯時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上訴人庚○○仍為合法所有權 人,自得排除蘇東園之占有」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己○○○、戊○○、洪暐峻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蘇東園與己○○○所合建,約定由蘇東園分得 ,經蘇東園借用洪暐峻名義為登記,被上訴人基於受讓蘇東 園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上訴人洪暐峻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4人所 不爭執。基此,上訴人庚○○與蘇東園間就系爭房屋既為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庚○○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上訴人等人強行換鎖侵奪蘇 東園系爭房屋之占有,此項占有行為難謂出於善意之行為, 自無適用民法第952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之餘地,上訴人辯稱 「有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核無理由。 ⒎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洪暐峻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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